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齐齐哈尔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7:33:36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的综合平衡,更好地发挥其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和《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以及《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本着财权不变、使用方便、专款专用
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由各部门、各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财政资金。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农业税附加、公用事业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财政集中的企业收入(折旧基金和其它资金)、预算外企业上缴的收入、集中的其它事业收入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包括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的科学试验收入、勘察设计测绘收入、商品检验收入、计量管理检定收入、养路费包干结余和超收分成收入、交通监理民间运输收入、机动车和自行车管理收入、育林育苇基金收入、农电水收入
、农牧管理收入、城市公用事业收入、园林管理收入、城建规划设计收入、市政建设公司收入、城市基建用地动迁费收入、集中供热取暖费收入、排水设施收入、房地产管理收入、广告收入、中小学学杂费、勤工俭学和校办工厂净收入、中专和技校收入、机关印刷厂净收入、宾馆和招待所
净收入、市场管理收入、物价管理收入、土地管理收入、菜田基金收入、草原管理收入、商业网点费收入、农机监理收入、公检法咨询诉讼收入、科技咨询收入、散装水泥费收入、劳动调配收入、锅炉检验收入、劳动服务收入、规费收入,以及不纳入预算的其它资金。
(三)各主管部门所属未纳入预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收入和按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中的税后留利提取的管理费。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预算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的对外有经营活动的全民所有制服务公司收入(含各种收入或各种投资所得、盈利分配和补偿资金)、驻外省、市办事处收入等。
(五)乡(镇)预算外资金。
(六)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包括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专项基金和按规定向所属企业提取的专项资金等。
(七)国营企业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包括提留的基本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上缴国家税利后的各种留利和其它资金。
第三条 对各种预算外资金,按下列两种办法管理:
(一)对属于第二条(一)至(五)项的各种预算外资金,实行由财政部门“专户存储、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办法管理。
1、各级财政部门要按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在各专业银行开立预算外资金财政存款专户。各行政、事业单位要分别在各专业银行开立预算外资金收支两个银行存款专户。将各单位原来开立的银行帐户改做支出专户,此户原有的银行存款余额要直接交入财政存款专户存储,原存款利息
不变。
2、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将其掌握使用的预算外资金,存入本单位在银行开立的银行存款收入专户,其帐户的存款由单位按月向财政管理的预算外专户转存,不得在收入专户办理任何支出事项。银行存款支出专户只办理存储财政拨款和各项支出事项,各项收入不准直接转入支出专户

3、凡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的各项预算外资金,必须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各单位在安排使用这些预算外资金时,要编报年度收支计划和分月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分期拨款。各单位对应上交的各种预算外收入,必须按月足额及时上交,不准坐支,不准在银行另立其它帐
户。
4、对各行政、事业单位上交财政专户存储的预算外资金,贯彻集中管理、财权不变、专款专用、先收后支、先存后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当年结余、下年使用的原则。
(二)对属于第一条(六)至(七)项的预算外资金,实行政策引导、计划管理的办法。各企业主管部门和国营企业要编报年、季度收支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下达后执行。财政部门审批计划时,要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宏观经济发展的要求,运用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建立专项资金追
踪反馈责任制,指导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投向,管好、用好专项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要严格执行“先审后存、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各部门、各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要先提出资金使用报告,并提供必要的建设文件和资金来源等资料,报送财政部门审核资金来源是否正当,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交计划
部门作为审批自筹基本建设计划的依据。经市、县计划部门批准纳入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由财政部门提前半年足额转入建设银行,由建设银行监督使用。
第五条 企业提留的基本折旧基金应用于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搞基本建设。对于少数需要技术改造与基本建设项目结合使用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企业和事业单位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和工资增长基金的提取和使用,必须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门、劳动人事部门核定的提取比例执行。生产发展基金和用于发展事业的预算外收入一律纳入计划,使用时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不准用于发放奖金、实物
和各种补助费。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未经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扩大收入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必须严格划清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界限,预算内的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做预算外收入,应由预算外开支的项目不得挤入预算内。
预算外单位的人员、经费开支,必须按各级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计划部门批准的劳动工资计划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开支标准执行,不准擅自增加人员、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八条 凡新开办的预算外企事业单位,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对未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编委不批编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执照,银行不开立帐户。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要单独设帐核算,并按现行财务管理制度和财政部颁发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执行。全民所有制预算外企事业单位的各项核算及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暂按同类预算内企业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预算外单位和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都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按规定时间报送月、季收支执行情况。由财政部门遂级审查汇总上报。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进行协调和指导,各专业银行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管理好预算外资金。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和计划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如收入不交财政,支出不通过财政拨款或无财政部门审批的收支计划,银行不予支款。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银
行和财政有权拒绝支付或冻结其开户银行存款,直至纠正。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要加强审计监督,对资金来源不当、支出不合理、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转移资金的要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充实、配备专职人员,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各级财务部门也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预算外资金。计划、财政、银行、审计、税务、物价、人事、劳动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不包括中省直单位。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齐政发〔1982〕51号文件关于《齐齐哈尔市预算外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7年2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古窖藏、古窑址、古沉船、水下古代村落遗址、石窟造像、摩崖题记、石雕刻、砖刻、木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相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名木古树、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收藏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具有地方特点、民族特点和研究价值的,反映少数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以及典型的民族村寨;
  (六)反映帝国主义列强侵华罪证的典型遗存;
  (七)与著名爱国华侨相关的建筑物、纪念物和文献资料;
  (八)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及其它具有科学价值的动植物化石。


