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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52:49  浏览:9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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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暂行)

吉林省革命委员会


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暂行)
吉林省革命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要求,为保护松花江流域的人民健康和生态平衡,防治污染危害,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特制订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松花江水系各干流、支流、湖泊与水库等一切水域。
第三条 凡属松花江水系沿岸的厂矿企事业单位,必须充分发动群众,大力开展综合利用,严格限制排废量和物料流失,认真治理“三废”。除老企业应分期、分批改造,增置处理设施外,新、改、扩建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的规定,以便达到本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 本标准是制订松花江水系污染物总量控制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

第二章 水质标准
第五条 本标准依据松花江水系环境现状、水体用途及控制目标,将水体划分为五级:Ⅰ级水、Ⅱ级水、Ⅲ级水、Ⅳ级水和Ⅴ级水,以本流域内对人体健康和生态平衡最为有利的水质,作为最高标准;以对人和其它生物不产生急性损害和明显影响为最低标准。依此,制订水体环境质量

的分级指标。
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如表一。
第六条 松花江水系各干、支流水体,按保证人体健康和生态平衡对环境水质的客观要求,在今后5-10年内必须努力消除污染,改善水质,达到进级要求。进级的具体要求如表二。

第三章 水质监测
第七条 松花江流域各级环保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城建、工交、农林、卫生、水产、水利、科研、部队及大专院校等有关部门和重点厂矿企业的监测力量,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定期将水质监测结果汇总上报所在省环保局及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八条 松花江流域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和其它有关单位,必须统一水质监测项目和方法。应按(80)国环办字第77号文件《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环保、卫生、水产、工交、农林、水利等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环保部门牵头,协同监督有关企、事业单位执行本标准。
第十条 凡从事对水域有影响的生产建设,科学实验或其它有关活动,包括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在内,必须按规定在实验、设计、施工前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对积极执行本标准,在水质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凡违反本标准的规定,破坏水质保护及造成恶果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和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超过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根据《松花江水系保护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按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收取排污费。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在搞好监督检查工作的同时,积极开展综合性调查和科学研究,为实现松花江水系水质保护和科学管理提供依据。
附: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表。
水质进级要求
水 质 级 别

河流名称 河 段 现状 1985年 1990年
号 以前 以前
1 第二松花江 源 头→白山大桥 Ⅰ Ⅰ Ⅰ
2 ” 白山大桥→江北大桥 Ⅱ Ⅱ Ⅱ
3 ” 江北大桥→哨 口 Ⅴ Ⅳ Ⅲ
4 ” 哨 口→松花江村 Ⅳ Ⅲ Ⅱ
5 ” 松花江村→三岔河口 Ⅳ Ⅲ Ⅱ
6 拉法河 蛟河纸厂→入 湖 口 Ⅳ Ⅲ Ⅱ
7 辉发河 辉 南→桦 甸 Ⅳ Ⅲ Ⅱ
8 伊通河 长 春→靠 山 Ⅴ Ⅳ Ⅲ
9 第一松花江 三 岔 山→哈 尔 滨 Ⅳ Ⅲ Ⅱ
10 ” 哈 尔 滨→木 兰 Ⅴ Ⅳ Ⅲ
11 ” 木 兰→佳 木 斯 Ⅳ Ⅲ Ⅱ
12 ” 佳 木 斯→同 江 Ⅳ Ⅲ Ⅱ
13 嫩 江 拉 哈→江 桥 Ⅳ Ⅲ Ⅱ
14 ” 江 桥→大 来 Ⅲ Ⅱ Ⅱ
15 阿什河 阿 城→哈 尔 滨 Ⅴ Ⅳ Ⅲ
16 呼兰河 铁 力 镇→庆 安 Ⅲ Ⅱ Ⅱ
17 ” 呼 兰→松花江口 Ⅳ Ⅲ Ⅱ
18 汤旺河 新 青→丰 林 Ⅱ Ⅱ Ⅱ
19 ” 丰 林→上 甘 岭 Ⅳ Ⅲ Ⅱ
20 ” 上 甘 岭→伊 春 Ⅲ Ⅱ Ⅱ
21 ” 伊 春→西 林 Ⅲ Ⅱ Ⅱ
22 汤旺河 西 林→汤 原 Ⅴ Ⅳ Ⅲ
23 牡丹江 敦 化→西崴水库 Ⅴ Ⅳ Ⅲ
24 ” 西崴水库→大 山 咀 Ⅲ Ⅱ Ⅱ
25 ” 东 京 城→宁 安 Ⅲ Ⅱ Ⅱ
26 ” 宁 安→牡丹江市 Ⅳ Ⅲ Ⅱ
27 ” 牡丹江市→莲花水库 Ⅴ Ⅳ Ⅲ
28 ” 莲花水库→依 兰 Ⅳ Ⅲ Ⅱ
29 倭肯河 桃山水库→碾子河口 Ⅲ Ⅱ Ⅱ
30 ” 碾子河口→依 兰 Ⅴ Ⅳ Ⅲ



