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土地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土地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1993年3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以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必须依据本办法进行土地资产评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资产评估是指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委托或授权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资料,运用规定的原则、程序、标准和方法,以统一的货币单位,对被评估宗地地产价值进行评估和估算,作出该宗土地的地价。
土地资产评估的地价是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可得利益反映出的价格形态,包括级差地租、配套费、开发成本等。
第四条 杭州市国有土地资产评估工作,由杭州市土地评估委员会实施统一领导,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实施统一管理,国有土地资产评估资格,市区范围内(即市辖五区)必须经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确认后方可生效;各县(市)范围内必须经各县(市)土地管理局确认后方可生效。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市区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各县(市)由各县(市)土地管理局统一组织土地资产评估。集体所有制土地需要出让使用权的,必须先征用为国有土地,并进行相应的土地资产评估,方可办理出让事宜。
第六条 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经济活动中凡涉及到下列经济行为的,必须申请市、县(市)土地管理局进行地产评估。
(一)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经济担保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建立股份制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投资联营的;
(三)企业破产拍卖土地使用权的;
(四)从事涉外房地产活动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土地评估的行为;
第七条 土地评估工作应执行国家有关地价管理的规定,遵循公正性、科学性、真实性、合理性的原则。
第二章 地产评估机构与管理
第八条 杭州市土地评估委员主管会市行政区划内的土地评估工作,负责制定土地评估和地价管理的有关政策,协调土地评估中的重大问题。
市土地评估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市土地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市土地评估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土地管理局内。
市、县(市)土地管理局建立土地评估工作机构,在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的领导下,从事土地资产评估工作。
第九条 土地评估工作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土地评估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土地评估政策、地价管理规定和被评估土地的实际状况、按本办法规定独立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土地评估工作机构作出的土地评估价格,必须报经市或县(市)土地管理局核准,其中重要土地评估项目的土地评估价格还需报市土地评估委员会批准。
非市、县(市)土地管理局建立的土地评估工作机构不得从事土地评估业务。非经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核准的土地评估价格无效。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配合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进行土地评估,如实反映土地状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进行土地评估、按市物价局会同市土地管理局核定的标准和办法收取土地评估费。
第三章 土地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二条 土地评估立项:
(一)集体所有制土地被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的,需要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立项,指定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评估;
(二)在国有土地成上片开发建设,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实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直接立项组织评估,或者由受让方申请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立项,指定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评估;
(三)行政划拨的土地,需要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投资的,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或者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立项,指定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评估。
(四)有偿出让的土地,需要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即原受让人)直接委托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评估。
(五)其他需要进行土地评估的,应指定或者委托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 申请评估或者委托评估的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以及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土地评估工作机构接到评估要求后,应及时进行评估,提出土地评估报告书。
土地评估报告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估立项机关或者委托人;
(二)评估工作机构;
(三)评估人或评估工作机构负责人;
(四)评估时间;
(五)评估地块状况,土地评估的原因、目的、评估依据以及作价的方法;
(六)使用权年限;
(七)评估的价格;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土地评估工作机构提出的土地评估报告书,必须经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核准,并经市土地评估委员会备案。
经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核准并经市土地评估委员会备案的土地评估价格,作为计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土地使用权增值费、作价入股投资等的依据。
第十六条 土地评估工作机构提出评估报告书后六个月内,被评估土地使用权未作变更的,评估报告自然失效,以后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重新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土地评估应证据地块的用途、地块的获得方式、土地等级、使用年限建筑容积率、地块状况以及交通、基础设施、环境条件和获利能力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定。
第十八条 土地评估适用以下方法:
(一)基准地价法;
(二)市场比较法;
(三)剩余法;
(四)成本逼近法;
(五)收益还原法;
(六)其他经市土地管理局认可的评估方法。
以上方法可根据评估目的分别适用或综合运用。
第十九条 用基准地价评估时,应根据基准地价,结合地块的微观区位条件、使用年限以及其他影响地价的因素,确定修正系数后,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用市场比较法评估时,应按市场上相同或者类似的地产交易价格,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用剩余法评估时,应减去地上房屋或建筑物和重置成本价值和其他有关费用后,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用成本逼近法评估时,应按该项土地重新取得所需投资,即以国家规定的各项补偿费、开发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标准(按规价计算)累加计算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用收益还原值法评估时,应按被评估土地的预期获利能力和土地增值情况,测算出土地的现值,进行评估。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文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涉及
行政许可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条文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33件规章规范性文件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符的63个条文停止执行,具体条文如下:
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滇池封湖禁渔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21号
停止执行第四条出售非滇池水产品证明的许可。
说明:按《滇池保护条例》及通告的其它规定执行。
2、昆明市内河航道、码头、渡口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34号
停止执行第十八条客运码头设置经营摊点审批。
说明:按《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3、昆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85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一条第(一)项消烟除尘合格证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十一条第(三)项本市出产除尘器的生产鉴定许可。
(三)停止执行第十一条第(四)项在本市生产或销售的E级锅炉、茶水炉鉴定认可。
(四)停止执行第十三条第(一)项焚烧有毒有害气体许可。
说明:按确定的烟尘控制区达标要求执行。
4、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07号
停止执行第十四条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5、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28号
停止执行第四条机动车洗车场设立许可和洗车场扩建、迁建、变更、停业许可。
说明:审批事项已被《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省市规划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6、昆明市粉尘危害分级监察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1〕41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对产尘单位的检测人员的考核认证。
(二)停止执行第八条对粉尘危害分级检测仪器的认可。
(三)停止执行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在试产时对其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检测。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执行。
7、安宁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2〕26号
