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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音像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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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音像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音像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音像市场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市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属文化系统的,由市文化局主管;属广播电视及其他系统的,由市广播电视局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按业务分工进行管理、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管理的音像市场,是指销售、出租和播放过程中的经过创作、表演的音响或图像制品(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视盘等)。
第四条 录像出版物的销售业务只准许广播电视、文化系统和国营商业的主营公司经营,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均不得经营。录音带(含唱片)的销售业务允许个体户经营。
第五条 录像带的出租业务只准许广播电视和文化系统设点经营。向录像放映点出租节目录像带的业务,只能由县以上的广播电视、文化系统经营。广播电视、文化系统开设向家庭出租节目录像带的出租点,不得向录像放映点出租节目录像带。租价由文化、广播电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
按具体情况核定。
第六条 开设音像制品的销售、出租点,须经县以上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同意后,属文化系统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属广播电视和其他系统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销售、出租点凭《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
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方可开业。
第七条 音像制品销售、出租点,要按国家关于音像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经营,只能销售或出租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音像带,不得销售或出租从其他渠道非法进口、制作、翻录、复制的音、像带。
第八条 录像放映点只限于在乡镇以上的广播电视、文化、工会和共青团等部门所辖的文化娱乐单位(场所)开设和经营。经批准开设的录像放映点,不准以任何形式转让、承包、租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禁止私人经营录像放映业务。
第九条 开设录像放映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符合安全标准的固定场地,其建筑物必须是砖木或混合结构;
2.有符合要求的放映设施与设备;
3.放映厅面积不得少于五十平方米,厅内空气流畅,通道间隔合理,座椅整齐统一,并须有两个以上出入口;
4.有专取负责人,有熟悉放映业务的技术操作人员和治安管理人员。
第十条 市区(香洲、吉大、拱北)录像放映点的布局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统一研究决定,斗门县和香洲区乡镇录像放映点的布局,由县、区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统一研究决定。凡符合上述开设条件的,经当地公安部门进行场地审查合格后,按所属系统分别由市、县(区)文化局
、广播电视局审批,发给《录像放映许可证》,方可从事放映业务。
万山、三灶管理区和平沙农场建立由宣传、文化、广播、公安、工商部门共同组成的社会文化管理小组,负责对本地区录像放映点进行统一布局,按系统分别报市文化局和广播电视局审批、发证。
经批准的录像放映点应每月按收入额的百分之二向发证部门缴交管理费。
第十一条 录像放映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建立岗位责任制,挂牌亮证经营;
2.只准放映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的节目,并只能到由文化和广播电视部门指定的出租点租带,不得放映从其他渠道进口和录制的录像带;
3.严禁放映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和散布封建迷信思想的录像节目;
4.放映宣传不得以淫秽、色情的海报及在场外架设高音喇叭招徕顾客;
5.实行定点放映,不得以流动形式跨乡镇放映;
6.放映收费执行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不得超过当地电影票价;
7.每月要向管理部门填报放映目录登记表,每半年要书面报告一次放映和管理情况,年终进行书面总结,并向发证部门申请、核准登记,办理换证手续;
8.按规定向发证单位缴交管理费。
第十二条 激光视盘、唱盘(含OK带)的播放管理办法,参照音像制品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对无《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销售、出租音像制品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所有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并予以取缔。
2.对无《录像放映许可证》而开设录像放映点的,由广播电视部门或文化部门没收其放映设备和全部非法收入,给予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取缔。
3.对销售违章翻录的音像制品者,除没收其全部音像制品和非法收入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进货价的三至五倍给予罚款;对出租、播放非国家出版单位出版和非国家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者,除追究有关人员及主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外,视其情节轻重,由文化、广播电视主管部
门给予停业整顿,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
4.对销售、出租、播放危害国家安全以及色情、淫秽和其他违禁内容的音像制品者,由文化、广播电视部门吊销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将录像放映点转让、承包租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或违反录像放映规定者,除追究当事人和主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外,由其所属的广播电视部门或文化主管部门给予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放映许可证、没收一切播放设备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我市各级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应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综合管理”的原则,加强对音像市场的管理、监督。音像制品销售点的日常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出租和放映点的日常检查工作由文化部门和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发现问题
,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全市现有的音像制品销售、出租、播放点,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到所属的广播电视、文化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审核。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和向广播电视、文化部门领取新的放映许可证。未领取新的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的
任何单位,一律不得销售、出租音像制品和从事播放活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珠海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z122504



198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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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 〔2005〕 387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待缴库税款收缴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了《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各主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收到此文后,请及时转发至辖区内代理国库的商业银行、信用社。



