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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客商收取人民币换汇出境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24:59  浏览:8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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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客商收取人民币换汇出境的批复

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国客商收取人民币换汇出境的批复
外汇管理局



中国金币总公司:
你公司中金函〔95〕019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鉴于你公司与中国集邮总公司将于1995年9月14日至18日召开国际邮票、钱币博览会,外国客商将在此博览会期间销售钱币和邮票,收取人民币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同意外国客商在展销期间收取人民币,可通过中国银行按牌价兑换成外汇携出或汇出境外。这次参加展卖的钱
币商约35家,邮票商约45家,兑换外币总额约为75万美元。具体换汇手续请你公司与中国银行总行商洽,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此复。



199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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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冶金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冶金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1月2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六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冶金工业行业管理,发挥冶金工业整体优势,促进我省冶金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冶金工业行业管理,是指对本省行政辖区内冶金工业的总量、结构、布局和资源配置等进行的宏观管理和按冶金产品实行的专业化管理。


  第三条 下列冶金产品属于冶金工业行业管理范围:
  (一)黑色金属矿产品,有色金属矿产品,贵金属(不包括金,下同)矿产品,稀有金属矿产品。
  (二)铁、钢、铁合金,有色金属冶炼制品,贵金属冶炼制品,稀有金属冶炼制品,焦炭。
  (三)钢材(含焊管),铸铁管、钢丝绳、钢纤维、钢棉等金属制品,有色金属压延制品,冶金耐火材料制品(硅线石制品除外),冶金碳素制品(天然碳素制品除外)。
  生产前款所列冶金产品的企业(包括中央和地方企业,以下简称冶金企业),应当接受冶金工业行业管理。


  第四条 省冶金工业主管部门是省政府统一管理全省冶金工业行业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省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冶金工业主管部门为统一管理本地区冶金工业行业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冶金行业管理部门)。
  各级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对所辖范围内的冶金工业行业进行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服务。对国家部、总公司在我省的直属冶金企业的行业管理,按照国家部、总公司授权范围进行。


  第五条 冶金工业行业管理不改变冶金企业的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财政管理渠道,不干预企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促进冶金工业行业管理;其他冶金企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和维护冶金工业行业管理;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靠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冶金企业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冶金工业行业管理。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冶金工业行业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冶金行业管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八条 省冶金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发展冶金工业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全省冶金工业的发展战略和有关政策,编制全省冶金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议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冶金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同级政府和上一级冶金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研究制定适合本地区冶金工业发展的规划、计划和措施,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冶金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研究指导冶金工业体制改革,推动横向经济联合,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和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


  第十条 冶金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冶金工业企业管理工作,分管冶金工业行业的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工作,组织国内外冶金技术经济信息的汇集、传递和反馈,引导企业正确进行生产经营决策。


  第十一条 冶金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向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上一级冶金行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统计报表和资料,沟通本行业与其他行业之间的经济联系,完成政府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授权或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冶金工业的各类检测监督机构,为冶金工业生产建设服务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冶金工业行业的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应当在冶金行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承担专项任务,为全行业服务。

第三章 权限





  第十三条 冶金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协调本地区的冶金工业生产能力,统筹冶金工业行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生产力布局。冶金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以冶金工业的产业政策为依据,编制本部门冶金产品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经同级冶金行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上级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计划、经济、科技、体制改革、财政、税务、金融、劳动等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涉及冶金工业的各项经济政策时,应当征求冶金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冶金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年度建议计划,由冶金行业管理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审核、平衡、编制,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开办治金企业,在报有关部门审批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前,须由冶金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提出初审意见。冶金企业的关闭、停产、合并、兼并、分立以及组建各种类型的经济联合体,须经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其中,冶金矿山企业的开办和关闭,还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冶金矿产资源的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的冶金企业和冶金产品评审活动,须向冶金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冶金行业管理部门按有关标准和规定权限进行初审、推荐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申请冶金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组织检查、评审时,应当吸收省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参加。
  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对冶金产品的质量实行行业监督管理,对生产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产品的企业,有权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对不具备生产合格产品条件的企业,有权按程序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冶金行业管理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配合物价部门管理冶金产品出厂价格。


  第二十一条 省冶金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国家和省直接供应的计划内物资的分配工作。地方政府指令性上调计划内的冶金产品,由冶金行业管理部门组织供货。