停止执行第二十条风景区内经营活动前置审批。
说明:按《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8、昆明市城镇管理监察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105号
停止执行第十条夜间施工许可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9、昆明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60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集体、个体诊所从事专科性性病诊断和治疗业务的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十条查阅性病病历和统计资料的审批。
说明: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
10、昆明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4〕59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购买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九条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销售经营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十二条残疾人专用车改装、改变车身颜色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
11、昆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72号
停止执行第二十五条在村镇规划区内建盖临时设施审批。
说明:按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执行。
12、昆明市贯彻《档案法》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84号
(一)停止执行第九条其他部门设置专门档案馆审核。
(二)停止执行第十一条非档案岗位人员从事档案管理、鉴定、咨询服务资质认定。
(三)停止执行第十三条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重要设备等项目档案验收。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13、昆明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34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学员证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审核发放。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
14、昆明市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54号
停止执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就业训练机构跨地区招生的审批。
说明:按《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执行。
15、昆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85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一条组建管委会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十五条《物业管理资格证书》审核发放。
说明: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执行。
16、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21号
停止执行第十条机动车尾气专项治理维修企业和维修人员资质证书审核发放。
说明:改为登记备案。
17、昆明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5号
停止执行第七条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厂许可。
说明:按国务院关于新型墙体材料的意见执行。
18、昆明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9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四条劳务市场许可证的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劳务招聘洽谈会审批。
说明:按《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执行。
1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高考期间严格控制噪声污染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58号
停止执行第一条申办城市规划区内夜间施工许可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20、昆明市城镇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67号
(一)停止执行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和设施审查、竣工验收。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二次供水水箱使用合格证》审核发放。
(三)停止执行第七条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审核发放。
(四)停止执行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企业设立的审批。
(五)停止执行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健康合格证》审核发放。
说明:由卫生部门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监督管理。
21、昆明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2号
(一)停止执行第十二条健康合格证(卡)的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十四条设置污水排放渠道和相应的售货亭、台和防雨、防晒、防蝇、防尘、果皮箱等卫生设施的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十七条食品经营临时卫生许可证审核发放。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22、昆明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6号
(一)停止执行第五条“一日游”服务资质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一日游”车辆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八条《旅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审核发放。
说明:按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执行。
23、昆明市旅游从业人员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77号
停止执行第五条《旅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审批。
说明:按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执行。
24、昆明市建筑材料、渣土运送及处置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12号
(一)停止执行第五条运送、处置建材、渣土“资质证”、“资格卡”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处置证明单”的审核发放。
(三)停止执行第八条“准运证”审核发放。
说明:按《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25、关于对《昆明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8〕63号
(一)停止执行第三条一日游营运车辆资格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一日游”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资格审核、年审及“一日游”客运的机动车辆定点、定线经营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八条第二款“一日游”旅游业务的单位经营资格审核。
说明:按《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执行。
26、昆明市拍卖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办〔1998〕79号停止执行第六条昆明市市级有关部门对拍卖企业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的前置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执行。
27、昆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23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入城通行证审批(含货运车辆和核定载人数13座以上的客运车辆、摩托车)。
(二)停止执行第十三条拖拉机、畜力车、人力板车进入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的审批。
(三)停止执行第四十七条中关于复训的内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
28、昆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65号
停止执行第八条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准入证审核发放。
说明:审批事项已被《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执行。
29、昆明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68号
(一)停止执行第六条盲人保健按摩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的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七条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开业资格证书的审核发放。
说明: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执行。
30、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3号停止执行第七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说明:审批事项已被《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改变管理方式,不再作为行政许可事项,施工图设计按照规划管理程序执行。
31、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一)停止执行第八条《房屋租赁证》审核发放。
(二)停止执行第八条《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审核发放。
说明:审批事项已被《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取消,由公安、房管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要求加强日常监管。
32、昆明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停止执行第六条主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审批。
说明:按国务院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意见执行。
33、昆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一)停止执行第七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审批。
(二)停止执行第十六条占用、取消或改变泊位用途的审批。
说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