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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西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调解意见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1:07  浏览:9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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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西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调解意见请示的复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西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调解意见请示的复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西安市人民政府:
你们关于深圳西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调解问题的请示知悉。现答复如下:
一、西友公司在股权转让中采取了许多非法手段,西友公司与新大亨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这起纠纷的解决应在此前提下进行。
二、要配合广东省高院作出的调解努力,在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前提下,作出适当让步,兼顾到各方经注利益,求得问题解决。
三、党和国务院十分重视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中央领导同志近来多次强调要制止国有资产流失。西友公司股权转让涉及巨额国有资产,处理不当,可能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你们要高度重视这起案件,积极促成这起纠纷早日解决,确保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害。



199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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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小城镇建设技术政策》的通知

建设部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小城镇建设技术政策》的通知



建科[2006]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科技厅(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科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大中小城市与小城镇协调发展,加强对小城镇建设技术发展的指导,建设部和科技部组织编制了《小城镇建设技术政策》,为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小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了政策性依据,为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研究开发适用于小城镇的先进适用技术提供了应遵循的原则。现将《小城镇建设技术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政策性文件指导小城镇建设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六年四月五日



小城镇建设技术政策


一、 实施科学合理的城镇化战略,实现大中小
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

1. 实施科学合理的城镇化战略,实现小城镇合理有序发展
1.1 城镇化发展要适合国情,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工业化水平和市场发育程度相适应,与资源环境条件相协调,结合不同地区的具体条件,实现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形成结构合理、功能互补的城镇体系。
1.2 东部地区或经济发达地区(或大中城市郊区和城镇密集区),要发挥大中城市对小城镇和农村地区发展的带动作用,整合城镇密集区,发展重点小城镇,促进人口和产业集聚,提高建设质量。已形成城镇群的经济发达地区,应充分发挥核心城市的辐射带动功能;城镇群内部的小城镇要有合理分工,形成各自的特色。
1.3 中部地区或经济中等发达地区,发展小城镇要与发展中小城市并重,积极扩大重点小城镇规模,提高建设质量,增强辐射带动功能。
镇,更应重视发展县城和条件较好的工业镇,注意保护历史文化名镇。
2. 坚持区域协调和城乡协调,统筹规划小城镇发展
2.1 小城镇发展建设应遵循区域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与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文明程度相适应,使之相互促进、相互协调、共同发展。
2.2 在区域城镇体系规划中,要明确城镇功能结构、城镇规模结构、城镇空间布局,并协调区域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城镇密集区和中心城市周边地区的小城镇,要纳入所在区域城镇体系统一规划,参与城镇职能分工和产业结构调整,与大中城市优势互补,互为依存,实现城乡统筹发展。
相对独立的小城镇要强化其为所在地区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功能,带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2.3 准确把握小城镇发展的功能定位。小城镇发展建设要立足于繁荣农村经济,切实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形成城、镇、村经济社会发展互动的良性循环。
小城镇应成为基层地区的经济、文化、科技与信息服务中心,带动周边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中城市周边的小城镇,要积极延伸城市产业链,成为产品营销和信息交流的载体,促进城乡经济繁荣。
小城镇应成为提高村镇居民生活质量、人口素质和进行精神文明建设的基地,为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创造条件。
3. 科学编制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3.1 实施科学合理的县(市)域经济发展战略,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制定适合本地区的产业发展模式;产业布局必须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发展循环经济,提高土地、水等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率。
3.2 在省、市域(地区)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科学合理地编制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制定县(市)域小城镇发展战略,确定重点发展的小城镇,引导和控制小城镇合理发展方向和布局,并协调县(市)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3.3 优化县(市)域城镇体系布局。依据县(市)域的地缘关系和社会经济联系进行必要的分区,稳妥慎重调整行政区划,合理调整居民点布局。
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应遵循节约土地、规模恰当、设施完善、生态健全、重点突出和发展协调的原则,形成城、镇、村结构体系,重点建设中心镇和中心村。
提升县(市)域中心城市的功能地位,增强中心镇的骨干节点功能,培育各具特色的城镇组群,建立功能清晰、分工明确、布局合理的城镇功能结构体系。
4. 实施发展重点小城镇的策略
4.1 小城镇发展的重点是县城镇和部分区位优势明显、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较大的建制镇,逐步按照区域规划和经济发展需要,强化小城镇的功能,使其真正成为所在地区的经济文化中心。
4.2 以产业发展为依托,发展重点小城镇。以中小企业为重点,大力发展小城镇经济,并将非农产业作为小城镇发展的重要基础,以此提升小城镇对城乡劳动力和企业的吸纳能力;培育小城镇优势产业,发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作用;逐步形成小城镇的主导产业链和主导产业集群,提升产业的竞争力。
4.3 依据不同地区条件,以市场为导向,大力培育和发展小城镇优势特色产业。发展农副产品深加工、销售基地;兴办各种服务业、旅游业等产业,加快第三产业发展,提供就业岗位,增加农民收入。

