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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4:18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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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加快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脱贫致富,推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以及个人通过扶持产业发展,完善基础设施,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教育、医疗、卫生条件,提高人口素质,开展技能培训,促进转移就业等措施,帮助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力更生的原则,实行扶贫开发与农村牧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衔接。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农村牧区扶贫开发专项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优先安排实施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建设项目。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投入增长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不低于中央投入自治区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及旗县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安排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区别不同情况予以核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扶贫开发重点旗县(市、区)一般性转移支付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年度可用财力增长幅度。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扶贫开发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专项扶贫、行业扶贫、社会扶贫等方式,加强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人口生产生活条件。

  扶贫开发应当与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城乡一体化建设和人口统筹发展协调推进。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扶贫开发工作。

  第九条 国家和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重点旗县(市、区),应当设立专门的扶贫开发工作机构,重点贫困苏木乡镇应当配备扶贫开发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扶贫标准、对象和范围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可以制定高于国家扶贫标准的自治区扶贫标准,并按照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高于自治区扶贫标准的地区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以年人均纯收入低于自治区扶贫标准,并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牧区人口为主要对象,对扶贫对象中的军烈属、残疾人、计划生育户等特殊群体给予优先扶持。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范围主要包括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和重点旗县(市、区)、贫困嘎查村和贫困户。

  确定或者调整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范围时,对少数民族聚居区、革命老区、边境地区应当给予倾斜。

  第十四条 贫困嘎查村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嘎查村民委员会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查结果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旗县级人民政府;

  (三)旗县级人民政府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定,并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贫困户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农牧户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代表农牧户提出书面申请;

  (二)嘎查村民委员会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嘎查村民委员会报送的评议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定,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嘎查村民委员会。

  第十六条 贫困嘎查村、贫困户确定过程中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调查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瞒报收入、骗取相关扶贫政策待遇。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统计监测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三章 扶贫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目标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的目标和任务,确保工作落实到贫困嘎查村和贫困户。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壮大县域经济,发展优势特色产业,增强县域经济实力;支持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发展嘎查村集体经济、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农牧民专业户规模经济和农牧民行业协会,多渠道促进贫困农牧民就业。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大型项目、重点工程、新兴产业开发项目向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倾斜,劳动密集型项目优先向贫困地区转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实行差别化产业政策,对上述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项目应当优先审批、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易地扶贫搬迁建房及相关生产性实施建设需求,合理安排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小城镇建设和产业聚集区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实施农村牧区贫困地区道路、农田灌溉、牲畜棚圈、饲草料基地、饮水安全、危房改造、电力、电信、邮政、广播电视、医疗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牧区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新型科技服务体系,组织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扶贫,创建科技扶贫示范嘎查村、示范户,培养科技致富带头人,加快先进实用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实施城市教师到农村牧区贫困地区支教制度。重视和支持民族教育,对民族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给予重点倾斜。对接受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贫困户寄宿生给予生活费补助,对贫困户在校大学生实施助学,帮助其完成学业。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鼓励和扶持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劳动力就近就地就业和自主创业。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长期在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教育、科技、医疗卫生等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到贫困地区服务,加强贫困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为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定向培养人才;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到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就业、创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金融服务机构增加农村牧区贫困地区服务网点,利用金融产品支持贫困地区发展,推动农村牧区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

  自治区鼓励、支持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将新增可贷资金70%以上留在当地使用,满足发展生产的资金需求。

  自治区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在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建立基层服务网点,开展与扶贫开发产业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协调、动员开展社会扶贫工作。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对贫困嘎查村、贫困户实行定点帮扶。

  自治区鼓励、支持民间组织、民营企业及个人到农村牧区贫困地区投资兴业,帮助贫困地区开发资源、培育增收产业;引导和支持志愿者组织建立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服务网络,参与扶贫开发工作。

  自治区鼓励、支持有利于扶贫开发的跨地区扶贫。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吸引和利用境外项目、资金、技术依法参与本地区扶贫开发。



  第四章 项目与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自治区在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安排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取消旗县级以下以及国家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盟市配套资金。

