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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财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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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财政管理办法

财政部


乡(镇)财政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6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进一步发挥乡(镇)财政的职能作用,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乡(镇)财政的决定和有关财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财政(以下简称“乡财政”)是国家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乡镇应当建立与其任务相适应的财政机关。乡财政机关是乡镇政府的重要部门,受乡镇政府和县财政机关的双重领导。
乡财政机关是基层政权的行政机构,依法享有执法权和处罚权。
第三条 乡财政的基本任务是管理乡财政收支、对行政、事业和企业进行财政管理和财政监督,为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事业服务,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服务。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优良传统,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和各项财经制度。
(二)负责组织和管理国家预算内收支,完成上级财政核定的乡财政总预算收支任务和上级下达的财政任务,负责乡镇政府经管的各项预算外资金和乡镇自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严格执行财政预算、决算制度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凡设立一级预算的乡财政机关应按照国家预决算制度的规定,编制预算内资金的预算和决算,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一级预算的乡财政机关,应编制预算内资金的预算和决算草案,报县级财政机关;乡财政机关对经管的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也应编制预算和决算,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管好用好各项财政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认真搞好支农周转金、农业发展基金和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等的发放回收工作,做好以工补农、以工建农工作,促进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
(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乡镇企业、事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加强基层财会队伍建设。
(六)完成其他各项财政工作任务。
第四条 乡财政的收支范围包括国家预算内资金收支、预算外资金收支和自筹资金收支。
(一)预算内资金是指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预算内资金在县乡两级财政之间的划分,应当遵循财权与事权结合、责权结合和简政放权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预算内收入应在上级规定的县级预算收入范围内进行划分。预算内支出,除县级必须集中的少量专项资金外,原则上都划归乡财政管理。
(二)预算外资金是指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乡财政预算外资金包括:乡财政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事业、行政单位自收自支的不纳入预算的资金,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按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种收入。对事业、行政单位和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掌握的预算外资金,乡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乡财政的自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在预算内、外资金以外,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自行筹集的收入和相应安排的各项支出。自筹资金收入主要包括按有关规定乡镇企业上缴乡财政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乡镇公共福利事业统筹费等。
第五条 乡财政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国家与地方以及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处理好与县级主管部门的财政、财务关系。
乡财政管理体制,一般可根据中央对地方、省对地市县的财政体制形式,结合本地具体情况确定。不论实行哪种体制,应尽量实行一定几年不变的办法,以调动基层政权管理财政的积极性。民族乡的财权划分和财力分配,应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 乡财政应设立预算周转金,并根据财力状况逐步达到本级预算内支出的2%。预算周转金主要从乡财政结余中解决,上级财政如有可能,也可以适当给予支持。
第七条 乡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分别由乡财政机关和基层税务部门按照财政税收法规和各项有关规定组织征收。乡财政机关和基层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保证各项财政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没有建立国库的乡镇,基层税务部门应及时向乡财政机关提供分乡、分项的税收完成情况,并将分乡镇落实的年度税收计划同时抄送乡财政机关。
乡镇自筹资金,要本着统筹兼顾、量力而行、合理负担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筹集。乡镇公共福利事业统筹费,要逐步实行定额、定项管理办法,建立预决算制度,接受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财政机关的监督。
国家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乡镇政府可以统筹安排,但要分别记帐和核算,向上级财政部门作出报告。
乡财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预算内收支、预算外收支和自筹资金收支的管理,逐步建立财政监察工作制度。
第八条 乡财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国家预算管理条例》的规定,积极创造条件,从实际情况出发,逐步建立乡镇一级国库,以利于乡财政管理体制的实施。
乡财政总预算会计的核算原则和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财政部发布的《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乡财政的具体情况,本着简便易行的原则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乡财政机关和人员编制,根据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精兵简政的原则设置和配备。
乡财政机关名称一般称财政所。乡财政所一般应设所长、总预算会计、农业税收征管员、工商税收协税员和财务管理等专管人员。乡财政总预算会计不得兼任单位预算会计。具体人员编制数额,可根据乡镇规模的大小和经济事业的发展情况等加以配备。乡财政干部的聘用、任免和调动事宜,要与县财政机关商定。乡财政人员的有关待遇,按照国家规定的乡镇机关工作人员待遇执行。
乡财政机关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资金供应渠道,分别在行政经费、事业经费和乡财政自筹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县级财政机关要加强对乡财政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4月12日财政部发布的《乡(镇)财政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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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档案局


