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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勘察设计质量管理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28:42  浏览:8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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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勘察设计质量管理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勘察设计质量管理的紧急通知


建设[2001]10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各直辖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大型企业集团公司:

  近年来,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参与建设工程的各方主体,对勘察设计质量有了足够重视,勘察设计质量也有了明显提高。但在一些边远地区、城乡交界处和技术水平不高的地区,特别是在岩溶、滑坡、崩塌、泥石流、湿陷性土、膨胀岩土等不良地质条件的复杂建设场地,部分勘察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由于对建设工程质量重视不够,不按建设程序办事,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些地方的建设管理部门,对工程建设执法不严或监管不力,使工程建设质量事故时有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为了切实解决一些地方、单位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勘察设计质量,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勘察单位要对近三年完成建设项目的勘察文件,特别要对岩溶、滑坡、崩塌、泥石流、湿陷性土、膨胀岩土等不良地质条件建设场地的勘察文件进行检查和复核,发现问题要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管理部门,同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消除隐患,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二、建设、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要认真学习贯彻《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三、勘察设计单位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降低或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单位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迁就建设单位不遵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设计审查机构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要结合当地实际,特别是建设项目处在不良地质条件的场地时,要对勘察文件进行重点审查。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前,对勘察文件进行审查或评估,确保勘察成果的质量和水平。

  五、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任务。各级主管部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批准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或业务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任务。不同级别勘察设计单位之间的合作勘察、设计,应按低级别勘察设计单位等级和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任务。

  六、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勘察设计工作,加强领导,强化管理和培训,抓好勘察设计人员对新的技术标准、强制性标准规范的学习,使他们理解并正确使用。当前要特别抓好技术水平不高、边远地区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的培训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勘察设计文件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确保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七、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建设部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的部署,切实加强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的依法监督管理。凡涉及到行政审批的工作,要做到程序公开,手续简便,并按照审批权力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建立严格的行政追究制度。加强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执法不严和执法不当的行为,以确保工程建设依法有序的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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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7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加强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遵循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
第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条 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任务,是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 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由专门机构负责,可以设在告诉申诉审判庭内;不设告诉申诉审判庭的,可以单独设立。
第七条 立案工作的范围:
(一)审查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二)对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行政上诉案件和人民检察院对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抗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三)对本院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四)负责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五)计算并通知原告、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一)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提起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中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出具收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和原告、自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十二条 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制作,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决定立案或者报庭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院长审批或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起诉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书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五条 决定立案后,立案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受理或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六条 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自诉状、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口头告诉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审判庭对立案机构移送的案件认为不属本庭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提出,报院长决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报庭长批准立案;当事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受理。
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后,应当将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案由、简要案情报基层人民法院统一编立案号。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人民法庭不予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立案,交由人民法庭审理。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办妥送达上诉状副本等有关手续,将案卷材料连同二审案件诉讼费缴费凭证第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机构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材料及一审案件卷宗材料,应当查对以下内容:
(一)上诉状、一审裁判文书齐全;一审卷宗数应与案件移送函标明的数量相符。
(二)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时间在法定上诉期限以内;虽然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但提交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的书面材料。
(三)附有上诉案件受理费单据或者上诉人关于缓、减、免交上诉费用的申请。
对卷宗、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补充。
第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机构经查对有关材料无误的,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编立案号,向当事人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上诉案件应诉通知书,并将案卷材料于立案登记的第二日移交有关审判庭。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或者再审申请,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以下情形的再审案件,应当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
(一)经审查认为申诉或者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报经院长批准再审的;
(二)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
(四)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第二十四条 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以前有关立案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印发《中山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90号 印发《中山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中山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旧机动车流通管理,规范旧机动车交易行为,保障旧机动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和《旧货流通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等手续,距报废标准规定年限一年以上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及特种车辆。 第三条 旧机动车流通涉及车辆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各个方面,必须在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如经营部,下同)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进行旧机动车交易和中介活动。 第四条 中山市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市经贸局)是全市旧机动车市场和流通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对旧机动车实施特种行业管理;市工商局对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实施注册登记和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章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设立 第五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是指具有旧机动车评估定价及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检测维修、配件供应、美容及信息服务等功能,并为客户代理机动车过户登记、购买保险等一条龙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按国家规定,地级市原则上只设立一个。市经贸局对本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含分支机构,下同)按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进行布点,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能自行设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 第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变更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金和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经原审批单位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 第八条 旧机动车交易前应进行评估定价。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是指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根据机动车的行驶里程、使用时间、车辆安全排放情况、主要零部件的技术状况和该车型现行市场价等有关因素,依据国家《旧机动车评估定价标准》,确定旧机动车的评估价格。 第九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组织颁发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证书或国家计委核发的《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方可上岗。 第十条 旧机动车评估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旧机动车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旧机动车交易包括旧机动车的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等行为。 第十二条 旧机动车寄售是指卖车方与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签订协议,将所售车辆委托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保管及寻找购车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从中收取一定场地费、服务费及保管费的一种交易行为。 第十三条 旧机动车收购、销售是指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为方便客户、服务群众,避免卖车方远距离、长时间、多次入市,而采取的直接将车购买后出售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代购、代销是指在无需客户进场直接销售或购置的前提下,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按照客户的要求,代为销售或购置旧机动车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租赁是指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将旧机动车向客户提供租赁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旧机动车拍卖是指旧机动车交易中心以公开竞价的方式销售旧机动车的一种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由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十八条 旧机动车进行交易时,必须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并须经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质量检测,作出检测记录,符合条件的,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交通部门可派员驻场办公,为旧机动车交易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要建立交易过户档案,内容包括交易凭证、成交发票、原始发票、介绍信、个人身份证号码、评估定价人等。 第二十一条 进行旧机动车交易,卖车方须向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出具单位介绍信或证明文件(属于个人卖车的须持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原始购车发票、成交发票、购置附加费凭证、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养路费交纳凭证等。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公安车管部门凭上述资料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买方属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对象的,须办理集团购买手续;购买车辆有定编限制的,须办理定编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已经办理报废手续的各类机动车; (二)虽未办理报废手续,但已达到报废标准或在一年时间内(含一年)即将报废的各类机动车; (三)未经安全技术检测和质量检测的各类旧机动车; (四)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各类旧机动车; (五)各种盗窃车、走私车; (六)各种非法拼、组装车; (七)国产、进口和进口件组装的各类新机动车; (八)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九)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经营的其他各种机动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经贸局、公安局、工商局、交通局应按照国家有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各负其责,严把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注册登记关,认真监督旧机动车交易行为,规范验证、过户、转籍等手续,杜绝各种非法经营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市经贸局负责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旧机动车交易中心须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及重大经营活动记录,接受年检。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年检不合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失控,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申报材料的。 第二十六条 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交易行为之一的,由市工商局会同市经贸局责令停止交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对未办理公安《特种行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擅自开展旧机动车经营活动者,由市公安局或工商局按无照经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国家批准的旧机动车经营单位或个人经营的旧机动车,公安车管部门不予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或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办理旧机动车交易手续使买卖双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有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根据本办法,制订交易程序和注意事项,在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公开张贴,供各方遵守并互相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