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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2年--2006年中国税收征收管理战略规划纲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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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2年--2006年中国税收征收管理战略规划纲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2年--2006年中国税收征收管理战略规划纲要》的通知
国税函[2003]267号

2003-03-10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2年--2006年中国税收征收管理战略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是由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资助,委托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实施的援助中国税制改革与征管改革项目的组成部分。现将经过国内外专家充分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形成的《纲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总局年度工作部署和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附件:2002年--2006年中国税收征收管理战略规划纲要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三月十日




2002年--2006年中国税收征收管理战略规划纲要


目录
1.战略目标
1.1 指导思想
1.2 基本职责
1.3 管理理念
1.4 价值观念
1.5 社会形象
2.规划背景
2.1 国内经济发展
2.2 税收收入不断增长
2.3 新修订《税收征管法》
2.4 政府对税收工作的重视和支持
2.5 纳税人对税收征管的期望
2.6 税收征管改革不断深化
2.7 信息技术的挑战
2.8 wto与电子商务的挑战
2.9 面临的风险与主要问题
3.预期指标
3.1 税收收入
3.2 组织结构
3.3 纳税服务
3.4 税源监管
3.5 征管信息化
3.6 干部素质
4.征管机构
4.1 机构现状
4.2 征管机构调整的目的与方法
5.征管法规
5.1 税收征管法规体系
5.2 完善税收征管法规体系的基本原则
6.征管信息化
6.1 征管信息化的现状
6.2 统一征管软件
6.3 建立数据处理中心
6.4 征管信息系统的运行与维护
6.5 实现征管信息系统的全国联网运行
7.征管业务重组
7.1 “集约化”原理的导入
7.2 征管业务流程与岗责体系
7.3 征管质量的考核与评价
7.4 关于简化问题
7.5 重组以后的征管业务规范
8.税源监管
8.1 税收征管能力
8.2 税源监管的主要内容
8.3 税源监管的主要任务
8.4 税源监管与税收计划
9.纳税评估
9.1 引入纳税评估机制
9.2 纳税信誉等级制度及其管理
10.防范征管风险
10.1 树立风险意识
10.2 防范征管风险
10.3 经济风险与税收征管
11.征管成本
11.1 树立税收征管成本观念
11.2 降低税收征管成本的基本途径
11.3 建立税收征管成本监控、考核机制
12.纳税服务
12.1 征管观念的转变
12.2 健全纳税服务体系
12.3 关于税务代理
12.4 纳税人的纳税成本
13.法律救济
13.1 法律救济的相关法律制度
13.2 法律救济制度对税收征管工作质量的意义
前言
0.1.税收征管战略规划项目的提出
0.1.1. 税收征管战略规划项目是由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资助,委托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实施的援助中国税制改革与征管改革项目的组成部分。
0.1.2. 税收征管战略规划项目是为了提高国家税务总局在组织全国税务系统不断提高税收征收管理水平方面的能力,而引入战略管理的工作机制。
0.1.3. 税收征管战略规划项目要充分借鉴国际税收征管方面的先进经验,听取外国专家的意见,结合中国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在解决征管主要问题方面取得实际效果。
0.2.税收征管战略规划项目的形成
0.2.1. 由imf官员和国际战略规划专家介绍税收征管战略规划的国际经验、现代战略管理全过程的科学方法。
0.2.2. 由国家税务总局组织部分税务官员到新加坡税务署(iras)考察,并提交税收征管战略规划纲要讨论稿。
0.2.3. 2001年11月下旬,由imf和国际税务专家审阅并评论战略规划的讨论稿,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评审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修订了战略规划纲要。
0.2.4. 2001年12月,就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战略规划纲要,在珠海市召开有6名国内专家、部分省市税务局主管局长和征管处长参加的国内研讨会,完成战略规划纲要的初稿。
0.3. 税收征管战略规划纲要的实施
0.3.1. 经反复讨论修改后的税收征管战略规划纲要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审议批准,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参照执行。
0.3.2. 税收征管战略规划纲要的各项工作要求,将在2002年至2006年的5年期间,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级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在年度计划中分级逐项落实。
0.3.3. 本纲要立足于决策参考的层面,只具备宏观指导作用,各项具体任务的落实,有待进一步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并不排除实施过程中的修改和完善。
1. 战略目标
1.1. 税收征管的指导思想
1.1.1. 税收征管的指导思想是“依法治税、从严治队”。
1.1.2. 税收征管的各项具体工作是“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基本载体。
1.1.3. 实现“依法治税、从严治队”最重要的工作手段是实现税收征管信息化。
1.2. 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责
1.2.1. 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责可以表述为 :“执行国家税法,依法实施有效征管,组织税收收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1.2.2. 省以下税务机关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征收管理。
1.2.3. 为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基层征管工作,总局和省局作为上级管理机关应承担更多的工作职责。
1.3. 税收征管的管理理念
1.3.1. 税收征管的管理理念是“科技加管理”。
1.3.2. 加大税收征管的科技含量包含引进先进的管理科学,但重点是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进程。
1.3.3. 实现税收征管信息化不能忽视人的因素,管理机制的改革、管理水平的提高与信息化进程是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的系统工程。
1.4. 税收工作的价值观念
1.4.1. 中国税收工作的价值观念是:公平、公正、公开地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现代化建设,服务于纳税人,服务于全社会。
1.4.2. “公平、公正、公开”是对所有的税收执法行为及其结果的基本要求。
1.4.3. 为实践这一价值观念,必须树立经济决定税收,竭诚为纳税人服务、回报社会的观念。
1.5. 税务机关的社会形象
1.5.1. 税务机关的社会形象为:忠诚、廉洁、服务、统一、文明、高效。
1.5.2. 税务机关的所有工作人员应该宣誓忠诚于国家、忠诚于宪法与税法、忠诚于税收事业。
1.5.3. 秉公执法是清正廉洁的前提条件,税务人员都必须依法办税,国家应该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激励其尽职尽责。
1.5.4. 税务机关要把纳税服务作为行政执法的有机组成部分,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使纳税人满意。
1.5.5. 各级税务机关和全体税务人员必须从政治和法制的高度树立统一的意志,建立统一的机制,遵循统一的步调,追求统一的效果。
1.5.6. 要大力倡导全局观念和集体荣誉感,无论是个人还是集体,都应该不遗余力地追求更高的质量与效率。
2. 规划背景
2.1. 国内经济发展
2.1.1. 本规划纲要基本分析口径采用的历史数据,主要是根据1994年税制改革和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开始至2002年年底的相关统计数据整理而成。
2.1.2. 1994年至2002年的9年期间是我国经济持续、快速、稳定发展的阶段,经济的发展为税收征管提供了充足的税源和良好的外部环境。
2.1.3. 表一:1994--2002年国家gdp增长情况表(单位:亿元)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gdp 46759.4 58478.1 67884.6 74462.6 78345.2 82067.5 89403.6 95933.0 102397.9
比上年±% 12.6 10.5 9.6 8.8 7.8 7.1 8.0 7.3 8.0

备注:gdp增长速度按可比价格计算。
2.1.4. 新税制和分税制财政体制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确保税收收入的稳定增长,充分证明了新税制和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和决策的及时性和正确性。
2.2. 税收收入不断增长
2.2.1. 在经济增长的前提下,经过全国税务系统各级税务机关和全体税务人员的共同努力,我国税收收入的总体规模也实现了同步、持续、快速、稳定的增长。
2.2.2. 表二:1994--2002年全国税收总量情况表(单位:亿元)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税收收入 5070.79 5973.75 7050.61 8225.51 9092.99 10314.97 12665.80 15165.47 16996.56