省财政厅、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档案局:

  为推进我省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规范和加强全省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档案局制定了《湖北省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档案局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湖北省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细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国家重点档案,是指由我省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在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在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研究和利用价值,国家需要永久保存的珍贵档案。主要范围包括:

  (一)1949年以前,反映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在鄂革命组织、革命根据地、革命政权以及革命活动家的档案。

  (二)1949年以前,反映湖北各个历史时期的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著名人物的档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反映党和国家领导人活动的档案。

  (四)反映湖北历史文化及民族民俗档案。

  (五)经省档案局鉴定确认,并报国家档案局批准的其他重点档案。

  第三条 省档案局按照统筹规划、确保重点、分步实施、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全省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保存在省档案馆的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由省档案局组织实施;保存在市、州、县(市、区)档案馆的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由市、州、县(市、区)档案局组织实施。其中对濒危、抢救工作难度大,且本馆不具备技术条件的国家重点档案,由省档案局组织鉴定,实施抢救和保护。抢救和保护工作完成后的档案仍由原保存单位妥善保存。

  第四条 各市、州、县(市、区)档案馆保存的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地方财政投入为主的原则,以本级财政投入为主,中央及省财政按项目给予适当补助。 省级财政部门和档案部门联合向中央申请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并在省级预算安排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专项经费,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全省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处于濒危状态的国家重点档案进行一次性抢救,并改善保护条件,使之达到永久保存的要求。 中央和省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由项目所在各级财政部门和档案部门共同管理,并接受省财政厅和省档案局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抢救和保护工作的方法与措施。

  (一)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工作:主要采取修裱、去污、加固、字迹恢复、更换卷盒、复印、缩微、扫描、翻译、汇编出版和仿真复制等方法进行抢救。

  (二)国家重点档案的征集工作:围绕反映全国和全省重要历史面貌、重大事件过程、重要人物情况的主题,采取购买、交换、复制、动员捐赠等方式,征集散失在省内民间、社会和省外、国外的珍贵档案资料、照片、实物等。

  (三)国家重点档案保护工作:以建立和改造特藏库为重点,更换和购置特藏库特殊装具、专用恒温恒湿设备、安全监控设备、自动报警和灭火设备以及相关管理系统等。特藏库的建设,根据所藏珍贵档案数量和规模分批进行。

  第六条 省财政厅、省档案局按照国家《办法》规定,根据各市、州、县(市、区)档案馆保存国家重点档案的数量、规模和破损濒危状况,优先支持对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进展快、质量高、资金投入力度大以及抢救和保护补助费使用效果好的市、州、县(市、区)。 第七条 省财政厅、省档案局于每年按照财政部下达我省当年抢救和保护补助费预算控制数的通知要求,结合《湖北省“十一五”期间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规划》,组织全省国家档案馆项目的申报工作。

  申报工作的程序与要求如下:

  (一)各级国家档案馆为项目申报单位,填写《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见附件1)。

  (二)县(市、区)《申报书》经同级档案局、财政局同意后一式四份报市(州)档案局、财政局初审、汇总,市(州)档案局、财政局将《申报书》和《项目转报汇总表》(附件2)一式四份报省档案局;省档案馆《申报书》一式五份,直接报省档案局和省财政厅。同时,各项目实施单位附报上年度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情况总结(含抢救和保护补助费使用情况)。

