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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24:22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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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12月24日,国家教委


为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管理,现将《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亦请参照本规定实施管理。

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学历教育包括大学后继续教育和其他各类培训、进修、辅导(不含以获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为目的的自学辅导)等。
《专业证书》教育按照国家教委、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不在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内。
第三条 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服务。要端正办学思想,重视思想政治和品德教育,保证办学质量。
第四条 学校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学历教育事业计划的前提下方可举办非学历教育;举办非学历教育必须提供能保证教学质量、与规模相适应的物力、人力投入。
第五条 非学历教育的学习方式可以是脱产的,也可以是业余的。脱产学习的学习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业余学习的学习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半。
非学历教育不得与学历教育混淆、衔接。
第六条 学校面向社会举办非学历教育招收学员的范围一般不得超出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招生范围由计划单列市和所在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协商确定。
学校接受部委委托,可举办面向委托部委主管系统的非学历教育。
第七条 学校举办面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收学员的非学历教育,脱产学习在半年以上、业余学习在一年以上的,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招生;脱产学习在半年以下、业余学习在一年以下的,应向上述部门备案。
计划单列市所属学校向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履行申报或备案手续,同时抄报所在省、自治区。
第八条 国务院部委安排所属学校或委托其他学校面向本系统举办非学历教育,由部委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以函授方式施教的,批准文件须抄报招收学员所涉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校申请举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教育,申报材料应经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教委批准后,方可招生。
申报材料和备案材料均应包括办学形式,招收学员的区域、对象,学习期限,教学计划,使用教材,师资投入,可提供的教学设施和用房,招生人数,收费标准等。
第九条 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备案并出具证明后,应按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教委印发的《关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学招生广告审批权限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发布招生简章。
第十条 学校的非学历教育工作由学校成人教育部门或专门机构统一归口管理。二级学院、系、处以及学校其他机构不得以各自的名义自行举办或与外单位合办非学历教育。
第十一条 学员完成学业,考核及格,由学校成人教育机构(没有成立成人教育管理机构的,则由学校教务处)发给结业证明。结业证明颁发情况应建立专门档案。
结业证明应注明以下内容:
学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学习起止年月;
修学的性质(如培训班、进修班)、形式(如脱产、业余、函授);
修学课程的名称和考核成绩;
学校成人教育机构(或教务处)印章;
发证时间及编号。
非学历教育不得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等易和学历教育相混淆的证书或文凭。
第十二条 非学历教育的收费标准及经费使用办法,按国家及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普通高校之间,或普通高校与其他学校、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学历教育,应以一方为主;为主一方对办学全面负责,并颁发结业证明。合作办学如以普通高校为主,应按本《规定》执行;如以普通高校之外的学校或社会力量为主,则按有关规定或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指导和管理,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部门应协助地方做好对所属学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一、要鼓励和支持学校适应社会需求按照本规定举办非学历教育,注意加强对各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统筹和协调。
二、要根据适应社会需求,办学力量的投入能保证教育质量,收费合理,规模适度诸项因素认真审批办学的申报材料和备案材料。
三、检查和监督学校非学历教育办学的投入和教学质量。
第十五条 学校如违反本规定举办非学历教育,根据本规定确定的管理体制和权限,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按以下原则严肃处理:
一、未经备案或批准,擅自发布招生简章的,责令其在相同范围内公开声明废止。已招生的应停办并退还所收费用。
二、对教学条件不具备或办学力量投入不足,质量不能保证的,责令学校限期整顿或停止办学并退还所收费用。
对弄虚作假,蒙骗学员,借办学之名营私牟利的,要责令学校立即停止办学,退还所收学费并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学校对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处理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本部门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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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档案馆接收征集档案资料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函〔2008〕64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档案馆接收征集档案资料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档案馆接收征集档案资料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四日

