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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改进研究生培养工作的几点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24:17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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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改进研究生培养工作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关于加强和改进研究生培养工作的几点意见

教研[200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广东省高教厅,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中共中央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有关研究生培养单位:
  为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科教兴国战略,实施《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适应国家经济建设、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对各类高层次人才的需求,建立一定先导性的、结构合理的,有利于高层次创新人才脱颖而出、提高研究生全面素质和培养质量的研究生教育体系,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和改进研究生培养工作。
  1995年全国研究生工作座谈会以来,国家和各培养单位相继出台了许多措施,有力地推动了研究生教育工作的改革与发展,较好地适应了国家“九五”期间对高层次人才的需求。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研究生培养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尚未解决的难点问题,而且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又出现了一些较为突出的新问题,主要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研究生教育发展的调节机制尚未完全建立;研究生培养规模还不能很好满足社会发展对高层次人才的需要;研究生教育的质量意识尚不强;研究生培养条件的改善相对滞后;研究生导师队伍建设需进一步加强;能够适合于培养高水平博士的生源不足;现行研究生培养制度、培养模式等还不能完全适合于人才的个性发展和创新能力的培养;专业学位研究生的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及实践能力培养,与社会的实际需要还有较大的差距;研究生教育的质量保证体系亟待建立和完善等。
  上述问题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研究生的培养质量,影响了研究生教育适应社会需要的程度,制约了研究生教育的进一步发展。为解决好这些问题,就今后几年的研究生培养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研究生工作的基本方针是:深化改革,积极发展;分类指导,按需建设;注重创新,提高质量。
  (一)研究生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必须紧密结合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实际。鼓励有条件的培养单位在研究生培养模式和学制方面,根据社会对不同学科、不同类型研究生的要求进行改革和新的探索,不断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和适应社会需求的程度;积极发展研究生教育,加大应用性人才培养的比重。
  (二)根据区域、行业和学科的发展水平及其对高层次人才数量、质量和类型的要求,对研究生工作进行分类规划与指导。采取多种措施扶持中西部地区研究生教育的发展;重视改善研究生培养条件,国家要加强研究生培养基地的建设,适时新增一批研究生院。培养单位通过应用型人才,特别是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培养,逐步培育一批产学研基地。
  (三)推进素质教育,突出对研究生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创业精神的培养,增进研究生的人文素质和科学素质。强化全面质量观,把保证和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上;国家和省级研究生教育管理部门、培养单位应采取措施,建立健全研究生教育的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并进一步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
  二、改革研究生培养制度和培养模式,形成有利于高层次人才成长的培养机制。
  (一)科学规划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研究生的培养目标。
  硕士生教育承担着既为博士生教育输送合格生源,又为社会培养各类高层次专门人才的任务。硕士研究生的培养应在强调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的学习,重视综合素质、创新和创业精神,提高分析与解决问题能力的同时,根据实际需要和不同面向确定培养目标、培养类型和培养模式。
  博士生教育应以培养教学、科研方面的高层次创造性人才为主。博士生不仅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能够独立地、创造性地从事科学研究工作,而且要具有主持较大型科研、技术开发项目,或解决和探索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问题的能力。
  (二)改革研究生培养方式。研究生培养可采取全日制和非全日制两种培养方式。应逐步将通过同等学力申请学位和在职攻读专业学位的人才培养方式纳入非全日制研究生培养方式。
  (三)拓宽研究生培养口径,统筹安排硕士、博士两个培养阶段。大多数学科、专业可按一级学科口径考核招收硕士研究生,按二级学科或较宽学科口径进行培养。
  培养单位可自行决定采用本科毕业生直接攻博士或硕士生提前攻博等培养方式。
  (四)实行弹性学制。硕士生学习年限一般为2─3年,博士生学习年限一般为3─4月,具体由培养单位自行确定。允许研究生分段完成学业,并规定学生累计在学的最长年限。
  (五)加强交流与合作,建立开放的研究生培养体系。鼓励培养单位间互相承认学分。鼓励高等学校与科研机构联合培养研究生。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努力使我国研究生教育在可比方面达到和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增强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和影响力。
