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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鲜活农产品食用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03:21:00  浏览:8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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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鲜活农产品食用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深圳市鲜活农产品食用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3月29日市政府三届五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5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深圳市鲜活农产品食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食用安全管理,防止农产品在生产、经营及加工过程中受到污染或被加入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产品,是指由种植或养殖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水果、奶类、水产品、畜禽及畜禽屠宰品。
  本规定所称食用安全,是指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加工过程中与食用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对种植或养殖产品进行防疫、检验检疫,建立和管理农产品食用安全认证体系。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流通领域及畜禽屠宰加工的行业管理,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畜禽屠宰场的农产品食用安全进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产品经营过程的食用安全进行管理,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肉菜市场中经营的农产品食用安全进行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流通及加工领域食品卫生的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农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广东省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制定和组织实施深圳市地方标准,对农产品的检验认证机构依法进行审核和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环境保护及环境状况的监测和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口农产品的检验检疫。
  第四条 发展计划、规划与国土资源、财政、公安、科技、水务、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农产品食用安全的管理。
  第五条 农业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检疫监督机构依其职能对生产、流通和加工领域的农产品进行抽检。
  依法成立的其他检验机构可以接受生产、经营者的委托,对农产品进行检验。
  农产品生产单位、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冷库应对所生产和经营的农产品进行自检。
  第六条 经检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的农产品,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应予销毁。
第二章 生产过程的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食用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
  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选址,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深圳市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农业、环保、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禁止向农产品生产基地、渔业养殖水域和可能影响农业生产基地环境的区域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有害气体及其它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合制剂;
  (二)使用违禁农药、兽药、鱼药;
  (三)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物质;
  (四)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蔬菜、水果的生产过程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合理使用农药、农用生长调节剂。禁止农药残留超过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标准的蔬菜上市。
  在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兽药使用准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使用准则》和《渔用药物使用准则》,合理使用兽药、鱼药、饲料添加剂。
  第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应出具产品合格证明,并标明产品的生产单位和原生产基地。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应经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章 农产品经营、加工过程的管理
  第十四条 进入经营、加工场地的农产品应由供货人提供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其他产品合格证明,并标明产地来源。
  第十五条 在农产品经营和加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和加工含有违禁农药、兽药、鱼药的农产品或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
  (二)经营和加工过程中加入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
