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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56:46  浏览:9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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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逾七年以上现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家属。
第四条 福建省民政厅主管全省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和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称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的;
(二)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六)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七)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被其杀害的;
(八)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九)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第七条 革命烈士批准机关:符合以上(一)至(三)项条件的,现役军人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符合以上(四)至(十一)项条件的,现役军人由部队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符合以上第(
十二)项条件的,现役军人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其他人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施行前牺牲,符合(一)至(十一)项条件的,均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的,称为因公牺牲军人: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死亡的;
(四)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六)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第九条 在服役期间因病死亡,并经军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确认的,称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因人民内部矛盾自杀身亡,或非因执行任务遇到意外事故死亡的,也按病故军人对待。
第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凭部队《通知书》,接收其移交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档案和资料,并分别发给其家属《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对认定条件和批准权限不符合规定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发给的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协商不成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既无父母或抚养人又无配偶的,发给(1)子女,(2)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二条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工资;病故军人为十个月工资。
第十三条 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现役军官工资按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计算;军队文职干部工资按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计算;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标准按民政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
准的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以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算。
第十四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规定的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在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时,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增发,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
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的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顺序为: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既无父母或抚养人又无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下列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由享受者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其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儿女的孤老和未满十八周岁且丧失父母的孤儿,按应领取定期抚恤金数额的20%增发。
第十九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当地定期抚恤标准,从第二年的一月份起予以抚恤。
第二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死亡时,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 在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称为因战致残。其范围是:
(一)在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的;
(二)临战前在战区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其它意外伤致残的;
(三)平时在边境线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误伤致残的;
(四)在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负伤致残的。
第二十三条 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称为因公致残。其范围是:
(一)因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或在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
(二)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伤致残的;
(四)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五)因医疗事故致残的。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终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的,称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按照民政部《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残情加重,并符合二等乙级以上条件的,应提高伤残等级;残情显著减轻或完全消失的,应适当降低或取消伤残等级。
革命伤残军人需要调整伤残等级的,现役军人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退役后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审批机关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革命伤残军人退役时,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接收,做好抚恤工作,并报省、地(市)主管部门备案;对认定条件和审批权限不符合规定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
恤登记。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残手续,退役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补办评残手续:
(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省民政厅审批;
(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第二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继续在部队服役的,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和参加工作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其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为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为全民企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
(三)为县以上集体企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
第三十一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人员的所在单位不得因其伤残而解聘。因其它原因必须解聘的,应征得县(市、区)民政部门、劳动部门同意。解聘后,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三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的一月份起予以抚恤。
第三十三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
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或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不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 分散供养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口所在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安置地点可以在原户口所在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城镇选择。安置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如需维修旧房、建造新房的,所需费用由同级
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由农村迁往城镇安置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可随同迁居,并转为城镇户口;其配偶具有城镇户粮关系,并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安置地的县(市、区)劳动局办理招工录用手续。
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本人的口粮、食品和副食品,按照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
第三十五条 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以及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可集中供养。
需要集中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报,省民政厅审批,福建省荣军康复医院接收。
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不转户粮关系,不转供养关系,不带家属。
第三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从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
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第三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
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其家属均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予以办理;
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的,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