比上年±% 23.1 17.8 18.0 16.7 10.5 13.4 22.8 19.7 12.1
备注:税收收入指税务部门征收入库的各项税收,不包括关税和农业税收,下同。
2.2.3. 在税收总量增长的同时,年度税收的增长也从1994年的951.55亿元水平,猛增到2002年的1831.09亿元水平,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2.2.4. 表三:1994--2002年年度税收增量情况表(单位:亿元)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比上年增收 951.55 902.96 1076.86 1174.90 1003 1221.98 2350.83 2499.67 1831.09
比上年±% -- -5.11 19.26 9.10 13.3 40.87 92.38 6.33 -26.75
2.2.5. 表四:1994--2002年税务登记户数情况表(单位:亿元)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登记户数 国税 - 1223 1009 1077 1124.7 1084.5 1182 1200 1189
地税 - 606 884 1094 1303.0 1246.2 1402.7 1410 1758
比上年+% 国税 - - -17.5 6.7 10.9 -3.6 9.0 1.5 -0.9
地税 - - 45.9 23.8 19.1 -4.4 12.6 1 24.7
2.2.6. 表五:1994--2002年税务人员总数情况表(单位:亿元)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2税务人员总数 -- 733986 776888 791184 802237 805775 800800 747270 741944
比上年± -- -- 5.85 1.84 1.4 0.44 -0.62 -6.68 -0.71
2.2.7. 表六:1994--2002年税收占gdp比重情况表(单位:亿元)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税收占gdp% 10.8 10.2 10.4 11.0 11.6 12.6 14.2 15.8 16.5
2.2.8. 表七:1994--2002年中央收入占财政总收入比重情况表(单位:亿元)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中央收入占财政总收入% 57.9 54.6 53.3 53.3 50.9 50.87 55.8 59.6 58.3
2.3. 新修订《税收征管法》
2.3.1. 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江泽民主席同日签发主席令,自5月1日开始实施。
2.3.2. 新《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更多更有效的行政执法权力与手段,并就防范税款流失、打击偷逃骗抗税、实施税收征管的信息化和专业化提出明确要求。
2.3.3. 新《税收征管法》首次就强化社会、政府对税收征管的配合,强化税源监管的方法与手段,规范纳税服务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要求。
2.3.4. 新《税收征管法》在完善税收征管手段的同时,大量增加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规范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行政行为的条款,是税收征管立法的进步。
2.4. 政府对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视和支持
2.4.1. 各级人民政府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完成或超额完成国家下达的年度税收收入任务,以确保各项建设与发展对财政支出日益增长的需求。
2.4.2. 各级人民政府希望税务机关更加充分地发挥税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作用,涵养税源,实行国民待遇,实现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
2.4.3. 各级党委、政府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加强税务人员队伍建设,在整体素质与能力不断提高的同时,改进行业作风,防范和惩处各种以权谋私的不廉洁行为。
2.5. 纳税人对税收征管工作的期望
2.5.1. 纳税人希望税收征管的结果要公平,为他们创造更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并希望严厉打击偷、逃、骗、抗税行为,维护依法自觉纳税的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2.5.2. 纳税人希望得到税务机关的纳税指导和问题解答,希望税法和税收征管规定能够更加通俗易懂,增加税收行政执法过程的透明度,以便纳税人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5.3. 纳税人期望办税过程能够更加简便易行、轻松愉快,节省纳税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并希望税务机关的服务更加周到细致。
2.6. 税收征管改革不断深化
2.6.1. 自八十年代末期开始的“征管、检查”两分离和“征、管、查”三分离的专业化改革以后,陆续实现了“专管员”从管户制向管事制的转变。
2.6.2. 在调整税收征管专业职能的同时,基本上实现了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保姆式”管理向纳税人依法自觉主动申报纳税的转变。
2.6.3. 1997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确定了在2010年以前实现“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新征管模式。
2.6.4. 自2000年以来,按照“科技加管理”的新思路,试点推行信息化支持下的专业化的新一轮征管改革,并提出同步推进机构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
2.7. 信息技术的挑战
2.7.1. 自八十年代末期开始的税收征管信息化的进程已经普及到全国所有税务机关,尽管各地发展不平衡、不统一,但也从手工操作向自动化办公方向迈出了一大步。
2.7.2. 表八:全国税务机关拥有计算机数量情况表(单位:万台)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总台数 2.5 4.5 8.5 12.2 15.7 20 25 30 44
比上年±% - 80 88.9 43.5 28.7 27.4 25 20 46.7
2.7.3. 九十年代中期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为税收征管工作实现信息化提供了更广泛的应用可能,同时也对征管信息化的水平提出了不可回避的挑战。
2.7.4. 全社会的信息化进程,特别是电子政府工程的突飞猛进,要求税务机关信息化进程必须加速,各级政府几乎都已认识到建立全面、及时、准确的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的必要性。
2.7.5. 税务系统在完善自我、适应发展的进程中,无论在征管业务方面,还是队伍建设方面都对征管信息化提出了日益迫切的发展要求。
2.8. 加入wto和电子商务的挑战
2.8.1. 中国已于2001年12月加入wto,中国的经济将进一步与世界接轨,税收征管与国际惯例接轨势在必行,税收立法与行政执法必须适应这一变化。
2.8.2. 电子商务改变了传统的贸易和结算方式,并具有无国界、数字化等特点,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产生了较大的税款流失风险和税款转移的可能。因此,还必须在传统的税收征管体系之外,建立一套依托于因特网的电子税收征管体系,对电子商务进行比较有效的监管,维护国家的利益。
2.8.3. 在当前世界经济发展普遍不景气的情况下,我国的经济一直保持了较高发展速度,但世界经济的景气度对我国以出口为主的经济发展模式影响也愈加明显,实行公平、公正、公开的税收征管原则,提高征管效率,是我国保持经济持续发展、增加财政收入、减少外界影响的必然要求。
2.9. 税收征管面临的风险和主要问题
2.9.1. 税款流失仍是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税收征管最主要的风险,我们还没有足够的能力去估价流失的程度,并找到迅速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
2.9.2. 因税源监管能力不足而造成的税款流失,重点在规模相对较小而数量庞大的小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大中型国有、股份制企业次之。
2.9.3. 从征管力量的分布看,大约80--90%的税务人员管理着10--20%的税收收入,而以大约10--20%的人员管理着80--90%的税收收入,管理力度明显不足,征收成本也因此居高不下。
2.9.4. 偷、逃、骗、抗税的大案要案时有发生,行政处罚力度不够,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困难重重,对犯罪行为的震慑与打击力度明显不足。
2.9.5. 基层征管机构的设置过于分散,尤其是科级以下的分局和税务所数量过于庞大,制约权力、降低成本以及信息化都难以实现。
2.9.6. 在社会综合管理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与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之间以信息共享为主要内容的工作配合难以实现,严重影响税务机关监管税源的能力。
2.9.7. 信息系统缺乏统一规划,缺乏统一的税收征管指标体系,特别是征管软件不统一,无法支持网络化的应用;数据质量不高、系统存在着安全隐患,这些都有可能引发系统瘫痪等灾难性事故。
2.9.8. 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尤其是综合型管理人才与高级专业人才缺乏的矛盾日益突出,由此而引发的高层决策能力和宏观管理水平不高值得担忧。
2.9.9. 杜绝行政执法的随意性,防范由此而引发的税务人员违法腐败行为,仍缺乏与税收征管工作有机结合的治本措施。
3.1. 税收收入
3.1.1. 确保税收收入与经济同步增长,或略高于经济增长;在gdp增长7%左右的前提下,保持税收10%左右的增速,总规模将在2004年超过2万亿元。
3.1.2. 表九:2003年--2006年税收收入预测表(单位:亿元) 2003 2004 2005 2006
税收总收入 18500 20500 22500 24500