二、科学编制小城镇镇域规划,完善小城镇功能,
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5. 科学合理地编制镇域规划,统筹城乡发展
5.1 规划要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促进人口、产业向小城镇聚集,推进城乡统筹发展。
5.2 镇域规划要依据县(市)域规划,对镇域资源、经济、社会等要素进行统筹、整合,形成合理的产业和居民点布局,并与相应的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配套完善基础设施、生态建设、环境、防灾和文物保护等各专项规划。
6. 合理规划镇域村镇体系,优化空间布局
6.1 城、镇、村要优势互补、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城镇、乡村居民点及各类用地,合理确定镇域居民点体系规模、等级结构、功能空间布局,达到分布均衡、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繁荣经济、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目标。
6.2依据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因地制宜地把握重点小城镇的合理规模,适当减少村、镇数量。环境恶劣、生态敏感地区、贫困山区、蓄分洪区、工程开发区及村庄过于分散地区等,应结合实际需要,本着保护生态、集约用地、完善配套的原则,实施迁村并点,移民建镇、建村,改善生产和居住环境,提高防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7. 实现小城镇用地与其它空间资源相协调
7.1 正确处理土地利用规划与各类其它规划的关系。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法律效力。小城镇建设用地要纳入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指导下,实施总量控制,合理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适宜建设区,明确空间和用地监管措施。小城镇镇域内的广大农村地区,空间资源规划均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7.2 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总量平衡的原则。村镇发展用地数量及分布,与基本农田、生态系统存在矛盾的地区,要区别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补充耕地、退宅还耕、退耕还林、退耕还草、退田还湖等计划,保持耕地占补平衡,保护基本农田与生态环境。
7.3 促进土地利用从粗放扩张向集约综合开发和多维空间利用方向转变。严格控制分散建厂,工业应向工业园区集聚,逐步发展形成规模;通过改善小城镇人居环境质量、完善各种设施,促进小城镇周边零散居民点向镇区集中,居民向住宅区集聚。
7.4 要结合旧镇改造和土地清理,充分挖掘现有建设用地潜力,提高存量土地利用率。
7.5 创新土地利用制度,为小城镇发展提供支撑。制定和完善小城镇土地利用管理政策和法规;加强农村土地的用途管制和小城镇建设用地的审批管理。
8. 加强统一规划,优化资源配置,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8.1小城镇镇域规划,要为镇域人口、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可持续发展创造条件;优化经济结构,大力发展特色产业,提供足够的就业岗位,为农业剩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创造条件;建设设施配套的住宅区,发展社会服务事业,明确中心城镇功能定位,提高服务水平,为构建农村地域和谐社会创造条件。
8.2 遵循区域协调发展原则,促进城乡和地区间的信息和商品交流,形成良好的区域投资环境,带动周边地区共同繁荣。
8.3 按照分级配套、标准合理、规模适当、逐步完善、共建共享原则,统一配置镇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妥善处理重大过境工程项目(如公路干线、铁路、天然气管道、水利工程等设施)与村镇的关系,并充分利用有利条件带动本地区发展;公路规划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处理好过境道路与村镇物流和道路衔接的关系,新建公路应尽量避免穿越镇区或封堵镇区主要发展方向。
8.4 坚持资源合理利用与保护的原则,达到镇域内、镇域之间基础设施布局、各种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相协调。要重视制定镇域有关防灾、减灾(防洪、防地质灾害、防火、抗震等)措施,抵御自然灾害,保障城镇安全。妥善处理废水、废气、废渣,保护城乡饮用水源和生态环境。
8.5 统筹小城镇人与自然和谐发展。镇域规划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对镇域的风景名胜、自然与文化遗产、生态环境要采取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措施,实现经济、社会、文化与生态环境相协调。

