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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0:53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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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4月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浅海、滩涂资源,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水产增养殖投资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增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浅海,是指可规划用于增养殖的近海海域。
本条例所称的滩涂,是指海洋潮间带以及与其相连的陆域(围垦除外)海水养殖区域。
第三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产增养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水产增养殖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
第四条 鼓励发展和引进高新水产养殖技术,开发名特优养殖新品种和出口创汇产品;加强闽台水产增养殖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海域功能区划,组织渔业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当地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
海域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业、计划、交通、环保、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省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等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容量的调查评估工作;根据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和增养殖容量的要求,编制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相邻市(地)、县(市、区)有争议的浅海、滩涂,其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由争议各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编制;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制定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实施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严格执行。对已公布实施的布局规划确需作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调整或者修改。经调整或者修改后的布局规划应当及时公布实施。

第三章 使用权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合理开发、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将规划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增养殖生产,确认使用权。
养殖使用权依法确认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的滩涂,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水产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申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养殖使用证。
申请浅海水产养殖使用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使用的浅海、滩涂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
(四)与所申请使用的浅海、滩涂的面积、使用年限和水产养殖品种相应的投资资金的来源和技术条件的说明。
第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经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使用者应当在本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产养殖使用证,经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水产养殖使用证:
(一)长期归村集体使用、界限清楚的滩涂;
(二)已经确定给村集体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滩涂;
(三)已经用于增养殖并符合布局规划的浅海。
第十四条 对具备水产增养殖生产条件的浅海及其海底、岛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确认使用权,核发水产养殖使用证。水产增养殖招标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 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浅海水产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出租。
水产养殖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浅海水产养殖使用证的有效期限最高为五年,每年审核一次;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的有效期限最高为十年。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养殖的,应当在期满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续期手续。
水产养殖使用证不得涂改、买卖。
水产养殖使用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整理荒废滩涂。开发、整理荒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享有下列权益:
(一)获得不低于十年的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在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期内允许继承、发包;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特产税;
(三)使用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该滩涂的养殖使用权。
第十八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邻市(地)、县(市、区)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有争议的,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临时水产增养殖生产管理线的办法予以解决。
在争议解决之前,应当维持现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水产增养殖生产。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在水产养殖使用证核定的使用期限内,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已经确认使用权的浅海、滩涂,应当给予水产养殖者合理的补偿。政府因调整或者修改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给水产养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损失程度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水产养殖使用证核定的用途、范围、面积、期限进行生产;
(二)增养殖密度和种类应当符合布局规划的要求;
(三)不得向养殖海域投放剧毒的化学药品;
(四)不得向养殖海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五)不得将废弃的养殖设施弃置于养殖海域;
(六)病、死鱼体和贝体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严格控制直接向养殖场所投喂鱼糜制品,推广使用浮性配合饲料,防止海水水质富营养化。
第二十一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浅海、滩涂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措施,改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生产条件,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提高水产增养殖效益。
第二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病虫害防治工作,做好渔业病虫害的监测、防治研究,建立渔业病虫害预报、预警系统,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疫情预报、灾害警报。
第二十三条 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对增养殖场所内发生的疫病,应当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注销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
(一)无正当理由使浅海、滩涂荒芜满一年,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发,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产养殖用途的。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在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规划区内采矿、筑坝、围垦、兴建海港工程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事先听取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进行渔业行政执法活动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对被非法占用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执法活动的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书。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书的,不得从事渔业行政执法活动。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无水产养殖使用证擅自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养殖设施予以拆除,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涂改、买卖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侵犯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经济或者其他活动,引起海洋生态环境污染,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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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1999年12月18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师的作用,规范对违法违纪会员的处分工作,维护律师行业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协会会员,违反《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各级律师协会实施处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证、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为: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会员资格。
对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律师,律师协会在对违纪会员除予以上述处分外,有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
(五)有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会员有应有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
(一)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的;
(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法违纪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
(五)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第七条 会员有应受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的;
(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处分的管辖

第八条 设区的市的律师协会管辖下列案件:
本市律师协会的会员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训诫、通报批评处分的。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下列案件:
(一)本地区的会员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
(二)司法厅(局)直管律师事务所律师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处分的;
(三)认为应由其直接处分的本地区的会员违纪案件。
第十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管辖下列案件:
(一)在全国律协登记的团体会员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处分的;
(二)司法部直管律师事务所律师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处分的;
(三)认为应由其直接处分的案件。
第十一条 地方律师协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告之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投诉。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处分的实施机构