  (三)申报单位向省档案局报送《申报书》截止时间为当年5月底。

  (四)《申报书》填写项目名称要准确,内容要真实可靠。

  (五)档案抢救和保护数量以“卷”为单位;对以“件”为单位的按每10件折合为1卷计算。

  (六)征集类项目应有明确的线索和具体量化方案。

  (七)每个申报单位的项目分别按流水号顺序排列形成项目编号。

  第八条 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项目预算下达后,各地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及时将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连同本级安排的抢救和保护经费拨付用款单位。按照规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财政部门应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九条 项目单位要认真组织实施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项目,确保项目按实施周期完成和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条 当年未完成项目,经费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项目单位可用于其他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和省档案局对全省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分财务检查和实物检查,每年抽查部分项目单位。检查结果向全省通报,并作为评价市、州项目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下达抢救和保护补助费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财政厅、省档案局将不再安排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项目经费,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申报书》内容填写不真实。

  (二)变更批准项目内容。

  (三)挪用补助经费。

  (四)当地资金不到位。

  (五)抢救中,因管理不善,导致国家重点档案遭受损失。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和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表略)


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国家民委


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民委主管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行为,加强对社团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充分发挥社团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民族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民委主管的社团是指经国家民委审批,经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全国性社团。
第三条各社团必须遵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民委的有关规章制度;必须围绕国家、社会和民族工作的需要开展活动;必须深化内部体制改革,规范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自律机制,并依照社团《章程》开展活动。
第四条国家民委及各部门、所属各单位,要依法保障社团活动自由,维护社团的合法权益,为社团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二章 社团的管理机构与职能
第五条国家民委设立社团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民委领导担任,成员由机关各部门主要领导组成。主要任务是:坚持业务主管和专业归口的管理原则,切实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京外社团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加强与社团所在地区党政部门的协调与联系。
第六条国家民委社团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社团办),社团办设在国家民委办公厅。社团办在领导小组和办公厅直接领导下,负责完成日常社团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为社团服务,参与社团活动,掌握动态,了解情况;
(二)向社团转发和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及委党组的有关文件和精神。通报有关工作情况;
(三)履行对社团的审核、监督、检查、管理和指导职能;
(四)协调社团与机关归口部门的业务事项;
(五)协助外事部门审核社团接受境外组织委托的课题和向境外组织提供行业、专业的有关资料;
(六)监督、管理和指导社团承担政府部门委托的有关业务工作。


第三章 社团的性质、任务
第七条社团是非营利性民间组织,社团不得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社团的业务范围:
(一)主动参与调查研究,为政府部门制定民族政策提出科学性的意见和建议;
(二)收集和反馈涉及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利益的行业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信息。组织、指导和督促会员单位、会员个人进行自查,并协助政府部门做好会员单位行业、产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在政府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建立自律自养机制,规范职业道德,推动社团组织的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四)开展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学术交流和理论研讨活动,推广科技成果;
(五)组织会员单位从业人员进行行业、职业培训工作;
(六)接受政府的委托,组织专家、学者参与政府决策的前期调研和论证工作,参与政府和会员单位行业、企业的科技项目与科研成果的评估鉴定工作;
(七)社团《章程》规定的其他业务;
(八)接受国家民委及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行业性社团侧重于行业工作的组织、协调;学术研究性社团侧重于学术研究领域的研讨、交流工作;专业性社团不应涉及行业性社团的业务;各社团之间业务一般不交叉。


第四章 社团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社团的权利:
(一)有依法自主结社的权利;
(二)依照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及其会员利益,向政府部门提出合理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合法取得收入,合法接受资助、赞助和捐赠;
(四)按社团《章程》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五)依法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社团的义务:
(一)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积极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发展服务,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开展大型活动、重要活动,须经国家民委社团办审核同意;
(三)各社团与国家民委业务归口部门联系业务,须经国家民委社团办审核同意;
(四)从事与社团《章程》相符的活动;
(五)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六)规范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
(七)为政府服务、为会员服务;
(八)按规定申报年审、年检。