  (三)经营和加工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或其他产品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四)经营和加工其他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农产品。
  第十六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超市、冷库、肉菜市场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对进入经营、加工场地的农产品的食用安全负有以下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安全责任制度;
  (二)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及其他产品合格证明;
  (三)配合检验检疫监督机构对农产品进行抽检;
  (四)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产品食用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冷库应配置农产品食用安全检测设施,配备专职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应在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以下内容:
  (一)自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二)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三)对不合格农产品经营者的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应对定点畜禽屠宰场的畜禽屠宰及其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畜禽屠宰场的经营者应予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二十条 进入屠宰场的畜禽应附有产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费用由产品所有人承担,并处产品所有人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卫生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依法应吊销其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农产品食用安全负有管理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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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布置代理国家开发银行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布置代理国家开发银行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1997年定期统计报表正式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要求认真贯彻执行。现将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报表的统计范围。国家开发银行统计报表的统计范围为:列入当年国家开发银行资金配置计划的贷款项目。在当年计划中,已分别将贷款项目列入大中型或小型项目计划,统计时大中小型不能任意改变,要与计划保持一致。
二、关于贷款项目中的单项工程填报要求。按国家开发银行资金配置计划所列的单项工程填报。如河北开滦矿区,首先要填报矿区合计数。同时,计划上所列的东欢索矿井、钱家营矿井等单项工程要逐项填报。
三、关于启用新报表的时间。根据统计工作会议代表们提出的意见,我们已对1997年统计指标作了必要的补充。这次下发的《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报表制度》从6月报5月报表开始起用。逢月报送国开代统03表中的甲~12栏;逢季报送国开代统03表中所有指标。
国开代统01、02表为年度报表,逢月、季免报。请各单位按统计制度要求认真填报。
国家开发银行与各代理行签订的《委托代理补充协议书》中贷款项目配置资金到位统计月报停止使用。
四、定期统计报表报送时间。月报报送时间由月后6日改为8日;季报由季后8日改为10日。为保证我行统计资料的时效性,请各省(区、市)和计划单列市代理行认真执行。各代理行按照所在辖区报国家开发银行有关地区信贷局。
五、根据各代理行的要求,现对国家开发银行统计指标作如下补充:
(一)本年完成投资额和财务支出额的区别
1.涵义不同
投资额是以货币表现的建造和购置固定资产的工作量以及与此有关的费用。它主要是反映实际完成投资工作量。
财务支出额是建设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用于固定资产建造和购置实际支出的资金,这些资金无论是否形成工程实体,只要财务上发生支出额,就应当计算。
2.计算标准不同
投资完成额以实际形成的工程实体为准;财务实际支出以资金的实际支出为准。
3.作用不同
上述两个指标从不同的角度反映固定资产投资活动。财务支出额反映资金运用,投资额反映运用各种资金完成的用价值体现的实物工作量。
(二)本年新增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是指通过投资活动而新增加的设计生产能力。计算新增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以能独立发挥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的工程为对象。如一座矿井、一座转炉、一套化工装置、一条铁路等。新增生产能力的数量,原则上应按工程的设计能力计算
。设计能力是指设计中规定的主体工程及相应配套的辅助工程,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的生产能力。在建设过程中需要修改设计能力时,必须经原批准设计的管理机关批准后,才能按批准修改后的能力计算。如尚未批准,仍须按原设计能力计算,并加以说明。无设计能力的,可根据验收时
的鉴定能力计算。
六、定期统计报表报送渠道。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1997年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配置计划(草案)的通知》(开行综计〔1997〕89号文)中已明确“各有关项目单位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和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按时向开发银行有关地区信贷局报送统计报表并同时抄
报各委托代理经办行”。各委托代理经办行要按时督促借款单位报送统计报表,并按时按要求向省(区、市)和计划单列市代理行报送。各有关省(区、市)和计划单列市代理行要汇总所辖范围内代理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统计报表,按规定要求报送国家开发银行有关地区信贷局并抄报总行
委贷部。