三、 优化小城镇镇区规划,塑造小城镇特色

9. 坚持高起点、高质量、高效益原则,科学合理地编制镇区规划
9.1 运用现代规划理念、技术和方法,提高镇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水平和质量。镇区规划既要科学、合理、适当超前,又要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确实起到对小城镇建设宏观调控和微观指导作用。
9.2 不同地区县城镇及建制镇的镇区人口应具有合理规模,并逐步完善镇的功能。达到一定人口规模的镇区应有明确的功能分区,明确行政、科教、商业、居住、文娱、医疗用地以及工业园区和设施农业园区等功能完善的规划组织结构。
9.3 规划编制要切实贯彻节地、节水、节能、环保和发展循环经济等方针政策。对布局分散、污染严重的企业要坚决关停并转迁,污染治理到位的企业可在工业园区统一规划安排。
10. 重视小城镇建设用地选择
10.1 小城镇建设用地应根据地理位置与自然条件、占地数量与质量、现有设施利用、交通条件、建设投资与运营费用、环境质量、社会效益等择优选定。
10.2 小城镇建设用地要选择水源充足、水质较好、通风向阳、利于排水、地质条件适宜的地段;避开洪水淹没、风口、滑坡、泥石流、地震断裂带等自然灾害影响地段;避开自然保护区、地下文物埋藏区等;避免小城镇建设用地被铁路、公路、高压输电线路分割。
10.3 小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应根据人口规模和国家有关标准,结合当地土地资源条件合理确定。坚持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防止盲目攀比,无序扩张,搞不切实际的超前规划,修建形象工程,杜绝浪费土地现象。要立足存量土地挖掘潜力,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林地,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农田保护区和规划建设控制区的调整与界定。
11. 提高小城镇镇区规划水平,塑造小城镇特色
11.1 镇区空间布局要严格贯彻节约用地原则,用地布局要紧凑,在建筑群组合中,要充分挖掘土地利用潜力,在符合卫生、安全的条件下,适当缩小建筑间距,提高建筑密度。
11.2 镇区规划布局要坚持功能分区明确、优化布局结构的原则,处理好生产、生活、休憩、交通四大要素的关系,各功能区之间要联系方便。镇区布局要确保各组成要素和自然要素不仅在平面布局上合理,而且达到在空间上相互协调,塑造良好的空间环境。
11.3镇区用地应形成卫生、安全、安静的外部环境,避免污水、垃圾、噪声等污染,要采取防火、防震和防止次生灾害蔓延的规划布局措施。
11.4 对旧镇区的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传统街区及民居在评价的基础上,加强保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循序渐进、有机更新,避免不加评估分析,拆旧建新。
11.5 针对小城镇的不同地理环境、地形、地质条件,采取有针对性的规划布局手法。特殊地区应加强镇区工程地质条件的分析,避开滑坡、山洪对小城镇安全的影响,并要做出竖向规划设计;沿江河地区要充分考虑河道行洪、滞洪要求及防洪标准;沿海地区要注重防风暴潮;饮用水水源——河、湖、水库地区的小城镇应慎重选择工业项目,妥善处理垃圾、污水,避免污染水源保护区。
11.6 小城镇规划建设要注意保护所在地区的乡土山水资源、经济社会及人文资源,要统筹规划,突出优势,形成特色。
11.7小城镇建筑及建筑群的建筑风格和色彩基调要体现不同民族、不同地域、不同文化背景、不同农村传统民居和自然风貌特色,形成独特的建筑景观风貌。
11.8依据小城镇区位优势和资源条件,构筑与城镇化相适应的产业结构,培育与区域经济相适应的优势产业,找准经济发展与小城镇建设的结合点,实现经济发展与小城镇建设相互协调,双向带动,形成产业特色。
12. 加强历史文化名镇、古镇和名胜古迹保护
12.1 文化名镇、古镇要有相应的保护规划,要保护具有地方文化与传统特色的物质空间环境及与其相适应的文化内涵:独特的整体格局、风格各异的街巷、传统特色建筑群体、河湖水系、城镇色彩基调等。
12.2 文化名镇、古镇和名胜古迹保护要明确保护范围,规定核心保护区、风貌控制区、协调发展区,要明确建设控制地带范围,防止孤立性保护单个历史文物,切忌仿古重建,避免改造性破坏和建设性破坏。
12.3 文化名镇、古镇的改造和保护应采取小规模渐进方式,形成保护区与新区开发相对独立的格局,并强化对全镇整体环境的控制,使新区建设与古镇总体格局相协调。
13. 统筹规划小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13.1 小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分期分步实施的原则,坚持可持续发展理念,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13.2 认真做好小城镇道路交通、供水、排水、电力、电信、燃气、供热、环保、环卫、防灾等专业规划和综合管网规划,并做到相互衔接、协调统一、空间布局合理有序,为专项工程设计提供依据。
13.3 大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郊区小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应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一并考虑;集中分布或连绵分布的小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在城镇区域统筹规划的基础上,实行主要基础设施的联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相对独立、分散分布的小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在县(市)域城镇体系基础设施规划指导下,结合小城镇经济、社会发展和实际情况做出具体安排。
13.4 小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内容、标准和规模要与小城镇人口规模、等级、生活水平、经济发展相协调,并可考虑适当超前;小城镇基础设施还要根据小城镇区位、产业因素和功能类型等的差异,有所侧重,与不同功能小城镇经济发展相协调。
14. 强化规划调控作用,加大实施监管力度
14.1 科学编制或修订镇域、镇区规划,编制镇区详细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确定近期建设目标、重点发展区、各类用地规模和布局以及规划实施步骤与措施等。
14.2 重视规划的调控、指导和协调作用,维护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强化规划的法律地位。规划一经批准,即具法律效力,要严格按照规划组织实施。规划调整必须依照法律程序办理。要逐步建立规划的公示听证制度,加强规划实施的社会舆论监督。
14.3 制定与完善小城镇规划法规体系。制定与完善不同编制阶段的小城镇规划标准;制定与完善规划编制审批程序;建立规划设计人员培训制度,对参与小城镇规划设计人员的执业资格和小城镇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实行严格管理;建立健全保障建设按规划实施的技术法规体系;建立与完善小城镇规划建设协调与管理机制。
14.4 积极推行规划实施管理改革与创新。强化规划的严肃性,编制小城镇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严格其调整的法定程序;严格建设项目选址和用地审批程序,不得以政府文件、会议纪要等取代选址程序;镇政府投资项目应公示资金来源,严查不切实际的“形象工程”;强化“紫线管理”制度,加强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建立高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实行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相分离。

