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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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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5〕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嘉兴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行业协会发展,保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同一行业经济组织等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前款所称行业协会包括同业公会、行业商会等。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全体会员整体利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加强会员与政府、社会之间的联系,促进行业的发展。

  行业协会依法自主办会,遵循章程进行的管理,行业协会之间是平等、协商和协作的关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管理。

  第五条 行业协会设立应当具有行业代表性。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同一行业经济组织比较集中、具有区域经济特色的行业或者产品生产者,可以在县(市、区)范围内组建区域性的行业协会。

  第六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协会章程。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规定行业协会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以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等基本内容,确保行业协会有序运作。

  行业协会设立的程序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自愿入会原则。

  行业协会应当设定统一的入会标准,保证不同区域、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利。

  同一行业的经济组织,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愿意交纳会费的,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行业协会会员;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人以及与行业有关的院校、科研单位也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申请加入行业协会。

  第八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

  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行业协会设立办事机构,其工作人员应当实现职业化。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分开,其办事机构不得与国家机关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职务。

  第十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的经费使用,应当遵循本行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与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

  行业协会应积极以行业名义开展国内外经济交流与合作,参与国际国内有关经济和技术活动,不断提高行业竞争能力。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可以行使下列职能: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二)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或者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申请保障措施,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五)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相关事宜;

  (六)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七)根据会员的要求,参与制订或者修订行业内企业的产品、技术、质量等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八)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价格自律,监督行业内产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维护行业公平竞争;

  (九)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委托,开展行业信息发布、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出具公信证明以及发布产业损害预警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引导、支持行业协会行使自身职能,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行业统计调查、行业评估论证、技能资质考核等职能委托或者移交行业协会承担。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上级机关反映行业的要求。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作出涉及行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或者对行业协会会员采取重大处理措施、可能在该行业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当及时向行业协会通报。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资助一定资金,用于扶助、支持行业协会的发展。
政府工作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事务的,应当向受委托的行业协会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

