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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区域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11:15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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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区域的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区域的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函〔1993〕56号,1993年6月17日发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91)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二、根据《重庆市大气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的规定》(重府发〔1984〕26号),结合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烟法控制区建设实际,划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区域的地带范围如下表:
区域 适用地带
类别
一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疗养地等
二 1.省、市、县级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等
2.双桥区、江北县、荣昌、潼南、铜梁、綦江、璧山、巴县、大足
各区县及江津市、永川市所辖城镇和农村
3.北碚区(不含缙云山北温泉风景区)、合川市(不含钓鱼城区风
景区)所辖城镇和农村
4.万盛区及长寿县(不含城区)所辖城镇和农村
5.南岸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所辖农村范围
三 1.重庆市城区(1)
2.万盛区及长寿县城区
3.工业区(2)
注:(1)重庆市城区系指城市总体规划中的14个片区
(2)工业区指为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工
业区。
三、各类区相应执行国家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1993年7月1日前安装(包括已立项未安装)的锅炉,其最高允许烟法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按国家《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表1的规定执行。1993年7月1日后立项新安装或更换的锅炉按国家《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表2的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



199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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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2009)18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的使用、维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和《江苏省长江港口锚地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的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是指在南京港长江沿线港区内为船舶(船队)提供停泊、装卸过驳作业等相关活动的水域及设施,包括大年联检锚地、乌鱼洲锚地、仪征油轮锚地、新生圩锚地、上元门锚地、梅子洲中锚地和梅子洲锚地等七处公用锚地。

  第三条 南京市交通局(港口管理局)主管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工作。南京市航运管理处(以下简称航运管理机构)受南京交通局(港口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公用锚地使用、维护和管理。

  南京海事局负责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的安全监督管理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

  第四条 进入锚地的船舶应当服从锚地驻泊点安排,并遵守生产调度、安全锚泊、安全生产和锚地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等相关规定。

  第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锚地内停泊或从事过驳作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的要求,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锚地的使用实行进入、离泊报告和指泊制度。

  所有进出锚地停泊或作业的船舶,必须在进港前12小时或进长江口之前将船舶的名称、净吨(马力)、船长、吃水、抵离码头名称及停泊和离泊时间、所属船公司或代理公司等资料向航运管理机构申报。航运管理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在12小时内予以确认并告知船舶按指定地点锚泊。

  第七条 在锚地内从事水上过驳(装卸)作业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港口经营许可。特殊情况下在锚地进行水上过驳(装卸)作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航运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锚地发生海损事故和其他危急情况时,船舶经营者及相关人员应及时向南京市水上搜救中心报告,按照指挥开展救助工作,并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开展事故调查,并及时将情况向航运管理机构报告。

  第九条 在锚地内停泊或进行作业活动的船舶应自觉爱护锚地设施,凡有损坏的应主动向航运管理机构报告,航运管理机构接到报告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条 锚地维护包括锚地界浮和锚地水深维护。锚地管理应建立定期巡查制度,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锚地界浮进行日常检查、定期养护和事故抢修,确保锚地界浮始终保持“标位准确、灯光明亮、颜色鲜明、结构良好”的技术状态。

  航运管理机构应听取航道部门意见,定期组织锚地水下地形测量,掌握冲淤变化和水文变化情况,做好调整工作,并对外公布最新的锚地水下地形测量图。遇长江特大洪水等异常情况导致长江河势发生重大变化的,需要及时开展锚地水下地形测量。

  航运管理机构可以本着管养分离的原则,将锚地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按照国家规定和要求交由具备维护条件的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锚地的维护管理费用从货物港务费等国家有关规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在锚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等活动;

  (二)设置碍航设施,组织挖砂、采掘活动;

  (三)排放废水、污油和有害、有毒物质;

  (四)倾倒泥土、砂石、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除锚地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锚泊设施标志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锚泊设施标志。

  擅自设立锚泊设施标志的,设立者必须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先行停泊的,在停泊后应当迅速补办有关申报手续;对于不予办理有关手续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依法责令其改正。

  不服从锚泊调度指挥、不按规定地点停泊,影响停泊秩序和安全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

  对于违反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秩序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造成锚地设施标志毁损的,应责令当事人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航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凡不遵守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港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加快GSP认证步伐和推进监督实施GSP工作进程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快GSP认证步伐和推进监督实施GSP工作进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适应当前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药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我局
将制定相应政策和采取相应措施,加快GSP认证步伐,大力推进监督实施GSP工作的进程。
加快GSP认证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将原设想的5年内结束现有企业的GSP认证时间缩短到
3年,并通过对药品经营企业实施GSP改造,强化药品经营领域的结构调整和市场行为的
规范,取消一批逾期仍不能符合GSP要求的药品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以达到整顿和规范
药品市场经济秩序、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的根本目的。