第十二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地方各级律师协会设立纪律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分别由十五名、九名、七名委员组成。
第十四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名,经理事会选举产生;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常务理事会指定,任期与律师协会理事任期相同。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的人选名单应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是纪律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办理投诉、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违纪案件受理手续;
(二)制作纪律委员会评审记录,制作、送达处分决定书及有的文书;
(三)向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提交年度处分工作综合分析报告;
(四)与纪律处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回避

第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投诉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纪律委员会成员和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律委员会主任决定。
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在收到回避申请的十天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六章 受理和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各级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公布投诉电话,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
第二十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或直接来访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投诉。受理投诉的纪律委员会办公室有权要求投诉人尽可能提供具体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时,必须作到:
(一)受理当面投诉、举报的,应当由专人接待,认真作好笔录,必要时征得同意可以录音。接待投诉、举报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
(二)对于信函投诉和举报,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电话投诉、举报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
(三)受理案件,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依照管辖规定,属于本会查处范围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四)对违纪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五)提出调查处理报告,报纪律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不予受理的投诉为:
(一)认为有违法、违纪的事实,但不符合管辖规定的;
(二)投诉材料线索含糊、事实不清,又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
(三)其他不予受理的投诉。
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在十天内主动向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如需移送司法行政部门、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的,要制作移送文书,移送给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投诉、举报的案件涉及违反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
第二十四条 不得私自摘录、复制或泄露投诉、举报或移送材料。严禁将投诉、举报或移送的材料转给当事人。向当事人调查时,也不得直接出示投诉、举报材料及其复印件。在调查中确实需要当面核查的材料除外。
第二十五条 会员因违纪立案后,纪律委员会应于十日内向当事人发出通知,责令当事人及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律师协会说明情况,回答质询,并提供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进行调查搜集有关证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案情时,应由不少于两人同时参加,并出示律师协会出具的介绍信函。

第七章 处分的决定及程序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终结,纪律委员会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认该会员违反本规则第五条所规定的行为的,视行为性质、情节,予以训诫、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取消其会员资格的,应同时提请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二)确认该会员承担了并不精通的业务,对客户造成了损失的,视性质、情节作出处分的同时,应指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专业训练,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该项业务。
(三)确认该会员不具备律师基本素质和能力,不能胜任律师工作的,可建议司法行政部门暂缓注册或停止执业;
(四)确认违法违纪事实不能成立或违纪行为轻微的,分别作出撤消案件或不予处分的决定,并作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通知当事人本人及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会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不影响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纪律委员会作出取消会员资格决定前应事先征询有关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纪律委员会在作出取消会员资格决定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纪律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纪律委员会告之后的三日内提出;
(二)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四)举行听证时,纪律委员会办公室的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纪的事实、证据和处分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纪律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开会集体讨论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处分的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纪律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处分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处分决定通过后,应当正式制作处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九殒、性别、年龄、住所和所在律师事务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行业规范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决定;
(四)不服处分决定,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的律师协会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处分决定书由该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主任签发,会长核发后,应当在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决定书及证据材料副本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处分决定书除直接送达外,可以委托当事人的所在单位或所司司法行政部门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三十六条 送达处分决定书时,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收时,可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将处分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投递至受送达人住所地或惯常通迅地址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七条 被处分的律师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提出申诉。
第三十八条 申诉由该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及纪律委员会成员开会集体决定,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人员出席,并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由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申诉决定应于收到申诉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
第三十九条 对于由纪律委员会查实并予处分的违法违纪的会员,因投诉调查、听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当事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承担费用后可以向当事人追索。
第四十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处分决定由直接管理被处分会员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协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二000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原各级律师协会自行制定的会员惩戒(处分)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机电产品优先办理退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机电产品优先办理退税的通知
国税发[1995]234号

1995-12-06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机电产品出口要优先退税的指示精神,经与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协商,我局决定从其提供的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名单中,选择600家企业进行试点。对这些企业出口的机电产品,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指标内优先予以退税。现将准予优先办理出口退税的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名单(附后)印发给你们,请切实做好这项工作。试点中出现什么问题,请及时告诉我局,以便不断改进工作,更好地促进机电产品出口。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准予优先退税的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名单(编者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