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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8:02:37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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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已废止)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
1992年3月12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使行政复议工作程序化、科学化、规范化,维护和监督地质矿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地质矿产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作出的,属于《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
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地质矿产部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地质矿产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裁决以及行政应诉工作,应依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行政复议条例》第十条规定不能申请复议的事项以及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受理的案件或申诉,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地质矿产部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是:
一、对地质矿产部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二、对地质矿产部直接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三、对地质矿产部下一级行政机关(归口管理的国家局除外)或下一级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务院指定管辖的复议案件。
第六条 地质矿产部行政复议办公室是管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订复议决定、裁决;
五、将复议决定书、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六、受部长委托出庭应诉,并具体办理出庭应诉事宜;
七、指导下级地质矿产复议机关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八、承担部领导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司局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并明确一位司局领导分管这项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对由本司局以部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二、协助行政复议办公室审理属于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因下一级地质矿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三、负责由本司局以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直接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和对由本司局以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后予以维持而申请人不服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并确定本司局有关人员作为部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四、协同行政复议办公室承办其他与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第八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应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三、复议申请书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四、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受理,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九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部决定可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地质矿产部当面说明问题或情况;
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或书面复议不能正确解决行政纠纷的其他情况。
以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复议人员应不少于三人。
第十条 地质矿产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地质矿产部全面、准确、及时地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第十一条 答辩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工作部门;
二、答辩的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辩的日期。
答辩书应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十二条 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并核实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实地调查:
一、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的;
二、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三、可能引起诉讼的。
第十三条 复议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并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地质矿产部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审理情况,向部长提出复议决定的建议:
一、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建议予以维持;
二、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的不足,建议由被申请人补正;
三、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超越、滥用职权,或者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建议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复议决定书由部长署名,加盖地质矿产部印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部送达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十八条 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行政应诉程序:
一、确定应诉人员。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有关司局推荐,由部长决定委托出庭应诉的代理人。
二、办理委托手续。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部长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三、准备答辩状。对部有关司局以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诉讼,有关司局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拟出答辩书,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送行政复议办公室,经审核后,送部长签发。
对部有关司局以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适用于上款。
对因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起草答辩书,送部长签发。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或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地质矿产部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或出庭应诉严重失职的。
第二十一条 复议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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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湖北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湖北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散办)负责全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市(含地区行署、州、省直管市,下同)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负责本行政区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业务接受省散办的指导。
县(含县级市,下同)、乡镇原则上不设立散办。
第五条 各级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行政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制订散装水泥年度生产计划,经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推广、生产、使用方面的信息交流,职工培训,宣传教育以及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的问题。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提高生产和供应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新建的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本世纪末必须配备发放70%以上散装水泥能力的设施。因客观原因需推迟配备的,须经主管部门和散办批准。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水泥生产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水泥生产项目审批时,当地散办应就散装水泥发放签署意见。未经散办同意,建材、计划、经贸部门以及银行不得办理相应手续。
第八条 建材、建设等部门应将有关企业完成年度散装水泥生产、供应、运输、使用计划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要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保证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散装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搅拌车和商品混凝土;有条件的大中城市,要配套推广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混凝土输送泵车等;鼓励用户自备散装水泥储运工具。
第十一条 对完成或超额完成散装水泥年度生产、经销、运输、使用计划的单位,各级散办可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散办制定。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的散装水泥运输专用车辆(含商品混凝土搅拌车),经当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核准,按建制车辆吨位数减半征收公路养路费。散装水泥运输车及各种专用设备在过渡、过桥、过路时,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省、市散办按下列标准收取扶散费、节包费(以下统称专项资金):
(一)凡生产袋装水泥企业,按每吨5元收取扶散费;单位或个人从外省购入袋装水泥的,按每吨20元收取扶散费。
(二)向购买散装水泥的用户收取散装水泥节约包装费(以下简称节包费),收费标准按省财政厅、物价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征收方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华新、光化、葛洲坝、一冶、红旗、鄂城、刘家场等七家水泥生产企业的扶散费,由省散办负责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的扶散费,由所在地的市散办负责按月征收。向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单位或个人征收扶散费,由省散办委托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或各市散办代收。


(二)节包费由水泥生产企业代收。华新、光化、葛洲坝、一冶、红旗、鄂城、刘家场等七家水泥生产企业代收的节包费,直接按月上缴省散办;其他水泥生产企业代收的节包费上缴所在市散办。
第十五条 扶散费的40%返还企业,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设施。60%上交散办。
节包费的35%返给用户,50%留水泥生产企业发展散装水泥,15%上交散办。
市散办收取的专项资金的10%上交省散办。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是:
(一)散装水泥生产配套设施建设、改造和设备配置;
(二)散装水泥科研及新技术的引进、开发;
(三)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调研和信息交流;
(四)奖励发展散装水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五)散办的事业经费开支。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散办应向主管部门及本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收支计划及季度用款计划,并按季报送财务决算表。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建材工业部门应会同当地建设部门,根据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向建设单位下达使用散装水泥计划,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开工许可证前,必须根据散装水泥用量计划,按每吨4元的标准交纳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保证金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部门代收。未交纳保证金的,建设部门不得发放开工许可证。工程竣工后,完成使用散装水泥计划的建设单位,当地散办必须及时全额
退还保证金;未完成部分,其保证金不予退还,列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由散办与建设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分步实施的原则确定。各级散办有义务组织供应散装水泥,协调需求,以保证建设工程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凡实行委托征收专项资金的,各级散办应按实收专项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付给代征单位手续费。具体办法由省散办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散办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对成建制运输散装水泥的专业汽车队,省、市散办应补助一定数量的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对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加强监督。建材工业部门、省散办每半年应对各地散办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虚报散装量,漏缴、拒缴、或不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当地散办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市散办不按时、按比例上解专项资金的,参照上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省散办责令限期归还,拒不改正的,按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罚款金额必须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7年4月1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市场服务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市场服务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扶持工商部门兴办市场,1987年原财政部税务总局曾以(87)财税营字第064号文件规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提供服务,如出租摊位、设施、小件寄存等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这一优惠政策对促进市场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鉴于经过几年来的发展,
市场建设已具备一定规模,有一定能力承担纳税义务,同时为了平衡工商部门所办市场和其他部门所办市场之间的税收负担,经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商,现就市场征免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提供服务,如出租摊位、设施、小件寄存等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恢复征收营业税。
工商管理部门收取的摊位费和管理费应分别记帐、单独核算,凡划分不清的一律视为摊位费征税。
二、鉴于目前市场建设仍不能满足活跃流通的需要,为照顾兴建市场资金有困难的实际情况,对各有关部门新办的市场收取的摊位费收入,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二至三年免征营业税照顾。
三、本通知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原财政部税务总局(87)财税营字第064号文件第二条同时停止执行。



1993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