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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1:36:33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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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政[2002]5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物价局、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闽政文〔2001〕158号)精神,现对我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重新规定如下:

  一、凡在我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缴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二、配套费主要用于建设项目以外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包括城市主次干道、给排水、供电、供气、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项目的建设和维护,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补充,与各项城市建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新建项目的配套费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项目的配套费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对于容积率小于1的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容积率为1的建筑面积征收;容积率大于4的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容积率为4的建筑面积征收。

   四、配套费应一次性缴纳,由市、县、镇建设部门负责收取。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缴纳配套费的收据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土地的建设项目,土地出让价格中已包含配套费的,配套费的具体额度按照容积率折算成建筑面积,结合征收标准测算。土地出让后,应将配套费转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实际容积率超过拍卖时确定额度的部分,应按规定补交。

  五、配套费免征、减征范围:

(一)军事设施(含武警部队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含城市停车场建设项目)、单建式人防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以及经县(市)政府确认或批准的由社会各界捐建的学校、图书馆、孤儿院、养老院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免征。

(二)学校、医疗机构、科研等单位以及中央、省属单位和外地驻当地政府机构兴办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不含住宅)、残疾人非经营性福利事业建设项目、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国家和省确定扶持的高新技术建设项目以及行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减半征收。

  六、配套费免征、减征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除上述减免范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减免配套费。免征、减征配套费的建设工程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办理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补交配套费。

  七、配套费的征收标准详见附表。本规定的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土地类别在省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本市、县具体收费标准,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备案后执行。确需突破上限标准的应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批。

  八、城市土地类别划分:一类区为城市建成区比较繁华的地段;二类区为城市建成区的一般地段;三类区为城市建成区的外缘地区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近郊地区。

  各市、县、镇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土地类别的划分原则,结合本市、县、镇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划分土地类别界限范围,原则上土地类别划分应定期界定公布。

  九、收费单位必须到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福建省行政性收费统一票据》,所收资金按现行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缴存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不实行上交提留。

  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一、本规定颁布实施后,各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有关的水、电、煤气等专项配套费,一律停止征收。

  十二、各级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配套费收支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违反专款专用规定的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十三、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省政府闽政〔1989〕34号文以及以往制发有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本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标准试行一年,试行期满后,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重新核定或调整。


附表: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

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名 称
住 宅
商业(含写字楼)
工 业

一类
二类
三类
一类
二类
三类
一类
二类
三类

福州市、厦门市、泉州市、漳州市
80
60
40
110
80
50
50
30
20

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晋江、石狮、南安、龙海、福清、长乐市
60
40
20
80
60
40
35
25
15

永安、邵武、建阳、建瓯、武夷山、漳平、福安、福鼎市
50
35
20
60
40
30
30
20
10

各县城及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中心镇
40
25
15
45
35
25
25
15
10

其他建制镇
30
20
10
35
25
15
20
10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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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俄罗斯进口牛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号

ORDER OF THE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 2

  现发布《关于禁止从俄罗斯进口牛及其产品的规定》,即日起实施。

部长陈耀邦


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

 

关于禁止从俄罗斯疫区进口牛及其产品的规定
STIPULATIONS ON SUSPENDING TO IMPORT CATTLE
AND ITS PRODUCTS FROM EPIDEMIC ZONE OF RUSSIA

  根据联合国粮农组织通报,近期与我国毗邻的俄罗斯阿穆尔省希马诺夫斯克地区爆发牛瘟,为防止该地区的牛瘟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养牛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规定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俄罗斯阿穆尔省输入牛( 包括牛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
  二、禁止邮寄和游客携带俄罗斯阿穆尔省的牛产品及牛的胚胎和精液入境,一经发现,一律做销毁处理。
  三、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凡截获来自俄罗斯阿穆尔省的牛(包括牛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一律就近销毁处理。
  四、请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做好对俄罗斯阿穆尔省输入牛(包括牛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的查禁工作。
  五、加强疫情监督,密切注视与俄罗斯阿穆尔省毗邻地区的疫情动态,发现疑点,即严格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3]31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同意《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做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优待。

  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实行安置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就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县(市、区)、市、省政府安排工作;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当地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政府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稳定服务的方针。

  第五条 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是各级政府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都必须服从国家大局,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第二章 计划制定与下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是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的编制、下达和落实工作。驻冀中央垂直管理单位和驻全省各地的省直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由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统计、金融等有关部门负责向安置部门提供各单位的空缺编、人才需求、经济状况、人均收入等情况,协助安置部门共同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七条 驻我省境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非国有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必须按比例承担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比例,按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总量的18%掌握。

  企业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计划,以当地上年末在岗企业职工人数、在岗企业人均工资收入水平和当地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总量为依据,按照职工比例均衡负担和向人均收入较高的单位适当增加安置任务的原则制定。具体接收比例由下达任务的安置部门确定。

  第八条 新建、扩建企业招聘员工,机关、团体单位补充工勤、技术和老干部服务人员,行使行政职能、财政补贴、机关直属和民办事业单位新增人员时,特别是所需的保安、司机、押运员等适合退役士兵就业的岗位,要优先在城镇退役士兵中选拔录用。

