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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48:55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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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8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6年9月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含军队和武警部队编制外设立的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本系统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需求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制定本地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自治区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一)床位在3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中医医院、民族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防治机构,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床位在50至299张的综合医院和床位在50至99张的中医医院、民族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的设置,由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床位在49张以下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复核意见,作出审批决定;
  (四)兵团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和在各团场范围内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兵团卫生管理机构审批,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兵团在县级以上城市设置面向社会服务的医疗机构,由兵团卫生管理机构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初审,报所在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五)部队设置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经新疆军区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驻疆武警部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报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六)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报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设置的书面批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不符合有关设置条件和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八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九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卫生行政部门签发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诊所为半年,门诊部为1年,医院为2年,在此期限内未被批准正式执业的,该批准书自行失效。延长或者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具有设置医疗机构所在地区常住户口的;
  (二)患有传染病未愈者,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不适宜开展医疗工作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不能适应正常医疗工作需要的;
  (五)有国家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一条 设置美容、口腔、康复、性病等以治疗专科疾病为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该专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其专业医务人员,必须持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认的专业医师以上任职资格证书,并经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申请在乡(镇)、村设置诊所:
  (一)取得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认的医师资格,并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3年以上;
  (二)获得国家承认的中等以上卫生、医学院校毕业证书,并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5年以上。
  申请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护理站的个人,必须取得护师职务资格,从事临床护理工作5年以上;或者取得护士职务资格,从事临床护理工作10年以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增设面向社会服务的门诊部、诊所等分支机构,必须按照独立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办法,到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经批准可以面向社会服务。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除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可以下乡或者上街义诊、巡回医疗外,不得擅自流动行医。接纳区外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的,必须按规定报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执业登记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书》,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实行定期校验。校验中有《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1至6个月暂缓校验期;暂缓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登记的项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范围、诊疗科目、床位等事项,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因故终止诊疗活动、歇业或者停业超过1年的(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除外),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使用下列名称,应当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一)含有“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全疆性字样或者使用跨地、州区域名称的;
  (二)以自治区“中心”作为通用名称的;
  (三)使用高、中等医疗院校“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或者“附属医院”等名称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以含有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可以用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名称作为识别名称,不得冠以自治区、地、州、市、县、乡(镇)名称;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其识别名称后应当有“个体”字样;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代号、番号或者冠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字样,牌匾和印章不得刻制军微、警徽标志。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要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廉洁行医,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或者将医疗科室承包给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医疗机构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除技术交流和医疗实习外,不得同时受聘于其他医疗机构执业或者擅自兼职。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场所消毒、隔离无菌操作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医疗中的感染。无消毒设备和护士以上职称人员的,不得开展注射输液业务。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应当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医疗机构配备的药品,必须从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三证齐全的单位购入,供治疗配方使用。严禁医疗机构从事药品的批发零售业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依法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制剂许可证》,配制的制剂仅限于在本单位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类门诊部、专科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医疗机构附设的药房(柜),应当由登记机关核定与执业科目范围相适应的药品种类。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各种医疗文书,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药品应当明码标价。
  禁止医务人员利用职业之便,向病人或者其家属索取钱物、收取转诊或者检查介绍费。医务人员不得泄露病人的隐私。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任务,开展传染病防治、疫情报告、卫生保健和健康教育等项工作。发生重大灾害、疾病流行等紧急情况时,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条 各种健康体检业务,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专门的医疗、防疫、妇幼保健机构实施。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体检证明,方可作为健康状况的依据。未经指定的医疗机构及其他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展健康体检业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医师诊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书;不得为未经助产人员、医师(士)亲自接产的婴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产报告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其他专业文书必须真实。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现场实物封存、保留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禁止采用医疗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因科研或者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的,必须经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从事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或者器官移植的,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十三条 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必须按照《广告法》和自治区有关医疗广告管理规定,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出具《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向医疗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周期评审制度。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和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设置门诊部、诊所等分支机构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或者借用、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擅自跨行政区域设置医疗机构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流动行医、擅自接纳区外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超范围开展医疗活动、以行医为名违法销售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播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或者从事人工授精、器官移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到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补办登记手续,符合条件者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个体开业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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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当”杂议