衡阳市档案馆接收征集档案资料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资料管理工作,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地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国家档案局关于《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衡阳市档案馆是中共衡阳市委、衡阳市人民政府直属的国家综合性档案馆,是接收征集和永久保管全市有关档案资料的基地,是党和政府及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料的中心。
第三条 在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前提下,市档案馆应将属于收集范围内的一切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档案及相关资料,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逐步建立起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将归档范围内文件材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定期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执行公务中形成的本属国家所有的各种文字、图表、照片、印鉴、实物、声像、磁盘、光盘等各类档案资料据为己有。禁止擅自销毁或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对已到进馆期限的档案要依法及时移交进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无故不交。
第五条 档案资料的移交与接收。
一、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中共衡阳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等市级机构、团体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单位以及临时性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形成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二)经协商同意,接收和代存市各民主党派形成的档案。
(三)党的关系在地方,属于地方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以反映地方某项事业或建设活动为主的档案。
(四)市级各撤销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全部档案和资料。
(五)重大活动(事件)、重点工程档案。
重大活动(事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或事件:
1、省部级以上领导人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及国内知名人士在本市的重大参观访问;
2、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领导人、著名外国友人和著名华侨华人在本市的参观访问;
3、市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公务活动;
4、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5、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事件及处置活动;
6、本市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的活动;
7、其它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档案实行告知登记制度,重大活动承办单位在项目确定后一周内向市档案馆告知。市档案馆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员直接参加有关重大活动档案收集工作。
(六)其它应该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
二、档案形成(移交)单位的职责义务:
(一)立档单位依法移交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保管期限为永久、长期(或定期30年)的档案,保管条件差的单位由市档案局决定提前接收进馆年限,撤销机关应自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移交档案工作。
(二)本市重大活动档案由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其它协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汇交,特种载体档案可以交复制件。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后60日内,向市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向市档案馆移交档案期限的,须经市档案局同意。
(三)移交单位对拟移交进馆的档案要先自检,保证档案的完整、规范,由市档案馆派员检查验收,认可后正式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对档案利用有参考价值的各种史志、刊物、专题资料、目录等检索工具一并移交进馆。
(四)移交单位与纸质档案同版本的电子文件及机读目录要同时移交,在移交纸质档案前已移交合格的电子文件等则不需重复移交,没有形成或者原有电子文件及机读目录已经丢失要数字化处理后一并移交。
三、移交、接收档案的要求和手续:
(一)进馆档案应当保持全宗的完整性,一个单位的全部档案作为一个整体不得随意割裂和分散。
(二)档案进馆前应当由立档单位按规定整理好,档案整理、编目等符合规范化要求。
(三)立档单位应当编制组织沿革、全宗介绍、有关检索工具以及产生电子文件的非通用性软件光盘,随同档案一起移交。
(四)接收档案时,交接双方必须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在交接文据上签名盖章。
第六条 档案资料的征集与管理。
一、市档案馆征集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本市建国前的革命历史档案,旧政权机关、社会组织、其他企事业单位形成的全部档案。
(二)同本市有关的下列名人档案资料。
1、建国前后在本市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历史名人及各界知名人士的著作、书信、任免文书、谱牒、证件、传记、资产凭证、墓志、纪念评价材料及声像史料等档案资料。
2、建国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视察工作等活动形成的,散存在各单位和个人手中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3、建国以来已离退休或已故去的市级主要领导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尚未归档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4、荣获全国荣誉称号的各行业先进模范或标兵等,在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三)反映本市自然面貌、自然灾害、重大历史事件、风土人情、名胜古迹、典籍藏故、名优特产、传统建筑等方面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四)反映地方“文化大革命”历史面貌的小报、期刊、传单、大小字报、印章、旗帜、照片等档案资料。
(五)其它反映本市历史面貌具有保存价值的本地出版物等档案资料。
二、市档案馆征集档案资料的方式:
(一)移交。征集范围内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持有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档案馆无偿移交。
(二)捐赠。档案持有者主动向市档案馆捐赠档案。
(三)寄存或代为保管。档案持有者与市档案馆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市档案馆实行寄存代保管服务,其档案所有权不变。
(四)收购。市档案馆向档案持有人收购档案,拟收购的档案必须经相关机构或专家的鉴定,其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五)征购。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所有人又不愿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保管或出卖的,市档案馆可以经过国家认可的档案评估机构评估后,依法予以征购。
三、征集档案资料的发证:
  对捐赠或以其它征集方式提供的档案资料,一经征集进馆,均开列收据,发给相关证书。
第七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应当报市档案局批准;严禁倒卖档案牟利,严禁将档案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档案接收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接收征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二)为档案征集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以及擅自销毁或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和《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供水设施的管理。