四、 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小城镇功能保障

15. 加强小城镇供水排水设施建设,不断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15.1 根据区域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从区域或流域层面统筹规划水资源的开发与利用,促进水资源合理配置,推动城乡统筹供水,提高小城镇供水安全和保障水平。
15.2 根据小城镇所在区域的具体情况合理选择小城镇供水模式。对于城镇较集中的区域,可实施区域统一供水;对于较为分散或受地形、工程建设投资制约和运行费用不合理的小城镇可实施独立统一供水。
15.3小城镇总体规划和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是小城镇水厂设置的依据。较集中分布的小城镇,应统筹规划建设区域性水厂,对于不独自设置水厂的小城镇可视具体要求设置配水厂。
15.4 小城镇选择地下水为水源时,不得过量开采。当采用浅层地下水为水源时,应避免受地表或河流补给的污染;选择地表水为水源时,其枯水期流量保证率不得低于90%。
15.5 加强对小城镇供水水源的安全防护与监督,建立各种供水突发事故的报警制度,编制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小城镇供水安全。重视提高小城镇供水水质检测装备和检测水平,保证对供水水质的监测和监督。
15.6 小城镇排水管网一般宜优先选择分流制;对于经济力量较薄弱的小城镇,近期可采用不完全分流制,有条件时过渡到分流制;某些条件适宜或特殊地区的小城镇可采用截流式合流制,并在污水排入系统前采用适当方法进行处理;对于旧镇近期改造地段、新区建设及工业开发区建设应坚持高起点、高标准,实行雨污分流制。
15.7小城镇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选择雨水资源和污水的综合利用途径。水资源不足的小城镇宜合理利用雨水或经处理后符合相应回用标准的再生水作为工业用水、生活杂用水、环境景观用水和农业灌溉用水等。
15.8 小城镇污水处理应因地制宜地选择处理方法。处于城镇较集中地区的小城镇宜在区域规划的基础上共建污水处理厂;经济欠发达、不具备建设污水处理厂条件的小城镇,可结合当地具体条件和要求采用简单、低耗、高效的多种污水处理方式,如氧化塘,自然处理系统,一级处理或强化一级处理,以及其它实用的污水处理技术。
15.9 小城镇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应采用厌氧、好氧和堆肥等方法进行稳定化处理,也可采用卫生填埋方法予以妥善处置。达到《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的污泥,可用作农业肥料,但不能用于蔬菜地和放牧草地。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的污泥,可与生活垃圾合并处置,也可另设填埋场单独处置。污泥用于填充洼地、焚烧或其它处置方法,应符合相关规定,避免污染地下水和环境。
15.10 积极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以有限的水资源保障小城镇的持续发展。结合农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化建设,加强综合节水示范园区建设,将再生水作为重要水资源用于农业灌溉;大力推广节水灌溉制度,减少渠道输水损失和田间灌水损失;制定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标准,对企业用水实行目标管理和考核,促进企业技术升级和工艺、设备更新;加速小城镇工业供水管网建设,加强检漏和管网巡检力度,降低供水损失;小城镇非居民用水要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居民用水逐步推行阶梯式水价制度,促进节约用水;加速小城镇供水管网的建设和技术改造,积极推广再生水利用技术和节水型用水器具。
16. 强化小城镇燃气和供热设施建设,优化能源结构
16.1 小城镇燃气建设要坚持“多种气源、多种途径、因地制宜、合理利用”的方针,根据本地区燃料资源条件,利用技术可靠、经济合理的气源,以获得较好的社会、经济与环境效益。
16.2对于有天然气来源的小城镇,宜优先采用管道天然气或压缩天然气(CNG)供气系统;对有液化天然气(LNG)来源的地区,宜采用分布式卫星厂供气系统;对有液化石油气(LPG)来源的地区,宜采用瓶装或管道液化石油气供气系统。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小城镇,应根据当地资源和经济状况优先选择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符合安全要求的燃气气源种类和供应方式。积极开发应用反火型煤气发生炉、秸秆气化、沼气等清洁能源技术,改善小城镇能源结构。
16.3 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开发多种热源。对于位于经济发达地区城市周边的小城镇应根据城市供热规划和小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小城镇供热规划,一般以城市的热电厂(站)作为自己的主要供热热源,并辅以区域锅炉房集中供热;经济欠发达地区、边远地区可根据小城镇的规模和特点,开发利用其它热源分散供热。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等新能源技术。
17. 加强小城镇道路交通设施建设,构建功能明确、等级结构协调、布局合理的道路网络
17.1 构建合理的城镇空间结构和土地利用模式,优化交通需求源分布,降低交通总需求量。均衡开发土地利用强度,避免土地超强开发,在镇区规划和建设中引入交通影响分析,促进城镇发展与交通体系的有机协调。
17.2 协调过境公路与城镇内部交通结构的关系。根据公路的使用功能、性质和等级,结合小城镇发展规划,合理布设过境公路,尽量避免穿越镇区。在道路交通规划中,对既有过境公路可根据具体条件采取外迁过境公路、过境公路两侧设辅路、交叉口主道高架或下穿等不同方式,保证镇内交通与过境交通互不干扰。
17.3 充分发挥各种交通方式的优势,在满足交通需求的同时,提高交通服务水平,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和安全,最大限度降低交通环境负效应和能源消耗。
17.4 加强城镇干、支路的建设,使其比例协调,打通断头路,改造村道,增大支路密度,建立片区道路循环系统。逐步完善人行系统,保证人行安全,减少行人对机动车道的干扰。对人车混流、布局不合理的道路系统,要逐步进行调整和改造。
17.5 通过科学合理的城镇交通管理,规范交通秩序,提高交通安全水平和道路交通设施的利用效率。逐步完善交通标志、标线和信号控制等交通工程设施,加强道路交叉口的交通组织和车流渠化管理,加强老镇区道路改造、停车场建设与管理。
18.加强供电与通信设施建设
18.1小城镇供电与通信设施建设应以小城镇供电工程规划和通信工程规划为依据,并遵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18.2小城镇的供电电源,在条件许可时应优先选择区域电力系统供电,对规划期内区域电力系统不能经济、合理供电的小城镇,应充分利用本地区的能源条件,因地制宜地采用水力、太阳能、风力、潮汐等发电方式,建设适宜规模的发电厂(站)作为供电电源。小城镇发电厂和变电站的选择应以县(市)域供电规划为依据,并应符合厂、站建设条件和接近负荷中心等要求。
18.3小城镇架空电力线路应根据小城镇地形、地貌特点和道路网规划,沿道路、河渠、绿化带架设;35千伏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应规划专用通道走廊,并加以保护;镇区内的中、低压架空电力线路应同杆架设,中心繁华地段、旅游地段等宜采用电缆埋地敷设或架空绝缘线。35千伏以上高压电力线路走廊的宽度应根据现行《城市电力规划规范》的要求确定。
18.4小城镇通信工程规划应以电信工程规划为主,同时包括邮政、广播、电视规划的主要内容。
18.5依据小城镇性质、规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小城镇用地布局和道路交通网络规划,以及相关景观规划,在用户线路网和中继线路网优化的基础上,选择通信线路路由,并因地制宜地提出经济、合理、安全的通信线路敷设方式。
18.6小城镇的广播、电视线路路由宜与电信线路路由统筹规划,并可同杆、同管道敷设。
19. 积极推进小城镇信息化建设
19.1 小城镇信息化建设应纳入区域小城镇信息化发展规划,引导小城镇信息化建设健康有序发展。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小城镇信息化发展规划,对规划目标、建设项目要进行严格审查,防止盲目建设,避免网站建成后无人维护,缺乏效益。鼓励小城镇在区域小城镇信息化发展规划框架内开展信息化建设的整合工作,提升业务应用规模,降低信息化的建设投资和运营成本。
19.2 小城镇信息化建设要注重应用和服务。要依托互联网,开发应用小城镇信息资源,积极开展网络教育与培训和产品网上流通与销售,还应为居民生活提供更多的信息服务。
19.3 加强重点小城镇的信息化建设。要选择具有代表性的重点小城镇,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小城镇信息化建设,积累信息化建设经验,带动其它重点镇和全国小城镇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
19.4 建设小城镇政务服务中心。对小城镇政府各部门的政务信息进行整合,为社会提供统一的电子政务服务,降低网络建设与管理成本,实现规模效应。
19.5 鼓励小城镇内部各类公共信息平台及地区小城镇集群的社会公共信息平台按照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原则进行横向及纵向整合,建设统一公共信息平台,提升公共信息平台的知名度和服务水平。
19.6 加快特色产业信息化建设。根据当地经济结构、特色产业和资源优势,择优开展行业和企业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进特色产业的电子商务,扩大名优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份额。鼓励龙头企业按照统一要求建立信息平台,发挥特色产业的带动作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19.7 鼓励小城镇劳务信息化网站建设,建立农民工档案库、用工单位档案库,实现劳务信息化和网络化管理。
19.8 运用地理信息系统(GIS) 技术,开展空间数据的应用,逐步实现小城镇基础信息(经济、人口、基础设施、水文地质等)数字化,为小城镇信息化提供可视化服务,提升小城镇信息化水平。
19.9 强化小城镇信息化建设与运营管理。信息化建设应遵循规划先行、统一标准、分步实施、注重效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制定符合小城镇实际的统一技术标准,规范信息资源数据集成,建立与完善网络运营管理机制,对公共信息平台实施政府和社会双重监管,加强区域信息化品牌建设,提升公共信息平台的诚信度。

