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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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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5月19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提高婚姻、生殖保健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婚前医学检查(以下简称婚检),是指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婚检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或生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婚检工作的领导。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检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把婚检纳入婚姻登记管理程序,协同卫生行政部门推行婚检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检工作。
第四条 婚检工作应和婚姻登记的管理体制相一致。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婚姻登记的,婚检应在本乡镇范围内的婚检单位进行;城市的市区和县城的城区已实行由市(县)的婚姻登记机关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应确定一个婚检单位负责集中进行婚检。
第五条 婚检工作应当有计划地分步实施。城市的市区和县城的城区应当开展婚检工作,并集中进行婚姻登记和婚检。乡镇的婚检工作,省辖市(含地区、州,下同)、省直管市应当先行试点,逐步推行。没有脱贫的乡镇在脱贫前暂不开展婚检工作。
第六条 从事婚检的单位应按照系统管理的原则,承担其职责范围内的婚检及优生优育咨询、婚姻保健、生殖保健工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婚检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七条 婚检单位开展婚检,必须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婚检部分)的规定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专职婚检医师、检验人员、主检医师。
第八条 具备从事婚检条件的单位应当向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民政部门派员参加,逐级审查合格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婚检项目),方能从事婚检。
省辖市直属的拟从事婚检的单位,由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民政部门派员参加,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批准从事婚检的单位的名称、婚检证明专用章样式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并分批将已批准的婚检单位向社会公告。所有考核合格并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
第九条 从事婚检的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婚检人员基本标准),由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从事婚检人员,应当讲究职业道德,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热情地为接受婚检的对象服务。
第十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对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婚检的单位和人员,原发证机关应当重新审核发证。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履行了批准手续的婚检单位接受婚检。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地区居民并在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到省妇幼保健机构接受婚检。省妇幼保健机构应按省卫生厅、民政厅的要求,配备与涉外婚检相适应的人员和设施。
《男、女婚前医学检查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婚检应按卫生部规定的检查项目,即《婚前医学检查表》所列项目进行。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进行检查填表。并为婚检当事人保守秘密。
禁止借婚检名义对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和除规定的检查项目以外的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检查。
第十三条 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双方应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 婚检单位应当根据婚检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加盖婚检专用章。婚检证明的填写应真实准确、项目齐全、用语规范、字迹清楚。
第十五条 婚检单位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例,应组织会诊或提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接受婚检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技术鉴定。
第十七条 婚检必须严格执行省卫生、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婚检收费标准,严禁额外收取费用。对贫困地区和交婚检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给予减免。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婚检的地方,当地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审查婚姻当事人结婚的其他条件时,必须同时验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准予结婚登记。
第十九条 对在婚检的婚姻登记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按《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项目和要求进行婚检的;
(二)伪造、买卖或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额外收取费用的;
(四)不为婚检当事人保守秘密或有其他侵犯当事人隐私权行为的;
(五)开展婚检的地方进行婚姻登记时,不审查《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不尊重婚检医学意见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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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

政府令〔2010〕第9号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适应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省政府对2010年6月30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河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附后)予以废止和宣布失效,现予公布。


省长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


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

(一)河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经省政府批准1988年10月18日省农业厅、林业厅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二)河北省白洋淀水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12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地方性法规代替)


(三)河北省酒类产(商)品监督管理规定
(1990年3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二次修正)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四)河北省节约能源监测办法
(1990年5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施行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五)河北省对外国记者采访活动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行政法规代替)


(六)河北省舞厅、游艺游乐、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费收取办法
(经省政府批准1990年12月26日省文化厅、新闻出版局、财政厅、物价局公布1991年1月1日施行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规不相符)


(七)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6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施行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规不相符)


(八)河北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6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九)河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1994年7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十)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规定
(1994年8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不相符)


(十一)河北省统计登记办法
(1995年1月1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
(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已经失效)


(十二)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1995年3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十三)河北省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1995年5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十四)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1995年9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代替)


(十五)河北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
(1995年10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
1995年11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十六)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6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施行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正)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规不相符)


(十七)河北省“寒门学子基金”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9日冀政〔1997〕52号公布施行)
(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已经失效)


(十八)河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7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
1997年10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行政法规代替)


(十九)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1997年7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二十)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
(1997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二十一)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8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二十二)河北省医疗机构刑事医学鉴定办法
(1999年6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3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地方性法规不相符)


(二十三)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1999年10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8号公布实施)
(已被新的法规代替)


(二十四)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
(2001年2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5号公布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二十五)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
(2001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7号公布2002年1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


(二十六)河北省基本建设货物采购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2002年3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3号公布2002年5月1日施行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二十七)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2002年6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8号公布2002年7月1日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不相符)


