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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平: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徐显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2:31  浏览:9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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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平: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

徐显明 范进学

  就我国目前司法不公问题看,首先不是实体不公正,也不是制度不正义,而是程序不公平。
  司法公正的本质是公民正当的、合法的权利能够自由、平等地得以实现,如果一个人所拥有的正当权利和合法权利因司法人员不合法地滥用权力加以限制或剥夺,那么不公正问题即产生了。如果说公正观的核心就是排除独断专行的权力的话,那么司法公正的核心则是拒绝任何司法权的专横行使。
  公正是个体权利的理性感受,是正当权利顺利实现的理念评价;一般而言只要权利正当行使,国家就应给予权利上的正义保护,那么个人就会感到社会的公正,否则就会因社会的不公正而对社会丧失信心。从社会主体的主观评价看,司法公正是社会主体对司法主体将法律平等地适用于相同的行为而得出相同结果的一种满意程序,即如果依照法律相同的行为产生出相同的结果,人们就会满意而感到司法的公正性,反之则会怨情陡生而感到司法的不公正。由于人们往往将司

法判决结果的公正即实体公正作为衡量是否公正的主要标准,所以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活动与司法行为中存有重实质正义而轻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但是,结果公正的实质正义却是人们主观最难评价与衡量的,由于评价主体法律认知能力的差异以及受主观期望与司法结果之间反差程度的影响,相同的结果而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公正感。这样程序公平对于司法公正的界定与维护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就我国目前司法不公问题看,首先的不是实体不正义,也不是制度不公正,
而是程序不公平。从该意义上说,程序公平自然就成了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和价值核心。
一旦缺失了程序过程的公平与客观,那实际上就为一切司法任性和专横的产生埋下了种子。
  实体优先抑或程序优先是划分东西方司法文化传统和司法价值追求的分水岭。东方传统法文化是一种法律道德化与道德法律化的人情人治文化,重情轻法,重实体轻程序是司法文化特有的底蕴,概言为两大优位:一为天理优位。天理难容者,国法必难容也;逆推之则不能成立,即国法难容者,天理则未必难容也!天理优位于国法的后果是,凡对伤“天”害“理”者,无论司法者如何处置哪怕是违法亦均受到传统司法价值的认可。二为人情优位。“法不外乎人情”是古代

