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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51:21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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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0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市扶持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养老服务机构在建设用地、城市建设费用征收和公用事业收费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市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鼓励社会捐资、捐助支持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收养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市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化养老服务的需求,制定养老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养老服务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
规划、计划、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的设置
第七条 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组织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其中床位不得少于30张,收养的老年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
(四)有与其规模和服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八条 申请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者及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二)拟设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
(三)申请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五)固定场所使用或者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六)固定设施平面图或建筑设计平面图;
(七)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
(八)租用设施的相应担保证明。
第九条 申请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组织和个人申请在本市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置养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者。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向核发《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设置批准书》的民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使用新、改、扩建的服务设施的,还应当提供工程验收报告和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的验收文件。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未取得《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服务机构在取得《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报原设置审批部门备案,并到注册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妥善安置收养的老年人,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并交回执业证书。

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为收养的老年人提供生活、教育、护理和康复等服务。
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标准由市民政局拟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收养的老年人及其近亲属或者送养单位(以下统称送养人)签订收养服务合同。收养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送养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收养的老年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送养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被养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收养老年人应当要求其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体检证明,不得接收传染病人和精神病患者。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为收养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与社区医疗机构建立联系,定期为老年人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发现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通知其送养人。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护理服务人员,根据收养的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等级规范,开展护理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编制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的膳食制作和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给老年人使用的餐具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
第二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非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养老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养老服务机构的不同类别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不得以该机构的房屋、土地、设备等作其他用途的抵押。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不得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改变用途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帐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家属公开帐目。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质量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定期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本市对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养老服务机构年检不符合条件或者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不得继续开展服务活动,由民政部门收回其执业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未取得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证书擅自开展养护服务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养老服务机构未向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擅自解散的。
(二)养老服务机构以该机构的房屋、土地、设备等作其他用途的抵押的。
(三)养老服务机构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用途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涂改、出借或者转让《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未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服务规范、不符合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违反收养服务合同、侵害收养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及其家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现已执业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民政部门补办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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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外事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地方外事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国办发〔1990〕67号、云政发〔1990〕283号文件精神,为了进一步贯彻财政部、外交部〔1991〕财外字第78号文件,以及国家预算科目关于地方外事费开支范围的规定,加强外事经费的管理,以适应形势的需要,搞好外事接待工作。现对地方外事经费开支范
围和管理办法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凡应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省纪委、省顾委邀请来我省访问的外国党政代表团,副部长以上官员或相当于副部长以上的社会知名人士率领的友好访华团,以及工、青、妇、友协等全国性组织的由主要领袖人物率领的友好访华团,在我省范围内参观访问期间的食、宿、
宴请、交通等费用,在地方外事费中开支。
(二)凡应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邀请来我国访问的现职为副部长以上(含副部长)的官员和前总统、副总统、总理、副总理、议长、副议长率领的代表团,安排在我省范围内参观访问期间的食、宿、宴请、交通等费用,在我省地方外事费中开支。
(三)中央各部、委及其他单位邀请的代表团、组,在我省范围内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邀请单位负责开支。属于进行技术座谈、学术交流、讲学、合作研究、合作生产、洽谈贸易、文艺表演、体育比赛和举办各类展览等业务活动的,其费用视受益情况,由中央和地方接待单位协商负
担。
(四)省级各部门、单位、团体邀请来访的各类访问团、组,属中央负担的一切费用,均由邀请单位在本单位有关经费中开支,财政不另追加预算。
(五)省委副书记、省政府副省长、省人大副主任、省政协副主席、省纪委副书记、省顾委副主任以上及相当这一级干部及随行(翻译)应邀出访所需出国费用,在地方外事费中开支。代表团中属各部、委、办、厅(局)成员的费用,回原单位报销。
(六)各部门、单位、团体应邀出访人员所需出国费用在其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属业务性质方面的考察、参观、学习等出国费用在其有关事业费中开支。
(七)企业单位外事活动所需经费,一律在本企业有关费用中开支。
(八)由地方外事费和各部门、单位、团体经费中开支的各项外事费用,都必须严格按照以下文件规定执行:
1、宴请我宾及外宾日常生活费用等,应严格按照省财政厅、省外办〔1988〕云财事字第44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修订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2、向外国代表团、组和我代表团出访赠送礼品,应严格按照国办发〔1987〕5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关于外国代表团来访和我代表团出访赠送礼品问题请示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3、出国人员制装费及三项费用,应严格按省财政厅、省外办〔1984〕云财事字第332号《转发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修订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部门、单位、团体在接待外宾和出访过程中,应本着勤俭办外事的原则,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突破和改变。对违反规定的开支项目和超过开支标准的费用,财务部门不予报销。同时要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经济处罚。
(九)凡符合本暂行规定在地方外事费中开支的外宾招待费和出国费,在外办的外事费中开支。
(十)凡符合本暂行规定在单位经费中开支的外宾招待费和出国费,由各单位在年度各有关经费中自行解决。
(十一)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1年9月19日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

〔2011〕 5 号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已经2011年11月11日益阳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吴忠雄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精简行政审批项目的精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对本部门(单位)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认真清理。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 91项行政许可项目。其中: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11项,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81项(合并同类事项26项,省下放市实施21项,省委托市实施20项,市下放县(市)区实施12项,因属省职权调整为其他管理事项2项),新增行政许可项目6项,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245项。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既要防止出现以备案、核准等名义进行变相审批,也要防止行政许可项目取消后出现监管职能“缺位”或“不到位”。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以及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名称、设立依据、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网上公示,并按要求建立配套制度,做好服务工作。

  今后新增、取消和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要求,报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示。同时,有关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规定,依法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动态管理,定期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作出相应调整。
过去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与本决定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相符的,以本决定为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11项)
     2、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81项)
     3、新增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6项)
     4、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245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