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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7:13:59  浏览:9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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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保障外来人员和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人员,是指中国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来人员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郑机构和外来成建制单位(简称用人单位,下同)的就业管理。

外地专家、教授等专业技术人员受聘来本市从事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工作,用人单位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外籍人员在本市从业,在校大中专学生在本市临时务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外来人员就业实行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方针。

第五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遵守市民公约和职业道德规范,维护社会秩序。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外来人员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外来人员管理措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实施。

市内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来人员的就业管理工作。

公安、计划生育、建设、交通、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经济联络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外来人员就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就 业 管 理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单位招用外来人员的管理:

(一)市属及市属以上机关、事业组织和团体;

(二)国家、省、外地驻郑机构和招用非军籍外来人员的驻郑部队;

(三)市属及市属以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

(四)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五)在市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其他企业。

其他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的管理,由其所在地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就业前,应当参加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就业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劳动法律知识、安全知识、治安管理和市民道德规范等内容。

第九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就业,应当持下列证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一)身份证或暂住证;

(二)就业前培训证明;

(三)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状况查验证明。

外来人员在参加就业培训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即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必须从已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人员中招用。因特殊需要招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后10日内为被招用人员代办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政府规定用于安置本市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就业的岗位,不得招用外来人员。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就业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人员,应当依法与被招用的外来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在招用后30日内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用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外来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外来人员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招用的外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外来成建制单位从事建筑、安装、装修、维修、搬运、装卸等业务,需持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进郑证明和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明,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集体就业证。外来单位进入本市后新招用的外来人员,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三章 服务与保护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的服务工作,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外来人员为本市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被授予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可办理户口迁郑手续。

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申请办理有关证件,手续齐全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或者刁难。

第十九条 外来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用人单位应立即组织抢救治疗,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费和抚恤金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已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人员,免费提供就业信息、就业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外来人员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未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的,应按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外来人员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确保外来就业人员休息、休假的权利。

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超出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向外来人员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向外来人员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在办公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严格按照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和超出标准收取费用的,外来人员有权拒缴,并可向物价部门举报,也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招用人数每人处以200元罚款,但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回外来人员就业证,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有关规定为外来就业人员提供劳动保护设施和防护用品的;

(二)克扣或拖欠外来人员工资和福利的;

(三)未按规定为外来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或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五)不签订劳动合同或不按规定办理招用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外来就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市)、上街区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可比照本办法执行,适用范围由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9月16日发布的《郑州市城市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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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厅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建设厅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建设厅2007年4月18日以粤建管字〔2007〕39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部《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的造价管理、招标投标、施工等建筑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以下简称安全措施费),是指在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施工中,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折价(含购置、折旧或摊销)费用和落实施工安全措施、保证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等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 安全措施费所包括的项目范围:

  一、安全防护用具:安全网、安全带、安全帽等;

  二、洞口和临边防护设施:楼梯口、电梯口、通道口、预留洞口、阳台周边、楼层周边、屋面周边、基坑周边、卸料平台两侧以及上下通道等临边安全防护设施;

  三、全钢质内外脚手架及配套防护设施、结构模板的全钢质主体支撑杆件;

  四、塔式起重机、外用电梯、井字架提升机等建筑施工起重设备及配套防护设施;

  五、施工用电:符合规范要求的临时用电系统、标准化电箱、电器保护装置、电源线路的敷设、外电防护措施等;

  六、施工机具;

  七、安全检测费:包括对建筑施工起重设备与外用电梯、安全网、钢管脚手架等的检测。

  八、安全教育培训;

  九、安全标志、标牌及安全宣传栏;

  十、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施工现场围墙围护及场地硬地化、粉尘控制、噪音控制、排水措施、垃圾排放;

  十一、临时设施:包括办公室、宿舍、食堂、卫生间、淋浴间等;

  十二、消防器材设施;

  十三、应急救援器材;

  十四、基坑支护的变形监测;

  十五、地下作业中的安全防护和监测。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或标底时,应根据工程情况,按照本办法及《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办法》,确定
安全措施费;安全措施费不参与施工投标竞价,实行单列支付、专款专用。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措施费包括的项目、金额和支付方式等条款。

  实行总承包的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合同约定安全措施费,并应及时向分包单位转移支付。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将安全措施费全额存入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共管专用帐户,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措施费组成项目、金额及使用计划的有关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颁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筑工程是否落实安全措施费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制定专项的安全措施费使用计划,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对安全措施费预付、支付计划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预付安全措施费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预付安全措施费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30%,其余费用应当按照施工进度以及建设、监理、施工
单位共同核定的安全措施落实情况支付。

