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财税〔200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施行新条例和实施细则的需要,现将废止或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通知如下: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商业库存汽油、柴油征免消费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16号)
2.《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财税字〔1994〕91号)
3.《关于对摩托车胎暂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0号)
4.《关于调整含铅汽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63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别克 桑塔纳等小汽车减免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1〕207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富康系列小汽车减免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1〕217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奥迪等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2〕71号)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金杯系列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2〕72号)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奇瑞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5号)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田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6号)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神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8号)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南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9号)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猎豹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36号)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奇瑞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58号)
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SY6460系列雪佛兰开拓者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59号)
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波罗牌等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60号)
1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悦达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62号)
1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旅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70号)
1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东南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71号)
2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菲亚特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72号)
2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风雪铁龙等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78号)
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金杯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08号)
2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海马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20号)
2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松花江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21号)
2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别克君威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27号)
2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诺基牌系列车辆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43号)
2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雅阁奥德赛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71号)
2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昌河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90号)
2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秦川——福莱尔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13号)
3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安——奥拓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18号)
3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杯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19号)
3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别克牌赛欧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20号)
3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昌河 北斗星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28号)
3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别克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37号)
3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旗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第254号)
3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69号)
3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奥迪捷达和宝来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0号)
3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松花江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1号)
3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波罗牌等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4号)
4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诺基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5号)
4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菲亚特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6号)
4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维柯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7号)
4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丰田牌威驰(VIOS)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9号)
4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雅阁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80号)
4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安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5号)
4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奥迪牌等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6号)
4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杯雪佛兰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7号)
4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日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8号)
4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淮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2号)
5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特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3号)
5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南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4号)
5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风风行牌轻型客车等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54号)
5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夏利轿车等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55号)
5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别克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59号)
5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松花江牌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06号)
5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田野牌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07号)
5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牌轻型越野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08号)
5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尼桑牌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09号)
5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城牌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10号)
6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神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11号)
6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现代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12号)
6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铃全顺牌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13号)
6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东南牌DN7161 P和 DN7161H 2个型号小汽车减征消费税执行时间的通知》(财税〔2004〕114号)
6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昌河牌和北斗星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58号)
6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宝马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59号)
6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猎豹牌轻型越野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0号)
6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昌河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1号)
6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马牌HMC7161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2号)
6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尔夫奥迪及宝来牌系列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3号)
7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旅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4号)
7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度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5号)
7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田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88号)
7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泰特拉卡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90号)
7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杯牌系列轻型汽车多用途乘用车和中华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91号)
7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阳牌微型商务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208号)
7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吉利牌和豪情牌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209号)
7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奇瑞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210号)
7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风雪铁龙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211号)
7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亚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212号)
8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诺基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5〕20号)
8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享受减征消费税车型的通知》(财税〔2005〕108号)
8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田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25号)
8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享受减征消费税车型和时间的通知》(财税〔2005〕126号)
二、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95号)
第一条第二款。
2.《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65号)
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
第一条第二款。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
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条第一款“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暂按应纳税额的30%征收消费税”的规定,附件第六条。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具体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5号)
第一条、第五条。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9号)
第一条,第二条中关于进口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的决定》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7年8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管理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及其所设的审计机构(以下统称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苏木乡(镇)和嘎查村所办乡镇企业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形成、管理、使用、积累、分配等业务,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五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正式培训、考核,具备从事审计工作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审计证,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持证进行审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办理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事项,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所需的业务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在审计工作中,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审计的范围和职权
第九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苏木乡(镇)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
(二)嘎查村经济联合体和农村牧区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占有、使用农村牧区集体资产的单位;
(四)收取、管理、使用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管理、使用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单位;
(五)本级人民政府、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审计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集体经济组织会计资料的完整、真实、规范、合法性;
(三)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使用和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劳务的预决算及其提取、管理、使用情况;
(五)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六)集体经济组织各种专业承包费、租金;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拍卖所得收入,及其他资产租赁、出售所得收入的收取、管理、使用情况;
(七)国家投入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社会捐赠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向农牧民集资、收费的使用情况及其合法性;
(九)苏木乡(镇)代管的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的经济责任;
(十一)侵占集体资产等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十二)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会计档案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受理农牧民对贪污、挪用、侵占、挥霍浪费集体资产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五)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转移资产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产等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意见;
(九)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行政处罚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报告。
第三章 审计的程序
第十二条 各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实施审计,应当于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审计工作,并为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必须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受委托审计,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提交委托单位审定。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将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行政处罚建议。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决定送达生效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影响原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加强审计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挪用、侵占、贪污的公款、公物;并可对违法违纪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增加农牧民负担的;
(二)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收支规定,造成集体经济资金、财产损失的;
(三)挥霍浪费公款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公款和公物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审计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审计工作秘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提供审计服务,其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