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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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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章 择业求职与招用员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劳动力市场的秩序,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与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对劳动力市场的运行进行调控管理和监督。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和人才交流机构(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为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交流、确立劳动关系提供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和招聘员工,应当经过职业介绍机构中介,确立劳动关系。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由择业、平等竞争、自主用人、双向选择、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劳动者和各类专业人才合理流动。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中介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旗县(区)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对劳动、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劳动力供求关系;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供求
双方的合法权益,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计划、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员工提供服务。
旗县(区)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可以开办综合性和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
行业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可以开办以调剂本行业和企业内部劳动力为主的职业介绍机构。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开办与自己工作职能有关的职业介绍机构。
公民个人可以开办或者联合开办具有特定内容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机构名称、工作章程、业务范围和工作制度;
(二)有二名以上具有熟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接受过职业介绍业务知识培训的专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程序:
劳动、人事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批准后按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企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属于非盈利性的,须持章程和单位(街道办事处)证明,向所在地旗县(区)以上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属于盈利性的,除按上述
程序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外,还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职业介绍。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咨询和开展职业指导工作;
(三)办理择业求职和用人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为择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接洽场所;
(五)为择业求职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的合理流动提供信息和服务;
(六)接受择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保管人事档案,接转人事关系;
(七)指导择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八)根据需要对择业求职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其他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涉外职业介绍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经批准后,由市职业介绍机构承办具体手续。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合理收取服务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变动服务场所、变换主要负责人、扩大服务范围,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报;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答复。
歇业半年以上或者停业,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批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停业的,应当刊登停办公告,并缴回职业介绍许可证,工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章 择业求职与招用员工
第十六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择业求职者应当持身份证和反映本人技能及有关证明材料,到相应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第十八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对招用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择业求职者,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的,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本行政区域外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持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颁发的有关证件,到务工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并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许可证手续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择业求职登记。
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各类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到本市择业求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应当到相应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并且提供有关证件和招工数量、招用岗位、待遇、社会保障等基本情况。刊播招用员工广告,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用人单位到本行政区域外招用员工,应当经旗县(区)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本行政区域外用人单位在本市招用员工,应当持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者人事部门的许可证明和营业执照等必要证件,到当地旗县(区)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择业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依法签订和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
招用临时工或者招聘退休技工、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撤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给未成年人或者童工出具假证的;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者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的;
(三)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或者从事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补办手续,并按照每招用一个每月处以单位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本人一至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的一倍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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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现将《眉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眉山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眉府办发〔2007〕12号)废止。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维护江河流势稳定,确保河道行洪、堤防工程和通航安全,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境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资源适用本办法。

河道采砂是指在行洪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等管理与保护范围内挖砂、抽砂、采石、取土、淘金(含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分级管理原则和委托管理权限负责河道采砂许可、现场指导与监督检查工作。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负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确保河道防洪安全,防止无序开采和掠夺性、破坏性开采。

第五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实行统一规划。

省管河道的砂石资源开采规划,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水利勘察设计单位编制,按规定程序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县管河道采砂规划,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水利勘察设计单位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采砂规划涉及航道的,设计单位应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重新报批。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确定可采区、禁采区、可采期、禁采期、年度控制采砂总量及深度、可采区内采砂方式及采砂机具控制数量、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弃料复平要求措施、规划实施意见及建议等。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的划定。

1.禁采区的划定。各类拦河(闸坝等)、跨河(渡槽、桥梁等)、穿河(管路、电缆等)、临河(堤防、码头、渡口、护岸工程、取水口等)建设项目规定的保护范围实行禁采;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实行禁采;饮用水源保护区实行禁采;国家重点建设需要和政府有特殊要求的河段实行禁采;其他依法应禁止采掘的区域。

2.可采区的划定。禁采区以外区域为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的划定。

每年6月1日~9月30日为禁采期,当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可采期。

第七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当年水情、工情、汛情、砂石资源分布和补给的实际情况,汛后应及时编制河道采砂项目年度实施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批准采砂规划的河道主管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各县(区)应综合考虑河道采砂料场规模、储量和市场供需状况,充分考虑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河势稳定和环境保护,确定合理的开采年限。

