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8号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田凤山(章)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依照法律规定负责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查行政复议案件;
(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五)送达行政复议文书;
(六)处理或者转送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对本部门或者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反行政复议法或者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九)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统计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复议机构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熟悉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
(三)了解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业务知识;
(四)具有大专以上的文化水平。
复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第八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复议工作的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行政复议工作的规则、程序;
(二)对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标的价值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部门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由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提出意见。
第二章 复议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拆除违法建筑、没收违法建筑或者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责令交还土地、责令停止开采、责令停产整顿、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对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土
地他项权利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不服的;
(五)认为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征收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认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土资源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规章。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被申请人;对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批准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信件、传真等书面形式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人员应当当场填写行政复议申请笔录,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将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记录人、申请人在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对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对国土资源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十七条 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属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对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政府其他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共同被申请人之一。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及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复议人员应当填写收案登记表,注明收案时间、申请人、被申请人、复议请求等内容,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对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的;
(三)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的;
(四)对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以前已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七)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依法不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
决定不予受理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属于本条第(七)项规定而不受理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还应当告知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
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工作,复议机关的其他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转送本机关的复议机构。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人员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并制作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诉。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受理。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应当指定复议人员具体承办。
复议机构也可以聘请特邀复议员,具体承办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四)作出答复的日期。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复议机关递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
第三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案卷提供方便。经复议机构同意,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摘抄、复印案卷内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
(一)影响较大的;
(二)需要实地丈量或者勘测的;
(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四)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实地调查的。
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复议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组织进行调查或者鉴定。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开庭审查:
(一)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
(二)申请人要求对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审查的;
(三)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开庭审查的。
第三十四条 开庭审查由复议机构组织进行,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复议机构根据复议案件涉及的业务范围,确定开庭审查的组成人员,并指定其中一人为主持人。开庭审查组成人员为不得少于三人的单数;
