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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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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

2003-12-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现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观念,切实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严厉打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今年集中清理超审限和超期羁押案件之后,必须建立并完善严格防止超期羁押的司法工作机制,推行十项制度,努力实现防止超期羁押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全面实行以审限管理为中心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建立超期羁押预警机制,切实防止超期羁押。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进一步实行以审限管理为中心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建立超期羁押预警机制。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及时办理换押手续。对审理时间达到法定审限三分之二的案件,以“催办通知”的方式,向承办案件审判庭和承办案件法官催办;对审理时间接近法定审限的案件,以“审限警示”的方式,向承办案件审判庭和承办案件法官发送“审限警示”。

二、实行严格依法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法律措施的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实行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制度。对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过失犯罪等社会危险性较小且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法律措施。对已被羁押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予以释放;如果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需要继续审理的,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三、建立及时通报制度,告知法院羁押期限。根据法定事由,例如依法延期审理、中止审理、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等,人民法院依法办理法律手续延长审限的案件,不计入审限。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上述不计入审限的情况书面通知看守所、被告人及其家属,并说明审限延长的理由。对于人民检察院因抗诉等原因阅卷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029号),其占用的时间不计入审限,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情况书面通知看守所、被告人及其家属,并说明理由。

四、完善依法独立审判制度,规范以至逐步取消内部请示的做法。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独立审判,坚持两审终审制。除了适用法律疑难案件以外,不得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要规范以至逐步取消内部请示的做法。

五、建立严格的案件发回重审制度。按照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通知》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次,严格禁止多次发回重审。

六、坚持依法办案,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依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经过审理,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对于经过审理,只有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只就该部分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和判决;对于审理后,仍然证据不足,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无法收集充分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应当坚决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绝不能搞悬案、疑案,拖延不决,迟迟不判。

七、完善及时宣判制度。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公开宣判并送达执行通知书,不得为了营造声势而延期宣判和执行。

八、建立高效率的送达、移送卷宗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因送达裁判文书以及第一审案件审结后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第二审案件审结后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等移送卷宗的案件,路途上的时间不计入审限。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努力改进送达、移送案卷等工作,尽量缩短占用的时间,使其更加制度化、规范化,不得无故拖延。

九、坚持超期羁押案件月报制度,做到月清月结。人民法院应当坚持超期羁押案件月报制度,每月定期向上级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每月定期向全国法院发布《全国法院超期羁押案件情况月报》。积极采取措施,努力做到超期羁押案件月清月结。

十、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凡故意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通知》的规定,造成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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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中学位授予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关于加强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中学位授予管理的通知



  此文件根据《教育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教政法[2004]9号已于2004年9月20日废止


学位办[1996]3号

  随着我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进一步发展,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日趋频繁,为加强对其中学位授予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教委颁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法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照有关规定获准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可授予相应的中国学位。申请授予中国相应学位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及其学科、专业应当具备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各级学位授权审核工作中规定的相应条件。审核工作依照我国学位授权审核的规定和办法进行。未取得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授权,任何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授予我国学位。具有学位授予权的中方合作者,在其已有学位授权的学科、专业范围内授予我国学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一般不重新核准,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生、教学和培养活动,对于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水平者,授予相应的中国学位。

  二、除非因特殊的需要并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招收中国境内学生并授予境外学位。对于主要由外方合作者提供师资、教材、教学保障、中国国内急需而总体办学力量不足的专业,或是符合中国教育事业特定需要的专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批准仅限于该专业在中国境内举办授予境外学位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

  (一)授予境外学位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外方合作者在合作办学的专业必须具备其本国政府承认的学位授予资格,并且在该专业的师资、教材、教学设备等方面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或具备明显优势,教学效果好,且在国际上具有较高的声誉。中方合作者在该专业一般应具有相应的学位授予权或已有较好的基础和办学条件。

  (二)申请在中国境内举办授予境外学位的合作办学活动须由中方合作者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在每年的5月底或10月底之前,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以下审批所需的材料:

  1.中方合作者业务主管部门的报告;

  2.中外合作双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草案;

  3.可行性论证报告;至少应包括:

   a.举办该合作办学活动并授予境外学位的必要性、可行性与项目背景;

   b.对境外学位的专业方面的介绍;

   c.境外合作者的情况与资信程度介绍。

  4.合作项目计划书。至少应在以下方面做出具体安排:

   a.项目目标;

   b.教学行政及管理;

   c.生源、招生规模和招生办法;

   d.课程设置;

   e.师资;

   f.资金来源、预算表;

  (三)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中颁发的境外学位证书,必须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经鉴定和注册后,在我国境内方能有效。

  三、为维护中国学位的声誉和水平,我国的学位授予单位到境外办学并授予我方学位,应符合办学地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并获得该国家或地区有关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其授予学位的范围仅限于该单位已有学位授予权、教学科研力量较强、学位授予管理一贯比较严格、规范的学科、专业。在正式签署协议前须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审批所需材料如下:

  (一)我国学位授予单位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报告;

  (二)中外合作双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草案;

  (三)办学活动的可行性报告,详细说明办学背景、条件、方式、境外合作者情况与资信程度等;

  (四)境外办学计划,应在目标、学生、设置课程、师资力量、资金来源与预算、行政管理、学位授予等方面做出具体安排。

  四、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不批准境外高等教育机构和个人单独在中国境内设点招生,实施高等教育并授予境外学位。

  五、本通知下发后,未按本通知要求报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举办涉及授予学位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或与外方正式签署此类合作办学协议;此前已在举办的此类活动,中方主办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必须于1996年4月30日前,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报告有关情况,并按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六、港、澳、台地区与内地的合作办学机构的学位授予,参照本通知办理。

  七、各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中学位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在招生、教学和培养以及授予学位等环节中,要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保证质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对合作办学机构的学位授予工作按规定进行监督、评估和检查,停止或撤销违反有关规定的合作办学机构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并予以公布。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学位主管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所辖高等学校及有关单位。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05〕4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程序和信访人的信访行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以听证会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程序。
第三条 信访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公正合理;
(二)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第四条 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在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三)涉及人数多、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争议较大的信访事项,原承办机关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既未请求复查或者复核,又未提出听证申请,仍坚持信访,原承办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五条 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六条 信访事项处理机关或者复查、复核机关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复核意见前,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可以申请举行听证。
第七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向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或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决定听证的行政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第八条 信访事项处理机关或者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是否同意听证的决定书面告知信访人。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依职权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九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听证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需准备相关材料书面通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第十条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十二条 听证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及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人员。
公开举行听证的,公民可以按照听证机关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十四条 听证员一般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可邀请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人数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3人。听证主持人由听证员担任,并应当是该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
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情形的,应当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该信访事项听证会的听证员。
第十六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举行听证的,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或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听证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
(六)遵守听证纪律。
第十八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十九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听证员和其他应当参加听证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人员出席的情况,公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告知信访人有关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信访人对听证员、记录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参加听证的人员有关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问题的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七)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八)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员发表个人意见,但不能在此就如何处理信访问题发表结论性意见;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并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进行合议,经合议后形成结论意见;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继续进行,能够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应当场公布;
(十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延期、中止听证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及时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当场作出听证结论的,听证机关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能当场作出的,应当在20日内作出听证结论并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并经听证参加人共同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载明情况附卷。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报送听证机关负责人,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或不按规定提交申请的,撤回听证申请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的或者严重违反听证纪律并不听制止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信访人再次就该信访事项的同一事实、理由要求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已经根据信访人的申请举行听证,信访人没有证据证明听证违反本办法规定,再次就该信访事项以同一事实、理由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信访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组织听证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法制办会省信访局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