附件: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



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待缴库税款收缴工作,保障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税务机关,是指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待缴库税款,是指从异地缴纳和从第三方账户划缴的不能直接缴库的非现金税款。具体内容包括:

(一)从异地(含国外)汇款缴纳到国库的税款。

(二)从第三方账户划缴到国库的税款:

1.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向次债务人(即纳税人的债务人)收取欠款缴库的款项;

2.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扣收的纳税人涉税资金中,需要缴库的款项;

3.纳税人的资金被冻结或银行账户被撤销,用第三方支付给纳税人的支票、本票、银行汇票等票据(以下简称:票据)缴纳税款的款项。

(三)其他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认可不能直接缴库的款项。

第四条 国库在“国库待结算款项”(代理国库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统一设置“待缴库税款”专户,用于核算待缴库税款。对于同一税务机关,国库只能设置一个“待缴库税款”专户,并定期与其对账。同时,国库(含代理国库,下同)应于每半年后5日内将待缴库税款的收缴信息送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 “待缴库税款”专户不得用于办理税款的退付,其借方发生额只能为缴库数额;如发生纳税人多缴税款,应全额缴入国库,多缴部分按现行有关税收退库管理规定直接从国库退给纳税人。

第六条 对采用国内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通知纳税人将税款直接汇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在汇款凭证“收款人全称”栏填写收款国库名称,“汇款人全称”栏填写汇款人名称,“汇款用途”栏内注明“××(纳税人)缴纳××(税务机关)税款”的字样。

对采用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通知纳税人将税款汇至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后应将税款划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注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名称)。指定银行由国库商税务机关确定。

使用票据方式缴纳税款并直接送交税务机关的,税务机关应于当日最迟不得超过次日将纳税票据提交国库。

国库不直接收取纳税人送交的票据。

第七条 对通过“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纳的款项,国库按不同的资金结算方式分别处理。

(一)对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直接汇划税款到“待缴库税款”专户的款项,国库会计分录为:

借:大额支付往来或同城票据交换等

贷:国库待结算款项-待缴库税款专户等

(二)对税务机关或纳税人采用支票缴纳税款的,国库收到支票(含解讫通知)和进账单后,按如下程序处理:

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审核相关内容;

2.按照当地同城票据交换管理规定向付款行或代理付款行提出票据进行交换。会计分录为:

借:同城票据交换

贷:国库待结算款项-同城票据交换暂收等

3.如约时或隔场退票、票据不能解付,作上面分录的相反分录,并将退回的票据退税务机关或持票人;如约时或隔场无退票,作收账处理。会计分录为:

借:国库待结算款项-同城票据交换暂收等

贷:国库待结算款项-待缴库税款专户等

以上处理方法与当地同城票据交换管理规定不符的,从其规定。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支票托收业务的,按照小额支付系统的相关规定办理。

(三)对税务机关或纳税人采用本票、银行汇票缴纳税款的,国库按照《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审核和处理。

第八条 国库收到待缴库税款后,最迟不得超过次日向税务机关发送加盖国库业务转讫章的收账回单。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在收到收账回单的当日或次日,根据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税收应征凭证,分税种、分纳税人填开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将税款解缴入库。缴款书中,缴款单位(人)代码和全称为纳税人的代码和全称,开户银行为对应开立“待缴库税款”专户的同级国库,账号为“待缴库税款”专户账号。缴款书应加盖“征税专用章”,缴款单位(人)及经办人无需盖章。

第十条 国库对收到的缴款书进行审验确定无误后,在缴款书回执联上加盖业务转讫印章,在收据联上加盖国库业务专用章,连同报查联转税务机关,其余联次作记账凭证。会计分录为:

借:国库待结算款项-待缴库税款专户(××税务局)等

贷:待报解××预算收入等

税务机关将回执联、报查联作税收会计凭证,将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待缴库税款备查账(见附表1)、票据登记簿(见附表2)。

待缴库税款备查账以国库的收账回单为收入凭证,以缴款书的报查联为付出凭证,序时、逐笔反映待缴库税款的收入、支出和结存情况。税务机关应定期与国库对账。

税务机关应序时、逐笔登记票据登记簿,全程反映票据的收到、处理等情况。对资金未能及时到账的票据,税务机关应及时查明原因,分别处理。

第十二条 月度终了,国库按税务机关编制对账单(见附表3)并附分户账,与税务机关进行账务核对;税务机关收到对账单后,于3日内向国库返回对账回单,发现差异,应及时查明原因,作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待缴库税款”专户年末余额为零。在年终5日前,“待缴库税款”专户仍有账面余额的,国库应打印专户分户账提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于收到专户分户账的当日,最迟不得超过次日按账面余额开具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对于年终5日内收到的款项,国库、税务机关应及时联系,在年终日结账前扫数缴库。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待缴库税款缴库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为纳税人转移资金;