比上年±% 12.1 10.8 9.8 8.9
比上年增收 2000 2000 2000 2000

3.2. 组织结构
3.2.1. 逐步实现税收征管机构统一设置,全国国、地税机关一律按照总局、省局、地市局、区县局四级设置,统一级别,统一称谓。
3.2.2. 最大限度地压缩区县局(不含区县局)以下的派出机构(“股”级的分局和税务所),力争在5年内压缩30%,压缩的重点在城市地区。
3.3. 纳税服务
3.3.1. 纳税人实现多元化申报缴款方式的比重,在城市地区达到80%以上。
3.3.2. 2004年抽样调查的纳税人综合满意度达到80%以上,2006年达到90%以上。
3.4. 税源监管
3.4.1. 2004年,80%左右的地区实现与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系统联网运行;2006年,80%左右的地区实现与银行系统的联网运行。
3.4.2. 5年内在80%左右的城市地区,以中小企业纳税人为主,分行业陆续推广使用税控装置。
3.5. 征管信息化
3.5.1. 2004年三分之二省级的国税系统和三分之一省级的地税系统使用全国统一的征管软件ctais。
3.5.2. 2006年实现全国税务系统征管信息系统全部与总局联网运行。
3.6. 干部素质
3.6.1. 加大干部培训力度,不断提高税务干部的业务素质,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调动每个税务干部的积极性,发挥各自所长。
3.6.2. 对干部实行分类管理,培养复合型和专业型人才,重组人力资源,以适应不同岗位的需要。
3.6.3. 2006年,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税务人员占总人数的比例达到70%以上。
4. 征管机构
4.1. 税务机构的现状
4.1.1. 省以下征管机构除按属地管理原则设定的以外,尚有省局和地市局直属的征收分局以及涉外分局和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
4.1.2. 除按行政级别设定的征管机构以外,一些地区还有自行提高行政级别的半格局。
4.1.3. 区县(不含)以下设立的征管机构数量过于庞大,全国共有36499个税务所(分局)(截止2002年末)。
4.1.4. 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不统一。
4.1.5. 改革试点单位的专业机构设置不统一。
4.2. 征管机构调整的目的和方法
4.2.1. 统一全国税收征管机构的设置原则,一律按照总局、省局、地市局和区县局设定,取消各类直属征收分局和自行升格的半格局。
4.2.2. 分解上收行政执法权力,减少集管理、征收、检查等各项征管职能于一身的综合征管机构,逐步实现信息化支持下的专业化管理。
4.2.3. 最大限度地压缩分局和税务所一级的基层征管机构,在解决行政执法权力的同时降低税收成本。
5. 征管法规
5.1. 征管法规体系
5.1.1.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是征管法规体系的最高层次,已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九届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5月1日开始实施。
5.1.2. 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是税收征管法规的第二层次,已经国务院批准颁布,并于2002年10月15日起实施。
5.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实施办法》将根据《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就税收征管操作层面的主要原则做出规定。
5.1.4. 有近30项的税收征管单项制度需要用一年半左右的时间陆续制定完成,最终形成新的税收征管法规体系。
5.2. 完善税收征管法规体系的基本原则
5.2.1. 税收征管法规体系的制定与完善必须服从税制改革与征管改革的要求,包括本规划纲要中经批准可以付诸实施的内容。
5.2.2. 新的征管法规体系必须注重可操作性,涉及到征管过程中的复杂情况,应尽可能详尽地做出规定,避免管理过程中的疏漏。
5.2.3. 完善税收征管法规还应注重通过征管信息化为税收征管的程序和手续更加简化、有效提供新的可能。
6. 征管信息化
6.1. 征管信息化的现状
6.1.1. 征管信息化已在全国税务系统取得长足的进步,信息化促进了观念的转变和素质的提高,大幅度提升了征管工作的质量与效率,培养了一批专业管理人才。
6.1.2. 自八十年代末期就已经开始进行征管信息化的统一规划,但由于各种原因,并未严格按照规划执行,加之现有的征管信息系统存在重复建设、应用不统一、信息不能充分共享、数据质量不高、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与现代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不相适应。
6.1.3. “金税工程”二期已在全国国税系统成功地开通运行,在强化了增值税管理的同时,极大地促进了征管信息化的进程。
6.1.4. 由世界银行和日本国政府贷款资助的ctais(china taxation administration information system)已在全国22个城市和3省1市试点运行成功,为统一征管应用软件创造了条件。
6.1.5. 为解决信息化建设中的突出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信息系统建设的“一体化”总体方案,为征管信息化指明了工作方向。
6.2. 统一征管软件
6.2.1. 在完善ctais软件的基础上,加速推广统一征管软件的进程。力争在2004年完成三分之二的省级国税系统和三分之一的省级地税系统统一征管软件的推广工作。
6.2.2. 尽快确立地税征管软件的开发思路,加快解决国、地税信息共享问题。
6.2.3. 尽早完成ctais软件、金税工程二期、出口退税、涉外税收等征管软件的整合工作,彻底统一税收征管应用软件,建设金税工程三期。
6.2.4. 力争在2004年内完成金税工程三期应用软件的开发,主要内容是简化优化软件的业务流程与数据库结构,以三层(或多层)体系结构和组件化策略,适应业务覆盖面不断增加、进一步集中处理和海量信息分析利用的需要。
6.3. 建立数据处理中心
6.3.1. 2003年以前数据处理以集中到地市级为宜,2004年以后随着金税工程三期的逐步推广,进一步提高数据处理的集中度,实现按省集中处理的新模式。
6.3.2. 为减轻基层征管部门处理数据的工作压力,确保数据质量,降低管理运营成本,应倡导在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成立数据处理中心。
6.4. 征管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
6.4.1. 要采用技术推动策略促使税收征管业务需求的优化与简化,并据此不断完善应用软件,确保或提升系统运行质量与效率,培养复合型人才。
6.4.2. 把“万无一失”作为征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质量的目标要求,确保征管数据的质量,培养专门人才,建立安全、高效的数据录、审、调、存、传等系统管理工作机制。
6.4.3. 利用各种先进手段和严格的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税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安全体系建设,逐步完善海量数据的各种备份和防灾机制。
6.4.4. 要积极探索新的有效管理机制,保障征管信息系统的管理、建设、运行维护、优化升级的顺利进行。
6.5. 实现征管信息系统全国联网运行
6.5.1. 随着ctais软件按省试点推广的进程,逐步通过省局与总局的联网试运行,并力争在2006年实现全国税务系统税收征管业务与总局联网运行。
6.5.2. 随着税务系统内部征管信息化的进程,陆续实现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与政府和社会有关部门间的联网运行。工作重点是在省、地两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之间联网运行。
7. 征管业务重组
7.1. “集约化”工作原理的导入
7.1.1. 将“合理地配置各种资源、形成精细的分工、紧密的联系和有效的制约、以最小投入求得最大产出的组织社会化大生产”的“集约化”原理导入税收征管工作。
7.1.2. 按照税收征管专业化要求,在信息化的支持下,按照优化、简化以后的征管业务流程将行政执法的各个工作环节分解到信息系统的“流水线”上。
7.2. 业务流程和岗责体系
7.2.1. 充分重视信息化的技术推动与规范制约作用,重新按照新的税收征管法规体系描述税收征管业务流程,确定税收征管各项业务的岗责体系。
7.2.2. 税收征管的岗责体系相当于税收执法“产品”的iso9000质量认证体系,应包括征管工作的职责、分工、标准、操作、权限、程序、联系、制约、考核、评价等各项具体内容。
7.3. 征管质量的考核评价
7.3.1. 科学设置征管质量考核评价的指标体系,并全部根据信息系统的原始数据自动生成。
7.3.2. 征管质量的考核评价应结合行政执法责任制与过错责任追究制一并进行。
7.4. 关于简化问题
7.4.1. 由于长期的工作积累和传统的职责分工,以及税收征管环境的日趋复杂,税收征管工作面临大量的重复、繁琐、掣肘和浪费现象,必须下大决心对现有的工作程序、手续、档案、票据进行大幅度的简化,以确保各项征管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7.4.2. 简化工作除考虑征收管理自身的负担以外,还要充分考虑税法规定以及纳税人的期望。
8. 税源监管
8.1. 税收征管能力
8.1.1. 普遍存在的税收风险,使税务工作者对自身的征管能力进行了深刻的反思:经济决定税源,但税源不等于税收,在税源一定、税法不变的前提下,税源转化为税收的多少主要取决于征管能力和水平的高低。因此,税收征管能力集中表现在对税源监管的能力上,税源监管是税收征管基础的基础,税收征管的重点必须放在税源监管上。
8.1.2. 税源监管是税务机关利用各种方法对税收与经济之间关系的监视与控制,以分析并掌握税基的规模与分布。此项工作作为税务机关的重要职责,贯穿于税收征管的全过程。
8.1.3. 税源监管能力的低下是造成税款流失的主要原因之一。税务机关内部和外部信息不畅通、不及时、不准确又是税务机关税源监管能力至今不能提高的客观因素。
8.2. 税源监管的主要内容
8.2.1. 税源有宏观、微观两个层次,税源监管也具有宏观、微观两个层次。
8.2.2. 宏观层次的税源是指整个税收收入的来源,在统计上表现为国内生产总值(gdp)。
8.2.3. 宏观层次的税源监管已从税收角度对gdp创造和使用全过程的监管,即对整个经济运动过程的监管。
8.2.4. 微观层次的税源监管是指各个具体税种的收入来源,一般表现为各个具体税种的税基。
8.3. 税源监管的主要任务
8.3.1.了解并掌握纳税人财务核算和相关生产经营的情况是税源监管的传统方法。这些情况集中体现在纳税申报表格之中,结合审查账簿报表,参考生产经营情况,提高税源监管的能力。
8.3.2. 通过银行了解并掌握纳税人的资金周转情况是税源监管的第二种重要手段。此种方法有待国家对银行开户和现金管理制度的完善和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支持。