  第三条 地下、内水和海域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与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文物工作。
  乡(镇)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省文物鉴定机构,负责文物鉴定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将文物事业费(包括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和文物、博物馆等事业单位的各项经费和文物、博物馆馆舍基建支出等)列入当地的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本地区有保留价值的近代建筑物的保护维修应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具体数额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文物企业、事业单位的收入,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省设立文物保护基金,用于奖励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确定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划定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树立保护标志,建立资料档案和健全保护机构。所有的保护内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市、县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加以保护。


  第九条 保护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除按文物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由国务院公布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外,可以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历史文化名城或历史文化区(镇)。
  历史文化名城或历史文化区(镇)的建设规划要以保护文物为重点。各项建设要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或历史文化区(镇)的文物和风貌结合进行。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


  第十一条 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本地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区(镇)的保护措施,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可建立专项博物馆、文物研究所或保护管理机构,也可供参观游览,如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在经批准进行宗教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内烧香焚帛等活动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非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不得进行宗教活动,严禁一切迷信活动。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不得排放超过环境标准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物质;严禁取土、开山、毁林开荒、开挖渠道、葬坟、铺设电缆等危害文物安全和损害古文化地层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按法定程序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必须报请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依照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并公布建设控制地带。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有污染的工厂,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和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十七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对建设控制地带已有的与文物保护单位和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要区别情况,由人民政府限期治理、改造、搬迁或拆除,所需经费由上述建筑物或构筑物归属单位及其上级领导机关解决。


  第十八条 对存在文物的旅游区的建设投资,应包括文物保护维修费。其维修方案保护措施应与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十九条 属于文物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维修和保养,要坚持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修复要有科学根据。早已全部毁坏的古建筑、古园林等原则上不予以重新修建。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护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按照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报批。
  维修设计及施工方案一经确定,施工中不允许随意改动。确需改动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批准拆除或迁建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事先做好测绘、记录、摄影等资料收集工作;拆除的文物需要经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国家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与维修,在宗教事务部门的领导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宗教组织负责实施。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报批。
  考古发掘单位在申请发掘时,应当提出保证出土文物和重要遗迹安全的保护措施,并在发掘工作中严格执行。
  考古发掘单位和发掘人员,必须严格按《田野考古工作规程》作业。


  第二十三条 考古发掘单位和考古发掘项目领队人员资格,考古勘探单位、考古勘探领队人员资格,分别由国家文物局和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二十四条 境外组织、国际组织及其人员要求在本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发掘出土的文物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土地、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已知的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存资料。上述部门在审批古遗存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建设项目时,必须征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勘探,确认无文物埋藏或按规定发掘清理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施工。