第八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实行采砂许可证制度。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发放,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河道采砂许可证使用四川省水利厅统一印制的《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使用采砂船在河道内采砂的,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前,应提交海事主管部门颁发的船舶、船员相关证书。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应到海事主管部门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开采作业。

第九条 河道砂石开采权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或申请方式获得。

开采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上的可采区,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公开竞争方式出让开采权,由可采区所在县(区)按照招标、拍卖、挂牌有关程序组织实施。

开采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可采区,可通过向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的方式办理采砂许可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河道工程建设项目不受开采量限制,均采用申请方式获得采砂许可,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申请书采用四川省水利厅统一制作的《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表》。

第十条 依法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同有发放采砂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采砂协议,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按规定一次性缴清砂石资源费、河道采砂权价款(开采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 办理采砂许可证程序。

通过申请方式获得河道采砂权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批准的,应及时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获得河道采砂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二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和解缴。

河道砂石资源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

省管河道委托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其收取的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省20%、市20%、县60%的分成比例,一次性缴入省、市及县(区)所属支库。市管河道委托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河道砂石资源费按市20%、县80%的分成比例,一次性缴入市及县(区)所属支库。扩权县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权价款处置。

河道采砂权价款应当依法缴入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河道采砂规划方案编制、河道采砂日常监督管理、河道保护工程、堤防工程建设以及河道疏浚等,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方式采砂;

(二)采砂业主在开采现场悬挂县(区)统一规范格式的标志牌,注明地址、业主姓名、范围、有效期限、开采深度、开采总量、作业方式、举报电话和安全警示性标志等;

(三)开采的砂石土料应按指定的地点堆放或随采随运;随时清除或平复砂石料、弃料堆体及采砂坑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按河道整治要求及时平整开采后的河床,保持水流畅通;

(四)紧急防汛期,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参加防汛抢险;

(五)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应当全部撤离河道或停放在交通海事主管部门指定的安全地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

(六)符合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七)自觉接受水利、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采砂业主在采砂活动中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装分筛、冲洗等设备,搭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通道、搭建便桥等;

第十六条 为确保涉河建筑物、采砂船只及作业人员安全,保证采砂料场和河道及时得到整复,各采砂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防汛安全保证金,并签订河道、采砂场整复合同及防汛安全责任书。

防汛安全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管理。批准的采砂期满后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规定总量,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终止采砂活动,并清除或复平弃料堆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其机械、船只撤离河道上岸或按指定地点安全停泊。无违规行为的,所交防汛保证金如数全部退还(按指定地点停泊的船只必须在汛期结束后,未出现安全事故才退还所交保证金)。否则,所交保证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河道平整清障及河道维护。

防汛安全保证金具体金额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采地点、开采量及开采方式等予以确定,并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和申请办理时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发证机关负责河道采砂的现场管理。负责河道采砂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就执行实施方案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实施方案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机具。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可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可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在禁采期,采砂机械、船只未按规定撤离河道,影响河势稳定、阻碍河道行洪、危及河岸堤防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和化整为零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河道采砂许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进行处罚。

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三)规定在河道内堆放砂石及废弃物阻碍行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现场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砂用于防汛抢险的,经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应在本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机制,加强河道采砂日常监管,打击非法采砂活动。

第二十五条 对需公开出让采砂的国有河滩地上附作物的补偿,由各区县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乡土中国》读书报告

