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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44:29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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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依据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务院批准施行的《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我部陆续制定了有关规定、办法及规范性文本,使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纳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管理轨道,但从目前实践情况看,仍存在报批材料不规范、报批内容不
明确、报批材料过多过繁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审批管理,提高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效率和质量,现就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问题
(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规定的需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中,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直接行文批复的建设项目,或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文批复,但在批复文件中注明经国务院、省级人
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
(二)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涉及征用基本农田,或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一般耕地超过35公顷,或征用一般耕地和非耕地总面积超过7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是否占用基本农田,按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认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应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占用基本农田属农村集体土地需要征用的,报国
务院批准。
二、关于建设用地申请报批有关问题
(四)未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提供建设用地。对国务院(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能源、水利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虽未纳入规划,但已经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按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
具体要求及时调整规划。
对在规划文本中已作安排,但由于选址未定,没有落实在规划图上,或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上已作安排,但用地位置需作调整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可以按规定对规划作局部调整。
(五)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地块选址不得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
因特殊原因,小部分建设用地确需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的,经批准可以按规定对规划作局部调整。
(六)需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涉及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一同报批。
(七)水利水电工程坝区、库区及移民安置等配套设施用地原则上应一次报批;对已经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大型、特大型水利水电工程,一次报批确有困难的,经国土资源部同意,坝区、库区及移民安置等配套设施用地可以分别申请和报批;涉及占用农用地和土地征用的,依法办
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审批手续,其中涉及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充耕地。
(八)需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拟开发地块中,涉及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一同报批。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建设需要和地方财政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能力确定申请新增建设用地面积,并要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准备情况作出说明。
每个城市每年度申请分批次建设用地一般不超过3个批次。
(九)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部分在圈内,部分在圈外)的大中型基预见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可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要求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十)采矿(油)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依据采矿登记机关审批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或采矿许可证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申请建设用地,并作为建设用地报批必备材料。
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压覆重要矿床和按规定需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是否压覆重要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重要矿床的评估报告和按规定审查认定后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作为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建设用地报
批的必备材料。
(十一)呈报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时,凡发现存在未批先用等违法用地行为的,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报批建设用地时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附行政处分决定文件或行政处分建议书。违法用地行为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
,不得呈报建设用地。
三、关于建设用地报批材料有关问题
(十二)按简化后的文书格式填写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文书格式及填报说明见附件一。
(十三)按简化后的要求组织建设用地报批材料。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目录见附件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报批材料目录见附件三。
报批材料份数减少为文字材料两套、图件材料一套。
(十四)组织建设用地项目报批材料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拟征(占)用土地进行现场踏察,复核土地权属。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将土地权属复核情况填写在“征用土地方案”的“权属状况”栏中;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除在“征用土地方案”的“权属状况”栏中填写土地权属
复核情况外,须填写“建设拟征(占)用土地权属汇总表”,文书格式见附件四。
(十五)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须达到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技术规程(试行)》的技术要求,并按国家和集体两种土地所有性质和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三种地类分别汇总面积。
建设用地报批地类归并标准见附件五。
(十六)建设用地项目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的,需填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报批材料一并报批。文书格式见附件六。
(十七)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涉及多个市、县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工程年度投资计划,组织相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准备报批材料,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情况后,以省(自治区、直辖市)
为单位报批。
(十八)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应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报批材料。市辖区或开发区组织的建设用地报批材料,须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
(十九)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各功能分区的名称和内容须与建设用地指标文件中规定的名称相一致。
(二十)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各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均应单独拟文呈报国务院;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请示文件中不注明年度和批次编号,有关内容在报批材料中反映。
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涉及征用土地需报国务院批准的,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文件中要注明批准农用地转用和补充耕地的有关情况,报批材料不再报送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及有关附件。
四、关于地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批责任有关问题
(二十一)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土地权属复核、征地调查、补充耕地等前期工作,对建设单位的用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用地条件的,及时组织报批材料,在收到用地申请材料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报工作。
(二十二)市(地、州)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报批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报批条件、报批材料齐全的,在收到报批材料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十三)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须实行内部会审制度,对建设用地报批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报批材料,在收到报批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内部会审,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在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呈报建设用地请示文件时,及时将报批材料报送国
土资源部,并保证呈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
(二十四)建设用地项目经审查需补充完善报批材料的,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通知后的1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将所需材料报送国土资源部。
(二十五)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有关工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用地报批材料时,须对有关情况作出专门说明。
(二十六)各地要严格按本通知要求认真组织报批需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对不具备报批条件、报批材料不符合要求、在规定时限内未能补充完善报批材料的建设用地项目,发现违法用地行为或违法用地行为未依法予以处理的建设用地项目,我部将按有关规定将建设用地请示文件退
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每年1月我部将对上一年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用地报批情况进行通报。



