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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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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8日公布 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三章 测绘业务与技术管理
第四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各项测绘活动,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测绘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测绘局负责管理全省测绘工作。省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省测绘局对其他有关部门测绘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市(地)、县(市)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国家测绘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五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有关测绘管理规定,禁止测绘单位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测绘任务。
第六条 鼓励测绘单位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并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七条 省测绘局根据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分别会同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规划,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省测绘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地)、县(市)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列入同级财政支出计划。
第八条 省测绘局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地籍测绘规划,按规定制定技术标准,并由省测绘局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地籍测绘工作。
第九条 在本省境内需要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遥感及航空摄影的,申请测绘的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局审核,并由省测绘局报送省军区批准。
第十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经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设施,并按规定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省测绘局按规定负责全省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工作。省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该部门负责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并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承担的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和作业区域。
测绘单位的名称、业务范围、作业区域、作业限额等事项改变或者测绘业务终止的,测绘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
第十二条 测绘项目方必须在项目发包前,向省测绘局或者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报送项目计划。
按规定必须公开招投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方。测绘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必须按规定向省测绘局或者项目所在的市(地)测绘管理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但列入各级基础测绘规划和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除外。测绘任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照规定进行的测绘活动。

第三章 测绘业务与技术管理
第十五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局部地区可以按规定经批准建立相对独立的、与国家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平面坐标系统。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局审核,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小城市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项目所在的市(地)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测绘局批准;建制镇建立相对独立
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项目所在的县(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核,经市(地)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六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建立、改造首级平面控制网与高程控制网的,测绘单位应当将测绘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批准。
建制镇建立、改造首级平面控制网与高程控制网的,测绘单位应当将测绘技术设计书报项目所在的市(地)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的测绘,测绘单位应当将测绘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批准。
第十七条 涉及省界的测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四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十九条 省测绘局依法管理全省地图编制工作。省新闻出版局会同省测绘局管理全省地图出版工作。
第二十条 地图应当由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地图出版资格的出版社出版。
第二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包括图书和报刊上绘有国界线和省界线的插图、示意图),必须报经省测绘局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出版。
展示各类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界线的地图,必须经过省测绘局的审核。
第二十二条 承担地图编制、印刷的单位,必须经省测绘局测绘资格审查,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承担地图的编制、印刷任务。
承印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印刷单位,必须具备保密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地图上国界线的绘制,必须以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国界线标准样图为准。省界及省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向省测绘局汇交测绘成果目录;省其他有关部门和国家、外省有关部门在本省境内进行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必须向省测绘局汇交各种数据、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
地图等副本;其他测绘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进行的测绘活动,必须向省测绘局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省测绘局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
测绘单位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遥感及航空摄影的,其摄影底片必须经省军区审查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实行无偿汇交。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使用、复制、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带出境外或者提供给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成果持有人确需将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带出境外,或者提供给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经省测绘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适用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编辑、转让或者转借的,应当征得测绘成果持有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单位同意,受委托单位不得复制、转让、出版。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省测绘局审核,并同省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三十一条 省测绘局按规定负责对全省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以及房产测绘等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所采用的测绘成果,须经省测绘局审核。审核的具体办法,由省测绘局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使用。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测绘管理部门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保护管理。受委托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确定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支出计划。
第三十三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量标志工作。
省测绘局具体负责一、二等点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等点以下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在规定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占用的土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时,应当扣除设置在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地面积。
第三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现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报省测绘局或者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并支付迁建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测绘局或者市(地)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测绘局或者市(地)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伪造、涂改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测绘局或者市(地)测绘管理部门没收其伪造、涂改的测绘资格证书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施测前未按照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测绘局或者市(地)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

第四十条 非法复制、编辑、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局和市(地)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侵权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不向省测绘局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省测绘局可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汇交;拒不汇交的,省测绘局可酌情限制其测绘活动或者停止为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十二条 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或因测绘单位的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经市(地)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检验,两年内累计两次质量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测绘资格等级;两年内累计三次质量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版单位擅自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界线地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非出版单位擅自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界线地图的,由省测绘局责令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按规定向市(地)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报送技术设计书或者技术设计书未经批准,擅自施测的,由市(地)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擅自向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阻挠测绘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测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收取的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测绘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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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银川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有为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银川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银川市文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银川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境内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受国家保护。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逐步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条 银川市境内地下、山洞、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市、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市、县、区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宣传研究工作。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县、区,由当地文化馆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文化站负有对本乡(镇)区域内的文物实施保护管理的职责。