  三、深化研究生教学和科研环节的改革,突出创新能力的培养。
  (一)硕士生课程设置要在本科教育的基础上,充分体现研究生层次的特点。课程体系要有足够的宽广和纵深度,并具有前沿性和前瞻性。
  博士生课程应结合博士生的研究领域和所需知识结构,以及提高创新能力的需要来确定。直博士生的课程应贯通设置。
  研究生外国语课程应着重提高研究生的外误应用能力。博士生外国语课程设置与否及其考核方式由培养单位自行确定。
  (二)建立以研究生为主体的教学方式。要重视和促进研究生个性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研究生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更多地采用启发式、研讨式、参与式教学方式。研究生特别是博士生应更多地参与学术讨论、学术报告等活动。
  (三)加强研究生教材建设,更新教学内容,提高研究生教学的整体水平。国家主管部门设立“面向21世纪研究生教学用书建设计划”专项经费,支持出版高水平的研究生推荐教学用书。提倡主管部门和培养单位设立专项经费支持出版研究生教学用书。组织出版一批优秀的硕士研究生公共课、基础课和专业基础课程的推荐教学用书。
  (四)加强研究生的科研训练和学位论文工作。
  科研和学位论文工作是研究生培养的重要环节,是培养研究生创新能力的主要手段。基础学科的研究生要加强科学实验训练。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生应重视社会实践和社会调查。工程技术类及应用性较强学科的研究生应加强实际工作能力和社会实践能力的训练。
  培养单位要采取措施鼓励博士生选择具有一定风险性的学科前沿领域课题或对国家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课题。突出学位论文的创新性。要防止将研究生,特别是博士生的研究工作完全限于培养单位低水平开发项目的倾向。
  严格论文评阅和答辩程序。论文评阅人应对论文的科学性、严谨性、创造性,尤其是不足之处有具体说明。培养单位可规定学位论文有一定的一次答辩不通过率。
  四、加强导师队伍建设,完善研究生指导教师选聘制度。
  培养单位应注意对新上岗研究生指导教师,特别是博士生指导教师队伍,同时重视从国外吸引优秀留学人员回国担任研究生指导教师工作。提倡高等学校聘请科研机构的高水平科研人员担任兼职导师工作。
  培养单位应完善研究生指导教师的选聘制度。要逐步做到博士生指导教师由博士学位获得者担任。要强调博士生指导教师应具有适合于博士学位论文的高水平研究方向和科研项目。提倡建立由不同研究方向,甚至不同学科教师组成的博士生指导小组,为博士生创造更为综合的学术氛围。
  五、推进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改革与发展。
  (一)积极发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根据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改善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单位的地区布局。
  (二)改进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入学考试办法。改进和推广已在部分专业学位试行的联考办法。联考应有利于考核学生的基础理论水平、综合文化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有利于选拔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在职人员入学。
  (三)要根据行业、职业领域对专业学位人才知识与能力结构的要求,制订培养方案和设置课程。应积极借鉴国外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成功经验。有关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和培养单位应加强案例库的建设,较大幅度提高案例教学的比重。要注意防止降低培养质量和仍按学术型培养的两种倾向。
  (四)加强与专业学位相关的学科的建设和师资队伍建设。一方面要注重对现有师资的培训和提高,更新知识结构,转变教学观念;另一方面,要根据需要聘请实际部门的高水平专家参与教学和论文指导工作。
  六、建立健全研究生教育评估制度,不断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
  (一)加强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的法规建设,规范各类评估工作。充分发挥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方面的社会中介机构和培养单位在评估中的作用。
  (二)逐步建立对学位授权点进行定期评估的制度。各级主管部门应以适当方式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并应根据相应的评估结果,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学位授予单位加强建设,保证研究生的培养质量。
  (三)培养单位应开展经常性的自我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培养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建立起具有自我完善功能的质量保证和监控机制。
  (四)国家开展全国优秀博士论文评选工作,每年评选100篇优秀博士论文,并拨出专项资金支持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获得者进行高水平的科学研究工作。提倡各主管部门和培养单位开展优秀学位论文评选工作,并采取措施,激励成绩突出的研究生、指导教师和管理干部。
  七、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和改进研究生德育工作。
  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研究生教育应把思想政治、品德教育和学风建设放到突出位置上。培养研究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强烈的爱国主义精神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无私奉献和艰苦奋斗的精神;养成求实、严谨、科学的作风。
  八、规范研究生管理工作。
  (一)国家制度有关研究生教育管理工作的法规,规范研究生管理工作。
  (二)国家和各级主管部门应加强研究生管理干部的培训工作。鼓励管理干部进行研究生教育方面的研究,提高管理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培养造就一支高素质的研究生教育管理干部队伍。
  21世纪将是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的世纪。在这历史进程中,研究生教育承担着为国家现代化建设培养各类高层次专门人才的战略任务。研究生教育战线的全体同志必须对此有清醒的认识和紧迫的责任感,要积极探索,勇于创新,全面提高研究生的培养质量,圆满地完成国家交给我们的光荣而艰巨的任务。