伍德裕

《乡土中国》是社会学大师费孝通的代表作之一,该书实际取自其于四十年代后期在西南联大和云南大学所讲“乡村社会学”一课的内容,而应当时《世纪评论》之约分期连载的十四篇文章。如果说《江村经济》是费孝通先生微观社区调查研究方法的实践应用,那么《乡土中国》则是依据实践的经验所总结出的总体框架。该书代表了他研究方法的转向,进入了他社会学研究的第二阶段,从微观的视角中跳出来,进而从宏观的角度审视整个社会,分析社会的整体架构,提出自己的普遍模式理论。
通览全书,可以感受到一股厚重的乡土气息。作者通过其多年的考察及学术思考,结合了儒家经典,将隐含于乡土社会中的一种独具特色的体系抽象出来,娓娓而谈,而并非只是对乡土社会生活的简单素描。
沿着作者的思路,我初步窥视了作为中国基层社会究竟是个什么样的社会。虽时过境迁,现在中国社会里很多传统乡土社会的特点已经逐渐消失,但作者的透视社会的眼光,其观察社会的方法仍是充满活力的。本文旨在以个人看书所得的体会,将作者对乡土社会的剖析稍作梳理。
一、 乡土社会存在的物质基础
在中国传统的乡土社会,即使是现在,农业仍是农村生活的物质基础。农业与商业、工业的一点很重要的区别是农业发展所直接依赖的土地是不能流动的,农业收成也需要时间的等待,需要的是安稳。试想,如果迁移,势必得重新寻找适于耕作的地皮、开垦荒地,结果是劳力伤财;而农作物收成需要时间等待这一特性也决定了人不适合经常迁移。限于农业的这种需要安稳的特性,在乡土社会里,祖祖辈辈只能也像植物一样,也把自己的根扎在自己耕作的土地里,“生于斯、长于斯、死于斯”,千百年来就在一块狭小的地盘上繁衍生息,非到万不得已,绝不流动。而我们也将发现,乡土社会的这种求安稳、不流动的特点,将引发许多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产物,如乡土社会的政治类型等。
乡土社会是一个熟人聚居的社会,熟人之间的交往是讲人情、讲互相信任的,如果涉及到金钱等精细的利益计算,对熟人之间来讲便是“见外”了,于感情有损。在这样的社会中,商业是很难发展起来的,商人追求利润,他必须精于计算,排除感情的干扰,而以一种理性的思维来经营自己的产业。人情世故一旦涉入商业之中,势必成为商业经营的一块很大的绊脚石。所以纵观古代的商人的发迹史,很少能找出一个是在本地发迹的,大多是少年出外,历经艰辛而发财。所以中国虽有五千年的文明史,历史悠久,发展显眼的几乎都是农业文明,商业很难发展成为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这不能否认与乡土社会的特点有关。而乡土社会的这种稳定、不流动的特点,一定程度上又是基于传统农业的特点而产生的。
二、 社会交往及其体现的社会关系类型
前已述,乡土社会是一个熟人聚集的社会,绝大部分情况是,他们之间具有血缘关系,也就是说,他们有着共同的祖先,在几个世代以前迁居到某个地方,繁衍生息。在许多地方往往可看到聚姓而居的情况,一个家族自己形成一个村落,从而有了李家庄、潘家园之类的地名。在这么一个有限的区域内共同生活、朝夕相见,他们有事情可以面对面地交流,即使是先人的遗训等也可通过一代代人口头传下来,文字在这种社会里是无需的,这也无怪乎传统社会里文盲的数目之众了。
在这种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是基于一种什么样的原则呢?我们不妨先来了解一下作者在书中所提出的一个概念——“差序格局”。这个概念是作者的一大创举,被认为是对中国传统人伦关系的一种精妙的概括,在学界上很有影响力。在提出这个概念以前,作者在书中举了很形象的例子将中西方的社会类型作了比较。他将西洋社会的类型称为团体格局,若干人组成一个个团体,就像一捆捆扎起来的木柴;将中国乡土社会的类型称为差序格局,每个人都以自己为中心,按亲疏远近向外扩开一圈圈的社会圈子,就像石头投入水中荡起的一圈圈波纹。这种差序格局中的个人与他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不像团体中的分子那样大家立在一个平面上,而是像水的波纹一样,一圈圈推出去,愈推愈远,愈推愈薄。