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4]104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已于7月1日发布实施,现将实施《运作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应当认真学习贯彻《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和《运作办法》,规范运作,切实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二、各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申请材料的格式与内容》(见附件)的规定报送基金募集申请材料,并严格按照《基金法》和《运作办法》的有关规定,拟订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有关法律文件草案。
三、《运作办法》实施之前已经成立或已获核准尚未完成募集的基金,原基金契约下列内容不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的规定,将原基金契约修改为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规定的基金合同。
(一)原基金契约中有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的约定不符合《基金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五条、《运作办法》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三条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会同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的有关规定,修改原基金契约的有关约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二)原基金契约中有关开放式基金收益分配方式的约定不符合《运作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会同基金托管人按照《运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原基金契约有关约定,将开放式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明确为现金方式,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后实施。
四、鉴于《基金法》、《运作办法》对基金财产投资于国债的比例、基金财产投资于股票、债券的合计比例以及开放式基金收益分配次数、比例未做限定,《运作办法》实施之前已经成立或已获核准尚未完成募集的基金,拟变更原基金契约有关基金投资比例、开放式基金收益分配次数和比例约定的,应当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的规定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形成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公告后,方可变更原基金契约的相关约定。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本通知的过程中,应当认真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拟采用通讯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认真验票,由公证机关全程予以公证,并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公告公证书全文、公证机关及公证员姓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
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一、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页码和份数
(一)纸张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规格)。
(二)封面
1、标有“XX证券投资基金募集申请材料”字样;
2、拟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名称、申请人名称;
3、正式报送申请材料的日期;
4、公司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三)申请材料的页码应置于每页下端居中,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1-4、或者1-4-1,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
(四)份数:申请材料一式3份,其中至少1份为原件。审核期间内容有修改的,除最初正式申请的原件留存中国证监会外,审核通过后,公司应当提交书面和电子版(光盘)申请材料(定稿)各一份。
二、申请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承诺函
公司承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所有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申请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内容一致,文字简洁、内容清楚。
(二)申请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拟募集基金的基本情况;拟募集基金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说明,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说明;拟募集基金的可行性;基金管理人签章。
(三)基金合同草案
(四)托管协议草案
(五)招募说明书草案
(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最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八)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决议
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有关基金募集申请的决议、对基金经理人选的审核意见等,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单独列明。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基金产品方案
1、关于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理念、投资策略的说明材料;
2、关于基金目标客户的说明材料,根据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说明基金所面对的目标客户及其风险、收益偏好;
3、关于基金投资组合管理方法的说明材料,说明基金以什么原则、方法及评价指标来保证投资组合计划的贯彻和实施;
4、选择业绩比较基准的理由;
5、基金的模拟投资分析或实证分析;
6、基金投资风险的管理工具及防范措施;
7、可行性分析材料。包括同类品种的国际比较、市场需求、流动性分析等。
(十一)募集方案
1、募集方案及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2、销售机构及销售计划;
3、本次募集的合规控制制度。
(十二)准备情况
1、说明基金人员准备及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在基金运作各环节中的分配情况,并就拟任基金经理及研究人员情况作出专项说明;
2、说明基金的投资、交易、清算等技术准备情况及开放式基金危机处理计划;
3、说明基金为投资人服务的措施,如有关材料送达方式、投资人投诉处理方式等。
(十三)拟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开放式基金,还应当提交相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有关意见。
(十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材料。
淄博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4-9-1 【大 中 小】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诈购买者并使其蒙受经济损失的行为。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守法、自愿、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的价格秩序。
第四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是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商品价格)。
经营者确定市场调节价应当符合国家的物价政策,并接受物价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主管机关。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金融、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各司其职,通力协作,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七条 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监督并向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检举揭发。
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对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二)采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诱骗消费者购买;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标牌、标价签内容不实,或者卖价高出标价和标价高出实际销售价较大额度;
(四)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高价炒卖;
(五)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在制定商品价格时,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牟取暴利:
(一)价格超过同种商品在相同条件下的一般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差价率超过同种商品在相同条件下的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利润率超过同种商品在相同条件下的一般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四)其他牟取暴利的行为。
本条所称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十分相近的商品种类,相同条件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
第十条 同种商品在相同条件下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和一般利润率由各级物价部门或委托有关部门测定后予以认定,必要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商品价格的合理幅度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商品价格的合理幅度是指在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对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凭证及定价资料的,其价格由物价部门按市场情况认定。
第十三条 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应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一)、(五)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二)、(三)、(四)项的,除责令退货或将多收金额退还购买者外,并可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责令将超过部分退还购买者。对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超过部分1至10倍的罚款。
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秉公执法,对询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淄博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