  第三十三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在不改变资金投向的前提下,可以将用于农村牧区的各类项目和资金统筹安排、集中实施。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库,编制扶贫开发项目年度实施计划。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一经审批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实行分级分类审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分类审批扶贫开发项目。

  第三十六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实行项目责任制、项目档案登记制、公告公示制等。

  扶贫开发项目符合政府采购和招投标要求的,应当依法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

  第三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的组织实施,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建立项目档案,确定项目管理主体,明确管理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经建设完成的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组织验收。

  第三十九条 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主要包括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扶贫贴息贷款及有关部门筹集、社会捐赠等。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有关部门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改善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开展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扶贫对象发展能力。

  扶贫贴息贷款主要用于支持能够带动扶贫对象增加收入的种养殖业、扶贫龙头企业、农牧民扶贫互助社和专业合作组织等。

  社会捐赠扶贫资金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企业和个人参与扶贫开发,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各类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不得用于与扶贫开发无关的项目。

  第四十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情况等因素进行分配。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按照国库支付和政府采购制度的规定支付。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专户,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旗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侵占、挪用、骗取。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绩效考核评价。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考核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成果、扶贫开发资金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安排和执行、扶贫开发项目实施情况等。

  财政、审计、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和扶贫开发项目计划实施情况。

  第四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嘎查村民有权对本嘎查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承担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职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农村牧区扶贫开发优惠待遇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获取的优惠待遇;获取经济利益的,依法予以追回。

  第四十七条 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截留、滞留、侵占、挪用或者骗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的;

  (三)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未依法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

  (四)将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用于与扶贫开发无关项目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的实施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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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程序为本位:论实体法与诉讼法关系的重塑
——以当代中国的法治现实为视角
余 澳

内容提要: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是学界长期争论的一个话题。对于两者的关系,学者们往往只是从纯理论的角度予以论证而没有将其与我国的法治现实结合起来考察。在本文中,笔者通过对当前中国法治现实、程序本位主义、实体法和诉讼法关系折衷论缺陷的考察分析,提出在我国当前法治缺乏正当程序的现状下,与其强调实体法和诉讼法关系的折衷论,不如强调以程序为本位,通过正当程序来限制权力和保护权利。

关键词:实体法、诉讼法、程序法、程序、正当程序、法治

一切都是程序,21世纪是程序世纪。这也许是因为这一法律与之保护的实体权利交错在一起,与权利概念的力量以及实际享有权利日渐上升的要求交错在一起。
——[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

一、问题的引出
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一直以来备受学界的广泛关注,而备受关注的事物往往存在诸多争议。因此,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问题自然也不例外,人们为此而展开了长久的争论。在此问题的争论历史上,先后出现过三种主要观点:即程序工具论、程序本位论和折衷论。 三种观点反映了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两大)法系国家在此问题上的价值立场。现今,极端的程序工具论观点已遭到逐渐的摒弃,与之相对应的程序本位论观点正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并逐步扩展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而折衷论的观点则得到了包括我国在内的相当一部分国家的认同。
但是,在考察了实体法与诉讼法关系的论争史后,笔者发现,长期以来,多数学者仅仅只是从纯理论的角度去分析二者的关系,而忽视了将二者的关系置于特定的背景因素中进行比较分析。我们知道,任何一种观点的采纳与流行都离不开一个社会所特有的背景因素,诸如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等等,如果一种理论与其背后的社会实际状况脱节,那么其必然成为空洞的、灰色的理论,从而丧失理论的任何指导意义。虽然,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定位问题是两大法系国家的一个普遍性话题,但是,笔者以为由于不同的法系或不同的国家都有各自特殊的国情,而这些特殊的国情又将影响到各个国家在此问题上的价值选择,所以我们无法用一种统一的观点来对此问题作出定论。因此,笔者以为在法律(诉讼)尚未实现全球统一标准的今天,对此问题的探讨应以各自国家的实际背景为出发点,尤其是对当下中国的许多法律问题而言。而当下中国正在进行一场规模浩大的法治建设,因而许多理论和制度的构建都必须以此为背景,才能找到一条符合中国实际的发展之路。同样,在实体法与诉讼法关系的辩明上,我们也应当以中国的法治现实为背景,只有这样才能得出符合我国实际的理论观点。
因而,在下文中,笔者将对中国的法治现实进行一番考察,然后再以此为背景对程序本位论和折衷论两种观点进行对比分析,从而得出在实体法与诉讼法关系上的程序本位论观点对于当下中国的重要现实意义。

