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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36:35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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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等8个相关规定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统一营养素补充剂等申报与审评行为,我局制定了《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核酸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野生动植物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试行)》8个与保健食品申报与审批相关的规定。上述规定于200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予以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保健食品审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注册使用氨基酸螯合物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保健食品注册管理有关规定提交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提供明确的产品化学结构式、物理化学性质,配体与金属离子之比、游离元素和总元素之比。
  (二)提供氨基酸螯合物定性、定量的检测方法(包括原料和产品)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验证报告。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急性毒性试验加做停食16小时后空腹一次灌胃试验(分别在灌胃2小时、4小时后重点观察消化道大体解剖和病理变化情况)和30天喂养试验[肝、肾、胃肠(包括十二指肠、空肠、回肠)]的组织病理报告。
  (四)国内外该氨基酸螯合物食用的文献资料。

  第三条 申请注册使用微生物发酵直接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保健食品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菌种来源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菌种鉴定报告。
  (二)菌种的毒力试验报告。
  (三)菌种的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国内外该菌种用于食品生产的文献资料。
  (五)发酵终产物的质量标准(包括纯度、杂质成分及含量)。

  第四条 申请注册以褪黑素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照保健食品注册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配方中除褪黑素和必要的辅料(赋形剂)外,不得添加其他成分(维生素B6除外)。
  (二)申请人应提供褪黑素原料的检测报告,其纯度应达到99.5%以上。
  (三)褪黑素的推荐食用量为1~3mg/日。
  (四)申报的保健功能暂限定为改善睡眠。
  (五)注意事项中应注明从事驾驶、机械作业或危险操作者,不要在操作前或操作中食用和自身免疫症(类风湿等)及甲亢患者慎用。

  第五条 申请注册以大豆磷脂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照保健食品注册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提供大豆磷脂原料的丙酮不溶物和乙醚不溶物含量检测报告。
  (二)使用的大豆磷脂原料应符合《磷脂通用技术条件》(SB/T10206)中一级品的要求。

  第六条 申请注册以芦荟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照保健食品注册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须提供省级以上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芦荟品种鉴定报告。
  (二)可作为保健食品原料的芦荟品种为库拉索芦荟和好望角芦荟。其他芦荟品种应按有关规定,提供该品种原料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报告及相关的食用安全的文献资料。
  (三)芦荟的食用量控制在每日2g以下(以原料干品计)。以芦荟凝胶为原料的除外。
  (四)芦荟原料应符合《食用芦荟制品》(QB/T2489)的要求。
  (五)不适宜人群须标明孕产妇、乳母及慢性腹泻者。
  (六)注意事项须注明食用本品后如出现明显腹泻者,请立即停止食用。

  第七条 申请注册以蚂蚁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照保健食品注册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提供省级以上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蚁种鉴定报告,并需提供蚂蚁原料来源证明。
  (二)可作为保健食品原料的蚂蚁品种为拟黑多刺蚁、双齿多刺蚁、黑翅土白蚁、黄翅大白蚁、台湾乳白蚁。其他蚂蚁品种应按有关规定,提供该品种原料的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报告及相关的食用安全的文献资料。
  (三)产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温度一般不超过80℃。
  (四)提供蚁酸含量测定报告。
  (五)注意事项须注明过敏体质者慎用。

  第八条 申请注册以酒为载体的保健食品,除按照保健食品注册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酒精度数不超过38度。
  (二)每日食用量不超过100ml。
  (三)不得申报辅助降血脂和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功能。

  第九条 申请注册不饱和脂肪酸类保健食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的每日推荐食用量不超过20ml。
  (二)食用方法不得加热烹调。
  (三)产品以每日食用量定量包装。