200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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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0〕11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权力运行符合法律规定,切实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过程的监督,更好地推进我市的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根据《江苏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法制监督系统建设规范》、《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数据库维护管理,是指市有关单位按照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赋予的权限,对列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行政权力,根据需要进行相应的数据录入、动态调整、挂起、解挂、休眠、激活等操作的行为。
  第三条 市各进网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需对已列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行政权力进行维护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维护管理,由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负责审定;市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支持;各进网单位负责将经过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审定后的行政权力纳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管理。
  第五条 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维护管理应当遵循及时高效、依法合规、专人负责、权责明晰的原则。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对本部门的行政权力数据库进行维护管理的行政机关和个人,由市监察局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数据录入
  第六条 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授权市政府法制办对市各进网单位录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信息进行审核确认。
  市各进网单位需录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信息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确认。
  第七条 市各进网单位应当将经过审核确认的行政权力事项、行政权力内外部运行流程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等信息全部录入行政权力数据库。
  市各进网单位录入数据库的权力信息与网上实际运行的权力信息应当一致。
  第八条 市各进网单位录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行政权力事项应当包含权力名称、实施主体、权利依据等基本信息。
  权力名称应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权力名称、权力内容、权力范围相一致;一个权力名称原则上只对应一项具体的行政权力。
  实施主体应当明确说明是法定主体、授权主体还是委托主体。属委托主体的,同时标注委托方;同一权力依法有几个单位负责实施的,列明共同实施主体。
  权利依据应当包括依据名称、发布机关和时间、修订情况及具体条款内容。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规定不一致的,以位阶高的为依据。不同法律规范对违法行为和处罚有交叉规定的,在依据中同时列举。
  第九条 市各进网单位录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外部运行流程图应当明确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要求、办理时限、相对人权利、监督制约环节、投诉举报途径和方式等内容。流程图覆盖行政权力运行从申请或立案到办结的关键步骤和环节,无增设相对人义务的情况。
  市各进网单位录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内部运行流程图应当在行政权力外部运行流程图基础上,把外部法定流程中规定的步骤和环节,细化到本单位内部的办理岗位,明确每一个岗位的岗位名称、工作职责、时间期限等基本信息。
  第十条 市各进网单位录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一步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等次;应当合理界定不予处罚以及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可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可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将违法行为划分为轻、中、重三个以上等次,并确定相应的处罚标准。

第三章 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 进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运行的行政权力,因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废止或者人员变动、机构改革等情况的发生致使行政权力信息发生了较大变动的,市各进网单位应及时申报对相应行政权力信息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动态调整管理在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分工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由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各负其责。
  申报单位对已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运行的行政权力动态调整管理,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受理。
  申报单位对未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运行的行政权力动态调整管理,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受理。
  申报单位需对行政权力的预警纠错、实时监控等行政监察内容进行动态调整的,由市监察局负责受理。
  申报单位需对网络平台软件、硬件系统的维护进行动态调整的,由市信息中心负责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权力发生变化需要动态调整的,申报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章公布或者调整确定后的10日内通过市“三合一”网络平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收到申报单位的申请后,应在7日内作出准予调整或不予调整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决定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7日。
  第十五条 申报单位的动态调整申请,按照对口申报原则,由其行政服务、法制监督、纪检监察以及网络管理等相关工作人员通过市“三合一”网络平台中的动态调整模块向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经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审核准予调整的行政权力,由系统临时开放相应调整权限,并通知申报单位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接到系统调整通知后,由相关人员按照授予的权限,在5个工作日内自行对申报的行政权力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调整完成后,网络平台及时更新相关行政权力信息。

第四章 行政权力休眠与激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休眠,是指进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运行的行政权力,因行政执法主体长期不使用或使用频率较低等原因,经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审核同意,暂不将该行政权力纳入网络平台监察监督范围的一种行政权力运行处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激活,是指行政权力休眠的原因消除后,该行政权力重新纳入网络平台监察监督范围的一种行政权力运行处理措施。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对行政权力休眠与激活的审核工作。
  进网单位需要对本单位进网运行的行政权力申请休眠的,向市政府法制办申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行政权力休眠的进网单位,通过市“三合一”网络平台中的动态调整模块进行申报。
  申报单位申请行政权力休眠的,需注明行政权力事项名称、编码、申请休眠事由和依据,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核后,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收到申报单位的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休眠或不予休眠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决定期限。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准予休眠的行政权力,通过网络平台相应调整该行政权力的监察监督功能。
  第二十四条 行政权力休眠原因消除后,该行政权力的申报单位须在3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市政府法制办申报激活。
  市政府法制办在收到激活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平台将该行政权力纳入监察监督范围。