二、当代中国法治现实之不足——正当程序的缺失

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一个过程。中国的法治之路是对历史和现实反思后所作出的必然抉择。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下,中国法文化传统缺乏“法治”的因子,而具有浓厚的封建意识,因此是没有法治的。在中国几千年封建社会下占统治地位的正统思想是儒家思想。对于统治者来说,对儒家思想的尊崇就应力主“治人”高于“治法”。所以,国家治理的好坏,就只能寄希望于“道德高尚”的统治者了。正如孔子所言,“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虽然当时的法家提出过“治法”高于“治人”,但这种“治法”实际上是以严刑酷罚为特征,以专制为依托的“刑治”。所以,这种“刑治”更加强化了“治人”。 而儒家思想对于广大民众来说,则意味着权力的绝对化和权利的缺失。因此,伴随而来的是封建专制者权力的无限扩张,权力意思浸透着社会的方方面面,权力本位、国家本位便成了社会的主导。与此相对应,封建专制下的中国民众则受到了强烈的权力束缚,人民只得忍受恣意权力的行使所带来的不公与凄然。这种状况延续了数千年,虽然在清末和民国时期对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正,但由于历史条件所限,所以仍然未能逃脱人治的困境。但是,我们在对此予以强烈批判的同时,我们也应辨证的看到,这是人类文明进程中的必然。用后世人的眼光来看,虽然它有着诸多的弊端,但它却是与当时中国的经济模式、文化传统、法传统以及世界历史的进程相适应的。
当历史步入新中国后,在经历了血与痛的教训后,我们终于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针,作为诸多改革环节中的最为重要的一环——法治也开始燎原起来了。法治原则蕴涵的正义、民主、秩序、自由等理念由点到面的武装着我们的社会。综观20多年来的法治建设,我们取得的成绩是显著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过程中,我们的立法不断完善,执法水平不断提高,司法权威进一步巩固,法治建设的初期效果是明显的、值得肯定的。但新生事物总是那么的稚嫩,稚嫩表现为一种不成熟,因而也就必然伴随着成长过程中的问题与矛盾。从总体上讲,我国当前法治现实的缺陷仍然主要的体现在以下两方面:权力的恣意与权利的缺失。
1、权力的恣意。
“道不足以治则用法,法不足以治则用术,术不足以治则用权,权不足以治则用势”,中国长期的权力本位观念,以及现实中对权力的拥有所带来的多方面好处助长了人们对权力的渴求。当权力变为了一种现实之后,由于观念与制度的影响,权力往往开始脱离本来的契约目的,而变得滥用起来,成为人民利益的背反。正如先哲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顽固不易的一条经验。”权力的恣意,其结果意义是严峻的。因为,一方面它助长了腐败的气焰,而腐败又犹如加速器一般催促着权力的滥用,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另一方面则破坏了社会的现实秩序,权力的恣意行使必然打破原有的社会平衡,而且是以多方利益的牺牲为代价的。权力的存在本来就有维护社会秩序之目的,如果权力成了社会秩序的最大破坏者,那么我们所追求的法治之公平、正义目的又何从实现。中国当前的权力恣意现象更多的体现在握有权力的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执法不公、司法的反程序性等权力恣意的硝烟充斥着社会的许多方面。正如学者们指出的,由于在诉讼传统上我国曾长期是典型的超职权主义模式,而超职权主义的关键特征就在于整个诉讼体现着强烈的权力支配方式,并由此而引发了许多权力恣意行使现象。
刑事诉讼是权力运作最为明显的一种诉讼。因而考察我国刑事诉讼的现状,便会发现权力的恣意行使现象在我国十分突出,其中最为典型的便是侦查阶段。由于侦查权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 ,因而在安全价值观的左右下,我国的侦查权更多的体现为一种行政权性质下的合目的性和干预性,即为了达到追究犯罪和惩罚犯罪的目的,侦查权的行使有着很大的自主性和积极性,甚至出现与基本程序要求和人权保护相背反的情况。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侦查程序的特点是一种“侦查任意主义”倾向, 而“侦查任意主义”主要是指强制侦查不须司法审查,而由侦查机关直接决定并实施。例如,在我国最为典型的是强制措施的采用和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方面,其并不要求作为中立第三方的法院的审查(虽然逮捕的决定由检察机关批准,但这只是一种“准司法审查”,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而这就极易就导致权力的行使缺乏制约,使得权力极易滥用。此外,逮捕的意义在我国更多的体现在逮捕之后的羁押和审讯上,逮捕明为一种强制措施实为一种发现与收集证据的“良策”,因而为了达到“发现真实”的目的,侦查机关不惜超期羁押和采取刑讯逼供,权力的恣意行使在这一阶段就体现的更为明显。