作者把社会关系的这种一轮轮波纹之间的差序称为人伦。中国人讲究人伦——君臣、父子、夫妇、长幼……讲的是一种差等关系,这种种差等关系各自有它们应该遵守的规则。在这种差序格局里,个人与他人的交往便是以“人伦”为基础的。当个人以自己为中心,“推己及人”,形成一圈圈的社会圈子时,这圈子是可大可小具有伸展性的。人们往往根据其实际需要而相应扩大或缩小其圈子的范围。正因如此,在中国的乡土社会中,家的概念是模糊的,小的时候父母子女是一个家,大的时候可以囊括伯叔等,甚至大至整个家族。但是无论这圈子如何伸展收缩都只局限于父系一方的范围内,这是中国传统父系社会的特点。黄仁宇在《万历十五年》中提到,古代的官员退休返家后有义务负起整个家族的生计,为此李贽才决定出家摆脱俗事困扰,这以现代的眼光看来似乎有点不可理喻,但确是乡土社会的真实写照——家与家族有时候是很难区分清楚的,这是由于差序格局的人伦关系的可伸缩性所致。
将焦点从人际关系转向社会群体上,我们会发现在中国的乡土社会中,家族是一个很显耀的社群,在乡土社会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家族从结构上包括家庭,最小的家庭也可以等于家族。它不但承担生育的功能,而且也担负着政治、经济、宗教等其它社会功能。
三、 政治类型
乡土社会是一个礼治的社会,所谓的“礼”,指的是社会公认合式的行为规范。维持社会秩序的不是法律,而是伦理道德及社会习惯。法律的执行依赖于强制的国家权力,而礼治依靠的是传统的力量。
然而,乡土社会的人们何以在无强制力的作用下服膺于礼治秩序呢?作者在书中谈到:“礼治的可能必须以传统可以有效地应付社会生活问题为前提,乡土社会满足了这个前提,因之它的秩序可以用礼来维持。”
乡土社会是一个变迁非常缓慢的社会,这得益于其赖以生存的农业本身的特点。祖祖辈辈在同一块土地上以同样的方式年复耕作,依靠的是传统的方法。传统的方法昨日适用,今日也适用,以至形成他们对传统的服膺。“在一个变迁很快的社会,传统的效力是无法保证的。”
在这种礼治社会中,人不可以不知“礼”,否则便成了撒野,没规矩。人们视遵守规矩为当然,而诉讼则被看成是有人破坏了传统的规矩。同时,法治和礼治有可能产生冲突。有些行为在人们看来是理所当然的,却是于法律所不容的。所以法律在乡土社会是实行不起来的。“无讼”是其特点,乡土社会性的政治是一种无为政治。
作者在书中还为我们揭示了乡土社会中的四种权力类型——横暴权力、同意权力、长老权力、时势权力。我想结合黄仁宇在其《万历十五年》一书中对中国权力结构的形象描述,他说中国社会就像两条长面包夹在一起,上面的长面包代表着文官集团,大而无当,有其严密的组织体系;下面的长面包,便是一群群松散的农民。而皇权正是通过上面的“长面包”渗透到下层的“长面包”中。在《乡土中国》中,皇权被认为是横暴权力,一种基于追求利益的强制性权力;而在基层的传统乡土社会中,尤其是在山高皇帝远的地方,权力类型主要体现为同意权力,这是基于分工合作而产生的,是民主式的。在乡土社会,长老权力也是重要的权力类型之一,长老统治是基层乡土社会统治类型的体现。作为传统的象征,长老权力的一个很大的作用是教化作用,教化人们遵守传统。长老往往由年龄长的人来担任。因为在乡土社会中,年轻人是循着年长人的足迹一步步地向前走的,他们在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最可行的办法是询问年长的人。年长的人在诠释传统,在教化晚辈方面具有无可非议的资格和权力。而平时生活中产生的一些纠纷,一般也是由长老作为权威的评判者。书中所提及的乡土社会的第四种权力类型是时势权力。这是在社会变迁较快,传统难以适应社会变迁时产生的一种类型,乡土社会变迁十分缓慢,时势权力在中国的乡土社会中并不是那么显眼。
以上仅是笔者的一些看书心得,当然不可能对整本书的内容面面俱到,而仅是抽出一些自认为重要的方面,结合自己的体会,按自己的思路所作的一些文字,水平所限,无甚创解,但求不致曲解作者原意为已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