附: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报表制度
为全面了解和掌握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资金到位和投资完成情况,特制定本报表制度。
一、统计范围
列入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计划的基本建设贷款项目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
二、资料上报要求
统计年报以报表的方式邮寄到国家开发银行各有关地区信贷局;定期统计报表以传真方式报到国家开发银行各有关地区信贷局。
三、统计指标解释
1.资金到位:是指本年度计划安排的各项资金来源在报告期内进入项目法人所在地经办行账户上的各项资金。
2.软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以其注册资本金和中央财政安排的经营性建设基金发放的贷款。软贷款分为“股本贷款”和“特别贷款”两类。
股本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按项目配股的需要,贷给国家控股公司和中央企业集团,由这些公司、企业集团对项目进行参股、控股的贷款。
特别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不宜通过国家控股公司和中央企业集团参股、控股而又需要扶持的项目直接发放的贷款。
3.硬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通过发行金融债券等方式筹集的资金直接向项目单位发放的贷款。
4.专项资金:是指国家开发银行安排用于贷款项目的专项建设基金。目前主要包括:港口建设费、车购费。
5.商业银行贷款:是指报告期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贷款。
6.自有资金:是指有关企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按照新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自有资金主要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即所有者权益类。
7.本年各项应付款:是指本年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付未付的投资款。包括当年应付工程款、应付器材款、应付工资等各项应付款。各项应付款填报本报告期实际增加额(或发生数),不是填报自开始建设以来的累计数。
8.本年完成投资:是以货币表示的工作量指标,包括实际完成的建筑工程价值,设备、工具、器具的购置费,以及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没有用到工程实体的建筑材料、工程预付款和没有进行安装的设备等,都不能计算投资完成额。
9.计划总投资:指建设工程按照总体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计划需要的总投资。没有总体设计的建设工程按以下办法确定上报:
(1)有上级批准概(预)算投资或计划总投资的,可填列上级批准数;
(2)无上级批准概(预)算投资或计划总投资的,可填列上报计划总投资数;
(3)前两者都没有的,填年内施工工程计划总投资。
调整最初设计概算,经批准的可调整计划总投资,未经批准的不应调整计划总投资。
10.自开始建设至本年底累计完成投资:是指建设项目从开始建设到本年底止累计完成的全部投资。其计算范围原则上应与“计划总投资”指标包括的工程内容相一致。报告期以前已建成投资或停、缓建工程完成的投资以及拆除、报废工程的投资仍应包括在内。但转出的“在建工程
”累计投资应予以扣除,转入的“在建工程”以前年度完成的投资应当包括。
11.自开始建设至本年底累计新增固定资产:是指在“自开始建设至本年底累计完成投资”中已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价值,包括已经建成投资或交付使用的工程投资和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设备、工具、器具的投资,以及应摊入固定资产的费用。投资包干节余和国内贷款利息也计入新
增固定资产价值中。
12.本年底未完工程累计完成投资:是指已经开始施工至本年底尚未建成交付使用的工程自开始建设至本年底累计完成的投资额。具体包括:报告期以前年度开工跨入本年继续施工,到年底尚未交付使用的在建工程累计完成投资;报告年度内新开工,年内尚未交付使用的工程完成的
投资;年底以前(包括本年和以前年度)已经停、缓建的工程累计完成投资(如果已作报废工程处理的,则不包括在内);应摊入未完工程的应分摊的其他费用。
年末未完工程累计投资中不包括已转固定资产的不需要安装的设备、工具、器具价值,但尚未转入固定资产的不需要安装的设备、工具、器具价值,则应包括在未完工程累计完成投资中。
四、几项具体规定
1.“贷款项目名称”一栏按国家开发银行下达的贷款计划中的项目名称填写。
2.各省(区、市)和计划单列市代理行在报统计年报表和统计季报表的同时报资金情况分析一份。
3.逢季报送列入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计划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的统计报表;逢月只报送基建大中型和技改限额以上项目的统计报表。
4.每年12月份定期报表上报日期不顺延,仍按原定日期上报。
5.每年定期报表上报日期逢节假日不顺延,仍按原定日期上报。
6.本报表制度中金额计量单位为万元,不保留小数;新增生产能力保留一位小数。
五、本报表制度由国家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 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报表目录