(二)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开庭审查前五日内,将开庭审查的时间、地点通知复议参加人;
(三)开庭审查后,应首先由复议申请人宣读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就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进行答辩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
(四)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没有异议的,由主持人当场予以认定;有异议的,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可以质证,也可以再举证反驳。对双方有异议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由主持人当场或者事后经合议予以认定。
第三十五条 开庭审查时,应当制作开庭审查笔录,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核阅后签名或者盖章。
开庭审查后,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对行政复议事项进行评议。评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评议笔录上,参加评议的人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口头说明理由的,复议人员应当记录。申请人核阅后,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一)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的,在转送函中应说明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依法要求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
(二)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应报告行政复议有关情况、执行该规定的有关情况、对该规定适用的意见。
第四十条 有权处理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有效;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需要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处理期间,复议机关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期限。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
(三)有第三人参加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第三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四)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要点、理由、依据;
(六)行政复议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七)行政复议结论和依据;
(八)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四章 送达与履行
第四十六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复议机关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填写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履行。
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承办案件的复议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对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当在结案后,及时将结案报告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上级复议机关发现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行政复议工作中确有错误,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上级复议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五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五十二条 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的;
(二)不依法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五十四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报复陷害的;
(二)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五十五条 复议机构发现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的;
(四)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五)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对复议机构的行政处分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部门预算。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必须的设备、工作条件,复议机关要给予保障。
第五十七条 复议机关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12日颁布施行的原地质矿产部令第15号《地质矿产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目录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行政复议告知书
(四)责令受理通知书
(五)责令履行通知书
(六)提出答复通知书
(七)停止执行通知书
(八)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九)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十)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一)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二)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二)
(十三)立案登记表
(十四)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十五)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十六)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十七)行政复议委托调查函
(十八)行政复议鉴定委托书
(十九)调查笔录
(二十)行政复议开庭审查通知书
(二十一)庭审笔录
(二十二)评议笔录
(二十三)行政复议决定审签表
(二十四)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十五)行政处分建议书
(二十六)送达回证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 年龄 性别 住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
委托代理人:姓名 住址 。
被申请人:名称 住址 。
行政复议请求:
。
事实和理由:
。
此致
(行政复议机关)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转型期下民事案件特点及启示
——以分宜法院民事案件统计数据为视角
一、基本情况
(一)受案数逆势下行,连年下降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普遍面临案多人少,办案压力大,疲于应付的窘境。总体上,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亦面临同一形势。但分宜县人民法院的2个派出法庭却呈现出另一番景象。2009年到2012年四年,该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3331件,平均每年递增13.04%,而同期人民法庭受理民商事案件1372件,除2010年比2009年有小幅增长外,2011年与2012年均比前一年有所下降,其中2011年比2010年少18件,减少比例4.99%,2012年比2011年少27件,减少比例7.87%,整体上呈下降趋势。
(二)离婚、民间借贷、买卖、电信服务、劳务合同、交通事故类案件增多
