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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0:46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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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现公布《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自2002年10月6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永金
  
二○○二年九月六日  


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管理,建设市容整洁、环境优美、文明和谐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是指在城市区域内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工具、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灯箱、阅报栏、画廊、橱窗、门面牌匾、标志牌、标语、条幅等广告、宣传及标志性设施。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全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先导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管理工作。
  建设、工商行政、规划和国土资源、公安、房产、财政、物价、交通口岸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其造型、装饰应美观、新颖,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现代化城市的特点。
  第六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商业街的门面牌匾、橱窗及楼体广告,应采用霓虹灯勾画广告轮廓;
  (二)临街广告和各类商家、店铺的门面牌匾应采用霓虹灯照明;
  (三)城市公交站点、候车棚应采用灯箱式广告;
  (四)中山路、人民路两侧以及火车站广场、中山广场、友好广场、人民广场内不准设置单立柱式广告;
  (五)除机场、码头、火车站外的城市建筑物顶部不准设置字体广告。
  第七条 下列载体上禁止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和市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建筑;
  (三)交通安全设施、标志;
  (四)风景名胜区及其控制地带;
  (五)城市居民小区、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
  (六)市政府规定不得设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载体。
  第八条 设置大型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先规划后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交通口岸、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审定其选址、布局、规模、形式等,提出规划要求,并报同级政府、先导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利用市政公共设施以及在繁华地区、重点商业区公共场所设置大型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确定设置单位或个人。具体招标或拍卖办法,由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持平面位置图和彩色效果图等相关资料,向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许可证。其中占用或依附各类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应先征得其产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权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批准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批准的地点和位置,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逾期不设置的,视为自行放弃设置权。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在设置使用期限内发生转让、变更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应按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当天必须自行拆除。
  节假日、重大庆典活动所悬挂的标语、条幅,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在活动结束后的次日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在批准的设置期内,因城市建设、市容管理和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对有偿设置的,由拆除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不得影响城市市容,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确需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建筑外饰面装修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须由安全鉴定机构或设计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设置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定期对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
  因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对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其完好、整洁。污损、褪色的,应及时清洗、油饰、粉刷;残缺、破损、倒斜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板面漏字少划、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在发现后的24小时内修复。
  第十七条 用于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射灯、泛光灯、霓虹灯等,应按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
  第十八条 依法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其设置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损坏。
  第十九条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应纳入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光环境建设和市容改造。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作规定的,责令改正,对非经营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设置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维护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和按时开启照明灯光的;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侵占、损坏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主管部门收回设置权。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逾期不拆除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外,并可强制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其他地区,由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当事人未按规定及时缴纳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相关费用的,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阻挠、妨碍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在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设置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名标志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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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4月30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按《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收费办法》(附件一)执行。
二、森林植物检疫费,按《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附件二)执行。
三、绿化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十八岁以上适龄公民和没有完成任务的单位应当缴纳绿化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绿化费的使用管理办法按财政部、全国绿化委员会、林业部《关于颁发〈全民义务植树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造林绿化资金的使用管理方法〉的通知》(〔89〕财工字第231号)的规定执行。
四、林地补偿费。占用林地单位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补偿实际损失。占用林地时间在一年之内的,可以适当降低补偿标准。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林政管理费由地方林业局向销售木材者(单位或个人)按每立方米三元收取,该收费仅限于南方集体林区,其他省区对本省区内集体林农和地方国营林场生产销售的木材可参照执行。但对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生产的木材,不论在产区或流通到销区市场,各级林业部门一律不得征收。
六、林区管理建设费由林区县、乡政府向销售木材者(单位或个人)按每立方米五至十元收取。但设立乡级财政并从木材经营利润中得到分成的,不应再收取此项费用。该项收入用于有关林业建设事业。收费范围仅限于南方集体林区。
七、证件费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一元五角;
(二)木材运输证一元五角;
(三)植物检疫证一元;
(四)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十元;
(五)种子生产许可证一元五角;
(六)种子经营许可证一元五角。
八、上述各项收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储存。收费收入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九、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十、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起执行。

附件一: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收费办法
一、凡进出口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并按本办法交纳《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工本费和进出口管理费。
二、每核发一份《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不论是进口、出口或者再出口,一律收取工本费十元。
三、贸易性出口,按每次允许出口的总金额(合同额)计收管理费:《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或者我国规定的一类濒危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计收7%;二类濒危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计收6%;其他允许贸易出口的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计收5%。其中人工养殖或栽培所获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按以上收费标准分别递减1%。
四、非贸易性出口,按每次允许出口的只数、株数或件数计收管理费:《公约》或者我国规定的一类濒危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每只、株或件计收二百元;二类濒危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每只、株或件计收一百元;其他允许非贸易出口的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每只、株或件计收五十元。
五、对进口、再出口的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暂时免收管理费。
六、对无证或不按证书规定进口、出口或再出口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的,按贸易或非贸易出口最高收费标准的2~5倍补收管理费。

