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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习驾驶员准驾车辆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28:58  浏览:9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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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习驾驶员准驾车辆问题的答复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关于实习驾驶员准驾车辆问题的答复

(90)公交管第63号


福建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

你们五月十九日来电话请示,关于《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实习驾驶员可以按考试车型单独驾驶车辆”的规定如何理解和执行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实习驾驶员不能单独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物品的车辆外,可以按公安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件》(GN43-88)中5.4.7项的准驾规定驾驶车辆。即:

一、有大型客车准驾记录的实习驾驶员,可以驾驶大型货车、小型汽车、方向盘式三轮机动车、大型拖拉机、小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和轮式自行专用机械;

二、有大型货车准驾记录的实习驾驶员,可以驾驶小型汽车、方向盘式三轮机动车、大型拖拉机、小型拖拉机、四轮农用运输车和轮式自行专用机械;

三、有小型汽车准驾记录的实习驾驶员,可以驾驶方向盘式三轮车机动、大型拖拉机、小型拖拉机和四轮农用运输车;

四、有大型拖拉机准驾记录的实习驾驶员,可以驾驶小型拖拉机和四轮农用运输车;

五、有方向把式三轮摩托准驾记录的实习驾驶员,可以驾驶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三轮农用运输车;

六、有二轮摩托车准驾记录的实习驾驶员,可以驾驶轻便摩托车;

七、小型拖拉机准驾记录、手扶拖拉机准驾记录、三轮农用运输车准驾记录、轮式专用机械车准驾记录、轮式自行专用机械准驾记录、无轨电车准驾记录、有轨电车准驾记录和电瓶车准驾记录的实习驾驶员,只准驾驶本车型。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一九九O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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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等


关于印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8月7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
为深入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发〔1994〕53号)精神,整治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规范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的管理,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1992年两局联合发布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的基础上,根据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条 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另设分厂(场)、公司、门店及在厂区外另设的车间,必须持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四条 《合格证》由国家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指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同)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翻印、假冒。
第五条 《合格证》的审查办法及程序、验收标准由国家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六条 对持有《合格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年检。年检管理办法由国家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七条 《合格证》的申领、发放权限及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取证企业名单报上一级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申请开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审查工作暂行规定》(国药质字〔1995〕第515号)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药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申请审批的暂行规定》(国中医药生〔1996〕23号)的规定办理;
二、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经营企业的年检审查、换证工作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三、药品零售企业的年检审查、换证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自治州、市或者县的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国家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对换发《合格证》工作实施监督,对换发《合格证》工作中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有权责令其及时纠正或组织复核。
第九条 在换发证检查时,对达不到验收标准的申请企业限期整改,经再次检查仍达不到标准的,不予换发《合格证》。
第十条 《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申请,重新审查、换证。
第十一条 持证企业在《合格证》有效期内,需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范围、方式、地址的,要按换证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持有《合格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收回《合格证》,抄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报上一级药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一、生产、经营假药的;
二、转让、出租《合格证》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从事批发业务的;
四、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批发经营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五、年检不合格,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六、擅自生产、经营国家实行专项管理的药品、中药材的;
七、企业终止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 持有《合格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购销渠道上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超越生产、经营范围的;
三、擅自异地生产、经营的;
四、不按期申请年检的;
五、在集贸市场摆摊设点,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
六、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第十四条 企业对《合格证》换发、收回有异议时,可先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要求;对复审结论仍有不同意见时,可向上一级药品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十五条 换发《合格证》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和发证工作人员守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管理办法(试行)》自行废止。


本 案 如 何 处 理
兼谈对挪用公“款”的理解
夏冰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原系A国有公司经理,1995年4月何某某应B国有公司经理赵某某要求将本公司50万元公款打入B公司以解决B公司经营运作上的周转不灵。在50万元打入B公司后不久,赵某某利用自己职务之便将其中20万元挪用做个人营利活动(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并不知情)。1995年10月,赵某某不再担任B公司经理之职。为使自己挪用公款之事不被处理,赵某某找到何某某,将有关情况如实告之何某某,并请求何某某以A公司名义出具证明,证明A公司打入B公司的50万元中有20万元是给赵某某个人所用的。何某某碍于朋友情面,出具了该证明。赵某某遂持该证明回公司将帐目冲平,填补了自己挪用20万元公款所造成的空缺。之后,因为经营不善,赵某某拖欠该20万元一直未能归还A公司直至2001年2月案发。