(二)擅自改变税款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

(三)延压、截留、转移、挪用税款;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追究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国库、商业银行和信用社代理国库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待缴库税款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延压、截留、转移、挪用税款;

(二)明知税务机关有违反规定行为,而为其提供方便;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暂行办法》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并追究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的业务处理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办理待缴库税款的业务处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支行、税务机关,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补充办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1.税务机关待缴库税款备查账

2.税务机关票据登记簿

3.国家金库对账单和对账回单



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已废止)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

1987年7月25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性质和任务
第一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是学校的文献情报中心,是为教学和科学研究服务的学术性机构,它的工作是学校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令,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人类科学文化的优秀成果,履行教育职能和情报职能,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做出贡献。其主要任务是:
(一)采集各种类型的文献资料,进行科学的加工整序和管理,为学校的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提供文献情报保障。
(二)开展流通阅览和读者辅导工作。
(三)开展用户教育,培养师生的情报意识和利用文献情报的技能。
(四)开发文献情报资源,开展参考咨询和情报服务工作。
(五)统筹、协调全校的文献情报工作。
(六)参加图书情报事业的整体化建设;开展多方面的协作,实行资源共享。
(七)开展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

第二章 业 务 工 作
第三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的各项业务工作都要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最大限度地满足读者需要。
第四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根据思想政治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的需要,根据馆藏基础及地区或系统文献资源布局的统筹安排,通过多种途径,有计划、有重点地采集国内外各种文献资料,形成具有本校特色的馆藏体系。
采集文献资料应以满足思想政治教育、教学、科学研究需要为主,兼顾其它需要。
要保持重要文献资料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注意收藏本校的出版物和本校著者的学术文献。
应有计划地进行文献资料的复审剔除工作。
第五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对新到文献资料应及时分类编目,尽快投入流通,并及时报导。
要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逐步实现分类、编目的标准化。
第六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要健全目录体系,一般应分设读者目录和公务目录。读者目录可设置分类、书名、著者目录。应积极创造条件,编制书本式馆藏目录和增加主题检索途径。
图书馆应有全校文献资料的总目录,成为全校的查目中心。
应保证目录正确反映馆藏。
第七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要合理组织馆藏,加强书库管理。要切实加强珍贵文献的保护和利用。
第八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加强读者服务工作,健全读者服务体系,提高馆藏文献资料的利用率。
做好流通阅览工作,逐步扩大书刊资料的开架范围,实行常用书刊的开架阅览、短期借阅,提高利用率,降低拒借率。
配合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和教学、科学研究任务,编制推荐书目、导读书目,举办书刊展评等活动,通过多种方式进行阅读辅导。
要教育读者遵守规章制度,爱护文献资料。对违章或污损、盗窃文献资料者,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罚款以至行政处分等不同处理。
开馆阅览时间每周应达到70小时以上。寒暑假期间也应保证一定的开馆时间。
第九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组织力量,采用多种方式对读者进行系统的检索和利用文献的教育,学校应将“文献检索与利用”课列入教学计划。
第十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积极开展参考咨询,加强文献情报检索、情报编译报导和分析研究及编制各种专题书目索引等情报服务工作。
有条件的高校图书馆,要发挥学校的资源和人才优势,开展面向社会的文献情报和技术咨询服务,可根据材料和劳动的消耗或服务成果的实际效益收取适当费用。
第十一条 应积极创造条件,在高等学校图书馆工作中应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技术手段。应用计算机应首先做好基础工作的准备,坚持协作和共享的原则。
积极开展各种类型文献资料的复制和缩微、视听阅览等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积极开展学术研究,组织学术交流活动。
应注意总结工作经验,结合实际有计划地组织专题研究,以促进工作,提高专业人员理论水平。
图书馆的重点科学研究课题应列入学校的科学研究计划。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积极参加国内国际图书情报界的学术交流。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积极参加本地区、本系统的馆际协作,做好文献资料采集、馆际互借、编制联合目录、组织业务交流、人员培训以及新技术应用的研究等方面的协调工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制定业务工作规范,明确岗位责任,规定检查考核办法,保证贯彻执行。
应注重工作数量、效果的统计和积累,坚持做好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建立评估和奖励制度,对优秀的工作人员和突出的服务成果、研究成果给予奖励。