总之,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权力恣意行使现象是明显和普遍的,对权力的认识和运作还没有达到应有的理想化状态,因而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尚需完善。否则,“在权力统治不受制约的地方,它极易造成紧张、摩擦和突变。在权力可以通行无阻的社会制度中,发展趋势往往是社会上的权势者压迫或剥削弱者。”
2、权利的缺失。
是首重权利还是首重义务,是法治国家和非法治国家的重要区别。 法治国家的一个明显特征是以权利为本位。因为,法治是与人治相对的,人治往往强调权力本位,而权力是对于国家统治者而言的,国家的权力强加于人民便成了人民的义务。在权力本位或者说在义务本位之下,与权力的恣意行使相对的便是个人权利的任意限制或剥夺,个人权利毫无保障且只能永远匍匐于国家权力之下。在法治社会下,我们提出了一方面要对权力加以限制,另一方面则要对权利加以尊重和保障。权力本位逐渐被权利本位所取代。
司法是法治的核心,因而在司法中的权利保护便成了法治下的权利保护的重点。自我国法治以降,政府和司法部门在人民权利保护方面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从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的加入,都欢快的体现了权利保护理念。对权利的尊重和对权利的保护开始得到较为普遍的承认和重视。
但问题仍然是突出的,体现在刑事诉讼,权利的缺失仍显得较为典型。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第18条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体现在其中的便是对无罪推定原则和沉默权的肯定。而在我国,由于长期受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在审讯中的刑讯逼供就显得较为突出。刑讯逼供不仅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背反,而且极大的侵害了被追究者的人权。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也就否定了沉默权的存在并且为刑讯逼供找到了“合理”借口。此外,我国的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过迟也相当的影响了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中权利缺失的现象仍是突出的。刑事诉讼的发展史可以说是一部权利保护的发展史,“权利保障的价值不断地得到提升是刑事诉讼的一种世界性趋势”。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如果说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重点是确立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话,那么下一次修改的重点则更加关注如何加强对权利的保护。
总之,我国法治现实中的权力恣意与权利缺失问题,虽然是由于历史与现实的诸多局限所致,但其中一个相当重要的原因在于正当程序的缺失。正当程序(due process)本为英美法系国家所特有的一项法律理念,它强调国家在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或财产等权利时,必须经过正当、合法的程序;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国家不得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随着正当程序概念的不断扩大,“正当程序”已突破了“正当司法程序”同义词的含义,形成了“程序性正当程序”与“实质性正当程序”两个不同的概念。程序性的正当程序的核心意思是权利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得到审理,为了他们可能享有该项权利,他们必须得到通知。合理的通知、得到审理的机会和提出自己的主张并进行辩护都包含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中。实质性的正当程序是指“那种可能被概括性地定义为宪法性保证的东西,即任何人不得被专横地剥夺其生命、自由和财产。实质性正当程序的本质在于防止专横和不合理的行为。” 蕴涵于“正当程序”中的理念则是通过合理的程序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而我们当前法治下的权力的恣意和权利的缺失这一最大的矛盾其根源也在于正当程序的缺失。