五、 重视环境保护与建设,实现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

20. 科学合理地编制小城镇环境保护规划
20.1 环境建设、经济建设、城镇建设要坚持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20.2 坚持小城镇环境保护规划服从区域、流域的环境保护规划的原则。注意环境保护规划与其他专业规划的相互衔接,充分发挥环境保护规划在环境管理方面的综合协调作用。
20.3 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中,要根据小城镇的土地、水域、生态环境的基本情况和使用功能,考虑社会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和生态环境保护对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结合小城镇总体规划和其它专项规划,对具有条件分区的小城镇进行不同类型功能区(如工业区、商贸区、住宅区、混合区等)的划分并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
20.4 各功能区应合理布局,对在各功能区内的开发、建设提出具体的环境保护要求。严格控制在城镇的上风向和饮用水源地等敏感区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21.加强水环境保护
21.1 因地制宜地采取水源地的保护措施。对于以地面水为水源的小城镇,避免城镇污水对水源的污染。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水源保护区,并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中的有关卫生防护规定。水体的其它功能应服从饮用水水源的功能要求。在城镇密集地区,水资源的保护应从大的区域、大的流域着手,对污染源进行综合治理,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调配。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小城镇要确定地下水源的保护范围,对于饮用水源要明确划定水源保护区,防止病原菌和其它污染物对水源的污染,保证水源地的补给水量和水质。
21.2 调整小城镇产业结构和布局。小城镇应根据本地自然资源优势、技术、资金及环境容量,因地制宜地发展综合效益好、技术密集程度高、能耗低、用水少、无污染或低污染的工业产品和农副产品深加工工业。对污染严重效益差的企业,采取强制整治和关停并转迁等限制性政策。改善工业布局,使污染源尽可能集中,以便集中处理和排放。
21.3 在农田和水体之间应尽量设立湿地、植物等生态防护隔离带;科学使用农药和化肥,大力发展绿色食品,减少农业面源污染。有条件的地区应建设污水收集和集中处理设施,提倡污水处理回用。地处沿海地区的小城镇,应同时制定保护海洋环境的规划和措施。
22. 加强大气环境保护
22.1 小城镇各功能区应合理布局,主要废气污染源应布置在镇区主导风向的下风向。结合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调整,改善能源结构,减少燃煤比重。大力推广利用清洁能源。推广采用低硫煤,减少二氧化硫排放。
积极开发应用工业废气处理技术,切实提高工业废气处理率和烟尘排放合格率,严格实行废气达标排放。结合当地实际,采用经济适用的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措施,提高秸秆综合利用率,控制露天焚烧秸秆造成的空气污染。要重视控制建筑粉尘和交通废气污染。
22.2 因地制宜地划定城镇绿化空间,建设公共绿地,形成点线面结合的绿地系统。在城镇工业区和住宅区之间,应设绿化防护带。
23. 加强声环境保护
23.1 合理规划安排小城镇的建设用地,避免工业用地与居住用地相互混杂。在非工业区内一般不得新建、扩建有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噪声污染严重的工厂应与住宅区、文教区隔离,可利用公共建筑或植被作为缓冲带,也可利用山岗、土坡等自然地形减弱噪声影响。
23.2 噪声高、污染大的工厂、车间或作业场所应尽量建在城镇边缘地区。对严重扰民的噪声源,可采用隔声、吸声、减振、消声等技术进行必要的治理,无法治理的要转产或搬迁。控制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减轻噪声扰民现象。
23.3 通过在城镇内部形成相对独立的道路系统,减少过境道路对小城镇的干扰,将噪声影响控制在最低程度。交通噪声严重超标的城镇,应视具体情况采取禁止机动车使用高音喇叭,加强公路两侧隔离绿带的规划与建设等措施。
24. 强化固体废弃物的综合整治
24.1 镇区中的广场、车站、码头、市场、主要干道等公共活动地区和住宅区应设置公共厕所和废物箱。公共厕所、废物箱等环卫设施的规划建设可参考《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进行。
24.2 垃圾收集方式主要以定点收集方式为主,其它收集方式(如定时收集、特殊收集和分类收集)应根据小城镇具体情况确定。
24.3 高度重视防止和减少垃圾的产生。要限制过度包装,鼓励净菜上市,减少一次性消费品的使用,减少垃圾的产生。鼓励开展对废纸、废金属、废电池、废玻璃、废塑料等的回收利用,逐步建立和完善废弃物回收网络。
24.4 小城镇应逐步建立完善的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体系,避免不同环节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禁止生活垃圾随意倾倒和无控制堆放。严格禁止向江河湖海倾倒垃圾,防止水体污染。
医疗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建立独立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系统或运至专门的处理中心,严格禁止其进入生活垃圾。
24.5工业垃圾的处理视乡镇企业的发展和工业垃圾的特点,优先选择资源化处理方式,也可采用无害化处理或其它处理方式。防止工业垃圾和建筑渣土进入生活垃圾。
24.6 要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按规划建设垃圾收集、分类和处理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应考虑城乡统筹和区域统筹,做到资源共享。垃圾处理设施应妥善选址,防止二次污染。
24.7 建立稳定的环卫队伍,负责镇区道路的清扫、废弃物的收集、清运与处置工作,扭转镇区脏、乱、差的现象。
25. 加强生态保护与建设
25.1 将生态功能分区作为生态规划的基础。生态功能分区要有利于保持小城镇的生态平衡,促进生态良性循环,维护物种多样性,使区域的环境容量得以充分利用,又不超过环境的承载能力;小城镇及其周边农村地区应统筹考虑,促进城乡空间融合;将社会、经济、自然三个系统有机结合,实现三者的可持续发展。要根据生态功能区划要求,制定不同功能区的建设方案。
25.2 天然水体、森林、草地、湿地等应尽量保留,为城镇进一步发展提供充足的环境容量。沿海和河网地区要加强对滩涂和湿地的保护,土地开发和围海造田要适度。
25.3 制定风景名胜区、公园、文物古迹等旅游资源的环境管理措施,对大、中城市郊区和风景名胜区、重点旅游区周边生态环境较差的城镇要进行重点整治。
25.4 严格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和滞洪区进行不符合保护目的的开发建设活动。中西部地区小城镇要做好周边水土保持,北方地区小城镇要加快建设绿色屏障,防止风沙危害。