第三章 领导体制和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实行校(院)长领导下的馆长负责制。应有一名校(院)长分管图书馆工作。有关图书馆工作的重大事项应在校(院)长办公会上及时研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设馆长一名,并视需要设副馆长若干名。
馆长、副馆长应由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热心图书馆事业,有较高的科学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的人担任。
馆长主持全馆工作,领导制订发展规划、工作规划、经费预算、人员培训进修计划及规章制度,组织贯彻实施并定期总结,向校(院)长报告工作。
图书馆馆长一般应为学校校务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成员,学校召开的与图书情报工作有关的校(院)长办公会,应有图书馆馆长参加。
副馆长协助馆长完成各项工作。
馆长的任免,与教务长相同,不设教务长的学校与教务处长相同。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从实际出发,以有利于科学管理和便利读者为原则,确定本馆部(组)、室的设置,并明确各机构的相应职责。
各部(组)、室的主任(组长)由馆长聘任或由馆长提名、学校任命。
第十九条 规模大、系科多或校园分散的学校,可设立分馆。分馆是总馆的分支机构,受总馆领导。
第二十条 规模大、系科多的学校,可设立系(所)资料(情报)室。系(所)资料(情报)室是全校图书情报系统的组成部分,实行系(所)和校图书馆双重领导。系(所)应有一名领导分管资料(情报)室工作。图书馆对资料(情报)室负责业务领导与协调。
系(所)资料(情报)室的主要任务是进行与本系(所)有关的专业文献情报的收集、整理和研究,面向全校有关专业人员,开展文献情报服务。
其它院校一般不宜设立系(所)资料(情报)室。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可设立图书情报委员会,作为学校管理图书情报工作的咨询和协调机构。
图书情报委员会的成员由馆长和系主任推荐,提请校(院)长聘请组成。学校主管图书情报工作的校(院)长担任主任委员,图书馆长担任副主任委员。
图书情报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图书馆长的工作报告,审议图书馆的年度计划,反映师生对图书馆工作和系(所)资料(情报)室工作的意见和要求,讨论学校图书情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校(院)领导提出改进图书情报工作的建议。

第四章 工 作 人 员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工作人员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党政工作人员;技术工人;公勤人员。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工作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热爱图书馆事业,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刻苦钻研业务,积极做好本职工作。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根据读者人数、藏书册数、年平均进书量,并参照学校的性质、系科的设置、教学和科学研究任务的轻重、校舍的集中与分散、开馆时间长短等情况,配备必需的工作人员。
各校应在上级核定的编制人数内,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参照下述比例自行研究确定本校图书馆专业人员的编制:
(一)以学生1000人,藏书5万册配备15名专业人员为基数;
(二)在此基础上,每增加100名学生、50名研究生各增加1名专业人员;每增加5万册藏书增加1名专业人员;年平均进书量1万册配备3名专业人员。
图书馆内的党政干部、研究和应用现代化技术手段(计算机、缩微、复制等)的技术人员、从事设备维修、装订等的技术工人、公勤人员,应根据实际需要另列编制。
系(所)资料(情报)室的工作人员列入系(所)的编制。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加强图书馆的专业队伍建设,按照合理的结构比例,有计划地配备包括图书馆学、情报学、外语、古汉语和校内主要学科的专业人员。
专业人员应具有中专(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应逐步达到60%以上。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紧密结合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安排各类在职人员的进修或培训,重视培养高层次的学科专家。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和系(所)资料(情报)室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应对工作人员定期进行政治思想和业务考核,作为聘任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和系(所)资料(情报)室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教学和科学研究队伍的组成部分,应按职务与相应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高等学校图书馆工作人员应按不同工种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应的劳保待遇。

第五章 经费、馆舍、设备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重视对图书情报事业的投资,提供文献情报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和物质条件。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贯彻勤俭办馆、厉行节约的原则。
欢迎社会各界、国内外个人或团体对高等学校图书馆提供捐赠和资助。
第三十条 文献资料购置费在全校教育事业费中应占适当比例,一般可参照5%左右的比例数,由学校研究确定。
学校应从科学研究经费和计划外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购置文献资料的费用。
全校文献资料购置费由图书馆统一掌握,合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制定的有关标准,建造独立专用的图书馆馆舍。馆舍建筑应充分考虑学校发展规模,适应现代化管理的需要,满足图书馆业务功能的要求,具有调整的灵活性。
学校总务部门应积极做好图书馆的房屋、设备维修工作,落实各项安全防护措施,改善灯光、通风、防寒及防暑降温等条件,为师生创造良好的学习和研究环境。
图书馆应注意环境的绿化美化,保持安静与整洁。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有计划地为图书馆添置复印、缩微、声像、文献保护、计算机等设备和家具,纳入学校的设备购置计划,由设备费开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其它高等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各高等学校执行本规程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