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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施行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9:07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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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施行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教育局


南京市施行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定
市教育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凡在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家庭应遵守本规定,切实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为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第四条 本市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办学。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义务教育事业的规划和管理,组织和指导县(区)进行实施;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本地区义务教育规划,并落实实施措施,指导学校义务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办好所属学校。各级人
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国家确定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之前。本市市区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六、三”学制,农村实行小学五年,初中三年的“五、三”学制(过渡学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五、四”学制或“九年一贯制”的学制
改革。学制的变更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全市学校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本市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于新学年开始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现行七周岁入学或六周岁半入学的地区,应创造条件逐步过渡为六周岁入学。入学年龄的过渡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入学或中断学业的,须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经户口所在区的教育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按照规定接收学生入学,不得违背学籍管理规定责令学生停学、退学或开除学生。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
第九条 本市实施义务教育,城市以区,农村以乡(镇)为单位,建立责任制,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现已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区要巩固成果,提高质量。全市一九九三年基本实现义务教育。
第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小学和初级中学,应保证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的规定举办小学和中学,现已举办的小学和中学,要进一步办好。
学校的开办、停办、撤并、搬迁,农村村管小学由乡人民政府申报,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农村中心小学、城市的小学以及初级中等学校由县(区)教育主管部门申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举办特殊教育,使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盲童学校由市设置,聋哑学校由市、县设置,弱智辅读学校(班)由县(区)设置。
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推迟。
第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保证初等学校和初级中学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仪器、图书资料、体育用品等教育教学设备逐步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保证当地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基本建设所需的土地、材料、施工力量,抓紧修缮、改建危害师生安全的教育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新住宅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必须按规定标准配套建设或者扩建幼儿园、小学和中学。农村集镇建设规划应包括义务教育设施。
农村小学、中学维修、扩建和新建的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筹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不得向学校周围排放有毒有害的气体、液体和施放噪音,污染教学环境,不得建造影响学校教学和师生正常活动的设施;不得扰乱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十五条 本市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市、县(区)财政以上年教育事业费预算数为基数,保证当年义务教育事业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教育拨款在财政总支出中的比例(按同口径计算)逐年有所增加。
根据国务院和江苏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城乡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城市建设和维护资金中,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市、区机动财力中应有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义务教育。
乡(镇)财政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和挪用。
第十六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学校按照规定标准收取杂费。
初级中等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入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学校集资和摊派钱物。学校不得自立名目滥收费用。
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经费、师资和计划等方面保证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
市属师范学校的招生可以定向到县(区),偏远地区可以定向到乡(镇)。
第十八条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对长期在艰苦地区任教和由城市到农村任教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制订相应的优惠政策。
未经县(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师范院校毕业生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分配,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居住条件和生活待遇,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市、县人届政府每年拨出一定的指标用于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民办教师工资除国家补助部分外,以乡为主,实行统筹工资制,逐步做到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的待遇相当。
中小学公办教师看病、住院、转院和医药费用报销,与当地党政机关干部享受同等待遇。
严禁侮辱、殴打教师。
第二十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热爱学生,为人师表,教书育人,不断提高思想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中小学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对考核合格的教师颁发资格证书。考核不合格的进行培训,仍不合格的不得任教。
第二十二条 建立中、小学督导制度。市教育主管部门设置督导(视导)机构,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设督学,负责对本地区学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法规、政策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取得优异成绩,作出重要贡献的地区、单位、教育工作者和其他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凡应入学而未入学(包括自行辍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分别情况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并责令他们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罚款数额不超过当地每个学生平均占有义务教育经费数额。
学校无故拒收本施教区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
第二十五条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执照,并可由县(区)人民政府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所罚款项用于本地区实施义务
教育。
第二十六条 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或其他教学设施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或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污染教学环境的有毒有害气体、流体、噪音,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影响学
校教学和师生正常活动的设施,由城管部门责令拆除。
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或侮辱、殴打教师,或体罚学生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追回款项,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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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中应用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中应用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税总发〔2013〕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完善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 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和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2〕10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就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征收管理应用国产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和进口车辆电子信息(以下统称为合格证电子信息)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证电子信息的传输与管理
  (一)税务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之间通过MQ中间件进行合格证电子信息和相关数据的传输。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保证本局内网与税务总局正常连通,确保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数据库服务器、MQ中间件正常运行,以便合格证电子信息自动下发顺利完成。
  (三)车购税征管数据与税务总局下发的合格证电子信息日常管理维护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信息管理部门负责。
  二、合格证电子信息在车购税征管工作中的应用
  合格证电子信息中包括车辆信息、税务总局已核定的车辆配置序列号或临时车辆配置序列号等内容。
  (一)纳税申报
  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车购税纳税申报业务时,应使用专用扫描设备扫描车辆合格证(或《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专用进口车辆电子信息》,以下统称为“车辆合格证”)二维条码获取车辆信息。纳税人申报信息(含申报资料)、车辆合格证信息与合格证电子信息一致的,税务机关依据合格证电子信息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或减、免税等有关业务。(扫描设备技术标准见附件1)
  (二)车价信息采集
  税务机关在采集车价信息时,除采集税务总局已核定车辆配置序列号车型的车辆价格信息外,还应采集本地区接收税务总局清分的临时车辆配置序列号车型车辆价格信息。
  (三)非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进口车辆
  《通知》中非进口机动车生产企业进口车辆,车辆进口单位(或纳税人)通过工作机构指定网站(www.vidc.info)填报、上传车辆电子信息,并打印《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专用进口车辆电子信息》(见附件2)。
  (四)已完税车辆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依据合格证电子信息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的,合格证电子信息不能重复使用。已完税车辆因异地办理登记注册或多缴税款申请退税等原因,需使用合格证电子信息重新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的,受理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可通过车购税征管系统向税务总局提交合格证电子信息重复使用申请。合格证电子信息数据恢复后,税务机关依据合格证电子信息办理相关业务。纳税人重新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时,因车辆已登记注册,无法提供车辆合格证原件的,税务机关可通过扫描原车购税征管档案中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二维码,获取车辆信息。