人的一般共识。除立法须合乎人情外,司法活动更是“人情大于王法”,正所谓“人情所恶,国法难容”。因人情或曰人之常情无固定、客观的标准与内容,往往因人而异,从而演化为司法者为人情而循私枉法的藉口。无论是天理或人情,这种司法传统和司法价值所追求的是最终结果,而重结果的司法传统是以牺牲程序公平、过程客观为代价的。我们认为,关注结果公正的实体正义固然不失为一种善,但是一旦缺失了程序与过程的公平与客观,那实际上就是为一切司法任性与专横的产生埋下了种子,从体制上为司法专横提供了制度性保护,因而为了求得结果合乎“天理”、“人情”的伦理性公正,即使使出人间最不人道、最不仁义的手段、措施也会为制度、传统、人情所容忍而接受,从而为刑讯逼供提供了合理性的生存空间。所以东方那种以实体公正为价值追求的司法传统往往会出现以摧残人为特征的负面效应。
  西方法文化传统则是以法律形式合理性为特征的。所谓形式法律是指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形式主义审判原则的法律体系,它是由一整套形式化的、意义明确的法律条文组成的。它赋予每个诉讼当事人在法律上以平等的人格地位,它只依据法律条文对确凿无疑的法律事实作出解释和判定,而不考虑其他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实质正义原则,同时还要排除一切宗教礼仪、情感的和巫术的因素。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形式主义原则是一切资本主义法律的重要特征,而一切前资本主义的神权政治,其法律形态的最大特点就是关注实质原则。司法的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像技术合理性的机器运行一样,从而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并极大地提高了预言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程序变成了以固定的和不可逾越的“游戏规则”为限制的、特殊类型的和平竞争。司法形式合理性特征决定了西方司法诉讼价值所追求的是形式正义和程序优位,即总是寻求程序的公平而非实质的公正。
  实体不公或许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制度正义性的丧失。有人说实体错误是把一个东西的重量称错了,而程序错误则是把秤杆上的定盘星定错了。
  程序优位的司法价值是以制度上最大程度地维护人的尊严、保障人的人格与自由权利为特征的,所以法律界有人打比方说,实体错误是把一个东西的重量称错了,而程序错误则是秤杆上的定盘星定错了,所以无论怎样称都是必定不准的。故实体不公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制度的正义性的丧失。美国辛普森案就是典型的程序优位。当时社会舆论普遍认为辛普森是杀妻的凶手,但检方向法官提交的证据是警察在申请搜捕状之前翻墙进入从辛普森家取得的,取证手段不合法,其证据就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因而即使全美国人都认为辛普森是杀人凶手,由于程序违法也只能宣告辛普森“罪名不能成立”,作为维持司法公正的陪审团在证据缺乏“超越合理怀疑”性时只能这样做,别无选择。究其原因,在于正义化身的法官宁愿牺牲个案的实体公正,让真正的凶犯逍遥法外,也不愿和不能开允许国家警察(国家公权力)以违法方式侵害公民私权利神圣的口子。因为法官懂得只要证据合法、确凿,法律仍有机会把真凶送进监狱或送上断头台;而一旦允许国家公权力违法行使其权力,那么这无异于大堤之上允许溃蚁之穴存在,制度性侵权即为时不远了。所以法官是法的守护神,而守护法的制度大堤,则必须从程序公平开始!
  (作者分别为山东大学法学教授、副教授)
  注:引自法制日报1999年10月7日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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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钨行业综合治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钨行业综合治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经贸委(经委)、国土资
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
资源局):
钨是不可再生的战略性资源。我国是产钨大国,储量、产量和出口量均居世界首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钨行业发展迅速,同时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经过治理整顿,生产经营秩序有所好转,但在一些地区乱采滥挖仍较严重,选治企业的重复建设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不仅影响了
我国钨行业的正常有序发展,而且浪费了宝贵的钨资源。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家的宝贵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国家决定对钨行业进行综合治理。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钨矿开采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严格控制钨矿开采总量
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决定和国家经贸委、国土资源部《关于对钨业生产经营秩序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国经贸产业〔1999〕636号)。依法取缔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营业执照的钨矿开采企业;继续执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暂停审批和颁发钨矿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坚决取缔个体(含联户)采矿,依法查处非法采矿;依法查处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行为,加大钨矿石和钨精矿流通的监管力度。取得采矿权和经营权的国有、集体矿山企业不得收购非法开采的钨矿产品;对
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钨矿开采企业,限期停产整顿直至关闭;关闭1991年1月15日以后兴办的钨矿小选冶企业,清理钨矿开采的在建项目。通过清理整顿,换发采矿许可证,已经换发的要进行复查,公布具有采矿资格的钨矿开采企业名单,严格控制钨矿开采总量,全面禁止非法开
采。以上工作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对钨品生产经营秩序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严格控制钨品生产总量
对钨矿及钨品的收购和销售实行统一管理。钨矿开采企业生产的钨精矿只能向有钨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钨品生产企业必须从有采矿许可证的钨矿开采企业购买钨精矿;对钨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新登记,依法取缔未经审批和无营业执照的钨品生产、经营企业;对污染严重、
产品质量差、技术装备落后等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钨品生产企业,限期停产整顿直至关闭;清理钨品生产的在建项目,对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一律不再审批,加强钨品冶炼规模的监管和控制;确定年度钨品生产总量并跟踪、监督落实情况,切实将生产能力降下来。通过清理整顿,规范钨品生
产经营秩序,实行以销定产,公布具有经营资格的钨品生产企业名单。以上工作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工商局、国家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和地方制定办法并组织实施。同时,请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国家钨储备制度。
三、加强钨品出口管理,严格控制出口总量
实行钨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制度。严禁出口经营企业采购无出口供货资格的钨品生产企业的产品出口,严禁出口供货企业收购无采矿许可证的钨矿开采企业的钨精矿。出口供货企业的资格认证办法和企业名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等部门制定和审核公布。
继续对钨品出口实行严格的配额管理。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经贸委、国土资源部,确定钨品出口年度配额总量。外经贸部将进一步优化配额分配结构,并对配额的产品结构进行调整,严格控制初级产品的配额比例,增加高附加值产品的出口配额比例;赋予具备条件的国有大型钨品生产
企业钨品进出口经营权;增加技术先进、深加工能力强的国有大型钨品生产企业的配额比例。
海关凭外经贸部门签发的出口许可证办理钨品的出口手续。同时,要加强对钨品出口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钨品走私。
四、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和中介组织在钨行业综合治理中的作用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国家各有关部门,认真落实钨行业综合治理措施。
中国五矿化工商会钨制品分会及中国钨业协会要抓紧研究、制定行业自律机制,完善行规行约,调整和拟订钨品的行业平均成本价或最低限价;对钨品生产和出口企业间签订的出口代理或供货合同进行监督,确保出口企业出口的钨品来自于有出口供货资格的钨品生产企业。
特此通知。