熊利民


  官当,封建社会中官吏犯罪可以官品抵罪的制度。它最早见于南北朝时期的《陈律》,有“三岁刑,若有官,准当二年,余一年赎”的规定。唐律,则集官当之大成。凡官员犯徒罪、流罪的,均可以官品来抵罪。官品越高抵罪越多。一官不足当,可用另一官来补当,现任官不足当,可用历任之官追当。仍不够的,还可用免官、除名等来赎当。再有余罪的,就以钱来赎。总之,刑不上大夫。而且除名、丢官也只是暂时的,只要忠于皇上,过一段时间仍可重新做官。
  史载武则天时期,酷吏来俊臣爬上四品御史中丞后,因受贿,被劾“下狱当死”,武后念其忠心,“得不诛,免为民”。后复职五品殿丞,又因贪赃被贬为八品同州参军事,不久又得提拔,“暴纵自如”。按唐律,官吏受贿、贪赃是要重惩的,但官当网开一面,赃官暴吏自可为所欲为。正因为官当是维护整个地主阶级的法定特权,对皇帝和官僚有特殊保护作用,自隋唐起历代统治阶级都死抱住不放。直至清末法律制度改革,因时代潮流变了,官方刑法典才不得不忍痛割爱。当然,官当也不是毫无限制的。犯十恶大罪,斩无赦,这是万万不能官当的。而且,官当对封建国家机器来说,也是有利有弊,它常使朝纲混乱。有鉴于此,明太祖朱元璋惩前代法度纵驰之弊,治乱世,用重刑,官当也暂时丢一边去了。他创制的“庭杖法”,专治大臣。因户部侍?郭桓等人吞没官粮,被处死的官吏达数百人。朱元璋的历史功过自有公论,但他不搞官当,却是值得称道和今人借鉴的。
  温故而知新。官当作为一个封建特权法律制度,早已进了历史的垃圾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于1954年就写进了国家根本大法。解放初对张子善、刘青山特大贪污案的依法严惩,也曾令人鼓舞振奋。但由于封建意识的影响,加上十年浩劫的破坏,使执法部门官当遗风犹存。现实生活中,类似官当的名堂还真不少。一些“公仆”犯了罪,因为有官,可以用来抵罪。有用行政职务抵的,有用党内职务抵的,还有用党籍、代表资格抵的。美其名曰,严肃处理。殊不知,行政、纪律处分与追究刑事责任性质完全不同。个别的甚至使个障眼法,这儿撤了职,换个地方继续做官。这样七抵八当,罚不当罪。信手拈来二则,以资佐证。(一)某县外贸局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国家损失数十万元,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处理结果是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二)某省一厅局级干部因一再包庇犯罪的儿子,交待问题态度很差,最后是撤职,留党察看一年。反问一句,一个老百姓包庇犯罪,无乌纱帽可摘,又是如何处理呢?难怪一索贿数万元的某主任满不在乎地对提审的人说:“什么时候放我出去,能不能快一点”。他是认定了大不了用乌纱帽抵一下就了结了。
  官当遗风犹存,奥妙虽多,原因不外有三。其一,关系网在作怪。一些干部封建意识浓厚,人情、面子大于国法。由他们执掌一部分权力,人民是不放心的。其二,某些执法干部习惯于按领导人的意志办案,不自觉地搞起官当,还以为是依法办事。其三,某些宣传舆论部门法律意识淡薄,有意无意的把一些官当气味很浓的案件作为“严肃”查处的法制新闻报道,久而久之,人们也就不闻官当其恶了。当然,视官当为国粹的毕竟是极少数人。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是我们社会的主流。特别是近年来,党中央下大力气整顿机关作风,每年都要依法查处一批大案要案。那位要求早点放出去的某主任也被判刑,暂时出不去了。这说明,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里,搞官当不得人心,没有市场。以权抵罪,以官当罪,姑息养奸,一旦激起公愤,迟早都要被绳之以法。
  官当虽是遗风,其对法制建设的危害性不可小视。建设法治国家这个系统工程效果如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仆能否与官当旧的法律传统决裂。而官当延续千年,在短时间内要彻底摒弃决非易事。整顿干部作风,在一个时期重点抓一下,虽有必要,但非治本之举,说不定将来气候适宜,官当又会冒出来污染社会。
  只有在党的领导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健全民主和法制,让一切权力在阳光下行使,坚决实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官当才难有市场可以招遥。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熊利民 215000)

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民政部关于复员退伍军人查找原部队证明个人历史和伤残问题的通知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民政部


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民政部关于复员退伍军人查找原部队证明个人历史和伤残问题的通知
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民政部



现在有些复员退伍军人不断查访原部队,要求证明个人历史和伤残情况等事宜。部队历经多次整编,变化较大,为了不影响生产、工作和利于保守军事机密起见,今后,凡复员退伍军人要求查找原单位证明个人历史或残废情况者,一般不要由复员退伍军人个人出面,应按中央组织部、
中央统战部、公安部、军委总政治部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日《关于调查证明材料的规定》精神,由复员退伍军人所在县(市)民政局或相当于县以上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党委的组织、人事部门发函调查。需要查原所在部队的,由总参谋部负责查转;需要查原所在单位领导人的,由总政治
部负责查转。
特此通知。



1979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