  用水单位直接从江河、湖泊取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规划、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供水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企业(以下统称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严格供水、用水管理,建立健全供水、节约用水责任制。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规划、水利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城市发展的需要和水资源统筹规划的要求,并与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并合理开采利用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洗涤污物、投饵养殖水产、垂钓、游泳;禁止排放(弃)污水、垃圾、粪便以及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建设任何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取水设施的行为。

  在饮用水取水源头上游1000米、下游500米内禁止设置码头、采沙作业。

  在饮用水水库堤坝脚外侧100米内禁止采沙、取土作业。

  第十三条 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供水设施工程、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工程。

  自建供水设施工程是指用水单位直接取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取水设施、管道及其附属的工程。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是指利用吸附式、膜分离等各种技术对城市公共供水或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通过管道直接供给城市居民的饮用水工程。

  第十五条 为满足城市供水水量、管网水压,逐步提高供水水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水管网改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实施。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工程的建设,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建设。

  用户用水设施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后方可建设。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的资金筹措,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融资、吸引外资和股份制等办法。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投资应当包括必要承担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的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用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净水设施、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给水站等设施。

  用户用水设施是指用户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需要埋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技术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道的分布情况;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经同意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应使用无污染的、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输水管材。城市供水管网条件允许的新建多层住宅,应当采用城市公共管道直接供水,不得采用屋顶水箱供水,并应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实行分户设表计量。现有住宅的供水方式要逐步加以改造,达到取消屋顶水箱,实行分户设表计量。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划分和管理责任:

  (一)从取水口到进户总水表以前的供水管道及设施(含总水表),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

  (二)进户总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分别依据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管理;

  (三)实行分户设表计量的,计量表具之前(含表具)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四)公用给水站的表前表后设施产权均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五)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自建供水设施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设施,按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户用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水池应与渗水厕所、渗水坑、垃圾堆、粪便场、污水管道等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卫生间距。

  (二)地下水池、水箱无渗漏,水池盖密封性能好,并设置必要的人孔、透气孔以及防止异物进入池内的设施。

  (三)地下水池、水箱结构合理,水管布置适当,不存在死水区。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五)低位地下水池的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通。

  第二十九条 用户用水设施竣工后,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供水手续。建设单位应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冲洗、消毒,经卫生部门和水质监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三十条 现有的仍在使用的储水池和屋顶水箱应由产权人或物业服务企业每半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每次清洗、消毒完毕后,清洗单位应通知卫生部门抽取水样,进行水质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应重新清洗、消毒直至检验合格。

  第三十一条 发现用户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报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立即停止供水,用户用水设施产权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对用户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专业清洗单位进行。

  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深度净化管道供水的水质应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除紧急抢修外,应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24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12小时内抢修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应组织连续抢修。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公共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据情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确需连接时,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与用户签定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不得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

  第三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期缴纳水费。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提出验表申请,并按验表结果核收水费。用户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缴纳水费,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催交无效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水。用户缴纳所欠水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四十条 用户因拆迁等原因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及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结清费用。单位因房产移交、兼并等原因需变更用户的,应在结清费用的基础上,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重签供用水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向物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抄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经物价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依法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四十三条 不得擅自在用户用水设施的供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确需使用加压供水设备的用户,应征求供水企业意见,并通过储水设备加压供水。

  第四十四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公安消防机构应按季将消防用水量通知供水企业。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

  第四十五条市政园林、环卫等部门因作业确需用水的,应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沿街规定地点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并安装计量水表。使用部门应按规定期限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长期供水计划、供水能力和社会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科学合理核定各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分月考核。用水单位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可以申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追加。

  第四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正常供水无法保障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保障城市生活必需用水。

  第四十八条 工业用水和冷却用水应当采取循环用水、重复用水或其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水量大的单位组织水量平衡复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同时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未经验收合格或未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的用户用水设施正式通水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或在抢修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卫生措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规定检测点,管网水水质综合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管网水水压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降低水压通知义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供水企业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情节轻微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阻挠、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和用户用水设施的供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启用未经验收合格的用户用水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补交水费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用户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公共供水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经水量平衡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未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或配套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将主体工程项目投入使用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输水管材和设备的;

  (四)损坏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未按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

  (六)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五、六项、第五十一条第六、七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停止供水。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涉及其他行政部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