第四章 优 待
第四十条 对农村义务兵的家属实行普遍优待。每户每年优待金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的70%。对个别生活有特殊困难的义务兵家属,可酌情提高优待金。
第四十一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国家发给定期抚恤金和伤残抚恤金后,生活仍达不到当地群众一般水平的,必须辅以适当的优待;对带病回乡,生活有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可视其经济收入和家庭生活困难程度,酌情予以优待。
第四十二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受奖的,由原户口所在地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优待奖励金:
(一)由军以上单位授予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一倍;
(二)荣立二等功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60%;
(三)荣立三等功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30%。
第四十三条 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筹集。对适龄青年可增收优待金。
优待金只能用于义务兵家属等优抚对象的优待和立功受奖奖励金。如有余额,可存入优待基金会,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十四条 优待金的享受对象和标准,应在每年年初以乡、镇为单位统一评定公布,当年兑现。新征集的义务兵应在批准入伍的同时评定优待金。
第四十五条 优待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通知,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四十六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卫生部门公费医疗待遇;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需要治疗的,所需医疗费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
一次性解决。因病治疗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四十七条 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
所需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四十八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报,省民政厅审批并配制。
第四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客运车、国内民航客机的,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第五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五十一条 孤老烈属免于承担农村的集体提留与统调工、义务工的负担。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服义务工。现役军人不得计入家庭人口摊派提留和义务工。
第五十二条 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孤儿,应由县光荣院、福利院和农村敬老院收养,或由当地政府组织群众建立“优抚小组”、“服务站”等形式,实行包户服务。
第五十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新评烈士的家属,符合当地劳动部门和用人单位规定的招工条件的,应安排其中一人在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就业。
第五十四条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公立初、高中时,应适当降低分数线,择优录取,同时免交学杂费;在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录取时,应降低一个分数段。
第五十五条 优抚对象享受下列优先权益:
(一)优先享受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的录用;
(二)优先享有学校对学员的录取,优先享受减免学杂费、助学金、学生贷款;
(三)优先获得扶持生产、社会救济款物、农业生产资料和各种贷款;
(四)优先享受公有房屋的购买、分配和建房用地以及建筑材料的供给;
(五)优先获得参军资格。
第五十六条 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因孤老或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有困难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定期定量补助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现行规定执行。
对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大的复员军人,应适当提高定期定量补助标准。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五十七条 享受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应按规定的标准享受粮、油、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第五十八条 各项抚恤、优待、补助款物的发放,应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和克扣。违反规定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复员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
退伍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第六十一条 对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优抚对象,停止抚恤和优待;当其服刑期满,政治权利恢复时,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可予恢复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应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三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县(市、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人员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其所在单位的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各地(市、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结合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抚恤优待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福建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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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诊断程序》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印发《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诊断程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自发):

为进一步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工作,明确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诊断程序,提供科学的临床诊疗工作依据,保护患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委制定了《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诊断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诊断程序.docx
http://www.moh.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04/20130410211001283.docx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2013年4月10日




附件
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诊断程序
    
    一、诊断程序
    各省首例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由发生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省级临床专家组结合病例的流行病学史、临床表现、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及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复核检测结果等,按照诊疗方案进行诊断,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各省后续病例的诊断仍按上述程序进行,但实验室诊断依据可不需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的复核检测结果。
    二、实验室检测程序
   人感染H7N9禽流感疑似病例先由各省(区、市)的国家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和具备PCR实验室检测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标本的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地区,在确保生物安全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将标本送邻近具备相应条件和资格认证的国家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和具备PCR实验室检测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测。
   各省(区、市)首例人感染H7N9禽流感疑似病例的原始标本应在确保生物安全的情况下,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复检确认。
   后续发生的病例,各地应当将其原始标本和病毒分离物,在确保生物安全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及时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具备PCR实验室检测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人感染H7N9禽流感检测机构,开展标本检测工作,并作为诊断的实验室依据。

