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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10:34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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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8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增强全民兵役义务观念,均衡兵役义务负担,做好兵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兵役义务费,是指依法统筹的用于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和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误工补贴的经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兵役义务费的筹集、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兵役义务费根据以支定收、均衡负担的原则,以县(市、区)为单位,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工作。
民政部门主管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工作;兵役机关主管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误工补贴工作。
财政、审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兵役义务费的社会统筹工作进行管理、审计、监督检查。
第五条 兵役义务费的统筹:
(一)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其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一定比例统筹的兵役义务费;
(二)乡(镇)统筹费中提取的适龄公民兵役义务费。
第六条 兵役义务费的下列事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一)年度兵役义务费统筹总额;
(二)向企业、个体工商户统筹的具体标准;
(三)乡(镇)统筹费中提取的具体比例。
对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兵役义务费。
统筹的兵役义务费不足统筹总额的,其不足部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解决。
第七条 各类企业交纳的兵役义务费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向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统筹的兵役义务费由税务部门负责收取,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实行先收后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九条 兵役义务费用于优待和误工补贴的分配比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优先保证优待需要、合理兼顾补贴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村劳动力年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标准发给;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年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标准发给。
在边防海防等条件艰苦地区服现役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按高于当地优待标准发给。
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对从本地、本单位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可在执行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另行给予优待补贴。
第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按当地职工或同等劳动力的相应收入发给。
第十二条 优待金按兵役法规定的服现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通知继续发给。
第十三条 享受优待金的义务兵家属户籍迁移的,经办理优待金转移手续,当年优待金由迁出地发给,次年起由迁入地发给。
第十四条 兵役义务费收取、管理、发放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兵役义务费的,除责令退回款项外,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对单位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定期组织检查,协调解决贯彻实施中的问题,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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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卫生陶瓷等六项环境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52号




关于发布卫生陶瓷等六项环境产品技术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促进开发和使用有益于环境保护的产品,规范有关产品的认证工作,现批准《卫生陶瓷》等六项技术要求为环境产品技术要求。

技术要求编号和名称如下:

1、HBC 16-2003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 卫生陶瓷

2、HBC 17-2003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 人造板及其制品

3、HBC 18-2003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 粘合剂

4、HBC 19-2003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 轻质墙体板材

5、HBC 20-2003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 建筑砌块

6、HBC21-2003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 干式电力变压器

以上技术要求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HJBZ28-1998、HJBZ 37-1999同时废止。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湘江株洲市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株洲市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湘江株洲市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湘江株洲市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湘江株洲市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管理,确保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湘江株洲市城区段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饮用水源的保护划分为两级保护区。其中:
  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株洲市第一水厂、第四水厂和株洲水电段的取水口至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的湘江水域及与之对应的左右岸堤防背水坡脚向外延伸10米(无堤防的为设计洪水位线20米外)的陆域;二水厂取水口至上游1000米、三水厂取水口至下游100米处的湘江水域及与之对应的左右岸堤防背水坡脚向外延伸10米(无堤防的为设计洪水位线20米外)的陆域。
  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为:四水厂取水口下游200米至一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的湘江水域及与之对应的左右岸堤防背水坡脚向外延伸10米(无堤防的为设计洪水位线20米外)的陆域;株洲水电段取水口下游200米至二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的湘江水域及与之对应的左右岸堤防背水坡脚向外延伸10米(无堤防的为设计洪水位线20米外)的陆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改变、损毁饮用水源保护区界标及警示标志。
  第六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第七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执行下列规定,并执行第八条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有关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拆迁或关闭;
  (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和畜禽养殖;
  (三)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捕(电、炸)鱼或者其它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八条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筑项目,必须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二)未经批准不得设立新的排污口,已设立的排污口必须按市政府指令实施截流改造;
  (三)禁止在该区域内采砂、淘金;
  (四)严禁餐饮船舶在保护区水域停泊并营业;
  (五)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垃圾的船舶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或运载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六)禁止任何船舶将残油、废油和其它废弃物排入水体;
  (七)从事运输的船舶不得向专用码头以外的陆域卸载砂石和货物;
  (八)任何单位不得在保护区水域和陆域修、造船;
  (九)禁止向保护区倾倒垃圾、渣土和其它废弃物;
  (十)严禁堆放、存贮、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和其它剧毒物品等危险废弃物;
  (十一)禁止排放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含放射物质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二)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
  (十三)禁止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
  (十四)禁止种植蔬菜及其它作物,禁止搭建棚店或进行其它有损保护区环境卫生的作业行为;
  (十五)保护区陆域必须常年保洁;
  (十六)保护区水域的漂浮垃圾和其它漂浮物必须及时打捞。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工作实行市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和属地管理相结合,区政府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十一条 区政府和市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及分工切实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日常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工作;
  区政府会同市城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第八条第九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工作;
  区政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前述第八条第九项、第十四项工作和第十五项非湘江风光带范围的保洁工作;
  湘江风光带管理单位负责前述第八条第十五项风光带的常年保洁工作;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工作;
  市水利部门负责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三项,并配合有关方面做好第八条第二项、第九项工作;
  市交通部门会同质监、工商、城管等部门负责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六项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第五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十项工作,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畜牧水产部门负责第七条第二项的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结合自身职责牵头或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环保、水文、卫生、城市供水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认真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源水质检测工作。发现饮用水源保护区水污染或水质超过规定标准,应迅速采取应急措施,防止饮用水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市监察机关对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以及执行本规定情况,依法进行监察。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