25.5 加强小城镇园林绿地系统的规划和建设。要合理划定城镇的绿化空间,建设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庭院绿地,形成绿色防护体系,提高镇区绿化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26. 实施环境管理措施
26.1 加强小城镇环境保护的管理,强化环境保护的能力建设。充分发挥镇街道和村委会的作用,使当地居民积极参与涉及本镇利害关系的建设项目的审议讨论,将公众关心的环境问题提上社会舆论监督日程。
26.2 加强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加大对国家强制关停并转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限制落后的设备、工艺向小城镇转移。
26.3 将城市中行之有效的环境管理制度逐步移植延伸到小城镇,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基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制度、基本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等。
六、重视防灾减灾,保证小城镇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27.科学合理地编制防灾减灾规划
27.1 小城镇防灾减灾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执行国家现行有关地震、火、风、洪水、地质灾害等不同灾种设防标准。
27.2 大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郊区建制镇的防灾减灾规划应在城市防灾减灾规划中一并考虑;较集中分布或连绵分布的小城镇的防灾减灾规划可统筹考虑,资源共享;分散小城镇的防灾减灾规划可以结合小城镇及周围农村的实际情况进行编制。
27.3 小城镇选址定点要避开洪水淹没及行洪滞洪区,并应尽量避开低劣的地基岩土(如冻土、膨胀性岩土、流塑性淤泥、地下采空堆填土等)分布区、活动断裂及滑坡、崩塌、泥石流多发的高危地区等地段。小城镇布局要考虑防灾减灾的避难空间、人员疏散地和疏散通道。
27.4 小城镇应依托受辖中心城市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建立灾害数据库与信息传输、灾害预警系统,及时进行灾害评估、灾害预案及灾害防治的咨询、指导与服务。
28.加强地质灾害的防治
28.1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地质灾害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并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
28.2 禁止在评估确定为高危险灾害区内从事任何工程建设及其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应会同国土资源、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28.3 加强地质灾害易发区的群测群防工作,加强巡回检查,及时发现险情。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29.加强洪涝灾害的防治
29.1 合理确定小城镇的防洪设防标准。小城镇防洪设防标准应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考虑社会经济地位的重要性和居住人口数量,按照有关标准确定。
29.2 按照不同的防洪特点和防洪要求,因地制宜地制定小城镇的防洪工程规划和防洪措施。
位于江河湖泊沿岸小城镇的防洪规划,上游应以蓄水分洪为主,中游应加固堤防,以防为主,下游应增强河道的排泄能力,以排为主。
位于河网地区的小城镇防洪规划,根据镇区被河网分割的情况,防洪工程宜采取分片封闭形式,镇区与外部江河湖泊相通的主河道应设防洪闸控制水位。
位于山洪区的小城镇防洪规划,宜按水流形态和沟槽发育规律对山洪沟进行分段治理,山洪沟上游的集水坡地治理应以水土保持措施为主,中游沟应以小型拦蓄工程为主。
沿海小城镇防洪规划,以堤防防洪为主,同时应做出风暴潮、海啸及海浪的防治对策。
位于河口的沿海小城镇要分析研究河洪水位、天文潮位及风暴潮增高水位的最不利组合。
沿江滨湖洪水重灾区小城镇应采取异地主动防洪,并应按照“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的防洪抗灾指导原则考虑;对地震区的小城镇,防洪规划要充分估计地震对防洪工程的影响。
30.加强地震灾害的防治
30.1 小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根据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小城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统建的住宅及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其它建设工程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就地取材的原则,采取抗震措施,提高房屋的抗震能力。
30.2小城镇生命线工程及易发地质灾害的不稳定斜坡防护工程应按当地基本烈度提高一级设防,特别要确保交通、通信畅通。
30.3小城镇未经抗震设防的房屋、工程设施和设备,应按现行的抗震鉴定标准和加固技术规程进行鉴定和加固,以达到应有的抗震能力。
30.4 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源,应当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
30.5 小城镇居民生活区规划布局应满足避震疏散要求,要本着就近、安全、方便和无次生灾害源威胁的原则划定避震场地。灾害地区的建筑物应在建筑体型、结构造型、建筑材料和构造节点等方面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尽量避免建筑物倒塌破坏。
31.加强消防设施与能力建设
31.1小城镇的消防设施与能力建设,应依据小城镇的规模、性质、类型、地理区域位置等因素,遵循因地制宜、经济实用、不拘一格的原则进行。小城镇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小城镇总体规划,与其他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31.2在小城镇总体规划中,必须将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布置在城镇边缘的安全地区,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应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瓶库、汽车及大型拖拉机库、汽车加油站和煤气(天燃气)调压站的位置,并采取有效的消防措施,确保安全。小城镇各种建筑之间要有足够的防火间距,防止火灾蔓延。
31.3小城镇新建各类建筑物应遵守相关规范规定的耐火等级。
31.4小城镇应根据具体条件,建设消防、生产、生活合一的供水管网系统。没有管网供水系统的小城镇,可以充分利用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水源为消防供水,并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
31.5小城镇镇区内应合理规划建设和改造消防车通道。有河流、铁路通过的小城镇,应当采取增设桥梁等措施,保证消防车道的畅通。

