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0号
《湖北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2004年3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畜禽产品的安全管理,防止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屠宰、加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活畜活禽和屠宰、加工而未经熟制的畜禽的肉品、原奶、脂、脏器、血液及禽蛋等。
本办法所称有毒有害物质是指国家禁止使用的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性激素、蛋白同化激素、精神类药品、各种抗生素滤渣及残留超标的其他药物、重金属、激素等。
第三条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产品安全管理工作,并为畜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畜禽产品安全监督检测网;在生产经营的重要区域、重要环节设立畜禽产品安全监督检测点。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畜禽产品安全进行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有权举报。
第六条畜禽产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畜禽产品生产加工企业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严禁向畜禽产品生产场所及其周围排放重金属、有毒废液等废弃物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以及生产生活垃圾。
第七条严禁生产、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产品。
第八条畜禽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及其他化合物和投入品,严格执行兽药产品的休药期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控制措施,保证畜禽产品安全。
第九条畜禽产品生产单位或个人申报无公害畜禽产品,按国务院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检查工作,制定年度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检测计划。
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应根据计划对畜禽产品进行有毒有害物质的抽样检测,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抽检不合格的同批次畜禽产品必须进行全面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实施监督检测时,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被检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监督检测机构申请复检,复检费用由申请人预付、责任方承担。
第十一条省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负责全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检测和技术仲裁工作。
市(州)、县(市)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在省级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省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检测,定期依据检测数据公布结果。
第十三条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畜禽生产经营活动,委托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进行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的,其检测费用由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专职或兼职畜禽产品安全监督员,对辖区内生产、加工、经营的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实施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相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记录、凭证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产品予以封存;
(五)对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十六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谎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销售被封存的物品。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已作出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畜禽养殖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禁用兽药及其他化合物和投入品的;
(二)隐藏、转移被封存的有毒有害畜禽产品的。
第十九条畜禽养殖企业生产的畜禽产品残留超标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经监督检测发现加工、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产品的,分别交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拒绝、阻挠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保山市重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 1 号
《保山市重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王广兴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保山市重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工程场地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重要工程建设抗震设防和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安评)工作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能力,防御和减轻地震时可能给工程设施造成的破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家及省关于重大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安评”工作,并根据“安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主要包括:
1、广播、电视和邮电通信建设工程
⑴10千瓦以上广播发射台和1千瓦以上电视发射台; ⑵广播电视卫星地球站,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控和传输
中心工程;
⑶市长途电信枢纽和电信主机房工程。
2、交通运输建设工程
⑴一、二级铁路干线枢纽及相应的工矿企业铁路枢纽的行车调度、运转、通信、信号、供电、供水建筑,特大型站候车室;
⑵主枢纽汽车客运站;
⑶对外开放及人流量较大的内河港口及客运楼工程; ⑷二类以上机场的跑道、候机楼、航管楼。
3、水利建设工程
⑴城市上游的一级挡水建筑物;
⑵地震动参数值在0.05g以上地区的大型水库的大坝;
⑶地震动参数值在0.15g以上地区的中型水库的大坝。
4、能源建设工程
⑴单机容量300兆瓦(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0兆瓦(80万千瓦) 以上的火力发电工程, 规划容量600兆瓦(60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工程,220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工程;
⑵大中型煤矿矿井及配套工程;
⑶天然气、煤气等燃气生产主体工程、输气加压气泵站。
5、原材料工业建设工程
⑴大中型治金企业的动力系统建筑工程;
⑵大中型化工、石油化工企业的主要生产装置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工程以及生产中有剧毒、易燃、易爆物质的建筑工程;
⑶大中型糖业、水泥、制浆、造纸、洗涤剂等生产企业的主体工程。
6、加工制造工业建设工程
⑴卷烟生产企业的主体工程;
⑵烟叶复烤企业的主体工程。
7、城市抗震防灾及其他建设工程
⑴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各类救灾应急指挥机构的办公楼、仓库;
⑵县级或者二级以上医院(住院部、门诊部、医技楼);
⑶县级以上急救中心(站);
⑷县级以上血站(库);
⑸存放国家一、二级重要珍贵文物的博物馆;
⑹大型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会场、宾馆,学校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学生宿舍等建设工程;
⑺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监狱等执法部门的办公楼、关押犯人场所,消防、金融、保险、信息中心等单位的办公用房及仓库;
⑻主要军事工程。
(二)已经建成的重大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三)除上述工程以外的一般建筑,必须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2001)》进行抗震设防,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标准。
第四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和标准,按国家地震行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五条 重大工程建设的抗震设防和场地“安评”工作,由地震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统一归口管理。
凡市属以上单位的建筑项目和市管权限内的建设工程,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及工程的管理。
第六条 各级计划、建设、财政、设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建设计划时,按照本《规定》需要进行“安评”的建设工程,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和抗震设防管理费用必须列入工程建设经费预算中,计费标准按国家、省、市物价、财政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审批和场址确定后,在设计和施工前,必须报经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
(三)建设、计划、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根据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安评”结果和设防要求,按照抗震设防规范进行审批、设计、施工。
地震部门必须参与工程建设开工、建设的监督、检查和竣工后的验收。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凡需进行“安评”而未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工程建设项目,各级计划、建设、财政、银行、规划、设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和进行设计、施工。
第八条 市内、外凡具备“安评”资格和条件的单位,必须经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项目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安评”工作。
第九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安评”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安评”工作,其“安评”结果必须交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方可有效。收费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规定向负责“安评”工作的单位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工程建设单位对所建设工程不进行“安评”工作的,或者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或者不按照“安评”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安评”和抗震设防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建设单位和负责“安评”的单位不按本《规定》到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擅自进行“安评”的,其“安评” 结果视为无效, 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计划、建设、地震、设计、财政、国土资源、银行等有关部门必须加强管理,严格把关,对违反本《规定》进行审批和办理有关手续的,必须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经济、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可向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处罚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应。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保山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