8.3.3.通过税控装置了解并掌握纳税人最主要的税基----流转额是税源监管的第三种渠道,新《税收征管法》已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应尽快强制推行。
8.3.4. 综合使用以上三种方法,不仅可以对某一纳税人的某一税种当期纳税情况进行审核,还可以通过海量信息对地区、行业纳税情况作出科学评价。
8.4. 税源监管与税收计划
8.4.1. 随着税源监管能力的不断提高,必然带来“重视能力、淡化指标”的工作结果,但在可见的若干年内,税收计划仍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不容忽视。
8.4.2. 税源监管的结果不仅可以指导征管工作,还可以使税收计划与分析工作摆脱盲目的窘境,为税收决策提供了更加科学、准确的参考。
9.纳税评估
9.1. 广泛引入评估机制
9.1.1. 作为国际上税收征管的通常做法,纳税评估在防范税收风险、提高征管能力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应作为近期改进征管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9.1.2. 纳税评估的内容十分广泛,但应以审核、评价纳税申报准确性为主要内容,首先在流转税和所得税税种开展。
9.1.3. 财产类税收征管也有赖于评估机制的不断完善和评估能力的不断提高,应注重学习相关知识,培养评估人才。
9.2. 纳税信誉等级制度及其管理
9.2.1. 在纳税评估的基础上应建立纳税信誉等级制度。信誉等级制度既可鞭策纳税人依法自觉纳税,又可以简化办税的程序和手续。
9.2.2. 纳税信誉等级制度是防范征管风险的有力措施之一。
9.2.3. 在同一地区不同纳税人和不同税种之间,应建立统一的综合评议指标,并由专门机构的专门人员负责管理,纳税评估和信誉等级工作原则上应由不同的专业人员分工管理。
10. 防范征管风险
10.1. 引进风险意识
10.1.1. 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引进风险意识是近年来管理科学的发展趋势,税收征管工作中的风险直接制约着税收征管的质量与效率,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10.1.2. 引进风险意识可以使各级税务机关更加深刻地从战略管理的角度认识自身工作的本质及其规律,防范征管风险的举措又可以使税收征管工作获得更多的主动性。
10.2. 防范税收风险的重点工作
10.2.1. 减少税款流失是防范征管风险的主体工作任务,工作的重点是引导纳税遵从、强化税源监管、开展纳税评估、提高稽查质量和办案速度、严格行政处罚等各项工作。
10.2.2. 打击偷、逃、骗、抗税也是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重点是在强化征管机制的同时,加大对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为解决税收违法案件移送侦查的工作机制问题,应加速税务警察队伍的建设,但应以刑事侦查为主,不应负责税务治安工作。
10.2.3. 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规避听证、复议、诉讼过程中的征管风险也应是重点工作之一。
10.2.4. 以提高数据质量和建立健全信息系统各项安全机制是防范征管信息系统发生灾难性事故的重要工作。
10.2.5. 以完善征管机制和手段,建立行风廉政建设的治本机制是防范税务人员违法乱纪的良策。
10.3. 经济风险与税收征管
10.3.1. 在经济发展平稳时期防范征管风险的预期目的是容易达到的,但在经济发展非常时期,特别是在经济衰退和萎缩时期,防范征管风险将面临更大的压力。
10.3.2. 解决经济风险时期税收征管压力的唯一途径是按照风险管理的基本方法,努力提高税收征管质量与效率,并进一步规避税收征管风险。
11. 征管成本
11.1. 树立征管成本观念
11.1.1. 在传统的征管模式和管理理念中,征管成本被长时期忽略,即使在近年的改革中开始注意到征收成本问题,但我们仍不能找到一种可能的方法来计算或考核税收的征收成本。
11.1.2. 成本管理应该是征管战略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首要的任务是在各级税务机关,特别是决策层领导干部中树立成本意识。
11.1.3. 在确定征管成本构成的基础上,要十分注重税收总规模对征管成本的影响,增加税收收入的总量是比减少征管费用开支更加有效的降低成本的方法。
11.2. 降低税收征管成本的基本途径
11.2.1. 信息化无疑是降低征收成本的重要手段,但前期的投入、后期的运行维护与优化升级必须有足够的资金投入,因此,建议就“金税工程”三期向世行申请第二笔贷款。
11.2.2. 精简机构、简化征管程序和手续、推广零散税收的委托代征、推行纳税信誉等级制度、引导纳税人自觉纳税、提高纳税遵从度、推广税务代理都是压缩征管成本的有效途径。
11.2.3. 改革税务档案的管理办法、简化税收票证制度、探索纳税人或税务代理人的举证责任制度,也将有利于征管成本的降低。
11.2.4. 在有条件的城市地区,按照“抓大控小”的原则,对零散税收实施简易管理办法,不仅可以集中力量管理重点税源,也有利于降低成本。
11.3. 建立税收征管成本监督、考核机制
11.3.1. 随着管理水平的提高,应尽早建立征管成本的考核、监督机制以促使税收征管工作进一步树立成本意识,关注成本管理工作。
11.3.2. 建议为此成立专门的工作班子,借鉴国际行政成本管理经验,结合中国税务的实际情况提出工作方案,尽早建立我国税收征管成本管理的初步机制。
12. 纳税服务
12.1. 征管观念的转变
12.1.1. 传统的征管工作观念建立在基本上不相信纳税人能够依法纳税的主观判断上,工作的重点也就必然注重监督与惩罚,经常为解决个别问题而普遍开展工作,征纳双方关系相对比较紧张。
12.1.2. 新的征管观念建立在基本上相信纳税人能够依法自觉履行纳税义务的基础上,纳税服务必然成为管理的重点之一。
12.2. 健全纳税服务体系
12.2.1. 传统的纳税服务着重解决工作态度问题,通常被认为是精神文明建设的范畴;转变观念以后的纳税服务应该是行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新征管法已有明确的规定。
12.2.2. 为此,应该建立定期征询纳税人对税收征管工作意见的制度,了解纳税人合法合理的期望,进而修订和完善有关纳税服务的制度和规定。
12.2.3. 应制定公布《纳税人权利与义务》,并以简洁明了的方式广为宣传,使纳税人人人皆知。
12.2.4. 当前规范纳税服务的重点应侧重于宣传送达、辅导咨询、办税培训、表票供应、受理申报申诉等征管前沿性工作。
12.2.5. 要制定并推广文明执法用语、首问责任制、限时服务、公开办税等纳税服务工作制度,引导纳税人依法自觉纳税,提高纳税遵从意识。
12.2.6.推行电子申报、邮寄申报、电话申报等方便纳税人的多元化申报方式和电子缴税、银税联网缴税等多渠道纳税方式。
12.3. 税务代理
12.3.1. 税务代理是纳税服务社会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机关应在加强行政管理的同时,倡导与支持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
12.3.2. 税务代理必须是完全独立的社会中介事业,代理机关应该在纳税人完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受理各种合法的代理事项,严格禁止行政行为有偿化。
12.4. 纳税人的纳税成本
12.4.1. 税务机关应充分尊重纳税人希望降低纳税成本的愿望,包括尽可能地节省纳税人的办税时间、金钱与精力。
12.4.2. 法定的纳税服务必须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无偿提供,税务机关也应有足够的经费支持,印制并无偿发放各种通俗易懂的税收宣传品。
13. 法律救济
13.1. 法律救济的相关法律制度
13.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经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于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国家税务总局1999年制定实施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将于2003年修订完善。
13.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经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
13.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经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13.2. 法律救济制度对税收征管工作质量的意义
13.2.1. 税务行政复议工作是征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征管工作的最后环节,又是一项相对独立的部分。复议工作对征纳矛盾的解决,既是对纳税人的救济,又是对征管、服务质量具有法律权威的检验。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形式上虽与征管没有很大关系,但实质上与复议一样(统称法律救济),都起到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检验税收征管质量的作用(当然,这种检验来自于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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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草案对绿地和车库权利归属制度安排的缺陷

邓光达

我国物权法草案已进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阶段,这标志着我国法制建设日臻成熟,公民财产权益的保护力度将从制度层面得以真正提升和落实,物权法草案再次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关注。
据媒体报道,物权法草案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会所、车库、绿地等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
物权法草案设计的上述制度安排,无疑以“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价值理念和取向,明确了现实生活中纷争不止的住宅小区绿地、车库的权利归属,具有不可估量的积极意义。