  第二十八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批。确因建设工程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发掘,同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三十条 在生产、施工中发现古遗址、古窑藏、古墓葬或水下文物时,应立即向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单位或生产单位应根据考古发掘清理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选址。

第五章 流散文物与文物出境





  第三十一条 非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发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省范围内收购、销售文物。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应优先提供给博物馆收藏。


  第三十二条 所有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必须经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组织鉴定。经鉴定可销售的文物,出售时须具备火漆印章及专用发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将私人收藏的文物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鼓励公民将私人收藏的文物卖给国家文物局或者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
  鼓励公民将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四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均须登记造册,无偿移交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银行、废旧物品回收等部门收进的文物,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文物出境,按文化部发布的《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须经省文物鉴定组织鉴定后分级登记,建立藏品档案,并报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文物藏品属珍贵文物,可分为一、二、三级。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登记的珍贵文物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档案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确保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


  第三十八条 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按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文物拓印、复制和拍摄





  第三十九条 省内重要的古代石刻和金属文物制品上的文字、图画、纹饰等的拓印,只能由文物保护管理部门进行,并按文物的级别履行报批手续。
  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上述文物拓印品。
  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技术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一律禁止拓印出售或将拓印品转往境外。


  第四十条 因藏品保管、陈列和研究需要复制文物的,必须经收藏单位同意。其中,一级文物藏品的复制必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藏品的复制必须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文物复制品的生产。


  第四十一条 未公开发表的文物照片、拓片和有关资料,未经国家或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提供给境外的组织或个人。
  境外人员拍摄考古发掘现场的文物,必须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内的一般陈列品,可以允许国内外观众拍摄。但不得系统拍摄或将文物从陈列柜中取出拍摄。重要的文物应设立标志禁止拍摄。


  第四十三条 利用本省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图片以及演出的,须按文物保护级别,报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拍摄和演出时,不得用文物作道具,不准在文物上添加附着物,不准拆除古建筑构件以及进行震动性较大的活动。损坏文物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责任单位维修或赔偿。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在查缉走私,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珍贵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学术研究、考古调查、发掘技术理论和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现、发明或重大成果的;
  (六)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考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普查、征集、拣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文物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文物价值的二至五倍罚款;
  (三)污损、刻划文物或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文物单位保护范围界桩的,由公安部门会同文物保管单位给予警告,并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私自复制、拓印文物并出售复制、拓印品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复制、拓印品及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五)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排放超标准的废气、废水、废渣、放射性物质或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危及文物安全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建设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已造成损失的,应责令责任者给予赔偿;
  (六)在考古发掘现场寻衅滋事,阻挠发掘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七)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或直接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私自拆除古建筑或出售其构件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生产建设或基本建设中,违反文物保护法有关勘探、调查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责令其停工、赔偿损失,并处以文物损失价值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图片及演出,造成文物损坏的,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主要责任单位或主要责任人维修赔偿,并处以该文物损失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十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扰乱古文化堆积、开山采石、毁林开荒、爆破等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或直接制止,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单位或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的,以及文物工作人员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的;
  (二)文物工作人员因渎职,造成文物损失,情节较重的;
  (三)擅自改变古建筑原貌,不根据古建筑测绘图、维修设计图等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施工的;
  (四)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进行破坏性使用的。


  第四十七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具体行政行为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下达2009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下达2009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贸函[2008]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参照国际市场供需情况及各地区、各企业出口配额执行情况,商务部制订了《2009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分配方案》(见附件),现下达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出口配额的二次分配和核查、反馈工作,配额应重点分配给配额使用率高、经营能力强、货源质量好、品牌信誉度高的企业。各地配额二次分配方案应及时报商务部(外贸司)审核备案,同时抄送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和有关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

  特此通知

  附件:2009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分配方案
http://www.mofcom.gov.cn/accessory/200812/1228266460284.xls


                               商务部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