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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30:45  浏览:9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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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密切自治区人民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增加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使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更好地了解、支持和监督政府工作,促进我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
行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针和有关党的宣传工作的原则,紧紧围绕经济建设中心,服从、服务于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推进我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并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向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公布重大事项的活动。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需要向社会公布的自治区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和重要政策措施。
(二)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全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情况。
(三)需要向社会公布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
(四)需要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公布的区内重大突发事件及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的形式。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的形式进行。
新闻发布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重要新闻的主要形式,主要就全局性和重大的事项和问题予以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原则上每季度举行一次。记者招待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新闻的重要形式,主要就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关方面的事项和问题予以公布。记者招待会
根据需要举行。
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邀请区内外新闻单位领导及有关记者出席;根据需要可邀请自治区有关部门领导和相关人员出席;必要时可邀请港澳台记者、国外记者出席。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每年根据全区宣传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于年初做好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的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把握宣传口径和舆论导向,确保新闻发布工作的质量。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的审批程序。
举行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须事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做出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的具体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的组织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材料的组织与审核。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的新闻发布稿和记者招待会的有关材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组织起草,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审定。涉及重大问题的材料报自治区分管副主席或主席审定。
第九条 新闻发言人。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实行新闻发言人制。新闻发言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主任担任,根据需要也可请有关部门领导、自治区人民政府正、副秘书长和政府领导发布新闻。
第十条 新闻发布会场。
新闻发布会场应相对固定。新闻发布会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布置。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区外、境外举行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按有关规定执行;港澳台和国外记者参加自治区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或记者招待会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新闻发布活动,按《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关于组织新闻发布会活动的规定〉的通知》(桂办发〔1998〕2号)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00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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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县行政费考核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县行政费考核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有效控制行政费支出的过快增长,我局于1997年下发了《北京市区县行政费考核办法》,对各区县行政费全面考核。从近年的考核工作情况看,各区县将行政费考核作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的重要工作,积极采取措施,压缩不合理开支,在控制行政费支出、加强行政费管理方面
取得了一定成效。为进一做好行政费管理,使行政费考核工作规范化、合理化,根据财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费考核办法》,对我市的考核办法进行了修订,修改了部分考核指标。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区县行政费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我局下发的《
北京市区县行政费考核办法》(京财行〔1997〕1406号)同时废止。

附件:北京市区县行政费考核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支出管理改革,在全市范围内建立控制行政费支出过快增长的宏观制约机制,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实现行政费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
市级对各区县行政费的考核内容,包括控制行政费支出的成效、行政经费的支出水平和财务管理水平等。考核指标具体设立以下项目:
(一)行政费总量增长水平。对区县行政费支出总量增长水平核定控制目标,用于考核行政费支出总量水平是否合理。
(二)行政费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对区县行政费支出总量占本区县财政支出的比重核定控制目标,用于考核区县行政费支出在本区县财政支出中所占的比例是否合理。
以上两项指标的行政费支出数均采用财政拨款数。
(三)人均支出综合定额。对区县行政费核定人均全年支出定额,该指标由个人部分和公用部分组成。个人部分包括支付给个人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及社会保障费;公用部分包括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其他费用及业务招待费。其计算公式为

人均支出综合定额=经常性支出及专项支出/国家职工全年平均人数
此项指标用于考核各区县行政费人均开支水平及使用效果。
(四)行政在职人员控制数。根据各区县行政编制数,对行政费开支的在职人员下达年度指标,用于考核各区县行政人员编制的实际占用和管理情况。
(五)财务管理目标。根据考核年度财政支出管理的总任务,针对行政财务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当年财务管理的工作重点和具体要求。此项指标用于考核各区县行政费支出管理工作的努力程度和财务管理水平。
二、考核指标的确定原则
考核指标本着从紧、合理的原则确定,既要保证行政单位开展工作必须的开支,又要贯彻厉行节约、适度从紧的精神,根据我市行政费目前支出规模及各区县经济发展实际状况分析,综合平衡后确定,力求使指标口径具有一致性和可比性,达到全面控制行政费支出的目的。
(一)行政费支出总量增长水平及行政费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指标根据上年行政费支出水平及财政收支水平确定。
(二)人均支出综合定额指标根据各区县上年实际支出水平及本年度的增长比例确定。为真实反映各区县的实际开支水平,根据各区县的经济发展状况及行政费支出水平分档确定不同的行政费支出增长比例,以确定各区县的人均支出综合定额指标。
(三)行政在职人员控制数根据上一年在行政费中开支的人员数确定。
三、考评方法
考核指标每年由市财政局根据各区县上年行政费支出情况,参考本年增支因素下达,考核指标一年一定。由各区县财政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年终市财政局对各区县年度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同时检查各区县是否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以及
是否收到成效;数字是否真实,内容是否完整等。考核结果由市财政局通报各区县政府办公室和各区县财政局。
四、奖励措施
为推动各区县对行政费考核办法的组织实施,促进各区县加强行政费管理工作,在考核的基础上,对完成市财政局下达的考核指标、行政费支出控制工作成效显著的区县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奖励证书,并由市财政局结合区县专项补助一次性核拨奖励专款。
五、各区县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区县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六、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9年12月2日

江苏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江苏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竞技和健身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备,包括:
  (一)由国家投资或者筹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体育设施;
  (三)各类经营性体育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对体育设施进行管理。


  第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内部体育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


  第五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计,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乡镇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规划,并逐步建设和完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鼓励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兴建内部体育设施,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设施建设的捐赠和资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建设和开发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建公共体育设施,保证公共体育用地面积。


  第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设施。
  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体育设施配置和管理列入检查考核学校工作的内容。
  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设施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设和配置相应的职工体育活动设施。


  第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应当按照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符合消防、安全、卫生和环保等方面的国家规定。
  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减少原使用面积,不得降低建设标准。
  确因建设需要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不少于原面积和不低于原标准的要求,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每天开放,并保证晨练和晚练时间;双休日、节假日全天开放;
  (二)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活动项目,不得收费;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三)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提供方便;
  (四)训练场地在不影响正常训练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在保证体育活动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有益于社会的其 
他活动。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以体育设施从事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


  第十八条 学校体育设施用于体育活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学校体育设施用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管理单位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修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利用体育设施开展的各项活动,有违反治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文化、教育、环保、消防、规划、城市管理、国土管理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