三、以程序为本位——实体法和诉讼法关系的重塑

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已经知道,我国当前法治现实中的权力恣意和权利缺失现象的一个相当重要原因就在于正当程序的缺失。那么正当程序与诉讼法又有怎样的一种联系,它对于我国法治现实中的实体法和诉讼法关系的定位又有怎样的影响呢?笔者将在下文中对其进行详细的分析。
诉讼法是定纷止争的关于“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 的法律,是一部由纠纷的解决原理、机制和规则构成的法律部门。从表面看,诉讼法仅仅是一系列程序性规范,它的运用是为了纠纷的解决,但从更深层次讲,诉讼法其实是一个国家诉讼理念的展开。诉讼的理念是国家法治观念的体现。因而,诉讼的过程就成了一场大检阅,它将法律至上、人权保障、权力制约、法制完备和司法公正等法治观念展现的淋漓尽致。所以,诉讼就显得极为重要。如果说法治着眼于宏观与整体,对整个社会起着导向作用的话,那么,诉讼这一具体场所的行为则是对法治的最为真实的反映和检验。
现代社会进一步地呈现多元化趋势,多元化必然伴随着人们选择的多元性,而程序是对这种多元性选择的保障。正如一句习语所言“在现今社会,不按规矩办事是要出错的。”这里的规矩就体现为一种程序。因为多元化的社会肯定铸就了多元化的利益,面对多元化的利益为行为就必须得遵循一定的程序,否则必然伤害多方利益。而现代诉讼法的核心就在于“正当程序”理念的确立,诉讼法是对正当程序理念最为直接的折射。现代诉讼法要求通过程序的正当性来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和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而这一理念正是当前中国法治现实中最为缺乏的,正是这一理念的缺乏造成了我国法治中权力的恣意和权利的缺失。所以,正是基于这一现实,笔者强调,在我国当今法治现实下,与其强调实体法与诉讼法关系的折衷论,不如凸显程序本位论。
第一,从理论的角度讲,程序的内在属性使得程序有独立于实体的自身价值,并且这种价值优位于实体价值。
程序本位主义与程序工具主义的论争,其核心是对程序法是否存在不依附于实体法的自身独立价值的赞同与反对。其实,诉讼制度发展的内在逻辑已经证明了程序具有其独立的不依附于实体的内在价值。“人类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视为程序内在价值从无到有、从依附到独立的发展史。” 程序本位主义通过诉讼制度的发展史突出的强调了蕴涵于程序之中的独立价值,即程序的公正性价值。公正乃法律的首要价值。法律上的公正,主要的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程序工具论者往往只看到了公正价值中的实体公正价值,而忽视了程序公正价值。其实,程序公正不仅有其自身的独立价值,还对实体公正的实现起到了较好的保障作用。根据最低限度标准,程序的公正价值要求程序的进行必须遵循一些最为基本的原则,主要包括:①程序参与原则;②中立原则;③程序对等原则;④程序理性原则;⑤程序自治原则;⑥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 这些最低限度标准为程序公正价值提供了相对于实体公正价值更为具体的参照。同时,体现在程序公正价值中的这些最为基本的原则为解决纠纷和纠纷解决过程的公正性、透明性和可接受性提供了可靠保障,这是实体法在价值功能上所不能包容的。正如英国名谚所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必须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种看得见的方式即是对程序正义的要求。正义的实现,既包括结果正义的实现也包括过程正义的实现,结果的公正并不意味着过程的公正。程序正义要求不能为了结果公正的实现而牺牲过程公正,通过非公正的过程来实现结果公正其实仍然为非公正。因而,程序法有着独立于实体法的自身的独立价值。
在辩明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后,我们并不能立刻得出程序优先的结论。因为,程序法有自己独立的价值,实体法同样有自己独立的价值,不能因为程序法为自己赢得了独立价值的尊严而立刻认为自己应超越实体法,从而得出以程序为本位。因而,在笔者看来,两者独立价值的比较分析成了结论得出的关键。那么程序公正价值与实体公正价值究竟谁更符合现代社会的需要呢?我们知道,现代社会是一个多元的社会,事物的发展越来越复杂,人们的价值观念也愈发多元,与之相伴的是人们的选择也愈发多元,因而人们对同一事物总是存在不同的看法和选择。社会的多元,事物的复杂,造成了实体公正的相对不确定性,人们很难在离开合理过程的情况下就公正达成一致的意见,即使达成也难免会因过程的非合理化而拒绝接受所谓的公正结果。但是,程序公正价值所体现出来的最低限度标准却铸就了程序的确定性和形式化,这样就为公正意见的达成提供了一个有序的讨论时空,将纷繁复杂的案件纳入了合理的轨道,从而为实体公正的实现提供了最为关键的保证。同时,这种透明、公正的程序不仅有助于贯彻正当程序理念中对权力的限制和对权利的保护,也容易让诉讼当事人在心里上接受诉讼的结果,哪怕是相对不公的结果(在一般情况下)。因而笔者认为程序公正的价值是首位的,程序公正的价值与功用决定了我们应当以程序为本位。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从诉讼法与实体法的渊源及功能上作一番简单的比较以此映证我们的观点。“历史上,在成为两大法系的根源的罗马法和英国法中,私法实体法和重要规则几乎全部是从诉讼中孕育而生的”。 因而“诉讼法乃实体法之母”。 此外,诉讼法还有生成、创制和矫正实体法的功能。最为典型的就是日本通过诉讼而生成了实体法上尚不存在的实体性权利——日照权的案例。