附件二: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七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得收取检疫费”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级森林植物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森检部门)对森林植物、林产品进行产地检疫或调运检疫时,按照本办法和所附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收取检疫费。
三、调运检疫:调运森林植物、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调出地区的森检部门申请检疫;森检部门根据有关法规和调入地区森检部门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并收取检疫费。森检部门查核直接签发检疫证书的,只收取证书工本费。对违章调出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在途中被发现后,由途中所在地森检部门补检,收取托运人3~5倍检疫费;在调入地被发现后由调入地森检部门补检,收取收货单位(或收货人)3~5倍检疫费。
四、一批货物(即同一品种、同一商品标记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运往同一地点、同一收货单位或收货人)为一计算单位,只需开具一份检疫证书。
五、对邮寄、托运规定限量内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实施检疫,免收检疫费,只收证书工本费;旅客随身携带规定限量内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免收检疫费,需截留检验的,酌情收取检疫费。
六、复检:调入地区的森检部门对被调入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进行复检时,确认合格的,应予放行,不再收取检疫费;不合格的,调入地区的森检部门,应将检疫和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原检疫证书签发部门,确认不合格者,检疫费由原检疫证书签发部门支付。
七、产地检疫:对采种基地、良种基地、苗圃、林场以及育苗专业队、专业户,执行种子和苗木产地检疫后,可待销售时收取检疫费;需要外运时,应根据《产地检疫记录》和调入地区森检部门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查核,确认合格者换发《植物检疫证书》,只收取工本费。
八、任何单位或个人从国外引进(包括赠送、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填报《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每份收取手续费五角。
九、未列入《森林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中的其他种类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森检部门与当地物价、财政部门协商后,参照表内相应种类的标准收费。
附 表: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
------------------------------------------------------------------------------------------------------
| 调 运 检 疫 | 产地检疫
|------------------------------------------------|----------------------------------
种 类 | | 收 费 | 按货值的 | 收 费 | 按货值的
| 免费限量 | 起点额 | 百分比 | 起点额 | 百分比
| | (元) | (%) | (元) | (%)
----------------|--------------------|------------|------------|------------|--------------------
苗木(包括花 | 造林苗木及繁 | | | |
卉及观赏苗 | 殖材料10株、 | 0.50 | 0.80 | 1.00 | 0.40
木)及其他繁 | 根,花卉及观 | | | |
殖材料 | 赏苗木2株 | | | |
----------------|--------------------|------------|------------|------------|--------------------
| 大粒种子300克 | | | |
林木种子 | 中粒种子100克 | 0.50 | 0.20 | 1.00 | 0.10
| 小粒种子50克 | | | |
----------------|--------------------|------------|------------|------------|--------------------
木 材 | | 1.00 | 0.20 | |
----------------|--------------------|------------|------------|------------|--------------------
药 材 | 1000克 | 1.00 | 0.50 | 2.00 | 0.30
----------------|--------------------|------------|------------|------------|--------------------
果 品 | 2500克 | 1.00 | 0.10 | 2.00 | 0.05
----------------|--------------------|------------|------------|------------|--------------------
盆 景 | 2盆 | 1.00 | 1.00 | |
----------------|--------------------|------------|------------|------------|--------------------
竹类及其 | 2500克,5株、| 1.00 | 0.20 | |
产 品 | 根、小件 | | | |
------------------------------------------------------------------------------------------------------
说明:
1.省际间的调运检疫必须按照本表所列的收费标准执行;省内的调运检疫收费,各省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不超过本规定的收费标准以内,作适当调整。
2.每份检疫证书(包括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工本费三角。已收取检疫费的,不再收取证书工本费。
3.苗木检疫费超过1元/株的,按1元/株收;种子检疫费超过10元/吨的,按10元/吨收;盆景检疫费超过2元/盆的,按2元/盆收。
4.表中的货值指第一道销售环节的价格。
5.检疫费应由供方负担。


关于改进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的办法(试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改进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的办法(试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使省人大代表更好地履行代表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改进全国人大代表视察办法的意见》,现对省人大代表视察办法提出如下改进意见:
一、视察内容:主要是了解党的方针、政策,国家宪法、法律、法令,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决定、决议和省人大的决定、决议、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本省体制改革、对外开放、两个文明建设情况以及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二、视察方式:把集中统一组织代表视察,逐步改为分散的经常的视察。采取不脱产就地、就近视察,以保持经常的活动。代表可以约集几个人一起视察,可以个人持证单独视察,也可以通过当地人大常委会安排视察,还可以会同市、县、乡人大代表联合视察。如果要视察所在市、县

全局性问题,应将视察内容和日期提前告知有关单位。
在省直机关工作的代表,可以回原选举单位视察,也可以在福州地区视察。
根据需要,由省人大常委会统一组织视察,可分组视察,或组织部分代表进行专题视察,分别编组;各组推选一至二名代表当召集人,由当地人大常委会派一、二名干部或指定一名代表兼任代表组秘书。
三、居住或工作在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镇的省人大代表,三人以上可组成代表小组,推选组长一、二人,小组可定期或不定期交流工作情况和意见,并与所在地人大常委会保持经常联系,必要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四、代表一般到基层单位视察,直接同群众联系,可以由单位领导同志介绍情况,也可以由对工作比较熟悉的干部介绍情况。为了便于代表了解本市、县(区)的全面情况,必要时可以由市、县(区)领导向代表组介绍本地区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或其他方面的情况。但一般不要由市、

县(区)和有关部门领导陪同视察,不要影响有关单位的生产和工作。被视察单位不要组织迎送和宴请。
五、代表主要在其工作或居住的所在地进行经常性的不脱产视察,同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代表需要脱产视察时,代表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代表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方便。考虑到绝大多数代表都另有工作职务,代表脱产视察的时间每年暂

定为十天左右。
六、代表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属于市、县(区)职权范围内的,可以直接交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也可交有关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属于全省性的重要问题或者跨市、县(区)的问题,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代表所提意见和建议

,有关部门要认真办理,及时答复代表,并抄送相关的人大常委会或地区人大联络组。
代表视察的情况或问题随时告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七、代表应认真学习马列主义理论、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不断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水平和法制观念。在视察工作时,坚持依法办事,克尽职守,讲究礼貌,注意方法。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证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统一制发,使用期限与代表任期相同。代表换届或任期内因故出缺,应及时将《代表视察证》交回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1986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