  第十条 申请注册以甲壳素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照保健食品注册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提供甲壳素原料的脱乙酰度检测报告。
  (二)甲壳素原料的脱乙酰度应大于85%。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以超氧化物歧化酶(SOD)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超氧化物歧化酶(SOD)应从天然食品的可食部分提取,其提取加工过程符合食品生产加工要求。
  (二)以超氧化物歧化酶(SOD)为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的保健功能暂限定为抗氧化。
  (三)以超氧化物歧化酶(SOD)单一原料申请保健食品时,应提供超氧化物歧化酶(SOD)在人体内口服吸收利用率、体内代谢等的国内外研究资料,证明超氧化物歧化酶(SOD)可经口服吸收。
  (四)以超氧化物歧化酶(SOD)组合其他功能原料申请保健食品时,加入的功能原料应具有抗氧化作用。产品不得以超氧化物歧化酶(SOD)命名,不得宣传超氧化物歧化酶(SOD)的作用。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以下原料生产的保健食品,除按保健食品规定提交申报资料外,还应提供:
  (一)使用动物性原料(包括胎盘、骨等)的,应提供原料来源证明及县级以上畜牧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二)使用红景天、花粉、螺旋藻等有不同品种植物原料的,应提供省级以上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品种鉴定报告。
  (三)使用石斛的,应提供省级以上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石斛品种鉴定报告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人工栽培现场考察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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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暂行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暂行办法(修正)


 (根据1994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
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




  第一条 为维护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保障铁路道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含单位内部的铁路专用线,下同)与道路相交的道口、人行过道(以下统称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道口通行的车辆、行人和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经济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京铁路分局、北京铁路公安分局成立的北京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道口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道口交通安全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道口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道口安全管理的法规、规章。
  (二)组织无人看守道口的监护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道口重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四)督促有关部门确定道口看守人员和安全设施的方案,对方案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影响道口交通安全的问题。
  (六)检查指导铁路道口警察队的工作。
  (七)培训道口安全管理人员。
  (八)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通过道口的车辆、行人的安全教育。


  第五条 北京铁路公安分局所属铁路道口警察队,负责维护道口交通秩序,对违反道口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对通过道口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铁路道口警察队业务上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指导。


  第六条 按铁道部门的规定,属于“有人看守道口”的,铁路产权单位应配足看守人员,合理设置看守班制。交通流量大,易出事的道口,在车马人行高峰时,应增加道口看守人员。属于“无人看守道口”的,应逐步完善道口自动信号和报警装置,并加强日常管理。铁路道口警察队应适时派出警察,维持交通秩序。


  第七条 不得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过道。一公里铁路线路内只保留一处道口,有多处道口的要合并和封闭;对沿线两侧行人集中过往的路段,可留出人行过道。
  平面交叉道口要保持一定范围的开阔地带。开阔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道口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在确定的开阔地带内,种植树木、兴建建筑物不得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行车了望。


  第八条 通向道口或距道口最外股钢轨20米以外的道路右侧,应设置铁路道口标志。道口附近的道路(路堑及市区内的除外)两侧应设置护桩。
  距道口500至1000米处的铁路上,应设置火车司机鸣笛标;“无人看守道口”,应在距道口最外股铁轨5米的道路右侧,设置停车(止步)、让行标志;“有人看守道口”,应设置栏杆(门)。


  第九条 道口的安全设施(包括无人看守道口的道口监护房)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设置、维修和管理,并保持完好。
  对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需要增加监护人员和各种安全设施的费用,从公安交通管理局每年收取的交通安全管理费中划拨。


  第十条 移动、拆除、增设道口安全设施,必须经设施的设置管理单位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增设、移动、拆除道口设施。
  保护道口安全设施人人有责,严禁损毁和破坏。


  第十一条 车辆、行人通过道口时,必须服从铁路道口警察的指挥;没有铁路道口警察时,应服从道口看守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道口时的时速,汽车不得超过20公里;拖拉机不得超过15公里。


  第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口发生故障时,司机和乘车人员应立即将车辆移出道口最外股铁轨2米以外的地方;确实无法移动的,由道口看守人员立即通知道口两端车站,并向驶来的火车发出报警信号;无看守人员时,由机动车司机和乘车人员向驶来的火车发出表示报警的信号。