第二,着眼于当今中国的法治现实,笔者认为折衷论实在是一种妥协的产物,对折衷论的赞同,仍然显示出诉程序法对实体法的依附性,更为重要的是没有突出蕴涵于程序法之中的正当程序理念对于当今中国法治的现实意义。折衷论试图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达成一种平衡,将实体公正价值与程序公正价值相提并论。在笔者看来,折衷论的缺陷就在于没有看到程序本位价值或者说程序公正价值已经在现今社会超越了实体公正价值对社会的现实需要(笔者在前文已对此做了一定的分析),尤其是当下中国的需要,因而它是一种相对滞后的理论。理论是站在实践前沿的,落后的理论又怎样为实践服务呢?两者的平衡,在当今的中国仍然只能造成“程序附属于实体”。因为,平衡的东西往往强调两者兼顾,当二者不能兼顾时就得对其进行取舍,而取舍时的抉择才更能反映出两者关系的孰优孰劣。在中国目前占主导地位的安全价值观的影响下,由于倡导“客观真实性”,往往会为了实体法目的的实现而牺牲程序。“……诉讼活动是否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这本身并不重要……” 因而,广大的司法工作者对公正的理解仍然停留在对实体公正的关注上,或者说他们对程序公正的理解仍然仅仅停留在一个较为浅显的层面,这样非但不能兼顾二者的平衡,反而会因为正当程序理念的缺失导致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往往舍“程序”而求“实体”,从而造成权力的扩张和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所以,折衷论的平衡观在现今中国仍然只会造成程序法对实体法的依附。强调程序本位论并不是“过犹不及”与“矫枉过正”,它正是立足于中国的现实,通过一种似乎较为激进的理论观点(偏激的东西往往更能引起中国民众的广泛关注)来唤醒民众对诉讼法的理解,对程序的关注,从而确立正当程序观念,以此来推进中国的法治建设。“只要中国仍坚持国家主导型的变革模式、同时又希望避免剧烈的社会动荡,那么突出程序合理性和秩序正义问题就具有特殊和紧迫的意义。”
1、以程序为本位更能抑制权力的恣意行使。
在国家主导模式下的改革与法治建设,最容易出现权力的恣意行使现象。权力滥用的一个明显特征就是不按程序办事。以程序为本位,突出的强调了程序对于权力的制约意义。而“正当程序”观念则正是我国当前法治现实下权力滥用的良好矫正剂。首先,它有助于纠正传统的权力本位观。观念的改变是较为根本的措施。因为,任何一种制度都是一定观念的体现,观念支撑着制度的构建,影响着制度的演变。“正当程序”理念所蕴涵的权力制约原则、权利保护原则、中立性原则等都有助于纠正我国当前法治现实中的对权力、诉讼、程序的一些错误看法。只有观念上的根本转变,才会真正为制度的确立和施行带来强大的广泛意义上的支撑。其次,以程序为本位,可以为立法、执法和司法设置第一道权力制约的关键防线,以增强其过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执法和司法是以公正为首要的价值目标。现代公正理念既包括实体公正又包括程序公正,而我国当前的执法和司法更多的倾向于对实体公正的单一最求,所以为了达到实体公正这一单一目标,而不惜权力的恣意行使。程序本位理念强调程序的公正性,强调在追求公正的过程中要保障程序的公正,抑制权力的恣意行使,以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同时,现代心理学也表明,司法程序的公证性、透明性更容易使当事人双方对裁判者权力的信任和对诉讼结果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认可,这尤其包括败诉一方而言。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正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司法是对一切腐败的制约,我们不能因司法腐败而使法治窒息。因此,我们更应关注司法过程中的程序正当性。而以程序为本位更有助于纠正在长期的超职权主义模式下的权力恣意行使行为。
2、以程序为本位有助于加强对权利的保护。
权利本位是当今法治社会的明显特征,权利保护被置于了突出的地位。我国长期以来的传统都是对权利保护的忽视。强调程序的首位性,更有助于纠正这种长期的错误观点。自资产阶级革命以来,天赋人权的思想普照着人类大地,它要求人民对权利的享有是天赋的,任何人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都不得剥夺他人享有的权利。现今世界各国的宪法在规定国家权力的同时,也成了公民权利保护的大宪章。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的诞生,则为人类提供了普遍的人权保护准则,人权的保护上升到了公理性高度。而我国的权利保护,尤其是司法现实中的权利保护是明显不足的。最重要的原因也在于许多程序理念的缺失和在现实中的具体落实。因而,以程序为本位就有助于用“正当程序”的理念改善现今司法过程中的权利缺失现状。因为,司法过程中的程序,一方面要求权力的合法行使,诸如:强制措施、逮捕的司法审查、刑讯逼供的禁止、控审的分离、审判的中立等,这些都是通过对权力的制约进而加强权利保护的外在的最为重要的第一道过滤;另一方面,正当的程序还要求当事者享有对程序的参与权、知情权以及辩护权的及时获得,同时还享有不得强迫认罪、不受非法审讯等等诸项权利。从而为权利的保护设置了第二道防线。