第五章 社团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社团设立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国家民委主管的行业性社团,按社会行业分类标准设立;
(三)国家民委主管的全国性学术性社团,按科技学术分类标准设立;
(四)国家民委系统设立其他类别的社团组织,按专业管理领域设立;
(五)同一行业、同一领域业务活动类似,名称相似,原则上设立一个社团组织。
第十三条社团设立的条件:
(一)设立全国性的协会、促进会,要由同行业、同领域具有法人资格单位发起;设立全国性的学会、研究会(含学术团体)要由本领域具有法人资格单位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个人发起;
(二)会员的组成应有广泛性、代表性和民族性。设立全国性的社团要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社团要按期收取会费,单位会员及个人会员应按规定交纳会费,会员年度会费最低基数由社团自行确定;
(三)有规范的名称和符合该社团性质、宗旨、活动特点的《章程》,社团名称应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四)有合法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团要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五)有常设的办事机构,有专职工作人员,有固定办公住所;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
第十四条社团成立的程序:
(一)全国性社团应由发起单位或个人向国家民委提出筹备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筹备条件成熟后的社团,由筹备组向国家民委社团办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经审批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三)国家民委有向社团推荐主要领导人的权利。
第十五条社团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设立的条件和要求:
(一)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应报国家民委,经审批后报民政部办理注册登记;
(二)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三)分支机构不得再下设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按登记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申报年检。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家民委社团办报送上一年度的年检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主要领导人的变更(会长、法定代表人、秘书长),须经国家民委审批后,报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社团变更名称、业务主管单位和办公住所,须经国家民委审批后,报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家民委审批后向民政部办理注销手续:
(一)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与其他社团合并的;
(三)按社团《章程》规定并履行正常程序决定终止的;
(四)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


第六章 社团的组织机构及管理
第二十条社团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若干人(原则上不超过9人)。行业性协会、专业性促进会的理事成员中,企事业单位的名额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社团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并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常务理事会执行理事会的决议,定期听取秘书长工作报告并审议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社团秘书长以上领导人(会长、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候选人,须经国家民委党组审核同意,经会员代表大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后方可担任。
社团可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办事机构以秘书处或办公室的形式设立,可下设若干工作部门;分支机构以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形式设立;代表机构是社团的派出机构,以代表处、联络处、办事处的形式设立。
第二十三条秘书处是秘书长领导下的常设办事机构,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秘书长负责制。其机构设置为:
(一)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一般不超过5人)。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
(二)秘书处内设工作部门,须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同意。
第二十四条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要在秘书处的监督、指导下开展工作。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原则上只设主任委员和若干名副主任委员,人选由秘书长提名,须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报国家民委审核并向民政部申报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社团不得接受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
第二十六条投资兴办或入股经济实体,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不得冠以“国家民委”的字样。
第二十七条吸收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个人或团体为会员,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八条社团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它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章 社团管理工作的职责与分工
第二十九条国家民委对社团实行专业归口管理和业务指导管理。
第三十条国家民委人事司职责:
(一)指导、监督社团根据其《章程》进行领导班子主要成员的选举、确认和审核工作;
(二)指导社团人事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作;
(三)负责国家民委系统司局级以上干部,在社团专职或兼职的审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国家民委直属机关党委和办公厅党总支职责:
(一)根据直属机关党委的统一部署,由办公厅党总支负责社团党建工作,选配社团党组织负责人,指导、监督社团党组织履行职责;
(二)办公厅党总支指导社团党组织的设置、换届工作,并报直属机关党委审批;
(三)直属机关党委负责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社团党建工作。
第三十二条国家民委规划财务司职责:
(一)对财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二)对执行国家财政、财务政策和会计法规情况进行检查,审核财务季度、年度报表和财务预算、决算情况;
(三)对领导干部及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和任期审计指导工作。
第三十三条国家民委国际司职责:
(一)审批外事工作计划;
(二)审批出国人员和来访外国、境外团体或个人及相关合作项目;
(三)审批接受国际组织和境外友好人士的资助;
(四)审批参加境外的各项活动。
第三十四条国家民委办公厅负责指导和审批社团办报、办刊及召开全国性会议。