  第二十二条 冶金工业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须经省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冶金企业的冶金产品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技术经济指标、出口创汇、科研等年度计划以及各类月、季、年度报表,在上报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时,须报同级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并抄报上一级冶金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冶金行业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纠正;对于严重影响冶金工业行业管理,给国家、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涉及对行政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以及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冶金行业管理部门提请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冶金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管理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权限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省辖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冶金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执行商标业务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执行商标业务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商标代理组织:
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下发了计价格〔1995〕2404号《关于商标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现将依据该通知精神制定的商标规费交纳具体办法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其他商标事宜都应按规定交纳商标规费。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和商标规费后才视为手续齐备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二、为适应我国商标注册管理工作与国际惯例接轨,这次交纳商标规费国内国外实行统一价格标准。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其他商标事宜交纳的商标规费,只要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审查程序,不论该商标是否核准注册,均不再退还上缴的费用。
三、商标代理组织代理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必须填写相应种类的规费清单,同时,要求国内代理、涉外代理分别填写,一式二份报送商标局财务室。如申请人直接到商标局办理有关商标事宜,应当直接到商标局交纳所需费用,由商标局出据正式发票。
四、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凡因手续不齐或填写的申请书件有误,被商标局退回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齐或改正重新上报。如申请人不再继续上报其申请书件,商标局亦不再办理退款手续。
五、各商标代理组织应视其代理业务量的情况,向商标局预付能够保证其业务所需的款额,预付款汇至商标局指定的银行帐号。商标局依据商标代理组织提交的各类上缴商标业务规费清单逐项从中扣减,每月月底为各商标代理组织出据已发生商标规费的发票。各商标代理组织应及时掌
握已发生商标代理业务费用的数额,要保持一定数量的预付款余额。委托商标代理的商标申请人交纳商标规费的发票一律由商标代理组织出据。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关于“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的规定,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1995〕2404号通知,这次商标业务收费标准增加以下收费项目。
1.申请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在同类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报10个以内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上填写,并交纳商标规费1000元。如果另增加申报商品或服务项目,应在《商标注册申请书》附页上填写,同时,每增加一个商品或一个服务项目另交纳商标规
费100元。
凡商标代理组织代理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代理组织在填写《商标注册申请书》时,必须做到一个格内只限填写一个商品或服务项目。并在填完申报商品或服务项目的下一个格内加盖“填写商品或服务项目截止章”,同时,填写增加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数量、金额、核款人姓名。
2.申请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应由申请人交纳受理集体、证明商标费。
3.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应由提异议人交纳商标异议费后,商标局才受理异议申请。
4.凡向商标局提出撤销他人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应由提出撤销人交纳撤销商标费。
5.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申请人在提交规定材料的同时,应交纳受理驰名商标认定费。
6.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在向商标局报送许可合同备案材料时,由许可人交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
七、商标代理组织预付商标规费,应信汇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南礼士路分理处,帐号:890110-37。
本办法直接受理从1996年1月15日执行,商标代理组织从1996年2月1日商标局收到的上缴商标规费清单起执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商标业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2.上缴商标规费清单(略)
3.商标注册申请书(附页)(略)



商标业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单位:元/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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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业务名称 | 收费标准 | 备 注 |
|----|--------------|------|-------------------|
| | | |限定本类10个商品和服务项目,10个 |
| 1 |受理商标注册费 | 1000 |以上(不含10个),每超过一个,另加 |
| | | |收100元 |
|----|--------------|------|-------------------|
| 2 |受理集体商标注册费 | 3000 | |
|----|--------------|------|-------------------|
| 3 |受理证明商标注册费 | 3000 | |
|----|--------------|------|-------------------|
| 4 |受理补发商标注册证费 | 1000 |含刊登遗失声明的费用 |
|----|--------------|------|-------------------|
| 5 |受理转让注册商标费 | 1000 | |
|----|--------------|------|-------------------|
| 6 |受理商标续展注册费 | 2000 | |
|----|--------------|------|-------------------|
| 7 |受理续展注册迟延费 | 500 | |
|----|--------------|------|-------------------|
| 8 |受理商标评审费 | 1500 | |
|----|--------------|------|-------------------|
| 9 |商标评审延期费 | 500 | |
|----|--------------|------|-------------------|
| 10 |商标异议费 | 1000 | |
|----|--------------|------|-------------------|
| 11 |变更费 | 500 | |
|----|--------------|------|-------------------|
| 12 |出据商标证明费 | 100 | |
|----|--------------|------|-------------------|
| 13 |撤销商标费 | 1000 | |
|----|--------------|------|-------------------|
| 14 |受理认定驰名商标费 | 5000 | |
|----|--------------|------|-------------------|
| 15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 | 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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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