二、意见分歧及评析
本案对于何某某是否构成犯罪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一个必备条件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而本案之中A公司的50万元已经打入B公司帐户,并且赵某某在告之何某某之前已经将20万元公款挪做己用。那么,作为何某某他有什么权力去支配他?既然何某某没有权力支配这20万元,那么他又如何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挪为个人所用?既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公款挪做私用,那么何某某又如何构成挪用公款罪?除此之外,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款使用权和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在赵某某将20万元公款挪做己用之后危害已经造成,而不以何某某的行为为转移。对这种危害结果应当处罚的对象是赵某某,而不应该由何某某承担。因此犯罪嫌疑何某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也是笔者所支持的意见,就是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支持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主要是何某某不能支配不在其控制之下的这20万元,以及一事不能两罚。这些理由看似“言之凿凿”,细想之下却是“思之藐藐”,经不起推敲:
1、它混淆了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挪用的20万元就是A公司打入B公司的50万元中的一部分以及了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挪用公款的时间。而事实上,作为种类物的货币,特别是通过银行划拨的款项,并没有区别于同类货币的自身特点,只不过是一种权利和价值的象征。因此当A公司的50万元打入B公司后,它就完全是与B公司的财产融为一体的。因此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并没有挪用已经打入B公司的50万元。另外,在本案中,共发生过2次挪用公款的行为——第一次是1995年4月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B公司20万元为自己营利之用;第二次是1995年10月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20万元给赵某某个人所用。
2、它混淆了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与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危害。持第一种意见的人认为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款使用权和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在赵某某将20万元公款挪做己用之后危害已经造成,而不以何某某的行为为转移。在这里我们需要明确国有资产是属于国家的,具体到每个国有公司只是代表国家经营和管理国有资产。在这种情况之下不能以给国家造成的绝对损害来衡量不法行为的危害,应当具体到每一个国有公司自身。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如果本案中B公司不归还A公司另外这30万元,难道就可以以国家没有受到“实际的”损失就听之任之?所以说赵某某的挪用行为是使B公司对20万元的公款的使用权失去控制,而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的行为就是使A公司承担了本来不应由其承担的对20万元公款的使用权失去控制的风险,使这20万元的使用权丧失可能转嫁到A公司。
3、它混淆了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与赵某某挪用公“款”的对象。赵某某所挪用的对象十分清楚,是我们理论及司法实践上一般所理解的确定的、没有争议的国有资金。而犯罪嫌疑人何某某所挪用的对象并不是有形的资金或物资,而是一种财产权利,更明确的说就是挪用了A公司的债权。当A公司将50万元打入B公司时,B公司取得这50万元的所有权,A公司取得以B公司为债务人的债权。退一步说即便是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不合法,A公司依然享有从B公司返还财产的权利。正是由于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才使得A公司用对B公司的20万元债权填补了本应由赵某某承担的对B公司的债务,使得A公司20万元的债务人由B公司变为赵某某,从而使A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使用权流入个人手中。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主观上有将本单位资金挪做个人所用,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处分了本单位的财产,实际上造成了本单位的20万元资金的使用权长期落入个人手中的危害结果,而且何某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通过本案反映出的问题和建议
在阐述了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之所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之后,笔者想指出本案产生如此之大的争议的关键在于我们对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的一般理解不够广泛,已经不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
一般意义上,“广义上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和客户资金的统称。……狭义上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包括国有的资金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金款项或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专项资金”。 ① 这里对“公款”的理解是款项或者物资,都是具有一定物质表现形式的。笔者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的完善、支付方式的新型化、多元化等的因素,仅将“公款”的形式局限于有形的款项或者物资,既不适应社会进步的要求,也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这里的“款”应当进行扩散外延的理解,它还包括一种财产性权利。
第一,从理论研究看,明确“公款”包括财产性权利有一定基础。笔者认为虽然这里的“款”应当被理解为可以包括财产性权利没有明确的提法和规定,但在理论界及有关实践中确实也有如此理解和操作的。最典型的就是挪用公款进行担保的案件。众所周知担保有保证、抵押、置押、留置、定金这几种形式。而其中有部分形式在设立之时并没有发生物质形式上的财产转移,例如保证只是担保人保证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处分的也仅仅是国有财产的财产性权利,而并不具体指向哪一个具体的款项或款物。
第二,从法律规定及实践看,明确“公款”包括财产性权利并不与有关法律冲突。笔者认为挪用公款中的“款”只是一个代名词,并不局限于“款项”,这点已经从《刑法》明文规定挪用特定款物构成挪用公款罪得到确定。既然“款”未被确定为款项或款物,就有了延伸理解的空间和法律可行性。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挪用国库卷做挪用公款论也体现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上也有将挪用财产权利作为挪用公款的。因为归根结底国库卷并不是货币,它实际上也是一种债权体现,是以国家为债务人的债权体现。
第三,从危害性角度讲,也应当明确“公款”应当包括财产性权利。由于没有物质表现形式,这种挪用将更为隐蔽。但是其给国家所造成的损失和危害并不比一般意义上的挪用公款少。事实上,从会计学角度来讲国家的财产是由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债权等组成的,我们当然不能只保护其中的一方面或几方面,而是应该全面保护。如果我们抱定现状、死守不变,只能使不法之徒有机可乘,从而使国有资产多了一个流失的途径。

注释:
①刘家琛 《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 第960-961页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夏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