第五章 行政权力流程挂起与流程解挂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流程挂起,是指进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运行的行政权力,因法律法规对行政权力流程的特别规定或因国家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形的发生,需增加部分环节的中止功能,对该行政权力办理时限暂停计算的一种行政权力流程运行处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流程解挂,是指行政权力流程挂起的原因消除后,该行政权力办理时限重新开始继续计算的一种行政权力流程运行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对调整行政权力流程挂起功能的审核工作。
  进网单位需要对本单位进网运行的行政权力流程申请增加或取消挂起功能的,向市政府法制办申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增加行政权力流程挂起功能的进网单位,通过市“三合一”网络平台中的动态调整模块进行申报。
  申报单位申请增加行政权力流程挂起功能的,需注明行政权力事项名称、编码、申请挂起事由和依据,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核后,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收到申报单位的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挂起或不予挂起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决定期限。
  第二十九条 经审核准予挂起的行政权力流程,通过网络平台授权对该行政权力流程的挂起功能。
  流程挂起的行政权力,暂停计算该行政权力的办理时限。
  第三十条 行政权力流程挂起原因消除后,该行政权力的申报单位须在3个工作日内主动解挂该挂起行政权力的相关流程。
  流程解挂的行政权力,恢复计算该行政权力的办理时限。
  第三十一条 行政权力流程挂起60日内仍未能主动解挂的,该行政权力的申报单位应向市监察局书面汇报未能解挂的理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辖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辖区内行政权力数据库维护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文件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东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佟星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发生事故,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各镇区、各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

各镇区、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在管辖范围内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的领导责任。分管这项工作的副职领导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职领导在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责。

镇区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东莞市劳动局是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安全生产工作,行使国家劳动安全监察职权,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镇区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要求,各司其职,互相配合。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行业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五条 消防安全监察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章 安全保障措施

第六条 新办企业或新建、改建、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设施必须符合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有粉尘、毒物、辐射、噪音、高温、高压、易燃、易爆等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以及投资达500万元以上工程项目的生产工艺,其设计应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由建设单位报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项目竣工,须经上述两监察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二)开办矿山、化工或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应向劳动部门申报劳动生产条件,经审查合格后,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三)开办矿山企业必须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取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准采证》和公安部门颁发的《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采矿作业。

(四)凡不属本条上述三项规定范围的其他生产单位,应在投产开业的前20天,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呈报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亦可调审其有关资料或到现场审查。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经安全资格认证审查,取得省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资格证》。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根据施工设计和有关安全规范、标准制定施工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其方案应在工程开工前15天内呈报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备案。

第九条 生产、安装、经营特种设备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资格认证。

使用、安装特种设备的企业,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办理报装手续,特种设备使用前须经东莞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检验合格,由劳动部门发给使用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定期保养、维修、检验。

特种设备和特种防护用品的范围,按国家劳动部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产、安装、使用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含电梯及各种升降设备),按国家、省及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设计制造和引进国外的生产性设备或采用新的技术、新工艺,必须配置相应的安全生产设施,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生产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坚固安全,生产场所的光线应符合采光和照明设计标准,使用的机器设备和工作布置应符合安全规定,生产场所的坑、沟、池必须有盖板或护栏,原材料、成品及器材应合理放置,不得妨碍安全生产操作;废料应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必须建立健全机械设备使用的检查、维修及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各种压力机械的施压部位,以及其他机械对人体有害的部位,应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四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检修电气设备,架设和拆除电线电缆必须按安全操作规程规定进行。

电气设备应保持绝缘良好,其金属外壳必须采取保护接地或接零措施;可能造成人身触电事故的电气设备,应按国家规定采用安全电压或装设漏电保护装置;有易燃易爆气体和粉尘的场所应按技术要求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第十五条 可燃构件、易爆气体与明火花散发地点的距离,以及生产、贮存爆炸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与建筑物、构筑物相互之间距离,均应符合国家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现有不符合规定的设施确因条件限制无法改进的,应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