---------------------------------------------------
| 表 号 | 表 名 |报告期别| 统 计 范 围 | 报 送 单 位 | 报送日期 |
|-------|--------|----|---------|---------|-------|
| |代理国家开发银行| |列入国家开发银行贷| 各省(区、市) | |
|国开代统01表| |年 报|款计划的基本建设和| | 年后1月底前|
| |贷款项目统计年报| |技术改造贷款项目 |和计划单列市代理行| |
|-------|--------|----|---------|---------|-------|
| |代理国家开发银行| | | | |
|国开代统02表| |年 报|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
| |贷款项目统计年报| | | | |
|-------|--------|----|---------|---------|-------|
| | |季 报| 同 上 | | |
|国开代统03表|代理国家开发银行|----|---------| |季后10日前 |
| | | |基建大中型和技改限| 同 上 | |
| |贷款项目统计报表|月 报| | |月后8日前 |
| | | |额以上项目 | | |
---------------------------------------------------

附件:二 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年报

年 表 号:国开代统01表
制表机关:国家开发银行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字(1994)168号
填报单位(盖章): 金额单位:万 元
----------------------------------
| |本年实际 | |自开始|其中: |
|实际|投产时间 |计划|建设至|--------|
贷款项目名称 |开工|-----|总 |本年底|累计新|未完工程|
|时间|单项|全部|投资|累计完|增固定|累计完成|
| |投产|投产| |成投资|资产 | 投资 |
--------|--|--|--|--|---|---|----|
甲 |1 |2 |3 |4 | 5 | 6 | 7 |
--------|-------------------------
一、基本建设项目|
大中型项目|
…… |本表计算关系:5栏≥6栏+7栏;
…… | 8栏=9栏+10栏+11栏;
| 13栏≥14栏。
小型项目|
…… |
…… |
----------------------------------

--------------------------------
| | 按 构 成 分 |新增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 |
|本年|---------|--------------|本年
|完成|建筑|设备 | | | |全部|累计|本年|各项
|投资|安装|工器具|其他|名称|计量|建设|新增|新增|应付
| |工程|购置 |费用| |单位|规模|能力|能力|款
|--|--|---|--|--|--|--|--|--|---
|8 |9 |10 |11|乙 |丙 |12|13|14|15
|-------------------------------








--------------------------------

续表
----------------------------------
| |本年实际 | |自开始|其中: |
|实际|投产时间 |计划|建设至|--------|
贷款项目名称 |开工|-----|总 |本年底|累计新|未完工程|
|时间|单项|全部|投资|累计完|增固定|累计完成|
| |投产|投产| |成投资|资产 | 投资 |
--------|--|--|--|--|---|---|----|
甲 |1 |2 |3 |4 | 5 | 6 | 7 |
--------|-------------------------
二、技术改造项目|
限上项目 |
…… |
…… |
限下项目 |
…… |
…… |
----------------------------------
单位负责人(盖章): 统计负责人(盖章):

--------------------------------
| | 按 构 成 分 |新增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 |
|本年|---------|--------------|本年
|完成|建筑|设备 | | | |全部|累计|本年|各项
|投资|安装|工器具|其他|名称|计量|建设|新增|新增|应付
| |工程|购置 |费用| |单位|规模|能力|能力|款
|--|--|---|--|--|--|--|--|--|---
|8 |9 |10 |11|乙 |丙 |12|13|14|15
|-------------------------------







--------------------------------
填报人(盖章): 电话: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三 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年报

年 表 号:国开代统02表
制表机关:国家开发银行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字(1994)168号
填报单位(盖章): 金额单位:万 元
-------------------------------------------------
| | | 国家开发银行资金 | 其他配套资金
|本年|本年资|----------------|----------------
贷款项目名称 |计划|金到位| | | | |专项| | | 其中:
| | |计划|到位|软贷款|硬贷款| |计划|到位|----------
| | | | | | |资金| | |自有资金|其他资金
--------|--|---|--|--|---|---|--|--|--|----|-----
甲 |1 | 2 |3 |4 | 5 | 6 |7 |8 |9 | 10 | 11
--------|----------------------------------------
一、基本建设项目|
大中型项目|
…… |本表计算关系:1栏=3栏+8栏;
…… | 2栏=4栏+9栏;
| 4栏=5栏+6栏+7栏;
| 9栏=10栏+11栏。
小型项目|
…… |
…… |
-------------------------------------------------

续表
-------------------------------------------------
| | | 国家开发银行资金 | 其他配套资金
|本年|本年资|----------------|----------------
贷款项目名称 |计划|金到位| | | | |专项| | | 其中:
| | |计划|到位|软贷款|硬贷款| |计划|到位|----------
| | | | | | |资金| | |自有资金|其他资金
--------|--|---|--|--|---|---|--|--|--|----|-----
甲 |1 | 2 |3 |4 | 5 | 6 |7 |8 |9 | 10 | 11
--------|----------------------------------------
二、技术改造项目|
限上项目 |
…… |
…… |
限下项目 |
…… |
…… |
-------------------------------------------------
单位负责人(盖章): 统计负责人(盖章): 填报人(盖章): 电话: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四 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报表