七、 优化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和住宅区规划与建设

32. 优化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满足居民物质与精神生活需求
32.1 小城镇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经济实用、分级配置、分期实施、适当超前的原则,进行科学合理地配置。
32.2 小城镇的行政管理、商业服务、金融邮电、文化体育等设施,宜按其功能同类集中或多类集中布置,逐步形成体现小城镇特色的行政中心、商业中心和公共活动中心等建筑群,提高小城镇的凝聚力和吸引力。
集贸设施用地应根据交易产品的不同特点,综合考虑交通、环境与节约用地等因素进行布置,并应符合卫生、安全防护的要求,避免造成以路为市、以街为市的现象。
32.3 小城镇公共服务设施布局、选址和规划设计,应满足防灾救灾要求,便于人员隐蔽以及人流与车流的疏散。
32.4 改建和扩建的小城镇,应注意保留原有公共服务设施的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尽可能保留和利用原有公共服务设施。
33. 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优化住宅区规划与建设
33.1小城镇住宅区规划应符合小城镇总体规划和有关规定要求。小城镇住宅区的人口规模、规划组织结构、用地标准、建筑密度、道路网络、绿化系统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必须按小城镇自身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方式及地方特点合理构建。
33.2 小城镇住宅区规划、住宅建筑设计应综合考虑建设标准、用地条件、日照间距、公共绿地、建筑密度、平面布局和空间组合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应满足防灾救灾、配建设施及物业管理等需求,创建方便、舒适、安全、卫生和优美的居住环境。
33.3 小城镇住宅区的平面布局、空间组合和建筑形式应注意体现民族风情、传统习俗和地方风貌。住宅区内原有的山丘、水体、自然和人文景观以及有保留价值的绿地及树木,应尽可能将其保留利用并有机地纳入绿地及环境规划。
33.4 合理组织住宅区内部交通。车行道和人行道分开设置,如条件不允许,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交通安全。住宅区内应避免过境车辆穿行,住宅区道路应满足地震、火灾和其他灾害的救灾要求。住宅区内的公共活动中心,应设置无障碍通道。住宅区内要考虑汽车、自行车、摩托车的停车场库。
33.5 小城镇住宅区的规划建设要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为方便住宅区建设的商品化经营、分期滚动式开发以及社会化管理创造条件。
34. 提高住宅建筑设计水平,建设节能省地型住宅
34.1 小城镇住宅建筑应根据住户的类型、结构和规模,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套型系列。
34.2 小城镇住宅建筑宜划分为基本功能空间(主要指卧室、浴厕、厨房、储藏间等)和附加功能空间(主要指客厅、书房、客卧、库房、谷仓等),并根据住户不同的人口构成、生活水平和从业需要,选定基本功能空间的数量和附加功能空间的种类和数量。
34.3 除职工户外,种植户、专业户、商业户、兼业户等住户,因其从业需要的农具储藏、粮仓、商店、作坊、库房等附加功能空间需要占用底层面积,可采用一户多层(底层为经营及生产用房)的垂直分户的布局方法。禽畜养殖,应根据卫生防疫要求适当集中并与住宅区合理分隔。
34.4 为减少住宅占地和提高土地利用率,小城镇住宅应因地制宜选用多层(4~5层)、低层(2~3层)和小高层毗连式住宅。在建筑形式上,一般应建毗连式住宅,对独立式低层住宅要严加控制。
34.5 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县城镇和有条件的建制镇均应逐步执行《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34.6 因地制宜选择建筑物朝向,采用合理的建筑体型及窗墙类型,采用保温性能好的围护结构和节能产品,充分利用自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将建筑节能与改善室内环境相结合。积极开发应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新能源技术和设备。
34.7 根据市场需求、地方资源和房屋结构体系特点,以及各类材料的合理供应半径,制定采用新型建材的相关支持政策,鼓励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配套产品和配套技术。要按照国家政策规定,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
34.8 合理利用木材,大力推广木质原料资源的综合利用,积极开发新型无味、无毒、防火、无虫蛀的建筑用人造板材,因地制宜地开发利用竹材、植物茎、稻壳等资源,发展新型绿色建材。
34.9 重视工业废料和建筑废弃物的利用。积极开发工业废弃物(如矿渣、粉煤灰、硅灰、煤矸石、废弃泡沫塑料等)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技术,生产性能优异的建筑材料和产品。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行政程序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行政程序规则的通知