(1)婚姻家庭案件占法庭案件的比例接近50%,其中离婚案件占婚姻家庭案件的九成以上。以2009年-2012年为例,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四年的婚姻家庭案件分别为166件、159件、156件、160件,占当年案件的比例分别为47.16%、44.04%、45.48%、50.63%。而2009年的离婚案件有157件,占当年婚姻家庭类案件的94.58%,占全年案件数的44.6%;2010年的离婚案件有147件,占当年婚姻家庭类案件的92.45%,占全年案件数的40.72%;2011离婚年有144件,占当年婚姻家庭类案件的92.31%,占全年案件数的41.98%;2012年的离婚案件有152件,占当年婚姻家庭类案件的95%,占全年案件数的48.10%。有意思的是,离婚案件在两个法庭中的热度又有不同。中心法庭的离婚案件占全年案件数的平均比例为35.77%,而杨桥法庭的离婚案件占全年案件数的平均比例为51.08%,其中2012年高达58.44%,比例相当惊人。
(2)借贷、买卖、电信服务、劳务合同、合伙协议案件为合同类案件的主体。2009年至2012年四年中,两个法庭受理的各种合同案件分别116件、119件、95件与84件,而其中的民间借贷、买卖、电信服务、劳务、合伙协议类案件却达高90件、91件、68件与73件,占合同案件的比例达77.59%、76.47%、71.58%与86.9%。
(3)权属类案件占年度案件数的比例相对较小,但其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与交通事故案件却呈多发态势,且处理难度较大。2009年至2012年四年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案件与交通事故类案件占权属类案件的比例高达89.21%、93.02%、83.87%与79.45%。有必要说明的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纠纷中,占绝大多数的是是煤矿工伤确认性质案件,该类案件不需占用多少审判资源,一般是当天结案,当场给付,因而没有多少分析意义意义。除此这外的其他人身侵权案件(包括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往往争议与处理难度大,处理周期也相对较长。特别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案件,与承揽法律关系相似度高,定性难度大,受害方的诉求与期待往往很高,判决后易无理纠缠、闹访。
另外,作为专门处理农村、农民案件的法庭,尽管每年的涉农案件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补偿款分配等案件不是很多,但涉因牵涉村民自治与多方利益,处理难度也很大,往往要多方协调,判决后的执行也是令人头痛的问题。
二、成因
(一)几年来,法庭受案数下行与各地法院案件激增呈相反趋势并非偶然现象,与分宜法院重司法创新及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有关。案多人少是各地法院普遍面临的问题,被动等待肯定无所作为。解决矛盾的关键便是司法创新。 近年来,分宜县法院按照司法创新要求,积极寻求解决矛盾的路径,探索出一条适合自身发展,亦为足以推广的发展之路。1.认识司法解决矛盾的有限性,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全县各乡镇设立法庭调解室,在各村设立司法协理网络,把“法律”送到老百姓家门口,极大方便了当地群众就地解决纷争,把矛盾化解在基层与萌芽状态。2.法庭法官扎根基层,定期到巡回点审理案件、宣传法律、接受群众咨询,指导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既普及了人民群众法律知识,也增进了调解员的调解能力,同时减轻了自身的压力。3.加强与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的横向联系,巧用“三调联动”机制。由于法庭地处乡镇,与当地政府联系紧密,在“两所一办”(司法所、派出所与综治办)履行化解矛盾纠纷职能过程中遇到法律难题时,法庭法官及时给予法律支持,为当地解决矛盾出力,获得了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认可。同时,法庭亦对于一些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在立案之前进行分流,指导当事人到法庭调解室调解或委托司法所、综治办、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有效地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减少了法庭的办案压力。
(二)离婚案件居高不下并呈上升趋势,反映了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受改革开放政策、社会环境影响与公民权利觉醒冲击而日渐式微,在多种因素作用下,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的意识与热情高涨。这种热情有权利解放、追求自由的积极因素,有利用司法教育对方,挽救婚姻的策略选择,还有严厉计划生育政策下的现实考量与无奈。受儒家纲常传统与厌讼思想影响,传统中国妇女素有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顺从意识与逆来顺受的隐忍品格,在女方因个人品格或其他原因被夫家休掉情况下,女方家庭会感到莫大羞辱。且休妻是男权社会男人的专利,鲜有女方休男的。受此影响,现在仍有些上了年纪的人觉得女方提出离婚是“丢面”的事。因而传统中国社会的婚姻家庭较为稳定,离婚很少。改革开放带来的频繁人口流动,便捷信息传播,使得人与人之间的联系不再局限于相对封闭的熟人社会。加上国家法制建设的完善、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普法教育的深入,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以致走到了“诉讼爆炸”时代,人民法院疲于应付。离婚案件增多也是应有之义。除大环境之外,当地严厉的计划生育政策也推高了法庭的离婚率。不少感情产生裂痕、处于分居状态且长年在外务工的妇女因不愿或不能按时回家参加环孕检致使家庭(男方)受到高额的计划生育罚款,趋利避害思想及本就名存实亡的婚姻,使男方无奈地拿起离婚的法律武器以求婚姻或者计生罚款的解脱。
(三)借贷、买卖、电信服务与劳务纠纷案件的高发跟当前整体经济形势及国际环境有一定关联,也跟商品经济对人性冲击所造成的诚信缺失有关。这些案件涉及商品(流动)、金融(融资)、服务、劳务等资本要素,受现代市场经济深远影响。在国际经济形势趋紧,融资渠道不畅与资金需求旺盛、投资途径狭窄、盈利动机旺盛的大背景下,在少契约精神、多投机主义、诚信缺乏的时代背景下,民间借贷甚至高利借贷增多,投资失败或资金链断裂风险增多,经济摩擦增多,不负责任逃债现象增多,最终导致上述案件增多也就不足为奇了。
(四)侵权类案件与交通事故案件增多有深刻的社会原因。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们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交往及社会活动频繁:雇佣与被雇佣、合伙承揽事务、人情义务帮工、相互嬉戏玩耍等等;另一方面,少契约精神、规则意识,按口头或习惯行事、少规章制度约束或制度不健全、监督管理不到位、安全防患意识差,使得事故频发,诉讼案件增多。
三、对策
1.加强司法创新,继续探索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减少法院的办案压力。短期内,法院案多人少的现状不会有大的改变,而社会矛盾纠纷却呈多发态势。同时,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法律或者诉讼解决矛盾的局限性,法律不是万能的,诉讼不是万能的,案了事不一定能了。为此,必须在现有基础上继续探索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引入司法ADR与社会ADR。同时以多种方式向群众宣传诉讼外解决纠纷的好处、方法与途径。对于当事人经有关部门、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要及时予以确认,以增强其嗣后的强制履行力。
2.婚姻家庭案件中离婚率件居高不下,该类案件量多、关涉社会利益与社会稳定,法院在倡导离婚自由的同时要注意慎用裁判权。离婚本身的利弊不好衡量,但其对家庭稳定、子女身心的副作用却是显而易见的,且解决不好,会引发社会问题。从这个层面上,离婚多并不是好事。事实上,离婚对于当事人及各自家庭而言不是小事。一个离婚案件,往往牵动两家人的神经。因此,在解决婚姻家庭案件分外要功夫,要多做调解,特别在把握双方感情破裂程度及当事人情绪上要多下功夫,慎重行使裁判权,尽力避免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紧张与对立。值得一提的是,该院中心法庭在婚姻家庭案件的处理上颇有一套,该庭的离婚案件大多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2012年更是无一判决(除无法到庭的公告离婚案),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较好。
3.借贷、买卖等合同案件与人身侵权类案件多发是整体经济环境与社会问题的并发症,法院在处理该类型案件时要注意兼顾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及相对方的持续发展能力,平衡当事人利益。对于失信、失德行为,要在强化其责任意识的同时对其批评教育,并在案后撰写信息宣传,通过媒体的力量向社会宣传法律,传递正义。
4.针对涉农合同或涉农权益类案件多历史遗留问题、多程序瑕疵的特点,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多与有关部门沟通以取得支持,多做解释、调解工作以取得当事人理解,对于一些程序违法案件应指导当事人事后弥补程序瑕疵,完善必要手续,并针对案件存在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以减少该类问题的发生。
(作者单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