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口市城市规划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5:26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城市规划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废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城市规划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令1995年第4号

《海口市城市规划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经海口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和《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规划范围内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使用土地和进行各项建设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凡经规划部门检查发现,或经举报并调查核实,单位或个人有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均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是指违反有关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使用土地或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造成危害,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案件的处理,应以维护城市规划的严肃性为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六条 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包括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行为和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行为。
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行为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使用土地的;
(二)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而使用土地的。
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行为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或市规划局批准的设计方案而进行建设的。
第七条 城市规划监察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吊销规划许可证、罚款、没收等可单处或并处。
第八条 对违反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行为作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由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土地。
(二)已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擅自改变已经核准的建设用地位置(或范围)而占用土地的,由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土地;规划部门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规划部门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行为之一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其建筑物或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并处罚款:
(一)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
(四)对城市风景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或者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直接影响的;
(七)对城市电讯广播通道构成直接影响的;
(八)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直接影响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逾期未自行拆除的;
(十一)拒不执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城市规划行为通知而继续违法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十条 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行为,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但在不影响当前城市规划实施的情况下,尚可加以利用的,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十一条 对下列违反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行为之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擅自进行室外装修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道路、管线和其他建设工程施工的;
(三)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的。
第十二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罚款额按以下标准计罚:
(一)可按违法建筑面积计罚的,每平方米罚款1000元;
(二)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其长度计罚,每米罚款500元;
(三)无法按面积或长度计算的,按其工程总造价的20%~50%计罚;
(四)擅自进行室外装修,按装修面积计罚,每平方米罚款500元。
第十三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的,规划部门可以通过公告等法定方式,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调查。当事人逾期不接受调查的,则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作为无主物,由规划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城市规划违法行为通知书》而继续施工的,由规划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包括暂扣施工工具、拆除违法建筑物或构筑物)。
城建、工商、供水、供电、电讯等有关部门收到规划部门的通知后,应采取有效措施,配合规划部门及时制止各种违反城市规划行为。
第十五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为其设计或施工的,由规划部门提请设计和施工主管部门对其依法处罚;违反《城市规划法》进行设计、施工的,可取消其设计、施工资格。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影
响执行处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规划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凡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城市规划监察人员的调查和处理。对妨碍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有谩骂、围攻、殴打城市规划监察人员等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处以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的规定,另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市政府颁布的有关规章,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95年8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7〕32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属有关部门:
《文山州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六日



文山州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工作,促进无线电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7〕10号)精神,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实行统一领导,分类考评、分级奖惩。
州人民政府负责对县人民政府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标准由州无线电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州人民政府同意后下发执行。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成立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州政府分管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担任,成员由州政府办公室、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公安局、州工商局、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州广电局、州法制办、州无线电管理处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人员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州无线电管理处,州无线电管理处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工作。
第六条 评议考核机构的行政负责人是组织对下一级评议考核和接受上一级评议考核的第一负责人,每年代表本级机构与上、下一级机构负责人签署无线电管理工作责任状。
第七条 对县级人民政府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县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领导班子建设及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二)履行无线电管理领导和监督职责,提供无线电管理工作条件情况;
(三)组织宣传贯彻无线电管理政策法规,执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划情况;
(四)无线电管理工作开展以及无线电事业发展情况。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每年进行一次,由州政府评议考核领导小组于每年12月份组织实施年度考评工作。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自评。各县于每年11月底前对照考核标准进行自评,并将自评情况书面报州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考评。州政府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评议考核单位进行考评,必要时组织考评组进行实地考评。实地考评将采取听取自评汇报,对有关岗位工作人员进行素质测试,随机抽样、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档案,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意见等办法进行。
(三)公开评议。考评组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评议卡、设立共众意见箱、举行民意测评等方式进行公开评议。
(四)综合考评。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自评、考评、公开评议以及日常监督情况,对被评议考核单位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经评议考核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五)公布结果。考评结果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条 无线电评议考核工作实行百分制,经综合评分,得分60分以上为合格,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并以得分的高低评出优秀。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实行奖惩制度。
经评议考核合格的单位,按得分情况进行评奖,评奖结果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召开相关会议或行文对获奖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
经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对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奖励资金由州无线电管理处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奖励资金主要用于专项奖励县级人民政府、县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有关人员。
第十四条 被评议考核单位必须如实申报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凡有虚报、瞒报等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考评资格,并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发生无线电管理安全责任事故的,取消考评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