1981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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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等五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69号




关于发布《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等五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立监测制度,制订监测规范”的规定,规范环境监测行为,提高环境监测质量,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等五项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HJ/T 164-2004 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833.doc
  HJ/T 165-2004 酸沉降监测技术规范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834.doc
  HJ/T 166-2004 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835.doc
  HJ/T 167-2004 室内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技术规范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836.doc
  HJ/T 168-2004 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制订技术导则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1837.doc
  上述五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标准信息可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www.sepa.gov.cn)和中国环境标准网站(www.es.org.cn)查询。

  特此公告。

  附件:《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等五项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务工人员( 以下简称外地人员)的管理,维护劳务市场管理秩序,严格控制本市流动人口数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对《北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雇用外地人员务工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和在京务工的外地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全市外地人员务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外地人员务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允许雇用外地人员务工的行业、工种范围,以本市城乡社会劳动力不能满足用工需要为原则,具体范围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条 用工单位雇用外地人员, 必须按下列规定每年申报雇用外地人员劳动力计划:
一、在京的中央所属单位、军事单位,向市劳动局申报。
二、市属单位,由其归口主管的市级机关、部门(含总公司)向市劳动局申报。
三、区、县属单位和乡镇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申报,由区、县劳动局核报市劳动局。
四、建筑企业,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报,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统报市劳动局。
第六条 雇用外地人员计划, 经市劳动局批准后, 由用工单位按照本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雇用人员《暂住证》;凭《暂住证》和雇用外地人员计划批准证明向市、区、县劳动局申领雇用人员《外地来京人员做工证》(以下简称《做工证》)。
使用外地人员的建筑企业,凭《暂住证》、雇用外地人员计划批准证明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在京施工的证明,向市、区、县劳动局申领雇用人员的《做工证》。


雇用外地人员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依照《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雇工登记,申领《做工证》。
禁止任何单位使用无《做工证》的外地人员。
第七条 《做工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市、区、县劳动局核发,每人一证,每年度进行年检。《做工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用工单位应重新向原发证机关申领《做工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做工证》。
《做工证》填写的登记事项与外地人员真实情况不符的,《做工证》无效。
第八条 用工单位应加强外地人员的安全保卫管理,做好防盗、防火、防中毒、防工伤等事故防范工作。
第九条 在京务工的外地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安全制度,随身携带《做工证》,接受市、区、县劳动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 由市、区、县劳动局给予以下处罚:
一、用工单位使用无《做工证》或无效《做工证》的外地人员务工的,每用一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符合雇工原则的,责令按限期补办雇工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日加处100元罚款;对不符合雇工原则的,责令按限期清退,逾期不清退的,按日加处200元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做工证》的,没收伪造、涂改、转让的《做工证》,对伪造、涂改责任者每证处以1000元罚款;对转让与受让双方各处1000元罚款;同时对用工单位视为使用无效《做工证》的外地人员,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三、外地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吊销其《做工证》,责令用工单位清退;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雇用外地人员, 应向市、区、县劳动局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报市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5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