我局加快GSP认证步伐这一重要举措,是根据当前我国药品监督管理所面临的形势和
任务提出的。九届全国人大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的《药品管理法》即将正式施行,贯彻落
实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将成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头等大事;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经
济秩序、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行为等工作已到了攻坚阶段;推动药品流通体制改革,调整医
药经济结构、迎接加入WTO的机遇和挑战也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在这样的历史时期,加
快GSP认证步伐,努力推动监督实施GSP工作向前发展就更具有深远和现实的意义。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提高对加快GSP认证工作意义的认识,统一思想,明确依法
监督实施GSP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在工作中将监督实施GSP置于应有的位置,在思想、组
织和技术等方面积极做好准备,力争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总体目标的要求。

为做好加快GSP认证工作,现将该项工作的具体实施步骤、措施以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实施步骤

(一)2002年年底前,根据GSP所规定的划分企业规模的原则,对全国大中型药品批发
企业和零售连锁企业以及大型零售企业实施GSP改造并完GSP认证工作。

(二)2003年年底前,对所有地市级以上城市的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企业和中型零
售企业实施GSP改造并完成GSP认证工作。

(三)2004年年底前,全面完成全国药品经营企业的GSP改造和GSP认证工作。对那些
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实施GSP改造、未通过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根据《药品管理法》
的有关规定,取消其药品经营资格。

二、政策措施

(一)GSP认证管理的事权划分

1、根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修订现行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
证管理办法》,重新规定GSP认证工作的事权划分。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
内原有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企业和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GSP认证;国家药品监督管
理局负责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和零售连锁企业的GSP认证。

2、各省(区、市)可建立相应的认证检查机构,负责辖区内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技术审
查及现场检查工作。认证工作任务较少或不具备建立认证检查机构条件的省(区、市),可
将认证检查工作委托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以下称局认证中心)进行。

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除做好职责范围内的认证管理工作外,要加强对各地区认证工
作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对认证结果组织复查,对违反认证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直至严肃处理。局认证中心在承担委托认证检查工作的同时,负责对各地区认证检查机构
进行业务协调和指导,并协助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好对各地认证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加强对监督实施GSP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队伍建设。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2001
年内建立起由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负责的推进GSP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监督实施GSP
工作的领导。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培养一批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的人员专职负责
监督实施GSP工作,做到职责到位,岗位到人。

(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认真执行《药品管理法》和GSP认证的有关规定,在认
证管理中严格依法行政,为企业创造公平、公开、公正的实施GSP环境。对认证工作中出
现的违法乱纪和玩忽职守等行为要严肃处理。

(四)各地应积极制定各项鼓励政策或措施,帮助、促进企业实施GSP改造。要与相关
部门协调一致,在新开办经营企业、药品集中招标采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审批、特殊药
品定点供应以及跨地区连锁经营等方面采取倾斜政策,鼓励企业争先实施GSP。

(五)要加快GSP认证检查员队伍的建设。2002年要不断增加GSP认证检查员数量,并
加强对现有检查员的继续教育,提高队伍素质,以适应认证现场检查工作的需要。

(六)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要求,切实加强对认证企业的跟
踪检查。对认证企业出现不符合GSP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对其中情节严重或屡次违规的
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取消GSP认证资格直至取消其药品经营资格。

三、几点要求

(一)各地要根据国家加快GSP认证步伐的总体目标以及实施步骤和措施,在2001年年
底前制定出本地区监督实施GSP的工作计划和实施计划的具体措施,与本省(区、市)药品
监督管理局推进GSP工作领导小组名单一并于2001年12月31日前报我局市场监督司。

(二)各地应创造条件,尽快在机构、人员等方面达到GSP认证管理工作的要求。对各
省(区、市)是否具备实施GSP认证管理的条件,我局将组织专项检查,具备条件的,方赋
予其认证管理权限。在未被赋予认证管理权限之前,所辖地区的药品经营企业GSP认证仍
由我局组织进行。

(三)鉴于目前GSP认证试点工作未完全结束,有关GSP认证的法律、法规、制度等也
处于新旧交替之中,GSP认证工作尚不能正式启动。但当前GSP认证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
务十分紧迫和繁重,希望各地能利用这一时机,准确掌握本地区药品经营企业状况,督促
和指导具备条件的企业做好申请认证的准备工作,以便在今后开展GSP认证工作中,提高
工作效率和取得更好效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