年 月(季) 表 号:国开代统03表
制表机关:国家开发银行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字(1994)168号
填报单位(盖章): 金额单位:万 元
------------------------------------------------------------
| | | 国家开发银行资金 | 其他配套资金 | | 本年新增 |
|本年|本年|--------------|---------------|本年| 生产能力 |本年
贷款项目名称 |计划|资金| | |软 |硬 |专项| | | 其中: |投资|--------|各项
| |到位|计划|到位| | | |计划|到位|---------|完成|名称|计量|本年|应付
| | | | |贷款|贷款|资金| | |自有资金|其他资金| | |单位|新增|款
--------|--|--|--|--|--|--|--|--|--|----|----|--|--|--|--|--
甲 |1 |2 |3 |4 |5 |6 |7 |8 |9 | 10 | 11 |12|乙 |丙 |13|14
--------|---------------------------------------------------
一、基本建设项目|
大中型项目|
…… |本表为1997年统计月报和统计季报的通用表式,逢季时表中所有指标必须填报,其他月份
…… |基建小型和技改限下项目以及表中乙栏、丙栏、第13栏、第14栏指标可免报。
|本表计算关系:1栏=3栏+8栏;
小型项目 | 2栏=4栏+9栏;
…… | 4栏=5栏+6栏+7栏;
------------------------------------------------------------

续表
------------------------------------------------------------
| | | 国家开发银行资金 | 其他配套资金 | | 本年新增 |
|本年|本年|--------------|---------------|本年| 生产能力 |本年
贷款项目名称 |计划|资金| | |软 |硬 |专项| | | 其中: |投资|--------|各项
| |到位|计划|到位| | | |计划|到位|---------|完成|名称|计量|本年|应付
| | | | |贷款|贷款|资金| | |自有资金|其他资金| | |单位|新增|款
--------|--|--|--|--|--|--|--|--|--|----|----|--|--|--|--|--
甲 |1 |2 |3 |4 |5 |6 |7 |8 |9 | 10 | 11 |12|乙 |丙 |13|14
--------|---------------------------------------------------
…… | 9栏=10栏+11栏。
二、技术改造项目|
限上项目 |
…… |
…… |
限下项目 |
…… |
…… |
------------------------------------------------------------
单位负责人(盖章): 统计负责人(盖章): 填报人(盖章): 电话: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1997年5月12日

信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信政〔2004〕41号

(2004年11月18日)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规定由政府为其安置就业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政府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给予鼓励和优惠。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具体工作。
教育、公安、财政、人事、劳动保障、税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办理,具体程序:
(一)退役士兵本人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其父母或配偶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二)民政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和登记。
(三)对符合条件者,民政部门与申请人订立自谋职业协议书,并进行司法公证。
(四)发放《信阳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及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以服役期满两年为基数,一次性补助1.5万元,每超期服役1年增加0.1万元。
服役期间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及个人荣立一等功、二等功者,分别增发0.3万元、0.2万元、0.1万元。多次获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其所获最高荣誉称号或者所立功的最高一项计发。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各自承担的安置任务,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建立以政府拨款、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社会统筹等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
退役士兵系单位子女的,应无条件接收安置,确有困难的,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即每少接收1人交纳3万元有偿转移资金。退役士兵自愿自谋职业的,其一次性补助金由接收单位全部出资。上述资金接收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的,由市财政局从其单位银行帐户中直接划拨,并纳入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财政帐户。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从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中列支,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档案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代管。党、团组织关系转至乡(镇)或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享受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个体经营、税收、贷款、户籍等优惠政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9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国办发[2004]10号)执行。
第十条 已由政府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民政部门不再批准其自谋职业。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