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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查处无正当手续购置进口汽车适用法规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20:33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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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查处无正当手续购置进口汽车适用法规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查处无正当手续购置进口汽车适用法规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查处无正当手续购置进口汽车适用法规有关问题的请示》〔黔工商请字(92)第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务院国发〔1985〕136号文件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工商市字(1991)第340号文件是现行有效的法规、规章,对利用假准运证、假商检证等非法手续从广东、福建、海南省购进走私轿车等违法活动应依照上述法规予以查处。以上答复,请你们向省
政府汇报,对所提问题,如何妥善处理请省里研究决定。



1992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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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公共事务信息系统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公共事务信息系统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公共事务信息系统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三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公共事务信息系统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嘉兴市公共事务信息系统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公共事务信息资源配置,提高政府决策管理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事务信息系统信息资源,是指按照市公共事务信息系统建设总体规划,已纳入公共事务信息系统的各级、各部门(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资源(以下简称共享信息资源)。列入总体规划范围,但未与公共事务信息系统对接的本市各级、各部门(单位)的信息系统资源,按照对接一个、共享一个的原则进行。
共享信息资源的共享是指各级、各部门(单位)按照一定规则对公共事务信息资源的共同利用。
第三条 共享信息资源的共享应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依法管理、责权明确、便捷高效、保障安全的原则。各级、各部门(单位)之间无偿共享公共事务信息资源。共享信息资源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第四条 共享信息资源体系由共享目录和交换体系两部分组成。
共享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由共享信息资源的名称、提供单位、存储格式、字段定义、密级、类型、共享范围及更新时限等组成。
共享信息资源交换体系由公共事务专网、共享和交换信息系统平台、公共数据库和专业数据库等构成。
第五条 共享信息资源的共享和交换信息系统平台是管理共享信息资源目录,支撑各级、各部门(单位)开展共享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的核心设施。
共享和交换信息系统平台全市统一建设,原则上不再另行建设。
第六条 市社会保障事务局负责全市公共事务信息资源共享的统筹规划、组织建设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社会保障信息中心负责共享信息资源体系建设和日常管理等工作,并对各级、各部门(单位)的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第七条 共享信息资源交换体系的建设、改造及运行维护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信息采集与交换

第八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工作职能采集和更新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完整和安全,相关的信息数据应与共享和交换信息系统平台保持一致。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应将采集的信息以电子化形式记录、存储、交换和使用。
第十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单位)共享信息资源的共享管理工作,并制定相应的内部信息资源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共享信息资源数据原则上应遵循共享和交换信息系统平台的技术规范和数据管理规范,采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进行实时交换或定时交换。

第三章 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共享信息资源根据需求情况和使用要求等因素可分为无条件共享类和有条件共享类。
无条件共享类是指可无条件提供给其他各级、各部门(单位)的共享信息资源。
有条件共享类是指只能按照设定的条件提供给指定部门(单位)的共享信息资源。信息内容涉密的,应按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通过共享和交换信息系统平台有权获取相应的共享信息资源,也有责任和义务提供可共享的信息资源。
第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应按照共享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对其管理的信息资源进行分类整理,确定信息资源类别,并根据本部门(单位)履行职责需要,提出对其他部门(单位)的共享信息资源的共享需求。市社会保障事务局应做好需求的对接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根据本部门(单位)信息资源实际情况申报共享信息资源类别,市社会保障信息中心负责组织确认。

第四章 信息安全

第十六条 为了确保共享信息资源的安全使用,市社会保障事务局统一制订共享信息资源共享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使用规范,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各级、各部门(单位)共同遵守。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应确保共享和交换信息系统平台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应建立共享信息资源数据库的灾备机制,确保共享信息资源数据的安全。公共事务专网由各网络管理单位负责确保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九条 市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应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开展共享信息资源的业务知识培训。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所获取的共享信息资源,只能用于本部门(单位)履行职责需要,不得转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一条 坚持“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错误信息由提供单位及时核查或纠正,并在规定时间内重新交换。
第二十二条 坚持“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各部门(单位)不能擅自向社会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信息资源。
第二十三条 坚持“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市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应确保信息共享交换处理数据的准确可靠。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保障事务局负责统筹安排共享信息资源共享的监督、考核工作,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障事务局负责解释,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资源[2003]233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规范水功能区管理工作,我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制定了《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利部
二00三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水功能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水功能区的管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的需求,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功能要求、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相应水域按其主导功能划定并执行相应质量标准的特定区域。
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划,是指水功能区划分工作的成果,其内容应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现状水质、功能及保护目标等。
  
第三条 水功能区分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
水功能一级区分为保护区、缓冲区、开发利用区和保留区四类。
水功能二级区在水功能一级区划定的开发利用区中划分,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七类。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国水功能区的划分,并制订《水功能区划分技术导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太湖七大流域管理机构(以 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一级区的划分,并按照有关权限负责直管河段水功能二级区的划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功能二级区和其他江河、湖泊等地表水体的水功能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分。

第五条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太湖七大流域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编制形成全国水功能区划,经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上一级水功能区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本地区的水功能区划,经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
水功能区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科学论证,提出水功能区划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水功能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各自管辖范围及管理权限,对水功能区进行监督管理。具体范围及权限的划分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取水许可管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入河排污口管理等法律法规已明确的行政审批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结合水功能区的要求,按照现行审批权限划分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管理。
第八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按管辖范围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明显标志。标志式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负责监制。

第九条 水功能区的管理应执行水功能区划确定的保护目标。
保护区禁止进行不利于功能保护的活动,同时应遵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保留区作为今后开发利用预留的水域,原则上应维持现状。
在缓冲区内进行对水资源的质和量有较大影响的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开发利用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具体水质目标按水功能二级区划分类分别执行相应的水质标准。

第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水功能区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水资源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公布结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审核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经审定的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对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组织对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状况进行统一监测,建立水功能区管理信息系统,并定期公布水功能区质量状况。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进行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等活动的,建设单位在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提交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申请文件中,应分析建设项目施工和运行期间对水功能区水质、水量的影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应对水功能区内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情况进行调查。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登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应按照水功能区保护目标和水资源保护规划要求,编制入河排污口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进行取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水功能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或本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