教育部
二000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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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控制我省人口的增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实行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坚持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一)国家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二)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某些群众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第二胎的,经基层人民政府审批后有计划地安排,但不能生第三胎;
(三)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男女双方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妇女在法定婚龄后四年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四)经县以上医院确诊,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夫妇,不要生育;
(五)每年的生育计划,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头一年下达到基层,由各单位按实际情况安排生育。
第三条 牧业区的少数民族群众,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规定由各自治州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条 国家职工和城镇居民中要求生第二胎的夫妇,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间隔四年以上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一)第一个孩子经县以上医院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
(二)多年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怀孕要求生育的;
(三)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要求再生育一个的。
第五条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夫妇共同申请,经双方单位证明,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审查后,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二)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三)原有两个孩子,死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
(四)无子女夫妇抱养一个孩子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生育两个孩子送他人一个的;
(二)再婚夫妇已有一个孩子又生育一个的;
(三)夫妇离婚各带一个孩子的;
(四)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五)独生子女已满十四周岁的。
第七条 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家庭,从领证之月起分别享受以下优待: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为无固定职业者,由另一方单位发给,直到子女十四周岁。如独生子女的母亲申请延长产假,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延长到半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调资、晋级,但其独生子女不再享受保健费;
(二)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并实行免费。幼托费按入托单位标准享受,医疗费和学杂费免收到十四周岁;
(三)安置就业和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独生子女;
(四)在安排住房和分配宅基地时,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并按两个子女的标准分配;
(五)按两个子女的标准划分自留地、自留树、自留畜、承包责任田(畜),或降低一些包产指标;
(六)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妇丧偶或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如果再婚,双方子女数多于一个,或按第四条规定准许生第二胎的,则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其享受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优待,但已享受的待遇不再扣回。
第八条 独生子女的保健费及其免费开支,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内解决,如有因难,可以从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补充;国营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的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补充;夫妇双方系城镇无
业居民的,可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列支;农村由生产队从公益金中每年年终一次发给,标准要与城镇大体相当,对于当年人均收入不足五十元的困难社队,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补助百分之五十,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
第九条 对晚婚、晚育者,给予下列优待:
(一)初婚男女双方都达到晚婚年龄的,各增加婚假十五天。一方初婚并达到晚婚年龄,另一方再婚的,只给初婚的一方增加婚假;
(二)妇女晚育,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十条 对超生、超抱子女的夫妇,给予如下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证而又生育第二胎者,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追回已享受的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和奖励,并征收多子女费;
