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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04:17  浏览:8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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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2003年10月15日 国税函[2003]1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金融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管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金融企业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的规定, 在扣除2000年12月31日以前应收未收利息采取直接冲减当年利息收入方式进行处理的,在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时,准予将已冲减当年利息收入的部分还原,即以当年实际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计算上述三项费用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 
  二、金融企业凡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的规定,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实行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其成员企业每年实际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按税法规定标准据实扣除,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在规定的限额内实行差额据实补扣。 
  三、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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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季允石
                         1998年12月15日
              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和供应,维护蚕种选育、生产、销售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丝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销售、使用活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蚕种为桑蚕的三级原种和一代杂交种,三级原利是指母种、原原种、原种。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蚕种的科学研究,鼓励蚕种生产者和使用者采用先进技术,保障全省蚕丝业的健康发展。
  对在蚕种生产、销售、管理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省茧丝绸行业总会统一负责全省的蚕种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蚕种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蚕种管理任务。


  第六条 省茧丝绸行业总会及其所属的蚕种管理机构以及市、县人民政府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严格管理,加强指导,搞好服务,促进全省蚕丝业的长期持续稳定发展。


  第七条 蚕品种资源受国家保护。
  引进的蚕品种资源,必须经过检疫,经确认无疫病后方能利用,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蚕品种的选育,由省茧丝绸行业总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科技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九条 新蚕品种实行省统一审定制度。省设立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蚕品种审定工作。
  经审定合格的蚕品种由省茧丝绸行业总会组织生产和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宣传和推广。


  第十条 全省蚕种场、蚕种冷库的建设,由省茧丝绸行业总会统一规划。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蚕种冷库,必须经省茧丝绸行业总会批准后方能申办立项建设手续。
  蚕种场、蚕种冷库附近不得修建排放有毒物质、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生产工业设施。


  第十一条 蚕种的生产和冷藏,应当经省茧丝行业总会核准。


  第十二条 蚕种场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和技术力量,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区。


  第十三条 蚕种场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数量按计划组织生产。
  蚕种生产实行三级繁育、四级制种制度。


  第十四条 蚕种冷库必须具备相应的冷藏库房、仪器设备和技术力量。


  第十五条 蚕种冷库应当按照核定的冷藏能力冷藏蚕种。


  第十六条 蚕种场、蚕种冷库必须严格执行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确保蚕种质量。


  第十七条 销售蚕种,应当经省茧丝绸行业总会核准。
  蚕种销售实行购销合同制,由用种单位与蚕种场签订合同,在省蚕种管理机构的统一安排下供应,统一结算。


  第十八条 凡生产、销售的蚕种,必须在包装上注明生产单位(品牌)、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号、生产期别、批次、品种、卵量等,并贴附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 凡生产、销售的蚕种,必须保证质量。因蚕种质量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蚕种的余缺调剂(包括调进或者调出本省),由省蚕种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蚕种价格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茧丝绸行业总会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蚕种必须经过法定的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取得由省统一印制的蚕种质量合格证后,方可进入生产和流通领域。
  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蚕种,蚕种冷库不得安排出库、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蚕种的检验,必须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进行。经检验不合格的蚕种,蚕种场、销售单位应当就地销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运、出库、入库、销售和使用。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冷藏、销售蚕种,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未经核准登记,禁止生产、冷藏、销售蚕种。


  第二十五条 省茧丝绸行业总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组成蚕种质量鉴定委员会,负责蚕种质量事故的调查和鉴定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生产、冷藏、销售蚕种或者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蚕业、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蚕种生产、销售、管理、质量检验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8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与管理,保障人民生活用水,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兰村泉域保护区范围:
东边界:太原市与阳泉市、晋中地区行政区划边界。
南边界:从王封村起向东经三给村、杨家峪村、孟家井村至张家河村。
西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
北边界:太原市与忻州地区行政区划边界。
第三条 太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兰村泉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文地质勘探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兰村泉域保护区,按照水文地质特征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实行分区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一级保护区为地下水集中开采区,其范围:杨家井村、五梯村、小石河村西边山断层以东,三给村、古城村、中涧河村三给地垒以北,中涧河村、峰西村、南塔地村东边山断层以西,南塔地村、西高庄村、杨家井村北边山断层以南所围区域;汾河干流扫石村至上兰村段及其两
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在本区内,禁止新打深井取水;禁止已污染含水层与非污染含水层地下水混合开采;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开山采石;禁止兴建耗水量大、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二级保护区为灰岩裸露区,其范围:棋子山地区;三给村、上兰村、石岭关村以西,石岭关村、东黄水村、中涧河村以东地区。
在本区内,严格控制岩溶地下水开采,严格控制开凿深井取水;禁止毁林垦荒、破坏植被;开山采石须经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开山采石后,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恢复植被。
第七条 三级保护区为黄土丘陵区,其范围: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地区。
在本区内,控制开采深层岩溶地下水,合理开采隙地下水;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年度计划开采总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取用地下水、泉水和区间水,必须按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取水许可限量取水。
第十条 在兰村泉域一级保护区更新水井,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兰村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开凿或更新50米以内的浅层水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凿或更新超过50米的深层水井,须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须持有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勘探结束后,钻探孔应及时封闭。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钻探孔扩大为水源井。
第十二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不得在奥陶系区域水位以下进行疏干采煤,凡平均排水量大于吨煤吨水指标的,应限期治理,降低排水量。
第十三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取用或排放地下水的单位,必须安装水表,进行计量统计。日取水量千吨以上的单位,应定期进行水位、水质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按要求报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
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协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好泉域保护区内地下水水位、水质动态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在兰村泉域保护区,取用地下水、引用泉水以及区间水的,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水资源费,其中区办或区办以下企事业取水单位,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取水单位,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煤矿排水按规定征收矿山排水水资源费,其中经过处理回供利用的部分可减半征收。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上交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转让、接受取水权和井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取水权变更时,应到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审批手续,并按规定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好泉域内水污染防治、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文地质勘探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对保护兰村泉域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或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凿水井未按批准的井位、井深施工者;
(二)在奥陶系区域水位以下进行疏干采煤,或者煤矿排水量大于吨煤吨水指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者;
(三)混合开采已污染含水层与非污染含水层地下水者。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或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凿水井者;
(二)未经批准转让取水权、井权,买卖水资源者;
(三)未领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引水者;
(四)未经批准,将钻探孔扩大为水源井者。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超限量取水,按累进制加价征收水资源费;情节严重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拒交或拖欠水资源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或封闭取水工程。
第二十二条 违反开山采石规定,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违反城市供水、节水规定,违反水文地质勘探规定,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水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