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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终止实施时间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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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终止实施时间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终止实施时间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经过审议认为: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同时废止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后,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
议于1991年8月31日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法(试行)〉办法》因失去制定依据而即行失效。据此,会议公告:自1998年11月4日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实施之日起,《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终止实施。



199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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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水文事业的健康发展,促进水文工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勘测、水资源水环境监测、水文情报预报与警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水利计算及其成果的提供使用和水文工作场地、设施保护管理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水文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水文行业具体管理工作。
  实施本办法涉及自治区有关部门职责,且国家和自治区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水文专业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办专业规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为社会公益事业提供服务。
  水文机构可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技术咨询和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活动。
  第六条 水文科学研究项目应当纳入自治区水利科学研究体系,作为自治区科学技术规划和计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为防汛、抗旱、工程建设、水资源管理、保护等开展转顶水文工作,其所需经费应当在各级财政或工程建设的经费中作专项安排。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必须经自治逐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水文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或预报、水资源水环境监测及水文科学研究等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文勘测和水资源水环境监测


  第十条 冰文勘测是指从水文站网的布设到收集和整理水文资料的全部技术过程,其内容包括对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水质等项目的观测、调查和资料整编。
  水资源水环境监测是指根据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使用等要求,对指定区域内各种水体和取(排)水工程的水量、水质及生物化学指标实施动态监测、分析、计量和评价。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勘测、水资源水环境监测。
  水文勘测、水资源水环境监测应当引进、推广、应用现代技术,严格执行水文行业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
  国家水文站网中基本水文测站的迁移、改级、裁撤,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区水文测站的设立和撤销应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由使用资料的单位提出要求,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统一实施,其设立不得与基本水文站网重复。
  第十三条 自治区水文机关负责对下列水文勘测、水资源水环境检测资料实行统一审定制度:
  (一)工程规划设计、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资料;
  (二)开展水资源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所依据的资料;
  (三)水事纠纷、水行政案件裁决所依据的资料;
  (四)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和水质资料,排污口设置和改建、扩建所依据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水文机构审定的其他水文材料;
  

第三章 水文情报预报与警报


  第十四条 各级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所在地经济建设和防汛抗旱的需要,及时准确地收集、传递水文情报。
  第十五条 水文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警报实行统一审定和发布制度。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
  灾害性洪水警报由自治区水文机构审定后,报自治区有关部门发布。
  水文情报预报、水质通报由自治区水文机构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水文测站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供水文情报。有关部门所属的专用水文站,应当向本部门提供水文情报。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保证水文机构在防汛抗旱期间通信畅通,迅速准确地传递水文情报。
  第十八条 新闻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抗旱的需要保证水文情报预报及时播发。
  

第四章 水资源调查评价与水文水利计算


  第十九条 水资源调查评价是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和水质进行调查分析以及水资源问题的预测等。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江水河及其它跨地、市、流域的水资源调查评价由自治区水文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各地、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调查评价,由所在地水文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需要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可以委托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格的部门进行。
  第二十条 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及水文水利计算成果实行统一审定制度。
  根据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的规模和范围,其成果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一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为全区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工程建设等提供水文水利计算及其成果。
  工程规划设计的水文水利计算应当充分使用已有的水文资料。
  

