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7:53  浏览:8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13日公布 1997年5月13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查干湖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作到有效管理、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查干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所辖之查干湖自然保护区划定的水域和湖区。
查干湖自然保护区水域是指查干湖主体水域及与其相连的辛甸泡、马营泡、新庙泡三个附属水体,130米水位线以内的水域均属查干湖水域。
查干湖自然保护区湖区是指查干湖水域内的岛屿、沼泽和周边500米以内沿岸。
第三条 凡在本条例确定的水域和湖区内从事各项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查干湖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应体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凡在查干湖水域和湖区从事生产、开发建设、科学研究、旅游观光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履行保护查干湖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义务;对破坏湖区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要严格依法加强对湖区自然环境、水资源、水产资源、林木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条 湖区总体规划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查干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暨查于湖水库管理局根据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查干湖的保护、管理与资源开发利用,其主要管理范围是: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搞好查干湖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保护管理工作。
(二)监督和指导所属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水产资源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各项规定。
(三)负责执行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湖区总体规划。
(四)参与湖区旅游景点的规划、建设和验收,负责监督检查对湖区资源有影响的各项经营活动,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湖区环境和资源的案件。
(五)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六)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同查干湖跨界毗邻县共同搞好跨界水域及湖区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防洪和水位调度工作,接受县以上防汛指挥部门的指挥调度。水环境保护工作接受县以上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干湖水资源统一管理和水资源费的征收。
第十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负责整个水域和湖区的治安管理。
第十一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与查干湖水库管理局共同做好查干湖的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十二条 除汛期和洪涝灾害外,查干湖水位要控制在海拔130米。
查干湖水质要按国家地面水质量二类标准进行保护和治理。
第十三条 禁止向查干湖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抛弃禽畜尸体和其它有害物质。
第十四条 禁止在湖区狩猎。
第十五条 禁止在查干湖水域及周边500米内新建、扩建、改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的厂矿企业及服务性行业。

第十六条 严禁在查干湖禁捕期和禁渔区内的一切捕捞活动。
第十七条 在湖区内严禁炸鱼、电鱼、毒鱼以及其它破坏性捕捞作业行为。
第十八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水上设施和湖区建设项目必须经查干湖管理局同意,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但还没有建成的,要重新复核;对已建成使用的厂矿、企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治理,限期达不到标准的依照有关规定强行关、停、并、转、迁。
第十九条 查干湖资源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不得出租式转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湖(泡)边100米内取土、挖坑和砍伐林木。
第二十一条 查干湖水库管理局要有计划地投放鱼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渔区封湖涵养或轮休轮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湖区进行捕鱼作业。
经批准在湖区进行捕鱼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规定的渔具和网目的要求进行捕鱼,随时接受湖区管理人员的检查和监督,并按规定向查干湖水库管理局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二十三条 要加强湖区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的建设,保护自然景观和植被,植树种草,美化环境,改善区域环境质量,合理开发旅游业。
第二十四条 查干湖的水资源费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应用于查干湖的开发和建设,加快湖区发展速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二十条规定的要立即停建、停挖、停伐、恢复原状,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要没收渔具,处以50-1000元的罚款,对屡犯者,取消捕鱼作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要没收全部捕鱼设备;使用电力捕鱼的处以200-1000元罚款;进行炸鱼和毒鱼的处以50-5000元的罚款;危害社会治安的,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查干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湖区环境造成破坏,湖区资源受到损失的要按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3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等两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4]773号



关于发布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等两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等两项交通行业标准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两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是:

一、JT 617-2004 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

(代替JT 3130-1988)

二、JT 618-2004 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

(代替JT 3145-1991)

以上发布的两项交通行业标准均为强制性标准,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许政办[2010]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日



许昌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严格耕地保护,防范违法违规用地行为,根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和《河南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是指针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发生严重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对县(市、区)政府(管委员会)及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负责人实施的告诫性谈话。



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土资源局进行。



第四条县(市、区)或其乡(镇、办)辖区内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国土资源局启动警示约谈机制:



(一)一个自然年度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辖区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0%以上或虽未达到10%,但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二)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土地执法监察责任等不力,没有完成预期工作任务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上级挂牌督办、交办、转办、媒体曝光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较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需要警示约谈的事项。



第五条警示约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现县(市、区)或其乡(镇、办)辖区内出现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达到约谈条件的,启动警示约谈程序,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约谈方案,明确约谈对象、约谈事由、约谈参加人员、时间和地点等内容;



(二)市国土资源局决定进行警示约谈的有关文件由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警示约谈时向被警示约谈人出示;



(三)警示约谈前,通知被约谈人,告知约谈时间、地点和约谈内容,被警示约谈的县(市、区)或其乡(镇、办)按有关规定和要求提供本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使用情况、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情况等相关材料;



(四)实施警示约谈后,市国土资源局在收集、汇总和综合分析被警示约谈县(市、区)或其乡(镇、办)报送的相关统计报表和材料的基础上,结合群众举报、媒体曝光或各类土地专项执法检查等情况,在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提出警示约谈书面整改意见;



(五)市国土资源局对被警示约谈的县(市、区)或其乡(镇、办)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并组织检查验收和评估;



(六)对没有按照警示约谈书面整改意见进行自纠整改或整改效果达不到规定要求,符合《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处分条件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警示约谈不得干扰被警示约谈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正常工作,警示约谈内容不得超出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



第七条被警示约谈的县(市、区)或其乡(镇、办)完成整改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八条警示约谈不代替对违反土地管理行为依法进行的行政处罚、纪律处分等处理。



第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