但是,物权法草案上述制度安排中的部份内容,“车库、绿地等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制度设计和安排,从法律的公平、正义、合理的价值观去分析判断,存有重大的先天性缺陷,不利于社会公众整体合理利益的实现,不利营造一个和谐共处、可持续发展、止争息诉的社会环境,不利于节约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资源,将可能给社会公众行使和享有必须的、正当的、适宜的、合理的、公平的、正义的利益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应引起立法机关和公众的高度关注。
一、物权法草案“车库、绿地等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制度设计和安排,将使现实生活中,不利于社会和公众整体利益的行为合法化,弊大于利,负面后果将难于控制和收拾。
1、在现实生活中,有的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的建筑物首次转让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住宅小区绿地的所有权或绿地的使用、占有、收益和管理的法律权利属于卖方。此时,依据物权法草案上述依约定确权的制度设计安排,住宅小区的绿地所有权或法律权益将全部归属于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
物权法草案的制度安排一旦使上述现实生活中的行为成为合法的法律行为后,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对住宅小区的绿地享有所有权,将可能带来以下的严重后果:
(1)小区绿地将可能会变成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获取更大商业利益的一项稀有专有资源,小区所有的业主住户将无法正常地、合理地使用和管理与住户业主密切相关的小区绿地,不能拥有必须合理的居住环境和权利
其实,随着当今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和进步,城市居民享有小区绿地的使用权已经成为一项必须而又合理的应有权利。但是,当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享有小区绿地所有权后,房地产开发商可以合法地限制或禁止小区住户使用小区绿地,可以合法地限制某类人群使用小区绿地,可以过有偿服务的方式让小区业主使用小区绿地。此时,小区业主住户安居的完整权利受到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商业利益的干扰,公民居住的经济成本和权利环境处于不可自控的境地,社会大众安居乐定的目标将无法实现。
(2)在小区业主不能拥有小区绿地共有权利的情况下,小区业主与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之间的经济利益和权利博弈,将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而不断改变,权利与利益的争诉概率加大,止争息诉目标亦无法实现,社会管理公共事务的成本将长期维持较高的成本,损害全社会的共同利益。
(3)当小区绿地为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所有时,其可借助强势地位,通过市场运作,以合法方式,变更小区绿地的用途,以获取更高的商业利益,或者市场对价的方式,向小区绿地使用的对象收取超额的商业垄断利益。
2、同上理,在现阶段停车位法定规划比例还处于一般水平的现实状况下,当小区法定规划的停车位被约定为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所有时,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将可能垄断这部份相对小区住户而言的稀缺物业,以高租金或高价格,向小区业主住户合法地获取高额的经济利益,直接损害小区业主住户和应有的合理利益。
物权法草案“车库、绿地等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制度设计和安排,未能以最优的制度安排,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对小区住户的公共利益维护缺乏力度,未能在小区业主住户和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利益之间取得应有平衡。
3、物权法草案对绿地、车库等依照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推定为共有的思路作制度安排的设计,致使停车位、绿地的权利归属处于专有或共有权属二可状态,物权归属并不稳定。在现实生活中,易产生较大的纷争概率,不能说是一个较好的制度设计。
4、物权法草案对绿地可按约定确定权利归属的安排,与长期以来实施的房地产法律制度不能衔接。在现有的房地产法律制度中,小区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地上建筑物建成后,依房地合一转移的法律规定,小区宗地号的全部土地面积已经分摊到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上,如果新的物权法制度安排不能与长期实施的合法、合理有效的房地产法律制度衔接,其后果将是严重的。
二、根据我国现实和未来的发展状况,应把小区绿地、法定强制规划标准内的车库等权利归属,作小区全体业主共有财产的制度安排。
物权法草案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制度设计安排,借鉴了德国和我国台湾省《公寓法》等相关法律制度,但借鉴后的建筑区划内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制度设计安排,并没有充分吸收该法律模式中有关建筑区划内共有权制度的设计与安排,放弃该法律模式中规定的,当建筑物有固定使用方法,并属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即全体业主)生活利用不可缺少的共享部分,不得约定为专有的合理内涵。
据相关资料显示,我国台湾省有关停车位的权属制度安排是将法定强制规划标准要求的停车位(法定停车位)安排规定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同拥有,但是,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可以通过约定,将法定停车位以对价方式约定为某一小区业主专有使用,该对价和约定受法律保护,而对超出法定强制规划标准建设的停车位,即对房地产发展商或建设单位经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增建停车位、奖励停车位则作专有权属的制度安排,允许增建停车位、奖励停车位在市场上自由买卖。
在小汽车快速进入我国城市居民家庭生活,将成为不可缺少的居住出行元素,居住环境日益提高的当今时代,我国物权法草案对停车位、绿地权属制度的设计安排,应以小区和建筑物最终功能为制度安排的基点、出发点,摒弃优先考虑投资利益的取向,吸收他人有关当建筑物有固定使用方法,并属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生活利用不可缺少的共享部分,不得约定为专有这一公平、合理原则,对小区绿地、法定强制规划标准内的车库等权利归属,确立并做出为小区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共有财产的制度安排。
三、小区绿地、法定强制规划标准内的车库等权利归属建筑区划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的制度安排,能较好地平衡各利益主体的合理利益,对社会终极的管理目标有利,对小区众多的业主住户有利,亦不损害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的合理利益。
当法律制度安排小区绿地和和法定停车位为小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时,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为实现其预期的商业利润,将会把预期的市场利润安排的小区住宅房价上,优质优价,房地产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合理的商业利润并不会降低,房地产开发商和建设单位的投资动力并不会减弱。此时,对买家而言,要获得较好的居住配套环境,就要付出合理的成本,价优质优。如此的制度安排,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将会在较好地平衡各方权利主体的合理利益。
物权法将与我们公民生活息息相关,一个良好的物权制度安排,将有利于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期待良好的物权制度安排,能给我们公民的合理利益带来更好的保护。



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决定

(1992年7月1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朱启桢于1990年2月9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


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


(1965年3月18日由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提交各国政府,1966年10月14日生效)

目录
序言
第一章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第二章 中心的管辖
第三章 调解
第四章 仲裁
第五章 调解员和仲裁员的更换及取消资格
第六章 诉讼费用
第七章 诉讼地
第八章 缔约国之间的争端
第九章 修改
第十章 最后条款
序言
考虑到为经济发展进行国际合作的需要和私人国际投资在这方面的作用;
注意到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可能不时发生与这种投资有关的争端;
认识到虽然此种争端通常将遵守国内法律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采取国际解决方法可能是适当的;
特别重视提供国际调解或仲裁的便利,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国民如果有此要求可以将此种争端交付国际调解或仲裁;
愿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主持下建立此种便利;
认识到双方同意借助此种便利将此种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构成了一种有约束力的协议,该协议特别要求对调解员的任何建议给予适当考虑,对任何仲裁裁决予以遵守;