  第五条 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包括调查发掘、征集收购、陈列宣传、政府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修等)经费,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及时做好保护范围的划定、公布、标志说明的树立、档案的建立等项工作。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规定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条 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或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必须作其它用处时,须由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使用单位必须与当地文物管理部门签定使用合同,负责文物的安全、保养。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移动、损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不得采掘砂石、修坟、挖土、爆破、伐树、开荒及其它破坏环境地貌的活动;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和其它危险品;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改建、迁移原有文物或添建新设施时,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保养、修缮、迁移、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维修方案、设计和施工说明,应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三条 银川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银川市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应密切协作,根据《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 本市境内地下、山洞、水中遗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在本市境内进行的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和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同文物管理部门签定考古发掘协议。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土的文物,除根据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保管条件的单位保管。


  第十六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文物,必须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市、县文物管理部门,重大发现由市、县文物管理部门及时报告上级文物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隐匿、私分,严禁哄抢。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任何外国人或外国团体,未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不得在本市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十九条 国有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有牢固安全的库房。


  第二十条 国有文物藏品一律禁止出卖和赠送。如需调拨、交换、调用、借用,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章 社会流散文物





  第二十一条 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的所有权受国家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护文物,不得损坏,严禁卖给外国人。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提交文物部门收购或有条件的文博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二条 市、县文物管理部门应对社会流散文物进行登记,登记项目为:时间、来源、流传情况、文物年代、文物级别、收藏人、登记人。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国家文博单位负责文物的征集收购工作,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外省市文博单位未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本市境内收购文物。


  第二十四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积极配合文物部门,做好文物拣选工作。拣选文物合理作价移交当地文物部门收藏。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一律移交所在市、县文物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文物出口或个人携带文物出境,必须持有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方可放行。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积极宣传、认真执行文物工作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报告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普查、征集、拣选中发现重要文物,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九)在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污损文物尚不严重及损坏文物保护标志设施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二)在地下、山洞、水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文物;
  (三)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拆除,整修复原,并处以该建(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一的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20000元。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制止,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文物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处以20000元以内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七)未经批准私自拓印岩画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拓片;
  (八)在建设施工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文物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现场,继续擅自施工,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停工并处以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1000元以下罚款。上述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文化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蔬菜早市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蔬菜早市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0〕1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蔬菜早市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西安市蔬菜早市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方便市民群众生活,提高市民群众生活质量,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蔬菜早市,是指经市级相关部门批准,在城市人口密集区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断头路、空置场地设置的定时、定点进行蔬菜销售的市场。
  第三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蔬菜早市的设置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本市蔬菜早市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各分局负责对辖区内设置的蔬菜早市的监督检查。
  工商、市政、市容、商务、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监管工作。
  第五条 蔬菜早市设置应当遵循便民利民的原则,不影响交通,不占压盲道,不影响城市容貌观瞻,统筹规划,合理定点,先行试点,逐步推开。
  第六条 城六区各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明确蔬菜早市清扫保洁的责任人和具体要求。
  第七条 蔬菜早市应当设立明显标志,注明市场长度宽度、经营品种、摊位数量、销售时间、管理人员、联系电话等相关内容。
  第八条 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便民原则依法对蔬菜早市履行定点的程序。
  第九条 蔬菜早市定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避开城市主干道和交通要道;
  (二)周边500米范围内没有农贸市场或蔬菜经销网点;
  (三)距离主干道口不小于50米。
  第十条 蔬菜早市实行定时经营制,经营时间为每日早6时至早8时,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可以顺延1小时。
  第十一条 蔬菜早市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二)按照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间进行经营,不得乱设摊点,超时经营;
  (三)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遵守交易规则和习惯,文明经营;
  (五)保证经营物品质量,不经销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
  第十二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蔬菜早市的日常监管。
  第十三条 农业、商务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引导蔬菜种植者直接进入早市经营,最大限度地减少中间环节。
  第十四条 蔬菜早市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撤销已设定的蔬菜早市,应当提前30日由原批准部门作出相应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临潼区、长安区、阎良区及市辖县行政区域内蔬菜早市的设置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