2000年10月2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外汇专用帐户的开立和募股收入结汇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外汇专用帐户的开立和募股收入结汇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
为了完善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的外汇管理,简化有关审批手续,总局决定对在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开立外汇专用帐户和募股收入结汇的审批权限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在境内发行B股的企业开立B股专用帐户,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辖外汇局分局审核批准。
二、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辖外汇局分局初审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三、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在境内开立外汇股票专用帐户,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辖外汇局分局审核批准。
四、在境内发行B股和在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将发行股票所得外汇收入结汇的,应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辖外汇局分局审核批准。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5月8日发布施行的(97)汇资函字第139号文《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帐户开立与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修改为:“企业调回的股票发行收入,如需在境内开立外汇帐户,须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所辖外汇局各分局批准后,方可开立外汇
专用帐户存储。申请时,应提交由企业法人代表或董事会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开户申请书,以及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的外汇局同意其在境外开立帐户的批准文件,申请书应包括开户理由、币种、金额、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行等有关内容。”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1998年9月15日发布施行的汇发(1998)21号文《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修改为:“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发行B股所筹外汇资金结汇,由外汇局各分局审批。”
七、外汇局各分局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应当严格按照《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开立外汇专用帐户操作规程》(见附件一)和《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所筹外汇资金结汇管理操作规程》(附件二)执行。
八、外汇局各分局应于每月初八日内将上月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的开户和结汇情况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一:

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开立外汇专用帐户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
| 法律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审查要素 | 授权范围 | 注意事项 |
|------|------|------------------------|------|------|-------|
|《境内外汇帐|1.中国证监|1.股票专用外汇帐户的开户行原则上应和招股 |1.开户行和|开立境内股 |1.拟上市企 |
|户管理规定》|会对企业发 |说明书中指定的银行一致。 |招股说明书 |票专用外汇 |业应在境外 |
|《境外外汇帐|行境内上市 |2.境外股票专用外汇帐户的开户行应首先选择 |上列明的应 |帐户,由所在|股票专用外 |
|户管理规定》|外资股或境 |境外中资银行。 |相符合 |地分局审批;|汇帐户开立 |
|《关于境外上|外发行股票 |3.境外上市募股收入足额调回境内后,境外股 |2.需开立境|开立境外股 |之后30个工 |
|市企业外汇 |的批准文件 |票专用帐户即撤销。 |外外汇帐户 |票专用帐户,|作日内,将该 |
|帐户开立与 |2.关于开立|4.股票专用帐户的收入范围为:募股收入;支出 |的,发行地应|由所在地分 |帐户有关情 |
|使用有关问 |外汇专用帐 |范围为:招股说明书上规定的用途。 |和开户地一 |局初审后报 |况报外汇局 |
|题的通知》 |户的申请 |5.股票专用帐户经常项下的支出,由开户银行 |致,原则上应|总局。 |备案。 |
| |3.工商营业|根据有关支付凭证及商业单据监督进行,资本 |开在当地的 | |2.材料齐备、|
| |执照副本 |项下的支付须经外汇局逐笔审批。 |中资银行 | |正式受理后 |
| |4.企业法人|6.拟上市企业应以自身名义开立境外股票专用 |3.需开立境| |15个工作日 |
| |代码证 |外汇帐户,未经批准不得以个人或者其它法人 |内外汇帐户 | |内作出批复。 |
| |5.招股说明|名义开立帐户。 |的,开户地应| | |
| |书 |7.募股收入在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下的, |和企业注册 | | |
| |6.视情况补|可开立1个股票专用外汇帐户;募股收入在1 |地一致 | | |
| |充的其他材 |亿美元以上的,可开立2至3个境内股票专用 | | | |
| |料 |外汇帐户。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二:

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募股收入结汇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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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审查要素 | 授权范围 | 注意事项 |
|------|----------------------|------|------|------|------|
|《结汇、售汇|1.关于募股收入结汇的申请 |1.结汇资金|1.调回资金|有关募股收 |材料齐备、正|
|及付汇管理 |2.中国证监会对企业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或境 |用途应和招 |应来自于境 |入结汇有关 |式受理后15|
|规定》 |外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股说明书一 |外股票专用 |批准手续由 |个工作日内 |
|《资本项目外|3.外汇局关于开立股票专用外汇帐户的批准文 |致。 |外汇帐户,并|上市企业所 |作出批复 |
|汇收入结汇 |件 |2.上市企业|进入境内股 |辖地分局为 | |
|暂行办法》 |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企业法人代码证 |应将募股收 |票专用帐户。|办理 | |
|《关于加强资|5.招股说明书 |入及时调回 |2.需结汇的| | |
|本项目外汇 |6.发行地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发行清算报告 |境内,未经批|外汇资金应 | | |
|管理若干问 |7.股票专用帐户余额对帐单 |准不得滞留 |来自于股票 | | |
|题的通知》 |8.结汇资金用途的有关证明文件 |境外,调回金|专用帐户。 | | |
| |9.结汇备案登记表 |额应与有关 | | | |
| |10.视情况补充的其他材料 |发行清算报 | | | |
| | |告一致。 | | | |
| | | | | | |
| | | | | | |
-----------------------------------------------------------



199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