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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标准评审细则》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40:47  浏览:8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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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标准评审细则》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标准评审细则》的通知

1990年1月26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交通企事业单位: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提出的“要强化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的要求,推动“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企业素质”工作的深入开展,进一步完善企业升级标准,提高企业升级评审质量,确保国家级企业的先进性,特制订《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标准评审细则》,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此件可转发市、县交通局。

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标准评审细则
1.总则
1.1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升级工作,提高国家级企业评审质量,使其更加标准化、程序化,根据(89)交体字110号文颁发的远洋运输等二十四个行业国家二级企业标准,制订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标准评审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1.2 本细则包括国家二级企业标准考核指标评审查证材料(以下简称考核指标评审查证材料)和国家级企业管理工作基本要求评审细则(以下简称管理工作评审细则),是评审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的依据。
1.3 申报国家级企业必须准确提供本细则所规定的各项查证材料。
1.4 管理工作评审细则的标准分总计为1000分。评审时采用逐项打分(即标准分乘以评分系数)的办法。评分系数分为1.0、0.8、0.6、0.3、0五个档次:
1.4.1 全面达到标准要求的内容,查阅资料齐全,实施效果显著,系数为1.0;
1.4.2 基本达到标准要求的内容,查阅资料比较齐全,实施效果比较明显,系数为0.8;
1.4.3 主要方面达到标准要求的内容,查阅资料不够齐全,效果一般,系数为0.6;
1.4.4 工作刚刚开展,有资料,尚未实施,系数为0.3;
1.4.5 工作尚未开展,系数为0;
1.5 交通行业国家级企业管理工作各等级的合格分为:
1.5.1 国家一级企业900分,且各大项的得分率不得低于80%,并在企业深化改革,内部配套改革,推行现代化管理,电子计算机配套应用等方面取得明显效果,开始实行企业管理整体优化。
1.5.2 国家二级企业750分,且各大项的得分率不得低于60%;
1.6 凡获得能源、标准化计量、档案、财务单项升级证书的企业,可以免检相应项目。单项等级得分数为:能源、标准化档案、财务国家二级和计量三级,该项得分系数为0.8;能源、标准化档案、财务国家一级和计量二级及以上,该项得分系数为1.0.
2.考核指标评审查证材料(附件一)
3.管理工作评审细则(附件二)
4.附则
4.1 本细则解释权属交通部。
4.2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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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政发〔2006〕16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永州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包括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引进新技术、开发新品种,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后,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经实施应用,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者省内领先水平,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六)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七)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1人,可以空缺。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奖励总数不超过25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与授予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市级农林场科技管理机构;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推荐材料作出评审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为20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和科技奖励活动工作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荣誉证书。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推荐资格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应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如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参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国家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原有的《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6月1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市长:张杰辉
二○○二年七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推进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市场行为,盘活存量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除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建设用地外,其他建设用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条 市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供应、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必须坚持统一规划的原则,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第五条 鞍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经贸、财政、国有资产、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市场需求,编制土地储备计划及供应计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没收、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并予以储备,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
凡列入年度储备计划的土地,土地使用者不准擅自改建、扩建和自行开发。
第七条 商业性、竞争性建设项目用地应从土地储备库中提取,按确定的规划指标和规划条件,向用地者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
第八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储备地块的用途等规划条件应超前确定,具体规划条件经市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土地决定。
第九条 土地储备的范围:
(一)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四)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由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六)为市政府带征的土地;
(七)被依法没收的土地;
(八)公路、铁路、机场、矿场、学校等经核准报废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九)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处置的土地;
(十)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权人需要置换的土地;
(十三)改变原批准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土地。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应纳入储备管理。
第十条 凡市政府确定储备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者必须接受土地储备管理。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者未经批准而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没收、无偿收回的土地和为市政府带征的土地,直接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支付补偿费的形式进行收购。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划拨土地原使用条件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给予补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和规范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并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二)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确定补偿额。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土地储备资本金由市财政注入,运作后的增值资金根据需要充实资本金。
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收购土地的抵押贷款等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所得价款上交市财政。土地储备成本资金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测算,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拨付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出让后,所得价款由市财政拨付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五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出让计划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信息,公布出让地块及土地使用条件等,并主持出让活动。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依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的方式进行;商业性和竞争性建设项目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其它类型用地,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方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土地使用者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者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限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到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严格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条件和用途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受让方在出让期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条件的,应当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具备下列条件,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
(一)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二)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完成开发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不包括出让金)的25%以上;属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形成建设用地必备的基础设施和其它条件;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四)享受过减免政策,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时,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补足了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出租、抵押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后,出租人或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同一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重复抵押。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上的,市政府可按申报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其它条件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具备下列条件,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具有合法的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依照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以转让、出租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历史形成的在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之外的划拨用地实行租赁使用,由土地使用者定期向市政府交纳租金。
第二十七条 下列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可实行租赁: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活动的;
(二)企业改造或改组为股份制公司、组建企业集团、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和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三)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联营、联办、联建条件兴办的各类集贸市场;
(四)国家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适宜租赁的土地。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房和房改房在进行买卖交易时,要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并办理住宅土地变更登记,换发住宅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土地交易行为应在土地市场内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关部门擅自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的,由市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权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建设、财政、国有资产、房产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