放置易燃等物品的区域,应在显眼的部位设置安全标志,并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经批准动火的,应设专人监护。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储存危险物品的仓库,不得与职工宿舍设于同一建筑物内,并与周围居民及其他建筑物之间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七条 产生粉尘、毒物、噪音、振动、高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应采取通风、吸尘、净化、隔离操作等必要的防护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民用(军事工程除外)爆破工程均必须按《广东省爆破工程劳动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报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未经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施工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必须根据现场情况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一)建筑施工所用的电气、机械设备的安全防护措施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二)施工现场的坑井及升降口、楼梯口、预留口、通道口和未安装栏杆的阳台边、卸料台外侧边应有严密的防护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建筑施工应按规定架设安全网和脚手架,脚手架不得超负荷;上下交叉施工,应有隔离设施;在楼面作业,应有防止操作人员坠落的措施。

(四)挖掘坑井、隧道应设置边坡或支护,严禁采用挖空地脚的施工方法。

(五)凡进入空气不流通的坑井、隧道、洞室、沉箱作业的应有人监护,采取预防中毒、窒息的措施,并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照明。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每年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一定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保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及标准的贯彻执行,分管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定期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汇报安全生产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和作业场所。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其中包括安全生产教育制度、检查制度、责任制度、奖惩制度,各工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以及根据本企业生产安全需要的其他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设置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其职责是管理、组织、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厂长、经理(包括项目负责人)必须经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由市劳动部门资格认证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下列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员(含注册安全主任):

(一)化工、易燃、易爆、三资企业,必须配备专职注册安全主任,企业职工在200人以下应配备1名,超过200人的,按每增加200名(不足200人按200人计算)职工递增配备1人。

(二)露天采石场、建筑施工工地必须有专职注册安全主任跟班监督检查。

(三)非生产性的企业应配备兼职安全员。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安全主任是指接受过专门培训,经劳动部门考核、登记,胜任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从事电工(不包括电力系统内的电工作业人员)、焊工、起重工、升降机工、电梯操作工、锅炉司炉工、压力容器操作工、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员、机械打桩工、建筑登高架设与拆除作业工以及由劳动部门认定的对操作者本人及周围人身健康财产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其他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市劳动部门核发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危险场所作业人员必须经安全教育并取得劳动部门核发《职业安全资格证》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检查包括岗位日检、车间(工地)周检,企业月检或季检以及根据需要进行的专项检查,并采用安全生产检查表记录。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应登记建档,制定整改措施,重大或特别重大事故隐患必须按规定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各项检查及整改措施记录应保存两年,以备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检查。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向职工提供保障劳动安全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建立健全劳动保护用品发放、使用制度。并按规定为职工提供社会工伤保险,使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企业应加强对防尘防毒工作的管理,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达到国家规范标准要求,并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对从事无毒无害作业的职工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同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含轻伤、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规定做好报告、统计、登记、调查、分析、处理等工作,任何单位不得隐瞒事故的事实,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

职工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各种生产承包中,应对承包单位和承包人进行安全生产资格审查,禁止将企业、项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严禁企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劳动生产,对女工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企业应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严格控制加班加点。

第四章 行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所属单位及归口管理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一)指导企业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

(二)负责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计划的制定和管理目标的推行,组织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检查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督促企业整改事故隐患。

(三)其它有关劳动安全方面工作。

第五章 群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企业工会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实施群众监督。

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国家劳动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有权提出建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领导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中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综合管理和安全监察
第三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对安全生产工作行使下列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的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工作规划、计划的制订和目标的执行,组织推动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

(二)负责劳动者伤残鉴定工作。

(三)监督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劳动法律、法规。

(四)参加企业生产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和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五)检查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并进行考评和稽查。

(六)负责指导和监督注册安全主任开展安全生产工作。

(七)检查企业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对经理(厂长)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并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考核、培训考核和发证。

(八)对特种劳动生产设备、材料和劳动保护用品进行技术鉴定和发证。

(九)监督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十)参与和监督对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负责结案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四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和劳动者实施安全生产监察;镇、区劳动部门安全监察小组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授权业务范围内,对辖区的企业及其劳动者实施安全生产监督,并受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卫生监察员由东莞市人民政府任命。

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人员担任兼职监察员,并发给证书,兼职监察员须执行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指派工作。

第四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应经常到企业检查,发现企业有违反安全法规、规章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安全卫生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职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镇区政府、部门和企业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负责人未尽职责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规定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对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而造成事故或对伤亡事故故意延迟不报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可给予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忽视安全生产、导致事故发生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及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安全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滥用职权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