宣告不能仅仅由于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这一事实而不经其同意就认为该缔约国具有将任何特定的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的义务,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第一节 建立和组织
第一条
一、兹建立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二、中心的宗旨是依照本公约的规定为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调解和仲裁的便利。
第二条
中心的总部应设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为“银行”)总行办事处。该总部可以根据行政理事会经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的决定迁往另一地点。
第三条
中心应设有一个行政理事会和一个秘书处,并应有一个调解员小组和一个仲裁员小组。
第二节 行政理事会
第四条
一、行政理事会由每一个缔约国各派代表一人组成,在首席代表未能出席会议或不能执行任务时,可以由副代表担任代表。
二、如无相反的任命,缔约国所指派的银行的理事和副理事应当然地成为各该国的代表和副代表。
第五条
银行行长应为行政理事会的当然主席(以下称为“主席”),但无表决权。在他缺席或不能执行任务时和在银行行长职位空缺时,应由暂时代理行长的人担任行政理事会主席。
第六条
一、行政理事会在不损害本公约其他条款赋予它的权力和职能的情况下,应:
(一)通过中心的行政和财政条例;
(二)通过交付调解和仲裁的程序规则;
(三)通过调解和仲裁的程序规则(以下称为“调解规则和仲裁规则”);
(四)批准同银行达成的关于使用其行政设施和服务的协议;
(五)确定秘书长和任何副秘书长的服务条件;
(六)通过中心的年度收支预算;
(七)批准关于中心的活动的年度报告。
上述(一)、(二)、(三)和(六)项中的决定,应由行政理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二、行政理事会可以设立它认为必要的委员会。
三、行政理事会还应行使它所确定的为履行本公约规定所必需的其他权力和职能。
第七条
一、行政理事会应每年举行一次年会,以及理事会可能决定的,或经理事会至少五个成员的请求由主席或由秘书长召开的其他会议。
二、行政理事会每个成员享有一个投票权,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理事会所有的事项应以多数票作出决定。
三、行政理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其成员的多数。
四、行政理事会可由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决定建立一种程序,根据该程序的主席可以不召开理事会议而进行理事会表决,该项表决只有理事会的多数成员在上述程序规定的期限内投票,才能认为有效。
第八条
中心对行政理事会成员和主席的工作,不付给报酬。
第三节 秘书处
第九条
秘书处由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人或数人以及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条
一、秘书长和任何副秘书长由主席提名,经行政理事会根据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选举产生,任期不超过六年,可以连任。主席在同行政理事会成员磋商后,对上述每一职位得提出一个或几个候选人。
二、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的职责不得与执行任何政治任务相联系。秘书长或任何副秘书长除经行政理事会批准外,不得担任其他任何职务,或从事其他任何职业。
三、在秘书长缺席或不能履行职责时,或在秘书长职位空缺时,由副秘书长担任秘书长。如果有一个以上的副秘书长,应由行政理事会在事前决定他们担任秘书长的次序。
第十一条
秘书长是中心的法定代表和主要官员,并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和行政理事会通过的规则负责其行政事务,包括任命工作人员。他应履行书记官的职务,并有权认证根据本公约作出的仲裁裁决和核证其副本。
第四节 小组
第十二条
调解员小组和仲裁员小组各由合格的人员组成,他们应根据以下规定指派,并愿意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一、每一缔约国可以向每个小组指派四人,他们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该缔约国国民。
二、主席可以向每个小组指派十人,所指派人员应具有不同的国籍。
第十四条
一、指派在小组服务的人员应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并且在法律、商务、工业和金融方面有公认的能力,他们可以被信赖作出独立的判断。对仲裁员小组的人员而言,在法律方面的能力尤其重要。
二、主席在指派在小组中服务的人员时,还应适当注意保证世界上各种主要法律体系和主要经济活动方式在小组中的代表性。
第十五条
一、小组成员的任期为六年,可以连任。
二、如果小组的成员死亡或辞职时,指派该成员的机构有权指派另一人在该成员剩余的任期内服务。
三、小组成员应继续任职,直至其继任人被指派时为止。
第十六条
一、一个人可以在两个小组服务。
二、如果一个人被一个以上的缔约国、或被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和主席指派在同一个小组服务,他应被认为是被首先指派他的机构所指派;或者如果其中一个指派他的机构是他国籍所属国家,他应被认为是被该国所指派。
三、所有的指派应通知秘书长,并从接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节 中心的经费
第十七条
如果中心对使用其设施而收取的费用或其他收入不足以弥补其支出,那末属于银行成员的缔约国应各按其认购的银行资本股份的比例,而不属于银行成员的缔约国则按行政理事会通过的规则来负担超支部分。
第六节 地位、豁免和特权
第十八条
中心具有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中心的法律能力应包括:
(一)缔结契约的能力;
(二)取得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的能力;
(三)起诉的能力。
第十九条
为使中心能履行其职责,它在各缔约国领土内应享有本节规定的豁免和特权。
第二十条
中心及其财产和资产享有豁免一切法律诉讼的权利,除非中心放弃此种豁免。
第二十一条
主席,行政理事会成员,担任调解员或仲裁员的人员或按照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任命的委员会成员以及秘书处的官员的雇员:
(一)在履行其职责时的一切行动,享有豁免法律诉讼的权利,除非中心放弃此种豁免;
(二)如不是当地的国民,应享有缔约国给予其他缔约国相应级别的代表、官员和雇员在移民限制、外国人登记条件和国民兵役义务方面的同等豁免权,在外汇限制方面的同等便利以及有关旅行便利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本公约在诉讼中出席作为当事人、代理人、顾问、辩护人、证人或专家的人,但该条第(二)项只适用于他们往返诉讼地的旅程和停留。
第二十三条
一、中心的档案不论其在何处,应不受侵犯。
二、关于官方通讯,各缔约国给予中心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国际组织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一、中心及其资产、财产和收入,以及本公约许可的业务活动的交易,应免除一切税捐和关税。中心还应免除征缴任何税捐或关税的义务。
二、除当地国民外,对中心付给行政理事会主席或成员的津贴或其他报酬,均不得征税。
三、对担任调解员或仲裁员,或按照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任命的委员会成员,在本公约规定的诉讼中取得的报酬或津贴,均不得征税,倘若此项征税是以中心所在地、进行上述诉讼的地点、或付给报酬或津贴的地点为唯一管辖依据的话。
第二章 中心的管辖
第二十五条
一、中心的管辖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向中心指定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并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的任何法律争端。当双方表示同意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
二、“另一缔约国国民”系指:
(一)在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之日以及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或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登记请求之日,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自然人,但不包括在上述任一日期也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籍的任何人;
(二)在争端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之日,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以及在上述日期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而该法人因受外国控制,双方同意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应看作是另一缔约国国民。
三、某一缔约国的组成部分或机构表示的同意,须经该缔约国批准,除非该缔约国通知中心不需要予以批准。
四、任何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时,或在此后任何时候,把它将考虑或不考虑提交给中心管辖的一类或几类争端通知中心。秘书长应立即将此项通知转送给所有缔约国。此项通知不构成第一款所要求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除非另有规定,双方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应视为同意排除任何其他救济方法而交付上述仲裁。缔约国可以要求以用尽该国行政或司法救济作为其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一、缔约国对于其国民和另一缔约国根据本公约已同意交付或已交付仲裁的争端,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除非该另一缔约国未能遵守和履行对此项争端所作出的裁决。
二、在第一款中,外交保护不应包括纯粹为了促进争端的解决而进行的非正式的外交上的交往。
第三章 调解
第一节 请求调解
第二十八条