第八章 社团的党建工作
第三十五条社团要加强党的组织建设:
(一)社团工作人员中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包括在职或离退休干部返聘、借调和机关企业驻会人员),都要成立党的组织;
(二)具备成立党组织(党委、党总支、党支部)的社团,应向国家民委机关党委提出建立党组织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党的组织活动;
(三)京外社团,单独或就近组成联合党支部开展活动,应纳入所在地区党建工作;
(四)尚不具备成立党组织的社团,经国家民委机关党委批准,可在业务范围相近,且便于开展党组织活动的社团之间组建联合党组织;
(五)社团党组织负责接收、调转党员的组织关系;
(六)社团党委(党总支、党支部)书记,按《党章》规定产生。
第三十六条社团党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自觉接受国家民委党组的领导,积极开展党风、党建工作;
(三)加强领导班子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监督作用;
(四)加强民族政策理论的学习,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


第九章 社团的领导班子建设
第三十七条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改善领导班子的年龄结构和知识结构,不断增强领导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一)加强领导班子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将德才兼备且适合做社团工作的机关各族干部,推荐到社团组织的领导岗位;
(二)领导班子当中少数民族干部应占一定比例;
(三)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每届最长不超过5年),年龄最高不得超过70岁。不能任满一届的,一般不提名为社团专职领导职务的候选人;
(四)领导干部原则上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知名度;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管理和协调能力;
(五)领导干部的产生和任免,换届和退休,待遇和工资等问题按《国家民委社会团体党建工作和领导干部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六)领导干部任期届满,应向理事会和国家民委提交任期工作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
第三十八条社团领导班子要严格履行职责,建立健全民主集中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考核奖惩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接受捐赠公示制度。社团开展重大活动,尤其是涉外性的重要活动须经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社团专职干部的行政级别不与所担任的社团领导职务挂钩,实行职级分离。兼任社团领导职务的不得兼薪。


第十章 社团的人事管理
第四十条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规,建立和完善人事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提高专职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切实做好社团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根据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人员工资标准。根据国家和政府的规定,为专职人员建立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基金和住房基金。
第四十二条调入、招聘人员按民政部、人事部(民发〔2000〕26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社团的财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尚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具体参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一)财会人员上岗须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若工作调动,须按《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二)必须配备财务出纳人员,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严格会计档案保管制度,做好收支、债权和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三)会计账目核算要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收支业务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为记账本位币,但编制财务报表时,应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四)按照《会计法》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目,实行统一会计核算。财务人员要按规定启用、登记和结账,不得伪造和变更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
(五)财务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账簿。记账要及时,结账要规范;
(六)财会人员选配实行回避制度,凡在本社团内任职的,其直系亲属不得在该社团做财会工作。
第四十四条严格资金收支管理制度,执行银行账户和发票使用规定。各项资金收入、支出,要全部纳入统一核算管理,依法缴纳各项税费。财务账目要全面反映单位财务收支和资金活动情况。
开设、撤消、更改银行账户,须经审计部门审核,并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
第四十五条严格经费支出。凡重大经济活动,须经常务理事会审核同意,并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
第四十六条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固定资产登记账目和财务收入预决算制度,并向国家民委社团办报送年度财务报表和相关资料。
固定资产的折旧、报废、转让应由有关部门鉴定,并报国家民委财务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七条主管财务的负责人及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在离任、调离工作岗位时,应进行必要审计。
第十二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强化监管手段,规范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和审计制度。
第四十九条开展各项活动,尤其是重大活动和涉外性的活动,须事先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审批。应报未报或未经审批的各项活动,一经发现,立即制止并严肃查处。
第五十条社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停止活动: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社团《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纯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私自接受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五十一条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或被注消、撤消的社团,要按期准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原始证件、印章、凭据,并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五十二条业务主管部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第十三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社团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民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发布时间: 200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