(二)征收多子女费,从超生、超抱子女之月起至七周岁。国家职工分别征收夫妇双方基本工资的各百分之十,由所在单位按月从他们的工资中扣除,夫妇一方为职工、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社员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扣除其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征收的多子女费纳入本单位的计
划生育费。夫妇双方均为城镇无业居民者,由所在街道居委会一次征收三百元,纳入当地计划生育费。农村社员分别征收夫妇双方年集体分配收入的各百分之十,由生产队在收益分配时扣除。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除扣回一人的承包地外,并提高其包产指标的百分之十到十五,或一
次征收二至三百元,纳入生产队的公益金。不论城镇、农村,从超生、超抱第二个起,每超生、超抱一个子女,再递增征收多子女费百分之五,至十周岁;
(三)不发产假工资,产前检查及生育等费用自理,夫妇双方在一年之内不得享受奖金,因子女多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
(四)对超生、超抱的子女,不划给责任田和自留地,分配住房和划分宅基地不予照顾,不给托幼、医疗免费;
(五)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情节严重的,除受经济上的制裁外,经县、团级以上单位批准,给予必要的纪律或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夫妇,或超生、超抱子女的夫妇,调动工作或迁移住址时,由原单位将所享受的奖励、优待或受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的情况,介绍至调入单位或迁入地区。
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以避孕为主,采取综合节育措施。对已婚育龄夫妇免费发送避孕药具、施行节育手术。手术费用,国家和集体单位的职工及其享受劳保医疗的配偶,由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开支;合同工由使用单位开支;农村社员、城镇居民,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各级医疗
卫生部门,要认真做好节育技术指导工作,提高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凡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协作组鉴定,确系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要予以积极治疗,治疗经费按本条规定执行;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济
工作。
第十三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夫妇,应视同无子女夫妇给予照顾,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广泛宣传,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鼓励;对不执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或规定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散布
谣言,辱骂、殴打、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破坏计划生育,摧残妇女儿童健康的,要严肃处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地区、各单位和国家各部委及外省、区驻本省的单位。夫妇一方在我省,一方在外省的,分别执行所在地的规定;一方在城镇,一方在农村、牧区的,执行女方所在地的规定;独生子女的父母均属我省职工,子女寄养外地的,享受我省待遇。
第十六条 在本规定颁布前,各地制定的关于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和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进行调整修订;已按原规定处理了的问题,不再复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31日
对公民生育权的法律思考

作者:杨兆彦 山东省枣庄市人口计生委法规信访科
邮编:277800 电子邮箱:zzyzy222@tom.com


摘要:随着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体系的不断完善,出现了一系列关于追讨生育权的案例,使得关于生育权的研究变得可能和更加迫切,本文试图从法律角度分析一下生育权的内容及行使的现实问题,并对生育权的特征、限制、侵权和法律救济、制度完善等问题进行初步探讨,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生育权;特征;内容;行使限制;侵权;法律救济;立法构想。
一、生育权的概念与立法保护
山东枣庄市山亭区农民李明,八年前与吴某结婚。婚后由于经济条件较差,二人商定暂时不要孩子。两年后,他们的经济条件好转,李明便与妻子商量要孩子的事,吴某说:“等再挣几年钱,在城里买上房子,花钱买上城市户口,再要孩子也不迟。”李明觉得也有道理,于是不再坚持。后来,他们终于在枣庄市里买了一套住房,二人也同时办理了城市户口,这时李明已过30岁,但吴某仍以怀孕生孩子会影响做生意为由,坚持不要孩子。李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其妻吴某,要求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男性生育权,判决吴某答应生孩子。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予立案受理。但同时法官告知李明,法院保护男性生育权的办法只能是对他不愿生孩子的妻子进行经济上的处罚,不可能直接判决吴某生孩子,还是以做吴某的思想工作为主。目前,经法院调解,被告答应原告愿意生孩子,李明撤诉。①
在本案中,出现了一个“生育权”的概念,那么,究竟什么是生育权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笔者认为,生育权应该是指公民在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条件的情况下享有的自主自愿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属于基本人权,我国对生育权的研究还刚起步,对其争议也很大。主要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生育权这一概念:(1)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人人享有法律上的平等生育权利;(3)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即依法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子女数量和选择生育时间、并获得这样做的信息和方法的权利;(4)公民有依法收养的权利等。我国关于生育权利的理解与国际公约和文件的精神或规定是一致的。②