一、希望交付调解程序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的任何国民,应就此向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由秘书长将该项请求的副本送交另一方。
二、该项请求应包括有关争端的事项、双方的身份以及他们同意依照交付调解和仲裁的程序规则进行调解等内容。
三、秘书长应登记此项请求,除非他根据请求的内容认为此项争端显然在中心的管辖范围之外。他应立即将登记或拒绝登记通知双方。
第二节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第二十九条
一、调解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应在依照第二十八条提出的请求予以登记之后尽速组成。
二、(一)委员会应由双方同意任命的独任调解员或任何非偶数的调解员组成。
(二)如双方对调解员的人数和任命的方法不能达成协议,则委员会应由三名调解员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调解员一名,第三名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委员会主席。
第三十条
如果在秘书长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发出关于请求已予以登记的通知后九十天内,或在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内未能组成委员会,主席经任何一方请求,并尽可能同双方磋商后,可任命尚未任命的一名或数名调解员。
第三十一条
一、除主席根据第三十条进行任命的情况外,可任命调解员小组以外的人为调解员。
二、从调解员小组以外任命的调解员应具备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品质。
第三节 调解程序
第三十二条
一、委员会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
二、争端一方提出的反对意见,认为该争端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因其他原因不属于委员会权限范围,委员会应加以考虑,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处理,或与该争端的是非曲直一并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调解程序应依照本节规定,以及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依照双方同意调解之日有效的调解规则进行,如发生任何本节或调解规则或双方同意的任何规则未作规定的程序问题,则该问题应由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一、委员会有责任澄清双方发生争端的问题,并努力使双方就共同可接受的条件达成协议。为此目的,委员会可以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随时向双方建议解决的条件。双方应同委员会进行真诚的合作,以使委员会能履行其职责,并对委员会的建议给予最认真的考虑。
二、如果双方达成协议,委员会应起草一份报告。指出发生争端的问题,并载明双方已达成协议。如果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委员会认为双方已不可能达成协议,则应结束此项程序,并起草一份报告,指出已将争端提交调解,并载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如果一方未能出席或参加上述程序,委员会应结束此项程序并起草一份报告,指出该方未能出席或参加。
第三十五条
除争端双方另有协议外,参加调解程序的任何一方均无权在其他任何程序中,不论是在仲裁员面前或在法院或其他机构,援引或依仗参加调解程序的另一方所表示的任何意见或所作的声明或承认或提出的解决办法,也不得援引或依仗委员会提出的报告或任何建议。
第四章 仲裁
第一节 请求仲裁
第三十六条
一、希望采取仲裁程序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的任何国民,应就此向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由秘书长将该项请求的副本送交另一方。
二、该项请求应包括有关争端事项、双方的身份以及他们同意依照交付调解和仲裁的程序规则提交仲裁等内容。
三、秘书长应登记此项请求,除非他根据请求的内容,认为此项争端显然在中心的管辖范围之外,他应立即将登记或拒绝登记通知双方。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七条
一、仲裁庭应在依照第三十六条提出的请求登记之后尽速组成。
二、(一)仲裁庭应由双方同意任命的独任仲裁员或任何非偶数的仲裁员组成。
(二)如双方对仲裁员的人数和任命的方法不能达成协议,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仲裁员一名,第三人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八条
如果在秘书长依照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发出关于请求已予以登记的通知后九十天内,或在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内未能组成仲裁庭,主席经任何一方请求,并尽可能同意双方磋商后,可任命尚未任命的仲裁员或数名仲裁员。主席根据本条任命的仲裁员不得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或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的多数不得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民和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但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的每一成员经双方协议任命,本条上述规定则不适用。
第四十条
一、除主席根据第三十八条进行任命的情况外,可以从仲裁员小组以外任命仲裁员。
二、从仲裁员小组以外任命的仲裁员应具备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品质。
第三节 仲裁庭的权力和职能
第四十一条
一、仲裁庭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
二、争端一方提出的反对意见,认为该争端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因其他原因不属于仲裁庭的权限范围,仲裁庭应加以考虑,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处理,或与该争端的是非曲直一并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一、仲裁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对争端作出裁决。如无此种协议,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二、仲裁庭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而暂不作出裁决。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得损害仲裁庭在双方同意时按公允及善良原则对争端作出裁决的权力。
第四十三条
除双方另有协议,如果仲裁庭在程序的任何阶段认为有必要时,它可以:
(一)要求双方提出文件或其他证据;
(二)访问与争端有关的场地,并在该地进行它可能认为适当的调查。
第四十四条
任何仲裁程序应依照本节规定,以及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依照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如发生任何本节或仲裁规则或双方同意的任何规则未作规定的程序问题,则该问题应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一、一方未出席或陈述其案情,不得视为接受另一方的主张。
二、如果一方在程序的任何阶段未出席或陈述案情,另一方可以请求仲裁庭处理向其提出的问题并作出裁决。仲裁庭在作出裁决之前,应通知未出席或陈述案情的一方,并给以宽限日期,除非仲裁庭确信该方不愿意这么做。
第四十六条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如经一方请求,仲裁庭应对争端的主要问题直接引起的附带或附加的要求或反要求作出决定,但上述要求应在双方同意的范围内,或在中心的管辖范围内。
第四十七条
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仲裁庭如果认为情况需要,得建议采取任何临时措施,以维护任何一方的权利。
第四节 裁决
第四十八条
一、仲裁庭应以其全体成员的多数票对问题作出决定。
二、仲裁庭的裁决应以书面作成,并由仲裁庭投赞成票的成员签字。
三、裁决应处理提交仲裁庭的每一个问题,并说明所根据的理由。
四、仲裁庭的任何成员可以在裁决上附上他个人的意见(不论他是否同意多数人的意见),或陈述他的不同意见。
五、中心未经双方的同意不得公布裁决。
第四十九条
一、秘书长应迅速将裁决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双方。裁决应视为在发出上述副本之日作出。
二、仲裁庭经一方在作出裁决之日后四十五天内提出请求,可以在通知另一方后对裁决中遗漏的任何问题作出决定,并纠正裁决中的任何抄写、计算或类似的错误。其决定应为裁决的一部分,并应按裁决一样的方式通知双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应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节 裁决的解释、修改和撤销
第五十条
一、如果双方对裁决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裁决作出解释。
二、如有可能,应将该项要求提交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如果不可能这样做,则应依照本章第二节组织新的仲裁庭。仲裁庭如认为情况有此需要,可以在它作出决定前停止执行裁决。
第五十一条
一、任何一方可以根据所发现的某项其性质对裁决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修改裁决,但必须以在作出裁决时仲裁庭和申请人都不了解该事实为条件,而且申请人不知道该事实并非由于疏忽所致。
二、申请应在发现该事实后的九十天内,且无论如何应在作出裁决之日后三年之内提出。
三、如有可能,该项要求应提交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如果不可能这样做,则应依照本章第二节组织新的仲裁庭。