  第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特别是中央和国家机关驻冀直属机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积极支持下属单位接收城镇退役士兵,下属单位因安置退役士兵需要增加编制、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解决。

  第十条 按比例拟定安置计划后,各级政府安置部门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等有关部门同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下达。

  第三章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一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以经济补偿形式履行安置城镇退役士兵义务的一种方式。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计划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单位,报经下达安置计划的政府安置部门批准,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二条 驻冀中央垂直管理单位和驻全省各地的省直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由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驻冀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省直单位,按计划每少接收1名城镇退役士兵,中、省直单位缴纳有偿转移金7至10万元。其他单位有偿转移金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按照省政府、省军区冀政〔1997〕6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四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必须于安置计划下达后1个月内足额转入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指定的账户。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有偿转移金的收支,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有效票据。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的享息并入本金统一使用。有偿转移资金年终结余,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补充安置工作经费。具体包括:

  (一)支付自谋职业不再由政府分配工作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偿。

  (二)对超额承担政府指令性安置任务的单位给予的经济补贴。

  (三)退役士兵就业前教育培训、医疗、生活等经费的补助。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其他相关经费的支出。

  第四章 安置就业

  第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贯彻公开、公平、公正,体现重点、择优安置和分级实施、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十七条 服现役十年以上回原籍安置和符合异地安置条件的转业士官,荣获个人二等功(含)以上奖励的退伍义务兵(含城镇一、二期复员士官)为重点安置对象,由政府在计划内择优安置到效益较好的单位。

  未列入重点安置对象的其他城镇退役士兵,可由政府在剩余计划内分配或自谋职业。

  凡没有安置能力的地方,一律采取自谋职业的方式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筹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经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批准,可以在全省范围内调整安置。对省统筹调整安置的退役士兵,有关市、县应积极接收,及时办理各项手续。

  第十九条 各接收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下达的安置计划,按时完成安置任务,及时安排城镇退役士兵上岗。

  第五章 自谋职业

  第二十条 享受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均有申请自谋职业的权利。县以上政府安置部门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经费。

  (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安置保障资金。第二十二条 自愿申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需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审批表》;当地政府安置部门审核批准后,应与申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签订《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填发《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退伍证、政府安置部门填发的领款凭证、《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的发放标准: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两倍以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一、二期复员士官,在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补助标准的基础上适量增加。

  (二)转业士官(含经省级以上政府安置部门批准照顾易地安置的转业士官)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三倍以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三)对服役期间荣获二等功(含)以上奖励、被大军区(含)以上授予荣誉称号、获得科技进步三等奖(含)以上奖励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在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基础上适量给予奖励。

  (四)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给予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另按规定的抚恤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被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和政府安置部门的落户介绍信、退伍证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教育培训,是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城镇退役士兵培训工作纳入当地教育规划和人才开发整体规划,并在政策和经费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创办退役士兵职业技术培训中心。财政、编制、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配合安置部门的工作,在资金投入、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教育培训和税收方面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置部门要会同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城镇退役士兵提供一次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竞争能力。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教育,一般为5至7天,主要进行政治理论、形势政策、劳动和安置法规、择业观念等方面的学习教育。城镇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和待分配期间教育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财政在预算内解决。

  第二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培训,贯彻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可委托用人单位采取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办法,增强针对性、实效性,提高培训质量。

  自谋职业后城镇退役士兵的培训,贯彻个人自愿,按需培训,依托社会和有关部门协助的原则,按照专业资格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培训的标准进行培训。对培训合格的城镇退役士兵,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各地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及时为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等中介服务。

  第七章 待遇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在工资、住房、福利待遇等方面享受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为城镇退役士兵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由当地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其生活补助费。此项经费由当地财政在预算内安排。

  第三十四条 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城镇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政府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之日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费直到上岗为止。第三十五条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各部门各单位在面向社会招工、招录国家公务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录用后的待遇按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标准确定,其军龄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保险投保年限。

  (二)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三)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按照国税发〔2001〕1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1、社区居民服务业,包括以下8项内容:①家庭清洁卫生服务;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③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④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⑤养老服务;⑥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⑦避孕节育咨询;⑧优生优育优教咨询。

  2、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对其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自谋职业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者自谋职业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征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3、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自谋职业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4、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随营业税一同免征,免税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五)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其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征营业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六)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依法颁发证照收取工本费外,3年内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

  第三十六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其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镇(乡)、街道接收管理。城镇退役士兵符合低保条件的,要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八章 管理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实行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以及年度先进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经费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完成安置任务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予以表彰。

  第四十二条 对不积极提供用工需求、不支持配合安置工作的单位,有关部门不予以办理社会招(聘)、调动等手续。

  第四十三条 对拒绝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拒不服从政府分配和无故不按时到用人单位报到的城镇退役士兵,按规定取消分配工作资格,其档案和组织关系转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

  第四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行政务公开,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从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人员,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政策和规定,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严于律己,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全心全意为退役士兵服务。

  第四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