(二十八)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3号公布2002年10月1日施行)
(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二十九)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8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6号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与新的行政法规不相符)


关于防治造纸行业水污染的规定

国务院环保委员会 轻工业部 等


关于防治造纸行业水污染的规定

(1988年12月20日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轻工业部、农业部、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造纸行业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造纸行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制浆造纸企业。
规定中所称大型企业系指年产浆3万吨以上的企业;中型企业系指年产浆1万吨至3万吨的企业。小型企业系指年产浆1万吨以下的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造纸行业的宏观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严格控制新建小型制浆企业。
对现有制浆造纸企业,必须加强管理,分批限期治理。
第四条 制浆造纸企业应积极开发和采用少废、节约原材料的工艺、技术和生产设备,减少污染物发生量和废水排放量。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科研、设计和生产等部门,集中力量,加强制浆造纸企业特别是小型制浆造纸企业的水污染防治实用技术的研究,并及时将成果推广应用。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制浆造纸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补给区、居民稠密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水产养殖种植区、自然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准新建制浆造纸企业。上述地区现有的制浆造纸企业所排放的废水,必须在限期内治理,逾期达不到当地环境保护要求的,坚决采取关、停、转、迁措施。
在对水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应要求制浆造纸企业采取有效净化处理措施,使排放废水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妥善处理污泥,不得任意排放。
第八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的污染防治应以“厂内治理”为主,因地制宜地采取各种径途和方法,从废液中回收化工原料及其他有用物质。
第九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在发展生产的同时,应结合技术改造,合理安排资金,增强企业防治污染的能力。
第十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在增加生产的同时,必须做好废水的治理工作,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增加浆产量时,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对增加排污量者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罚款,并限期将排污量降至原有水平。
第十一条 现有大、中型碱法化学浆企业,在1995年以前,分期分批配套碱回收。碱回收率应分别达到:木浆90%以上;竹、苇、芒杆、蔗渣浆80%以上;麦草浆等75%以上。同时,必须妥善处理白泥。
第十二条 配套碱回收的现有小型碱法化学浆企业,在1995年前,碱回收率分别达到:年产浆7000吨至1万吨的70%以上;年产浆4000吨至7000吨的60%以上;年产浆3000吨至4000吨的50%以上。
第十三条 未配套碱回收的现有小型碱法化学浆企业,应积极进行黑液的治理和综合利用,削减有机污染负荷(化学耗氧量和五日生化需氧量),在1995年以前,年产浆5000吨至1万吨的企业削减60%以上;年产浆3000吨至5000吨的企业削减50%以上;年产浆3000吨以下的企业削减30%以上。
排放的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现有化学机械浆、碱法半化学浆、石灰法草浆、碱法麻、棉浆(含粘胶浆)企业,应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治理废水,在1995年以前,削减有机污染负荷50%以上。
排放的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现有的酸性亚硫酸盐法化学浆企业通过综合利用或酸回收的方法,使排放废水在1995年以前,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现有中性亚硫酸铵法制浆企业的废液,应当用于农业或进行综合利用,在1995年以前,废液利用率必须达到60%以上。
第十七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排放废水,在1995年以前,悬浮物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排放的废水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的,其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下水道接管标准。
第十九条 现有制浆造纸企业,在1995年以前,均应采用洗浆水及抄纸白水循环套用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使吨浆、吨纸的排水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指标。
第二十条 碱回收、综合利用或废水治理设施,要与制浆造纸系统同时运行,不得擅自停用。擅自停用者,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并处以罚款;主管部门应追究企业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制浆造纸企业对排放的废水应定期监测,并向环境保护部门上报监测数据。
第二十二条 制浆造纸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规章制度,把职工的经济利益同企业的环境效益联系在一起。制浆企业进行酸碱回收,属于原材料节约的范围。有酸碱回收的制浆企业,包括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酸碱回收后,按1986年国家颁发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财工字17号)中的有关规定提取原材料节约奖,奖励有关人员。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建设大、中型商品浆生产企业。这类企业排放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用废纸造纸,废纸收购部门应提高废纸收购率,造纸企业也可以组织废纸的收购。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综合利用。凡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利用制浆造纸废弃物作主要原料的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按资源综合利用的有关规定减免增值税。项目投产后,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车间、分厂,可以在5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但需独立计算盈亏。国家投资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仍按照国家税法缴纳产品税、所得税和调节税。
第二十六条 制浆造纸企业治理污染的项目,信贷部门应给予支持,优先安排低息贷款,项目投资后,经财政部门批准,允许用其项目新增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还贷。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制浆造纸企业,建设项目中用于污染治理设施的费用,应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挪用或削减,由银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1995年底尚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当地水环境保护要求,提出关、停、转、迁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