  非会员单位、消费者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业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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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黄河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包括黄河蓄洪区、滞洪区、展宽区、河口及大清河河道。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黄河河务(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黄河河务(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 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黄河河道管理,执行供水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沿黄地区的实际,采取相应措施,帮助和支持滩区、蓄滞洪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提高生活水平。
第七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水利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减缓黄河泥沙淤积、黄河断流、滩区淤改和灌溉、科学利用黄河水资源和泥沙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提高黄河除害兴利的科学水平。
第八条 沿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安全和参加黄河防汛抗洪的义务;都有责任保护水质不受污染,并有权对破坏黄河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对水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在黄河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必须服从黄河治理开发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
第十一条 在黄河河道内修建跨河、拦河、临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浮桥、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在堤岸设置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
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文件及施工安排报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
工程竣工后,有关黄河防洪部分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在黄河河道上已经修建的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工程和设施,如因黄河防洪标准变更或者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加固改建,或者由于黄河河床淤积、防洪水位抬高,影响防洪安全,需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原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必须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要
求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并承担费用。
第十三条 培修加固堤防以及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对占用的土地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新修控导(护滩)工程占用土地,只补给青苗补偿费。
培修加固堤防、进行河道整治占用的土地,依照国家规定免交耕地占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四条 沿黄城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黄河河道滩地和各类堤防工程。城镇、村庄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标准划定:
(一)城镇建设应当在护堤地或者防洪水位线以外五百米以上;
(二)乡村建设应当在护堤地或者防洪水位线以外二百米以上。
现有沿黄城镇、村庄临堤或者临河距离小于前款规定的,在编制城镇、村庄规划和改建时应当有计划地予以迁建。
第十五条 黄河滩区不得建设新的村镇和厂矿;因特殊情况必须建设的,须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已从滩区迁出的村镇和厂矿不得返迁。但因农业生产需要搭建临时性用房的除外。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保持蓄、滞洪能力。
在蓄、滞洪区内不得围湖造田,不得建设大型工业项目。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七条 有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根据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八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黄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制定滩区利用规划时,应当兼顾滩区群众利益。滩区利用规划中应当含有帮助滩区群众发展经济,提高生活水平的措施。
第十九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隔堤、阻水渠道等建筑物;
(二)种植阻水作物和片林;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等;
(五)损坏堤防上的设施、标志桩、水文和测量标志以及通信、铁路等附属设施;
(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第二十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爆破、钻探等;
(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三)其他涉及河道安全和管理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与黄河堤防相连的山丘、高地是防御洪水的天然屏障,属黄河防洪工程体系组成部分。禁止在与山丘、高地相连接的上下游两段堤防中心连线临背河各三百米范围内的山丘、高地上开山采石、挖掘取土。
第二十二条 护堤护坝林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组织当地群众营造和管理。严禁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砍伐。
护堤护坝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费。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黄河河道内架设浮桥,不得缩窄河道、危害河道工程、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在凌汛期和超出规定流量的大汛期必须拆除。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活动,造成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影响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由责任者予以加固、改建或者承担重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四章 河道工程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黄河河道工程,是指堤防(含旧堤、旧坝)、险工、涵闸、虹吸、分洪、滞洪、河势控导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其黄河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做好防汛物料的储备、黄河工程的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保证黄河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黄河河道各类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堤防护堤地、控导(护滩)工程护坝地的宽度,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划定;其宽度超过有关规定的,按现有宽度划定;
(二)险工、滚河防护工程护坝地的宽度,上下游两侧均为十米;
(三)各类涵闸的管理范围为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一百米,渠道坡脚两侧各二十五米。
第二十九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为临河护堤地以外五十米,背河护堤地以外一百米。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非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投资修建的引黄涵闸、大堤、险工及控导(护滩)等防洪工程,需要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的,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其他各类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但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其防汛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利用堤防兼作公路,必须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经批准兼作公路的堤防,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拨付养护费。
禁止在堤顶行驶非防汛抢险的履带车辆。
第三十二条 涵闸、虹吸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启闭闸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涵闸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三十三条 现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黄河原河道、旧堤、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或者拆毁。
第三十四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堤防维修养护费,必须实行财政预算管理,专款用于河道整治、堤防工程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和河道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 河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河口,是指以垦利县宁海为顶点,北起徒骇河口,南至支脉河口的三角地域。
第三十六条 黄河入海口新淤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黄河入海流路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凡在河口进行城市、工业、交通、农业、渔业、牧业等建设,必须符合黄河入海流路规划,不得对流路和泥沙入海形成障碍。
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乡村建设规划及其他建设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征得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三十八条 在现行流路西河口以下,有堤防工程控制河段,自临河堤脚外划出二百米宽的区域作为黄河修堤取土和防洪保护用地,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在现行流路有工程控制以下河段的容沙区,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四十条 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口现行流路内从事河道整治、拦河、挖河、开渠、疏浚、堵复河汊、筑堤围地、修建水库以及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河口流路改变后,按规划要求保留的原河道内的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护堤地、防汛储备物料等仍归国家所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保留的原河道应当保持原状,以备复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如确需
开发利用的,须报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擅自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修建各类建筑物及其工程设施等活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采石、爆破、钻探等活动的;
(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
(三)砍伐护堤护坝林木的;
(四)占用、挖掘或者拆毁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原有河道、旧堤、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的;
(五)在河口现行流路内擅自从事河道整治、拦河、挖河、开渠、疏浚、堵复河汊、筑堤围地、修建水库以及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与山丘、高地相连接的上下游两段堤防中心连线临背河各三百米范围内的山丘、高地上开山采石、挖掘取土的;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的;
(三)侵占、毁坏护堤护坝林木的;
(四)非防汛抢险的履带车辆在堤顶行驶的;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的;
(六)侵占或者破坏河口流路改变后按规划要求保留的原河道内的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护堤地、防汛储备物料的。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款项全部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不执行供水和防洪调度命令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六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3日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加大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打击力度,必须完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延伸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震慑力和打击力。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参照执行。

附件:《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日

附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领导小组办公室 公安部 监察部

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

为了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就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十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

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三、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查或者调查后认为情况基本属实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确属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的书面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

四、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附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五、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

公安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

六、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七、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的三日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书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复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的三日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八、人民检察院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建议后,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对公安机关的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十五日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九、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十、行政执法机关对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在七日以内回复意见。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可以派员介入。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十一、对重大、有影响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十二、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依纪、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线索的行政执法机关。

十三、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

十四、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实施监督,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有关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权干预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执法,阻挠案件移送和刑事追诉,构成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执法,阻挠案件移送和刑事追诉,构成违纪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纪律责任。

十六、在查办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公安机关、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十七、本意见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不包括公安机关、监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