四、仲裁庭如认为情况有此需要,可以在作出决定前,停止执行裁决。如果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要求停止执行裁决,则应暂时停止执行,直到仲裁庭对该要求作出决定为止。
第五十二条
一、任何一方可以根据下列一个或几个理由,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裁决:
(一)仲裁庭的组成不适当;
(二)仲裁庭显然超越其权力;
(三)仲裁庭的成员有受贿行为;
(四)有严重的背离基本程序规则的情况;
(五)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
二、申请应在作出裁决之日后一百二十天内提出,但以受贿为理由而要求撤销者除外,该申请应在发现受贿行为后一百二十天内,并且无论如何在作出裁决之日后三年内提出。
三、主席在接到要求时,应立即从仲裁员小组中任命一个由三人组成的专门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不得为作出裁决的仲裁庭的成员,不得有相同的国籍,不得为争端一方国家的国民或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国家的国民,不得为上述任一国指派参加仲裁员小组的成员,也不得在同一争端中担任调解员。委员会根据第一款规定的任何理由有权撤销裁决或裁决中的任何部分。
四、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以及第六章和第七章的规定,在适用于委员会的程序时,得作必要的变动。
五、委员会如认为情况有此需要,可以在作出决定前,停止执行裁决。如果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要求停止执行裁决,则应暂时停止执行,直到委员会对该要求作出决定为止。
六、如果裁决被撤销,则经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将争端提交给依照本章第二节组织的新仲裁庭。
第六节 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五十三条
一、裁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进行任何上诉或采取除本公约规定外的任何其他补救办法。除依照本公约有关规定予以停止执行的情况外,每一方应遵守和履行裁决的规定。
二、在本节中,“裁决”应包括依照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或第五十二条对裁决作出解释、修改或撤销的任何决定。
第五十四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承认依照本公约作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在其领土内履行该裁决所加的财政义务,正如该裁决是该国法院的最后判决一样。具有联邦宪法的缔约国可以在联邦法院或通过该法院执行裁决,并可规定联邦法院应把该裁决视为组成联邦的某一邦的法院作出的最后判决。
二、要求在一缔约国领土内予以承认或执行的一方,应向该缔约国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机构提供经秘书长核证无误的该裁决的副本一份。每一缔约国应将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机构以及随后关于此项指定的任何变动通知秘书长。
三、裁决的执行应受要求在其领土内执行的国家关于执行判决的现行法律的管辖。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背离任何缔约国现行的关于该国或任何外国执行豁免的法律。
第五章 调解员和仲裁员的更换及取消资格
第五十六条
一、在委员会或仲裁庭组成和程序开始之后,其成员的组成应保持不变;但如有调解员或仲裁员死亡、丧失资格或辞职,其空缺应依照第三章第二节或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予以补充。
二、尽管委员会或仲裁庭的某一成员已停止成为仲裁员小组的成员,他应继续在该委员会或仲裁庭服务。
三、如果由一方任命的调解员或仲裁员未经委员会或仲裁庭(该调解员或仲裁员是该委员会或仲裁庭的成员)的同意而辞职,造成的空缺应由主席从有关小组中指定一人补充。
第五十七条
一方可以根据明显缺乏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品质的任何事实,向委员会或仲裁庭建议取消其任何成员的资格。参加仲裁程序的一方还可根据第四章第二节以某一仲裁员无资格在仲裁庭任职为理由,建议取消该仲裁员的资格。
第五十八条
对任何取消调解员或仲裁员资格的建议的决定应视情况由委员会或仲裁庭的其他成员作出,但如成员中双方人数相等,或遇到建议取消独任调解员或仲裁员的资格,或取消大多数调解员或仲裁员的资格时,则应由主席作出决定。如决定认为该建议理由充分,则该决定所指的调解员或仲裁员应依照第三章第二节或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予以更换。
第六章 诉讼费用
第五十九条
双方为使用中心的设施而应付的费用由秘书长依照行政理事会通过的条例予以确定。
第六十条
一、每一委员会和每一仲裁庭应在行政理事会随时规定的限度内并在同秘书长磋商后,决定其成员的费用和开支。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排除双方事先同有关的委员会或仲裁庭就其成员的费用和开支达成协议。
第六十一条
一、就调解程序而言,委员会成员的费用和开支以及使用中心的设施的费用,应由双方平均分摊。每一方应负担各自与程序有关的任何其他开支。
二、就仲裁程序而言,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仲裁庭应估计双方同程序有关的开支,并决定该项开支、仲裁庭成员的酬金和开支以及使用中心的设施的费用应如何和由何人偿付。此项决定应成为裁决的一部分。
第七章 诉讼地
第六十二条
调解和仲裁程序除以下的条文规定外,应在中心的所在地举行。
第六十三条
如果双方同意,调解和仲裁程序可以在下列地点举行:
(一)常设仲裁庭或任何其他适当的公私机构的所在地,中心可以同上述机构就此目的作出安排;
(二)委员会或仲裁庭在同秘书长磋商后所批准的任何其他地点。
第八章 缔约国之间的争端
第六十四条
缔约国之间发生的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经争端任何一方申请,可提交国际法院,除非有关国家同意采取另一种解决办法。
第九章 修改
第六十五条
任何缔约国可建议修改本公约。建议修改的文本应在审议该修改案的行政理事会召开会议之前至少九十天送交秘书长,并由秘书长立即转交行政理事会所有成员。
第六十六条
一、如果行政理事会根据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修改,则建议修改的文本应分送给所有缔约国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每次修改应在本公约的保管人向各缔约国发出关于所有缔约国已经批准、接受或核准该项修改的通知之后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任何修改不得影响任何缔约国或其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或该国的任何国民,在修改生效之日以前表示同意受中心管辖而产生的由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章 最后条款
第六十七条
本公约应开放供银行的成员国签字。本公约也向参加国际法院规约和行政理事会根据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票邀请签署本公约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签字。
第六十八条
一、本公约须由签字国依照其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本公约在交存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或核准书之日后三十天开始生效。对以后每一个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书的国家,本公约在其交存之日后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六十九条
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使本公约的规定在其领土内有效所必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第七十条
本公约应适用于由一缔约国负责国际关系的所有领土,但不包括缔约国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或其后以书面通知本公约的保管人予以除外的领土。
第七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本公约的保管人退出本公约。该项退出自收到该通知六个月后开始生效。
第七十二条
缔约国依照第七十条或第七十一条发出的通知,不得影响该国或其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或该国的任何国民在保管人接到上述通知以前由他们其中之一所表示的同意受中心的管辖而产生的由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三条
本公约的批准、接受或核准书以及修改的文本应交存于银行,它是本公约的保管人。保管人应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银行的成员国和被邀请签署本公约的任何其他国家。
第七十四条
保管人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二条和大会通过的有关条例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本公约。
第七十五条
保管人应将下列各项通知所有签字国:
(一)依照第六十七条的签字;
(二)依照第七十三条交存的批准、接受和核准书;
(三)依照第六十八条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四)依照第七十条不适用本公约的领土;
(五)依照第六十六条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改的生效日期;
(六)依照第七十一条退出本公约。
订于华盛顿,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存放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档案库,银行已在下方签字,以表明它同意根据本公约履行其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