大连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

2009年8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价格、民政、工商、建设、城建、城乡规划、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指导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四条  鼓励依法成立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培训从业人员,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参加业主大会时遵守大会程序;
  (七)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详实、准确的联系方式;
  (八)接受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其履行业主义务的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八条 新建物业项目,包括分期建设和多个单位开发建设,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是,该物业项目规模较大且被市政道路分割或者独立封闭的,可以划分为若干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新建物业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详细规划图上明确。
  第九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依法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房屋实际交付使用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并准备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在三十日内,书面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的报告,同时提供物业出售和业主入住明细、物业基本情况等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由业主代表三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的代表各一人共五人组成;其中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或者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的指导下选定。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未提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报告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可以书面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的报告。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指导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提供物业出售和业主入住明细、物业基本情况等材料。
  筹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的费用,由业主和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承担。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核定业主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组织推荐业主委员会候选人;
  (五)做好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上代为投票。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内容进行投票表决。数人共有一个物业的,共有人可以推选其中一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应当依法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五人以上十五人以下单数组成,具体人数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业主大会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同时,具备条件的,应当选举出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在个别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模范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业主义务;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四)具备与物业管理相关的专业知识;
  (五)身体健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工作单位等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中应当载明业主大会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各项表决结果。备案材料齐全的,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备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的印章刻制,按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或者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但是,已经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在下次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召开前,不得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派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申请,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召开。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掌握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人数的半数以上书面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后生效。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予以改选:
  (一)过半数以上委员不履行职责的;
  (二)多次侵犯业主合法权益又不整改的;
  (三)做出违法或者错误决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或者拖延改正的。
  业主委员会不召集业主大会改选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申请,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改选。新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示、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二)受过刑事处分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六)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应当召集业主大会,组织换届选举;无力召集业主大会、组织换届选举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换届选举。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不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将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事项,委托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委托期限为三年,可以连续委托。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属于农村城市化范围内的住宅项目,需要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本区域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可以由居(村)民委员会参照业主委员会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接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不得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接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建筑物总面积五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以下的,为一百至二百平方米;超过五万平方米的,每五万平方米以内,增加五十至一百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中的业主委员会用房面积不低于三十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房屋,水、电、煤气、暖气、通信、排水等设施设备齐全,具备使用条件。门卫房、电话交换机房、监控室、员工休息室、换衣间、浴室、食堂、储藏室等面积不计入物业管理用房面积。
  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详细规划图时明确。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建设单位管理。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管理用房房号。
  第二十六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招标时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到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建设项目中标确认书或者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详细规划图;
  (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四)招标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同一物业管理区域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工作,并与中标或者协商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方案,物业服务方案应当载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情况。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销(预)售物业时,应当将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情况、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物业管理区域图、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标准(需注明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为准)等事项,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销售场所公示。物业买受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及同意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建设单位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经查验存在问题的,双方应当书面约定解决时限和方法。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有重大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待整改完成,双方验收合格后,再行移交。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或者交接物业时,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资料分别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和物业服务企业保管: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移交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款资料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因管理不善导致资料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负责补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应当全部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对属于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的房屋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到现场核查情况,予以保修。建设单位无法通知施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进行保修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保修期满或者保修范围以外的物业维修、保养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单位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办公地点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电话等公示,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收费公示。
  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收费标准交纳。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业主出租物业的,应当在物业租赁合同中,对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作出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及物业费用的交纳等约定事项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转让时,买受人应当要求出卖人结清物业服务费和住房维修费用。未结清的,由买卖双方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结清方式。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邮政、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接受其服务的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业主委员会应当就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合同约定情况每年至少一次征求业主意见,认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予以确认;业主要求整改的,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及时整改。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一方依法或者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二个月书面告知对方及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二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项。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的,应当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不继续聘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订以及依法解除或者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在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之前,应当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所需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其收支账目和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和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等事务。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未结清债权债务为由拒绝移交或者退出。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后,业主大会尚未选聘出物业服务企业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城建部门委托经核准的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负责;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场地需要维修养护的,由利益相关的业主按照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维修;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利益相关的业主自筹。
  第四十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矛盾和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调解。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投诉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投诉人;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
  第四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四)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五)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违章搭建、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八)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违反规定从事妨碍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物业,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签订物业装饰装修协议,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协议行为的,应当制止。已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听制止的,按照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业主大会决议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经批准的,由业主委员会持有关批准文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涉及需要改变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事项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约定。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事项前,由业主委员会征求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为不宜改变用途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做出书面说明。业主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邮政、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的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道路、排水、通信、邮政、有线电视等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新增、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或者共用部位的,应当在计划施工十五日前,持施工计划书、图纸等材料,与物业服务企业就施工时间、施工范围、恢复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无故阻挠施工。
  紧急抢险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抢险同时向物业服务企业通报,施工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六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或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的停放、收费、管理和费用的使用办法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场管理办法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的,在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书面同意,并征求物业服务企业意见。经批准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有偿使用协议,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者签订有偿使用协议,不得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影响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九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应当认真履行并承担相应责任。
  业主应当在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一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在保修期满后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和安全,业主不同意维修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并告知业主大会,维修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提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报告或者不提供物业出售和业主入住明细、物业基本情况等材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将应当备案、公示的事项备案、公示的。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将资料丢失或者损坏,又不补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租、出借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无故阻挠施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业主自行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23日公布的《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大政发 [1999] 1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