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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09:29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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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芜政[200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芜湖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一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和管理防空地下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规划,结合旧城改造,新区开发,统筹安排,同步发展,全面提高人防建设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称市人防主管部门)是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主管部门。
计划、建设、公安消防、财政、物价、规划、房管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其建设标准如下:
(一) 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的民用建筑,按底层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 新建9层以下(含9层)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七条 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等原因不宜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后,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主客部门统一规划,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应纳入人民防空建设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参加对该建筑项目的评审,并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持有《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第十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和工程概(预)算。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结合民用建筑一并设计。设计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资质等级的建筑单位承担。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和标准,确需改变的,应报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同步整体验收。
第十五条 单位自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单位使用、维护和管理,战时服从市人的防主管部门统一调度,作为防空袭等战时活动场所。利用防空地下室工程易地建设费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统一使用、维护和管理或者交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使用和维护,人防主管部门对工程的使用和维护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人防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人防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无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挪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1992年3月31日发布的《芜湖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暂理暂行办法》和1992年7月24日发布的《芜湖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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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合同法下经济补偿的适用指引

李迎春律师 www.ldht.org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适用;指引

  新劳动合同法对实行了十余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制度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计算方式等均与之前的经济补偿制度有所不同,为了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能够更好的理解和适用新劳动合同法下的经济补偿制度,特作本指引。

一、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

(一)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有如下情形: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比如强行给员工“放假”、“停工”,可视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如超过工资发放日期仍未支付工资,少支付加班费等。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缴纳标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均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比如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未经公司批准不得辞职等规定。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主要是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注意: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以上违法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
7、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注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系用人单位首先提出,如果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主动要求辞职,此种情况下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

(三)非过失性辞退,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有如下情形,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裁员,需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41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以及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人员,如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五)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需支付经济补偿。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作如下理解:
1、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
2、如果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3、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注意:这里仅限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

(六)特殊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特殊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是指:1、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2、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这两种情形下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无任何过错,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合情合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是劳动合同法的一个兜底条款,避免遗漏了其它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同时也为今后法律法规制定相应规定预留接口。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高温中暑卫生应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高温中暑卫生应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经常出现持续性高温天气,高温中暑病例个案和相关联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有发生。为指导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高温中暑卫生应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应急预案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深刻认识做好高温中暑卫生应急工作的重要性,从以人为本、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高度,将高温中暑卫生应急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卫生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认真部署,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特别是经常出现高温天气地区的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和中国气象局于2007年7月联合印发的《高温中暑事件卫生应急预案》,在每年高温天气到来前及早部署落实高温中暑卫生应急相关准备和处置工作,积极开展高温中暑事件的监测预警、医疗救治,力争将高温天气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二、有效协调,配合开展预报预警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沟通工作信息,在气象部门发布高温中暑气象等级预报后,配合做好公众健康信息提示。要加强对高温中暑病例个案和事件的监测报告和分析工作,必要时按照《高温中暑卫生应急预案》与气象部门联合发布高温中暑事件预警信息。高温中暑预测预警工作要充分依靠科学技术、依靠专业队伍,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与气象部门共享监测数据,配合开展相关科研与技术创新,积极推动高温中暑监测预警工作科学发展,提升高温中暑事件的预警水平。
三、规范报告,早期发现和防控高温中暑事件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督导落实高温中暑病例个案和事件的报告,并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确认的事件报告管理制度,在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启动本地区高温中暑事件监测报告工作。医疗机构要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中的“高温中暑病例报告系统”,对就诊的高温中暑病例情况进行及时、准确的报告。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做好对本辖区内高温中暑病例个案报告情况的审核、汇总、分析,如发现报告病例数达到突发事件标准,要及时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系统”进行事件报告;要负责审核、分析、汇总辖区内上报的高温中暑事件信息,并及时将高温中暑事件发生情况和应对工作建议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做好系统维护工作,确保“高温中暑病例报告系统”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系统”正常运转。同时,要对地方高温中暑病例个案和事件报告工作给予指导,必要时可组织开展高温中暑监测报告专题培训,提高报告质量。
四、积极准备,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机制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高温季节来临之前,按照《高温中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辖区内实际情况,切实做好人员、技术、物资等应急准备,认真落实好各项预防和应对措施。要积极开展高温中暑临床救治专业培训,提高医务人员诊疗能力。在发生高温中暑事件后,要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机制,积极采取防控措施,并根据事件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有效控制和应对高温中暑事件。
五、广泛宣传,增强公众自我防护意识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预防高温中暑的健康宣传教育力度,在高温季节采取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宣传折页等多种形式宣传防暑降温知识,强化公众防范意识,提高公众自救和互救能力。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