海南省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和购建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和购建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工购、建的下列住房,其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适用本办法。
(一)按照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原公有住房;
(二)按照国家安居工程住房政策,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
(三)按照国家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住房政策,购买的解困住房;
(四)按照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以集资合作形式购买或建造的住房。
第三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依法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四条 售房单位和购、建房职工在依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凭房屋所有权证和售房单位土地使用权证,向土地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在依法核准售房单位土地使用权证、购房职工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文件、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合法、有效后,核定购房职工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向购、建房职工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对售房单位《国有土地使用证》作相
应变更登记。
第六条 售房单位所售住宅,报建时已核定建筑用地面积的,按核定的用地面积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报建时未核定建筑用地面积的,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应按下列情形核定住房建筑用地面积:
(一)用地属出让的,按土地出让批准文件规定的建筑容积率,核定用地面积;
(二)用地属行政划拨的,按报建时核定的建筑容积率核定用地面积;报建时未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由售房单位合理确定用地面积。由售房单位确定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折算的建筑容积率,海口、三亚市不得低于2.0,县级市不得低于1.7,其它县、自治县不得低于1.5。
第七条 购房职工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按下列方法核定,即购房职工拥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住房用地总面积×(购房面积÷住房总面积)×购房住户产权比例。
第八条 售房单位售房后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按下列方法核定,即售房单位拥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用地总面积-已核定给购房职工的土地面积。
房屋建筑中包括售房单位留用的办公、经营、生产、仓储用房的,售房单位拥有的留用房土地使用权份额,按下列方法核定,并核入售房单位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即售房单位拥有使用权的(留用)土地面积=房屋用地面积×(留用房面积÷房屋总面积)。
第九条 核发给购房职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注明房屋用地的位置、面积和房屋产权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
第十条 为便于职工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核发给购房职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注明售房单位取得房屋用地的方式,即行政划拨、政府低价优惠出让或政府按市场价出让。
第十一条 售房单位所售房屋土地使用权已分割完毕且依法登记发证的,售房单位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注销。
第十二条 售房单位所售房屋土地使用权已依法抵押登记的,应在依法注销抵押登记后,按本办法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