这一案例引发我们思考的问题是:法律对公民的生育权究竟能做什么?笔者认为,法律对公民的生育权所能做的是,阻止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干扰、破坏公民生育权的违法行为。换句话说,任何人、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社会组织都不能侵犯一个人的法定生育权。
二、生育权的特征
综观法律法规,结合生育行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可概括出生育权的如下特征:(一)生育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我国立法规定生育是所有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生育权的主体包括有婚姻关系的自然人,也包括无婚姻关系的自然人,包括有生育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无生育能力的自然人,包括男子也包括女子。当然享有权利能力不一定享有行为能力。(二)生育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生育权的客体是权利主体自主决定生育所体现的人格上的利益,是人对自己人格利益的支配,其基础是人所具有的之所以为人的资格。(三)生育权的性质是人身权。梅因说过:进步社会的运动就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个人从人身依附中解放出来,独立为权利主体,生育权也相伴而生。生育权是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四)生育权具有双向性。 生育权一般需男女共享且需要男女互相协助才能实现(独身女性生育权除外,参见《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男性承担将精子植入子宫的责任,女性承担宫内的培育义务。显然男性承担的负担少,而女性的负担则比较繁重。依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观念,女性在生育过程更应享有决定权。(五)生育权具有排他性。生育权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六)生育权具有历史性。生育作为一种权利, 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般而言,经历了三个阶段: 既非权利也非义务的自然生育状态;历代统治者鼓励甚至强制生育的以义务为主要特征的社会生育阶段,在中国汉朝特别突出;主要突显权利本位色彩的生育权利阶段。并且我们不能忽略的是,即使现在仍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将生育作为夫妻的义务,当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的义务,只是鼓励生育,如俄罗斯和中国香港。
三、生育权的内容
生育权的内容是权利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和实施生育行为。具体说来,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生殖健康(保健)权利。包括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的权利、获得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技术服务、咨询、指导的权利。同时,也包含了患不孕症的育龄夫妻有获得咨询、指导与治疗的权利。(二)男女平等权利。女性与男性在实行计划生育方面地位平等,双方都有要求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女性与男性有同等的参与权、决定权,而不仅仅是处于受支配地位。当然,要完全实现计划生育领域的男女平等,还有赖于经济的、社会的、道德的、宗教的等多领域的促进。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女权运动的发展以及妇女地位的不断提高,在现实中出现了男性因女性私自堕胎而维护自己生育权的案例,其实,在生育权的行使上,女性有更大的决定权,生育权是不平等的,并且女性明显地比男性有更大的生育自主权和决定权。(三)知情选择权利。在本法中是指避孕节育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即国家通过提供充分有效的计划生育和避孕方法的信息,介绍各种避孕方法的效果、优缺点和适应对象,使需要采取避孕措施的育龄群众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进行选择。(四)健康及安全保障权利。这里指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及妇女怀孕生育期间应享有的健康安全保障及劳动保护等权利,包括:向育龄群众提供的避孕药品、工具应当安全、可靠;向育龄群众提供的节育技术服务应当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健康;国家采取积极措施,向育龄群众提供有效的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努力避免非意愿妊娠,减少人工流产;采取各种措施,防止性病、艾滋病传播,并使患者得到治疗;努力降低孕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妇女在怀孕生育期间享有的健康安全保障及劳动保护权等。③(五)生育方式的选择权。除正常的性爱活动导致女方怀孕外, 还有一部分人因各种原因(包括男性无精少精、女性输卵管不通、生殖器官缺陷等)选择其他生育方式,如人工授精、试管婴儿、借腹生子乃至克隆技术等。当然有些方式由于涉及伦理、宗教、心理等方面的问题引起了争议并被立法予以禁止。笔者认为:在伦理许可的范围内,法律应尽可能地维护民众的利益,人工授精、试管婴儿、非商业性借腹生子都应允许(因篇幅所限在此不论述非商业性借腹生子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育权内容广泛,形态各异,涉及诸多问题。
四、生育权利行使的限制
