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8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8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以下简称《决定》)和有关要求,现就我会取消和下放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12年9月23日《决定》发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取消25项行政审批项目,下放10项行政审批项目(见附件1、2)。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再受理当事人依据已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提起的有关申请;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依据下放行政审批项目提起的有关申请。
三、与被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有关的后续管理方式和衔接工作,中国证监会将专门发布通知。
四、中国证监会将着手清理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有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结果将对外公布。
五、第六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和下放后,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通过制定管理规范和标准,完善监管手段,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措施,进一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和有关业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0月12日
附件:1.中国证监会第六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5项).doc
2.中国证监会第六批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0项).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210/t20121014_215748.htm
附件1:
中国证监会第六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5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1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联合审批项目
2 保荐代表人注册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 证券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审批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4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审批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5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一: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6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二: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7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三: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8 要约收购义务豁免核准四种情形之四: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且该收购人在新股发行前已经拥有该上市公司控制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9 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核准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
10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选任或者改任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11 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结算业务资格核准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12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资格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13 期货公司变更公司形式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14 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部分事项审批:同比例增减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15 期货公司变更5%以上股权部分事项审批:不涉及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且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未发生变化的变更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16 期货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17 期货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18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结算业务资格核准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19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保证金存管资格认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21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与证监会联合审批项目,此次取消证监会的审批。
22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监会与证监会联合审批项目,此次取消证监会的审批。
23 期货从业人员自律管理具体办法核准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07年第48号) 经国务院同意,证监会决定取消。
24 代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从业资格审批 《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2001年6月12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
《证券公司从事代办股份转让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管理办法(试行)》(中证协发〔2002〕194号) 经国务院同意,证监会决定取消。
25 报价转让业务资格审批 《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2009年6月12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 经国务院同意,证监会决定取消。
附件2:
中国证监会第六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0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下放后的实施机关
1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2 证券公司变更部分业务范围审批:增加或者减少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承销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3 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部分事项审批:非上市证券公司涉及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格审核的增资,非上市证券公司涉及证券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发生变化的增资,非上市证券公司减资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4 证券公司变更章程重要条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5 非上市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6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境内上市外资股业务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7 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8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许可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9 期货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部分情形审批:涉及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但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未发生变化的审批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 证监会派出机构
10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 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证监会派出机构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财政性专项奖金报帐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财政性专项奖金报帐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2]93号
2002年8月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晋城市财政性专项资金报帐制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财政性专项资金报帐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性专项资金的管理,有效遏制虚列项目、以少报多、转移挪用、损失浪费等现象,促进项目计划的先进可行,确保资金的专款专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报帐制”是指: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具有明确的定性定量任务目标的公益性项目的实施部门或单位,依据批准立项、预拨启动资金、分批(分段)支出费用(或成本)、分批(分段)报同级
财政审查费用(或成本)的真实性、依据分批(分段)的审查结果拨付资金、项目竣工验收、财政部门对项目财务进行审核批复、移交财产、核销费用等程序进行管理的一种办法。
第三条 财政性专项资金是指:用财政预算内资金、政府性基金、财政预算外专户资金和财政从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和具体项目目标任务的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济组织用财政性资金全额安排的单个项目概算(或预算)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未列入计划发展委员会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公益性事业项目。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各部门的年度事业发展计划,结合当年的财力状况,提出支出预算的指导性计划,并报市政府审核,报市人大审查批准。财政部门根据市人大批准的支出预算,及时向各部门下达基本支出预算和专项支出预算计划。
第六条 各部门根据财政下达的本部门(单位)的专项支出预算,编制具体的项目概算和施工预算,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部门审核鉴证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主要领导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立项。
第七条 有关部门要将批准立项的依据、项目概算、施工预算等资料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据此下达项目预算批复,并依据项目的具体情况,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报帐制管理。
第三章 程序
第八条 被确定为报帐制管理的项目,有关部门要向财政部I、?出具项目的具体建设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函件。项目建设单位要向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工程进度计划、投资进度计划以及与施工单位(或供货单位)签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承包合同。
第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以上依据,在项目启动前向建设单位拨付项目总投资20—30%的启动资金。
第十条 项目启动后,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向财政部门分批(分批、分段)报帐,根据财政部门审核的真实情况,具实办理资金拨付。每批报帐的额度和时间,要以工程实际进度和资金支付情况为依据,一般
每批以20%左右的额度为宜。建设单位报帐时要向财政部门提供经主管部门签注意见的分批报帐资金请拨单和相关的原始凭证。
第十一条 在项目未竣工验收以前,财政部门向建设单位拨款额度累计控制在80%以内。20%部分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给予一次性清算。项目未经批准调整,项目总造价不得突破预算。
第十二条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严格质检,编制财务决算,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验收申请。
第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部门人员和财务人员组成验收组,对竣工项目进行全面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建设单位出据项目验收单。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持项目验收单和相关的原始凭证到财政部报拨差额部分资金,进行项目预算结算。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支出报帐审核结果、资金清算凭证和竣工验收单,向建设单位下达项目财务决算批复。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共同做好专项资金报帐制工作,对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做到分批申报、逐项审查、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造成项目工程质量问题和资金损失浪费或超支问题,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