  第十四条 遇下列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停在道口停止线或距道口最外股铁轨5米以外的地方,禁止抢行或撞、钻、跨、绕道口栏杆(门)。
  (一)道口栏杆(门)关闭。
  (二)道口红灯亮时。
  (三)道口音响器发出警报。
  (四)道口看守人员或铁路道口警察示意停止行进时。


  第十五条 车辆、行人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或人行过道、平过道时,必须停在停车(止步)让行标志或道口最外股铁轨2米以外了望,确认无火车驶来时,方准通行。


  第十六条 遇有道口信号红灯闪烁或红灯亮时,车辆、行人不准通过;遇有道口信号灯熄灭时,车辆、行人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车辆、人员通过电气化道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乘人。
  (二)大型货运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四)行人、乘车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持有高长物体时,应平置顺行通过,不准高举挥动。


  第十八条 畜力车或驱赶牲畜通过铁路道口时,驭手应下车牵引牲畜行进。


  第十九条 禁止机动车熄火、空挡滑行通过道口。


  第二十条 禁止机动车、畜力车在道口超车、倒车、调头,或在距道口20米以内的道路路段内随意停车。


  第二十一条 严禁车辆、人、畜在没有道口的铁路线上横穿或坐卧、行走。违者,发生事故除负责自己全部伤亡损失外,还应承担给铁路部门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火车通过道口时,火车司机必须注意道口的交通情况,防止发生事故。铁路部门调车作业需占用道口时,应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间。除特殊情况外,道口关闭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分钟。调车作业量大的,关闭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5分钟。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北京铁路公安分局依照《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给以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处罚。


  第二十四条 损坏、拆除道口安全设施以及在道口开阔地带内种植树木或兴建建筑物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视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面交叉道口、人行过道的,处5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拆除,并由责任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一)熄火、空档滑行通过道口的。
  (二)在道口超车、停车的。
  (三)横穿无道口的铁路线或人行过道的。


  第二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在道口内倒车、调头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第二十七条 车辆在道口内发生故障,机动车司机不立即将车移开或不服从警察指挥、不服从道口看守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管理的,处20元以下罚款;因不服从指挥或管理,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车辆、行人通过道口,不听从警察或道口管理人员管理;汽车超速行驶、越线停车、抢行或撞、钻、跨、绕道口栏杆等违反道口交通安全管理其他行为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按本办法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的,可由铁路道口警察当场处罚;超过50元罚款的处罚,由铁路道口警察队决定。
  受罚款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不交罚款的,从决定罚款次日起算,按日增加罚款1至5元。


  第三十一条 铁路道口警察收到罚款,应向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款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被罚后5日内,向北京铁路公安分局申请复议。


  第三十三条 铁路道口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以内”“以外”,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公事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公民献血与用血有关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公民献血与用血有关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保证我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提倡在我市居住的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其所属的献血办公室具体组织、监督献血计划的实施。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拟定全市年度献血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制定并下达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计划。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金港新区各单位的献血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下达。
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下达的献血工作计划,组织本单位、本地区适龄、健康公民献血,按时完成献血计划。
第六条 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献血计划完成情况列入法定代表人任期目标考核内容。
第七条 公民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公民也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明直接到当地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的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公民献血后,由献血办公室发给《无偿献血光荣证》。
第八条 公民献血每次采集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得少于6个月,原则上每5年献血一次。
第九条 公民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完成年度献血工作计划的,公民年度内用血,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条 公民无偿献血的,凭《无偿献血光荣证》和身份证明,献血后五年内无偿用血,五年后终身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无偿用血;其直系亲属终身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无偿用血,五年内如超出其献血量用血的,超出部分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一条 公民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用血时应向献血办公室缴纳血价三倍的押金。单位或乡(镇)、街道完成年度献血工作计划后,押金返还;未完成年度献血工作计划,押金不返还,转作无偿献血资金。
无偿献血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血站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采集、检验、分离、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并按规定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制定用血计划,合理科学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十三条 超额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单位或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多次无偿献血的公民,由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时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单位或乡(镇)、街道,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