  第十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安全措施费不投入或措施不符合要求,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对建筑工程安全措施费的支付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审批支付安全措施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工程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不按本办法履行安全监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挪用安全措施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按《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安全措施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没有提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山西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


(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九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改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结构,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人才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术教育,是指就业前的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以及就业前的技术培训。
第三条 职业技术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职业技术教育主要为当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业务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举办职业技术学校。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提倡各单位和部门自办、联办或与教育部门合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
要重视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农村职业技术教育主要为农村培养初、中级实用技术人才。
第四条 职业技术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把学生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和有一定专业知识,操作技能的人才。

第二章 学制和招生
第五条 职业高中招收初中毕业生或职业初中毕业生,学制二至三年。
技工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
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少数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某些专业,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省劳动部门批准,可以招收普通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招收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毕业生,专科学制二至三年,本科学制四年。
有的地方也可以举办职业初中,招收小学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
第六条 各级职业技术学校招生实行统一考试,择优录取。
第七条 农村举办传授实用技术的短训班,招生对象和培训时间由办学单位确定。
城市举办就业训练中心和就业前的短期技术培训,招生对象和培训时间,由主管部门分别报当地劳动或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可举办短期技术培训班。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职业技术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口管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职业技术教育列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本区域的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本部门所属职业技术学校,劳动部门管理技工学校和就业前的技术培训,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管理所属职业技术学校。
第九条 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的开办、调整或停办,由办学单位或个人申请,分级审批:
(一)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职业高中报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职业初中、就业训练中心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职业技术教育的质量,加强对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检查,对办得不好的要限期整顿,整顿不好的可令其停办。

第四章 教学
第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以教学为中心,重视学科理论和实用新技术的学习,实行教学同生产、科研、社会服务相结合,加强实习和实验,以提高教学质量。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短期技术培训,都应对学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二条 举办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应具有校舍、经费、师资、教材、图书、仪器、设备等必备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有条件的可逐步增加电教设备,推广电化教学。
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应有相应的生产实习场所。当地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并在可能条件下提供实习场所。专业对口或相近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承担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实习的任务。

第五章 师资
第十三条 职业初中教师应达到大学专科学历或同等学历;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应达到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历;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应达到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就业训练中心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中专、技工学校及以上文化技术水平、一专多能的骨干教师。
现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达不到上述要求者,应进行培训提高。
第十四条 高等职业师范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应为职业技术学校培养教师。
与教育部门联合办学的单位应选派专业技术人员承担专业课教学任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可以选择少量优秀毕业生留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并继续对他们进行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
鼓励科技人员、高等学校的教师和社会上有技术专长的人员应聘到职业技术学校任教。

第六章 经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预算纳入计划,统筹安排,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由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其他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厂矿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由其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资办学。
第十七条 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向委托代培学生的单位和自费生收取培训费。
职业技术学校应积极举办学校工厂(场、店)、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技术服务活动,有关部门应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校办工厂(场、店)所得收入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师生员工生活。

第七章 毕业、就业和待遇
第十八条 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所学工种或专业有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县以上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考核,按考核成绩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短期培训班的学员学习期满发给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九条 各单位录用或聘用人员,要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在专业和工种相适应的条件下,必须优先录聘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和经过其他职业技术培训的人员。
各单位录聘从事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工种的人员,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审验从业人员的职业技术教育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职业高中毕业生录用为工人的,按照技工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执行;录用为干部的,按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执行。
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本科或专科毕业生被录用后,可分别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或专科毕业生的待遇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自谋职业或举办集体企业,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等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侵占和破坏职业技术学校校舍、实习场地及其他财产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校舍、场地和财产,赔偿经济损失,并可酌情处以罚款。
对于辱骂、殴打、伤害教师或寻衅闹事、扰乱教学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凡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以举办职业技术教育为名骗取钱财的,由有关部门令其全部退还,并酌情给予行政处罚。
滥发职业技术教育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的单位,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收回所发证书,并酌情处以通报批评或罚款。
第二十五条 联合办学单位,其中一方擅自中止合同或不履行应承担义务的,由批准单位给予纠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中止合同一方赔偿。
第二十六条 对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先向上级主管行政部门提出甲诉;经裁决仍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