(2012年9月25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工作,适时掌握法规的制定质量和实施效果,促进立法质量提高,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现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评估实施单位根据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本市现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进行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客观公正、严谨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为组织实施立法后评估的综合工作部门,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编制年度评估计划、制定评估指标、组织开展评估等。
  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与立法后评估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对立法后评估工作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 法制工委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制定下一年度立法后评估计划。制定年度评估计划时,应当书面征求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和市政府法制办、相关政府部门的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在开展执法检查等监督活动中所了解的情况,向法制工委提出立法后评估的建议项目。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五年以内应当进行一次评估。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工委另行制定评估计划,按计划组织评估。
  相关单位和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社会公众提出较多意见的法规,应当优先安排评估。
  已评估的地方性法规是否需要再次评估可视实际情况确定。地方性法规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准备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的,不进行评估。
  第八条 对一件法规可以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对其中的部分制度或者部分内容进行评估,包括只对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进行单项评估。
  第九条 法制工委在评估前应当制定评估工作方案。
  评估工作方案的内容包括评估项目、评估目的、评估组织、评估工作及其时间安排、职责分工、经费保障等。
  第十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应当成立评估组和专家组。评估组由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的部分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市政协委员、公众代表、专家学者等参加;专家组由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和立法咨询专家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其他专家学者、法律实务工作者参加。评估组和专家组成员人数为各十人左右。
  评估组、专家组成员应当逐条研究被评估法规的内容,收集相关的资料,积极参加各种评估活动,广泛听取和收集各个方面对法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的意见,根据评估原则和评估指标公正客观地提出评价意见、进行量化评分。
  法制工委应当做好评估组、专家组成员的服务保障工作,在评估工作开始十天前将评估工作方案、被评估法规文本和相关参考资料印送评估组、专家组成员。
  第十一条 法制工委在评估前应当制定评估项目的评估指标。
  评估指标由下列六部分构成:
  (一)合法性,包括法规是否设定了地方性法规无权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是否增设了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是否增设了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条件;是否突破了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幅度;其他内容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是否超越立法权限。
  (二)合理性,包括法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具有地方特色;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是否合理、平衡;管理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度;行政程序是否正当、合理、公开透明;法律责任规定是否完备、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等。
  (三)操作性,包括法规规定的管理体制是否适应客观实际需要、是否具有现实针对性;管理制度、措施是否明确、完备、可行;行政程序是否易于操作、畅顺、快捷、便民;实施性的法规对上位法的补充规定是否细化具体、是否可行等。
  (四)实效性,包括法规确立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机制、管理措施是否有效管用、能否解决实际问题;行政程序是否实现了畅顺、高效、便民;法规实施的人力、财力等成本支出与实施效益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否适度;法规的实施是否达到预期目的等。
  (五)协调性,包括法规内容与本市其他相关地方性法规是否存在冲突或者不一致;各种制度及相关程序是否互相衔接、是否存在冲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已经建立等。
  (六)规范性,包括法规设定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是否完备、明确,对不同类型法律规范的表述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概念界定是否准确、周延,语言表述是否准确、规范、简明,逻辑结构是否清晰、严密,是否便于理解和执行等。
  评估指标按百分制量化,各部分的权重为:合法性15%、合理性25%、操作性25%、实效性25%、协调性5%、规范性5%,满分为100分。
  法制工委应当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评估指标的内容、要求、权重分值和所评估法规的具体内容,确定具体、细化的评估指标,形成涵盖评估内容的量化评估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 法制工委应当根据量化评估指标制作评分表,供评估组、专家组和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评估时使用。
  第十三条 法制工委在制定评估指标和评分表以后,应当组织开展下列评估活动:
  (一)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书面发函等方式,征集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和相关单位、区(县级市)人大常委会和政府、社会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行政相对人、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
  (二)通过网站、立法官方微博或者报纸公开征集公众意见。
  法制工委可以委托社会组织对法规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进行民意调查。
  开展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评估活动时,应当安排评估组和专家组全体成员参加。
  第十四条 法制工委应当在组织开展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活动的同时,通知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依照量化评估指标对法规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查找存在的问题,填写评分表,并提交法规实施情况报告。
  法规实施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各相关部门应当分别评估、填写评分表,并提交法规实施情况报告。
  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评估的过程;
  (二)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包括对立法质量和实施情况的综合评价、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和量化评分;
  (三)完善法规的建议。
  第十五条 法制工委应当将实地调研和征求意见的情况整理汇总,形成意见综合,将意见综合、民意调查报告和政府部门提交的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印送评估组和专家组成员。
  第十六条 法制工委应当在组织完成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评估活动的基础上,召开评估组和专家组会议。评估组和专家组成员根据前期评估活动所了解的情况、依照评估指标,对法规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进行集体评议。
  法制工委应当安排专人记录评议情况,形成意见综合供撰写评估报告时使用。
  第十七条 评估组和专家组成员在集体评议的基础上分别填写评分表,对法规进行量化评分。
  法制工委收集评估组、专家组成员和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的评分表后,统计出评估组和专家组的平均分,并按照总分计算公式计算出评估总分。总分计算公式为:评估总分=(评估组平均分×0.5)+(专家组平均分×0.3)+(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评分×0.2)。
  第十八条 法制工委应当根据评估组、专家组和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的评估意见和评估总分,撰写评估报告,经评估组集体讨论修改后确定。
  第十九条 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的指导思想和评估目的;
  (二)评估准备工作;
  (三)评估过程;
  (四)评估结果,包括综合评价和量化评分,综合评价应当按照评估指标六个部分的内容和要求逐一进行评价,指出立法质量和法规实施方面存在的问题、不足及其原因;
  (五)评估建议,提出所评估法规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管理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法制工委应当在评估活动结束后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法规评估情况、提出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经主任会议审定后,提交常委会会议审阅或者审议,并印送本会相关工作机构、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评估组、专家组成员。
  第二十一条 经评估的法规需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的,应当尽快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或者立法规划。
  第二十二条 法制工委应当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评估过程中反映的行政管理方面的具体问题整理汇总,及时移送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评估报告建议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建立配套制度或者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制工委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和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
  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收到法制工委的有关函件后,应当按照函件要求及时处理相关问题、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法制工委和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对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三条 法制工委可以将立法后评估的具体工作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单位实施。
  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开展评估工作,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情况应当通过网站、立法官方微博或者报纸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法规评估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经费预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