第五章 水文测报场地及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水文测站的测报场地、仪器、标志、测船码头和水情通信线路、信道、设备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侵占、毁坏或擅自使用、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水文机构勘测用地。
  水文机构的勘测用地由水文机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土地使用权,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水文机构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水文勘测保护区,并设立标志。
  严禁在水文勘测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植树造林、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造房屋等建筑物;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停靠船舶、架设线路;
  (三)其他影响水文勘测作业及水文资料质量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水文测站站址及其设施应当长期保持稳定。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其他水文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水文站或其设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水文测报设施因自然灾害遭受损害、毁坏,不能正常工作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文测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海从事有关水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自治区水文机构对其业务质量、技术规范、标准、水文计量和测报设施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水文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水文行业技术标准。 9 ∷、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勘测资料、水资源水环境监测资料、评价成果及水文水利计算成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警告;对有关责任人员,可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擅自迁移、改级、裁撤水文测站的;
  (二)未经资格审查或超出资格认证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或向社会提供水文服务的;
  (三)水资源水环境调查评价成果,水文水利计算成果等未经审定或擅自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四)水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伪造水文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警报的; (二)盗窃、侵占、毁坏或擅自使用、移动水文测报设施;
  (三)在水文勘测保护区内从事影响水文勘测作业及水文资料质量活动的;
  (四)擅自转让、复制、出版水文资料,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拒绝、阻碍、延误水文情报的传递、发布,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自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文测站指在河流上或流域内按一定技术标准经常收集和提供水文要素资料的各种水文观测现场的总称;
  (二)基本水文站指经统一规划而设立、并进行长期连续观测的水文测站;
  (三)专用水文站指为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水文测站;
  (四)灾害性洪水警报指将要发生对国计民生有严重危害的洪水时,对可能危及到的区域以水文预报的形式向公众发布的紧急通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4年11月1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经济合理地利用土地,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境内造成土地破坏或者进行造成土地破坏的社会、生产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土地复垦,应当贯彻“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实行以“行业规划,分类实施,归口管理,综合协调”为基本形式的管理制度。
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并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制定土地复垦标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之间对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职责权限分工,由自治区土地
管理部门规定。各级计划管理部门对土地复垦工作中涉及部门之间、行业之间的问题进行综合协调。
第四条 各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应当贯彻执行下列原则,并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查:
(一)土地复垦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
(二)土地复垦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三)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以及土地破坏状态,确定复垦后的土地用途。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查行业土地复垦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城建、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如果认为行业土地复垦规划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权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建议进行修改、补充。
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五条 进行造成土地破坏的社会、生产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用地申请时,公民应提交土地复垦计划,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提交土地复垦计划外,还应提交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下列文件:
(一)列有土地复垦内容和任务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和其他设计文件;
(二)纳入了土地复垦指标的生产建设规划、计划。
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用地申请不得批准。
第六条 造成土地破坏或者进行造成土地破坏的社会、生产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土地复垦责任人。土地复垦,由土地复垦责任人实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愿承担下列情形的土地复垦:
(一)土地复垦责任人没有或者缺乏土地复垦实施能力的;
(二)不能确认土地复垦责任人的;
(三)社会公益事业和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破坏的;
(四)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土地复垦。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复垦,通过签订承包合同方式实施,其中第(一)项以土地复垦责任人为出包方,第(二)、(三)、(四)项,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以土地所有权人为出包方,属于国有土地的,以土地管理部门为出包方。自愿承担土地复垦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承包
方。
土地复垦承包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土地复垦承包合同中约定;与土地复垦责任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到土地复垦承包方。
第七条 进行造成土地破坏的社会、生产活动,能够及时进行土地复垦的,应当及时进行复垦。及时复垦有困难的,应当在所进行的社会、生产活动结束后两年内进行复垦;有特殊困难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推延一年进行复垦。
第八条 土地复垦工程开工前,土地复垦责任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复垦方案,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应当附具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土地复垦计划。土地复垦方案须列明复垦土地的位置,面积,原来用途,现状,复垦方式,复垦后的用途,开工、竣工时间,复垦总费用及其来源
,复垦工程施工单位,以及其他情况。
土地复垦方案,经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并确定验收标准后方可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竣工后,土地复垦责任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书面提出验收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按确定的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始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废弃物充填挖损区、塌陷区和地下采空区,但应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和在指定的土地复垦区倾倒废弃物的,倾倒废弃物的一方,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拥有土地复垦区的一方,相互之间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十条 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按照“谁复垦,谁使用”的原则确定。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复垦承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须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缓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性收费的优惠。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性基本建设的,建设单位享有优先使用该土地的权利。
第十二条 对他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由造成土地破坏的行为人向该土地的使用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并且承担土地复垦责任。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计算和确定,依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标准,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基本建设过程中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二)生产过程中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经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从该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三)生产过程中对国家不征用的土地造成破坏的,土地损失补偿费可以分期或者一次性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四条 违反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决定给予当事人下列处罚:
(一)责令缴付土地复垦费用,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二)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进行处罚。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情节恶劣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情况,由其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无人使用、无人居住的戈壁、沙漠、山岭、荒地因进行科学试验、地质勘查、地形(或大地)测绘、埋设管道和通讯线缆等造成土地破坏的,不适用本办法。但是,如果造成土壤污染,行为人应当消除污染;不能消除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区扩大。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是:
土地破坏,是指土地自然条件和利用状态被破坏的现象或结果。包括因进行开采矿产资源,取用地下水,实施地下工程,取土和挖沙采石等活动造成的土地挖损区、塌陷区、采空区;工矿企业的排土场、尾矿场、电厂储灰场、钢厂灰渣场、污水池、工业垃圾场等压占的土地;废弃的水
利工程和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废弃的铁路、公路路基,建筑搬迁等破坏而遗弃的土地等。
土地复垦,是指针对土地破坏状况,采取平整、充填、覆盖以及生物技术措施等进行整治,从而使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原来利用状态,或者能够经济合理地重新提供利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兵团、师(局)两级土地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下达的土地复垦计划,依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负责兵团范围内的土地复垦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施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