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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01:35  浏览:8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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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2月19日 生效日期199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需要与可能积极促进双边贸易关系长期持续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进出口商品关税、其他捐税和与进出口支付结转有关的费用以及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双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二)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其参加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和经济共同体国家的优惠。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应按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由两国对外贸易公司和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签订合同进行。

  第四条 对外贸易合同双方对出口商品的价格应参照商品的主要国际市场价格商定。

  第五条 贸易合同所产生的支付,将根据各自国家的外汇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自由外汇办理。

  第六条 第五条规定并不排除合同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开展易货贸易的可能性。

  第七条 为促进两国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提供协助,并促进贸易团组的互访。
  缔约一方对自另一方临时进口的货物和物品的关税以及其他税收的免征或减征按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两国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代表(司局级)每年轮流在北京和华沙会晤一次,就两国贸易问题交换意见。

  第九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失效。
  该长期贸易协定和两国政府一九八九年货物交换和付款议定书的规定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在本协定换文商定的范围内继续有效。

  第十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照会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华沙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有关换文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岚清               斯·阿马诺维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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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愿我的未来不是梦

作者:宋立军

每每听到费翔那首《故乡的云》,总让我非常感动。我就是那“浪迹天涯的游子”,总梦想有一天,回到生我养我的那片土地。

然而,物权法草案中关于“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规定,则可能让我的美梦彻底破灭。

想想上个世纪90年代初,当拿到大学录取通知书时,我欣喜若狂。我终于可以跳出农门,成为城里人了。我大学四年在安徽的一个小城,毕业后到了太湖之滨的一个小镇,去年我又来到长江岸边的古城镇江任教。想想十多年来四处漂泊,真像无根的浮萍。在夜深无眠时,总是想我那辽西小山村。在梦中,我看见了青草、山岗,我骑着毛驴儿走在红红的高梁地边。那是一座自然公园,空气是甜的,泥土是香的,虫鸣是悦耳的。每天的太阳从东山冉冉升起,从西山缓缓落下,袅袅炊烟把宁静的小山村点缀得如仙境一般……

我希望,等我退休了,一定要在家乡买座小房子,在那里安度晚年,过一种“采菊东篱下,悠然见南山”的田园生活。

可是,一旦物权法中上述规定得到通过,我岂不是注定要“客死他乡”、“无家可归”了吗?

我常想,缩小城乡的差距是关系到中国前途和命运的大问题。如果在立法上人为地拉大城乡的差距,扩大城乡的差别,是否与国家发展的大局背道而驰?假如有一天,农村住进了大批的城市人,城里住进了大批农村人,那么国家还用刻意强调“农村的城镇化建设”和“缩小城乡差别”之类问题吗?

更重要的是,谁有权利剥夺一个老人“叶落归根”的梦想?当国家以法律的名义在满怀乡土情怀的“游子”面前,树立一堵不可逾越的高墙时,在墙的这边,我们只能听见凄凉的歌声——“那故乡的风,那故乡的云……”

作者:宋立军
单位: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
地址:江苏省镇江市桃花坞一区14号
电话:13656130079
电子邮件:slj405 @sohu.com




试论挪用公款罪

刘宇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
  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挪用公款罪作为贪污贿赂罪的一种,必有侵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的一面,因而挪用公款罪的直接客体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财产的所有权包括实现权能: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指改变公款用途,侵犯的并非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是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在内的所有权部分权能。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即公共财产中呈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形态的那部分。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依此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并不限于公款,还包括特定物。但除上述特定物外的一般物,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二)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既包括行为人直接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也包括行为人因其职务关系而具有的调拨、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条件。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是本罪的基本特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公款归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对于行为人以个人名义为私利将挪用公款归私有企业、公司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存在争议。如果挪用公款扣将挪用的公款给私有企业、公司以外的单位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司法解释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对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应严格把握。必须同时具备为私利和以个人名义两个条件,否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行为人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未经审批手续,将公款擅自划拨、挪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虽然违反财经纪律,但毕竟属于公款公用,可以给予相应的政纪、党纪处分,而不应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从中获得财物,符合受贿罪构成条件的,自应以受贿罪论处。
3、挪用公款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其一,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非法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包括犯罪活动和一般违法活动。例如,挪用公款走私、贩毒、骗汇、赌博等。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需要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未还。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打家截道 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尽管这种情形下未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不可认为没有数额的限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做出过司法解释,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万元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其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营利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所允许的牟利活动,例如,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等。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要求挪用数额较大,但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分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一个较具弹性的起刑点,即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这一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其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是指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事情,挪用公款如还债、购置家具、修建私人住宅等。“超过3个月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予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的,起刑点为1万元至3万元。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此幅度内自行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至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否构成本罪主体,理论上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这类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同。刑事立法上未明确规定这类人员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即表明本罪主体排除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理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构成本罪。根据前述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构成挪用公款罪。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公款而有意违反有关规定而予以挪用,其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
  二、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一)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罪与合法借贷行为、一般挪用公款行为难以区分。关于挪用公款罪与合法借贷行为的界限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纷争。我们认为,必须根据挪用公款罪的三种类型即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超期未还型个体分析,区别对待。在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中,不存在与合法借贷行为的明确界限。即使行为人办理了借贷审批手续,实质上也并非合法借贷。在超期未还型中,由于行为人挪用公款是正当需要,只要经过了单位领导审批,且办理了借贷手续,便不宜按挪用公款罪处理。对挪用公款罪与一般挪用公款行为的界限,应当从挪用数额、挪用用途、挪用时间、挪用对象、使用主体、主观因素等多方面进行分析,予以综合认定。
  (二)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两罪的客体现都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的要件都包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容。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直接故意。二者的区别在于:其一,次要客体存在一定区别。本罪的次要客体限于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贪污罪次要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其二,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实施本罪的行为人不存在做假帐、虚报帐目等行为,而实施贪污罪的行为人往往有做假帐、虚报帐目等行为。其三,主体范围不同。本罪的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四,主观目的不同。本罪以使用公款为目的;而贪污罪则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
  (三)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本罪与挪用资金罪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相同之处。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并且都以使用单位资金为目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行为的表现形式也是一样的。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其一,犯罪客体与对象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犯罪对象是公款;而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只侵犯单位资金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非国有单位的资金。其二,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则是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
  (四)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在行为方式上均表现为挪用,在犯罪对象与主观要件上也有诸多相似之外。当挪用对象同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等特定款物时,二罪主要区别在于:其一,犯罪客体不同。侵犯客体都是复杂客体,都有侵犯公共财产的一面,但本罪同时还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挪用特定款物罪则同时还侵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其二,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则是管理、支配、经手特定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三,挪用用途不同。本罪一般是挪用公款归个人或他人使用,实质上是“公款私用”;挪用特定款物罪是将特定款物挪归单位其他事项使用,未能专款专用,实质上具有“公款公用”的性质。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