在现实中,拥有某种权利和行使某种权利是两码事,或者说是两个阶段的事,有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有实现权利的行为能力,还要受到方方面面的限制,生育权亦然。主要有如下限制:(一)生理的限制。想要孩子生理上做不到的情况,可以通过人工授精、试管婴儿等方式来实现生育目的。(二)法律的限制。生育权还受本国法律的限制,应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基于不同国家的国情,控制人口便成为部分国家的任务,控制方式:(1)控制数量。包括中国、印度、孟加拉国等人口较多的国家。(2)提高质量。体现为“优生”政策。(3)优化结构。国家不允许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维护性别比例的自然平衡。(4)方式禁止。世界各国普遍以立法形式禁止借腹生子及克隆人技术,即使是合法的人工授精和试管婴儿也是在严格的程序和条件下进行。(三)夫妻间的限制。行使生育权以对方的同意为前提。在怀孕后,虽然妻子享有更大的支配权,但在流产时应以夫妻协商一致为前提,在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不应擅自堕胎。
此外,笔者认为,生育权虽属个人私权,但因其影响到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而具有强烈的社会属性。尤其在我国,非常有必要对生育权的行使作一定的限制。
五、生育权的侵犯及法律救济
(一)侵犯生育权行为分类:(1)夫妻二人之外的侵权。公民的生育权是对世权,权利主体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能非法妨害、侵犯生育权。侵权包括:①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关超出法定范围控制夫妻的合法生育行为或违背法定程序给当事人设置障碍,使生育权不能或者不方便行使;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相关的技术服务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的使公民丧失生育能力的行为;③通奸、姘居、非法同居生育子女而使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失去了办理生育证件的机会。(2)夫妻二人之间的侵权。表现为强迫或拒绝生育、强迫或擅自堕胎。夫妻生育权的行使需要夫妻同居为先,一方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必然使对方生育权无从行使,而生育权又是一种人身性权利,同时不能强求对方履行义务。
(二)生育权的法律救济:(1)对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的侵权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解决;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种机构的侵犯可以通过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赔偿的途径解决;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则可通过民事诉讼以侵犯生育权为由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夫妻之间的侵权,首先,应由当事人本着珍惜婚姻的原则,自行协商,或由第三方调解。其次,可以诉至法院请求保护,但生育权不能强制履行,所以在一方有生育能力而拒不生育时,另一方可请求离婚。再次,违背对方意愿强迫生育(包括性暴力)属于家庭暴力,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受害方可诉请离婚,并要求损害赔偿。
在现实中出现一些女方怀孕后擅自堕胎而男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生育权的案例,其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好审判,因为男性行使生育权不能侵犯女性的不生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男人强行行使生育权还会导致“婚内强奸”。即使在作出支持请求的判决之后,法院也无法对生育权的实现进行强制执行。夫妻间生育权的行使应通过协商解决。如果一定要诉诸于法律,也只能作为离婚的理由:因生育权引起感情破裂。
六、完善生育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综合以上内容,考虑现实情况,笔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生育制度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一)完善生育权制度立法应遵循的原则:(1)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2)以人为本,维护公民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3)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三管齐下。(4)正视生育从义务演变到权利的变迁历程, 承认单方确定妇女生育自由的价值。(5)将生育自由作为公民享有的人格上的权利予以确定,构成一个完整的权利体系。(二)完善立法重点内容及体系结构:(1)总则中应明确规定生育权的定义及优生优育的内容。(2)权利内容应予以细化:① 不生育的自由,包括决定不生育以及为此而获取相关技术服务的自由;②生育的自由:包括决定生育和采取措施的权利,同时明确对生育方式的选择权。(3)增加优生优育的内容。在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应明确规定优生优育的内容并细化相关工作措施,旨在提高我国的人口素质。(4)权利限制。为实现人类和环境的和谐发展,在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取得平衡,要对公民生育子女的数量、质量、性别进行适当干预。(5)权利救济。没有保障的权利是“口惠而实不至”。对侵害生育权的救济要区别其来源规定明确的保护措施。特别是对夫妻间的侵权,应首先立足于当事人自行和解。建议补充规定:生育的决定权在充分尊重女性的基础上由夫妻共同享有,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同时在第六章第四十四条之后补充侵犯生育权的民事、行政责任,对严重侵犯生育权的还可以规定刑事责任。
另外,在将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时,可以考虑在离婚条件中补充规定:男或女有生育能力而拒绝生育,双方又达不成协商解决措施时,可以作为离婚的理由;在将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应将生育权作为一种基本民事权利予以明确,切实保障人权,使生活在法治社会的公民能真正享有“自由而明确”的权利。

参考文献:
①《法制日报》2003年3月11日《妻子不愿意生孩子,丈夫主张生育权》
②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 第50页 第三章 生育调节 中国人口出版社 张维庆 张怀西 张春生 徐玉麟 主编2002年1月第1版
注:本文在第二届“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制建设征文活动”中荣获二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