  附件:1.车辆合格证二维码扫描设备(扫描枪)技术标准.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236532.files/n12236533.doc
  2.《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专用车辆电子信息》.tif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236532.files/n12236534.tif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2月22日



附件1:

车辆合格证二维码扫描设备(扫描枪)技术标准

参数 标量
支持码制 QR码(必须支持),Data Matrix码,PDF417,Maxicode码,RSS码以及通用的一维条码
支持接口 必须包含TTL level RS232(含USB或其它接口模拟转换串口)
扫描角度 偏斜角:±40°或以下;倾斜角:±40°或以下
抗抖动性 10cm/s或更高
抗噪值 10-100kHz两峰值之间最高100mV或更高
工作温度 0℃一+50℃或更广范围
存储温度 -40℃一+70℃或更广范围
湿度 0—95% 或更广范围无凝结
环境光 100,000 Lux或更高
其它要求 15mil分辨率QR码识别距离最远100mm以上应自动识别不同码制,不需人工干预与计算机连接时不应需要额外电源


曲靖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3号



现公布《曲靖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曲靖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配合,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建立由公安、畜牧、卫生、城建、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相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养犬的登记审批和年检,处理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捕杀狂犬、流浪犬和无主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进出本市犬类的检疫、免疫;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宣传狂犬病防治知识,人感染狂犬病疫情监测;

(四)城建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五)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负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要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本市麒麟区、曲靖开发区、沾益县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县(市)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可以按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可以按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由公安机关予以确定。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幼儿园和学校为禁止养犬区。

第八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需要养犬的单位和公民,必须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九条 公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健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因特殊需要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为独户出入,房屋居住面积230平方米以上的;

经批准养犬的居民户只准养1只犬。

第十一条 养犬人进行登记后,应携犬到畜牧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到新住所地公安机关登记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迁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公安机关登记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登记办理养犬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养犬。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人必须按规定到畜牧部门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二)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的观赏犬和烈性犬、大型犬犬颈部佩戴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圈、牌;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观赏犬出户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三)除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外,不得携犬进入街道、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居民小区休闲地等公共场所;

(四)因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而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束以犬链,并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

(五)携犬出户时,犬类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由携犬人立即清除;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从事犬类规模养殖,以赢利为目的的养殖、销售、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等经营活动的,须经公安机关审批,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范围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一般管理区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外,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外;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第十九条 养殖、购买和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类;

(二)每月向公安机关报告繁殖和销售犬的情况;

(三)犬类出售前经畜牧兽医部门的畜牧兽医站免疫、接种,并取得检疫、免疫证明;

(四)按规定对养殖的犬类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五)不得将养殖的犬只带出饲养场地。

第二十条 从外省市携带犬类进入本市的,须具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并经入境地畜牧兽医部门复核,方可携犬进入本市。

第二十一条 犬类的交易必须在指定的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犬必须有养犬证、免疫证和犬牌,且犬、证相符。

第二十二条 犬类咬伤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诊治,必须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被害者的损失。医疗卫生机构须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

犬类咬伤他人,犬类饲养者必须将犬类送往指定地点限期留验。在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者疑似狂犬,一律由留验单位击杀,犬尸深埋或者销毁。在其他情况下,发现疑似狂犬的,饲养者必须击杀犬类,并将犬头置于密闭容器中,在6小时内送指定单位检验;犬尸深埋或者销毁。

第二十三条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县(市)区卫生防疫部门应当立即将疫情报告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启动重大疫情应急预案,及时救治被感染的人,建立犬伤门诊和犬伤病人登记报告制度,有关部门紧急组织捕杀犬类和关闭疫区犬类交易市场。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流浪犬。

第二十五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与犬类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责令饲养、养殖、经营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到期不改正的,对饲养、养殖、经营犬类一律实行捕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