白山政发〔20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白山市行政程序规则》已经2012年2月7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全市各级行政机关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白山市行政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本规则。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歧视。
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遵循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非因法定事由或未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本规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监察部门、编制部门和各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规则实施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则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中的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十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从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原则,设定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下级行政机关能够依法自行决定和处理的行政事务,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不属于本条第(一)至第(三)项所列行政事务的,由行政事务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和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处理;对需要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问题,由政府法制部门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之间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跨行政区域的合作。
区域合作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建立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专项工作小组、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建立由主要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参加部门、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等事项。
部门联席会议协商不成的事项,由牵头部门将有关部门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列明并提出主导性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自行调查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资料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取的;
(四)其他需要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实施行政协助的,由协助机关承担责任;根据行政协助做出的行政行为,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求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领导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未履行回避规定而造成不利影响或损失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节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十九条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委托机关应加强对受委托组织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受委托组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所产生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备案。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五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参与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行政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七条 公众、专家、咨询机构等依照本规则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三章 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 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节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副职按职权临机决定,并及时在政府常务会议上通报或者向行政首长报告。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还应当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三十条 行政决策必须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推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九)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秘书长或者政府办事机构负责人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政府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出决策建议。
第三十三条 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进入决策程序的,应当指定决策承办单位。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种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三十五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确认。专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建立风险评估工作机制,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发表决策性意见。
第四十条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四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重大决策执行过程中,决策机关要跟踪决策的实施情况,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全面、准确地评估决策执行效果,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对决策予以调整或者停止执行。

第二节 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不具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四十六条 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事项,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经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还应当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四十九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其中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对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对需要修订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规范性文件每3年清理一次。对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相互之间不协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和网上检索系统,及时公布经登记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下载。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国家部委已经通过行政规章颁布实施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通过行政规章颁布实施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执法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依法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
第五十七条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经省政府批准的具有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未经批准的,不得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共同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政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将相关事项以电子政务方式抄告相关部门,实行网上并联审批。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六十一条 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县(市)区行政机关实施。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
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失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 调查和证据

第六十六条 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与信息;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的调查。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和程序,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七十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获取的;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七十一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第四节 决 定

第七十五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后作出决定。
第七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期限的,应当载明效力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七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采用制作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采用格式化文书。
第七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充分说明决定的理由,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不说明理由,仅简要记述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和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案卷,但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节 期 限

第八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使实际办结的行政执法期限尽可能少于法定的期限。
第八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以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办理请示、报告、询问、答复、商洽工作等内部行政事务,应当按照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承诺办结时限。
第八十三条 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具体确定本机关各项行政执法事项、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机关应当将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各项行政执法事项、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分解到本机关具体的工作机构和岗位,编制行政事项办理流程时限表,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八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放弃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未依职权或者未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虽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节 简易程序

第八十七条 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机关备案。
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七节 裁量权基准

第九十条 本规则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对法定裁量权具体化的控制规则。
第九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有裁量权的,应当制定裁量权基准,对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
裁量权基准由享有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制定。裁量权基准的制定程序,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当遵照执行,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裁量权基准。
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裁量权基准。
第九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裁量权基准: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其他可能影响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第五章 特别行为程序和应急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合同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特许经营;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出租;
(四)政府采购;
(五)政策信贷;
(六)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四条 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竞争原则和公开原则。
订立行政合同一般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招标、拍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 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九十六条 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可生效。
第九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不得对当事人履行合同造成妨碍。
第九十八条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节 行政指导

第九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指导、劝告、提醒、建议等非强制性方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
第一百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行政指导。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的过程中,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并不得因当事人拒绝接受行政指导而对其采取不利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要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当事人增进其合法利益;
(二)需要预防当事人可能出现的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其他需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指导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实施:
(一)制定和发布指导、诱导性的政策;
(二)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
(三)发布信息;
(四)示范、引导、提醒;
(五)建议、劝告、说服;
(六)其他指导方式。
第一百零三条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合理形式。当事人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
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实施者以及背景资料等事项,应当对当事人或者公众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条 实施行政指导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应当经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零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听证会、座谈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的程序参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当事人有权陈述意见。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和采纳当事人合理、可行的意见。

第三节 行政裁决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与其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的请求事项、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并在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给被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能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解决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到行政机关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遵守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没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行政机关调解处理行政裁决案件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
第一百一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裁决内容及理由;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裁决,并将延长期限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四节 行政调解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及时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可以主动组织调解。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解:
(一)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
(二)民事纠纷双方同意调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不适用调解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调解民事纠纷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民事纠纷另一方;另一方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事纠纷双方自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践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纠纷双方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引导、帮助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调解应当制作笔录。一般应当在30日内调结。
第一百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民事纠纷双方的要求或者需要,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民事纠纷双方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行政机关和协议双方各执一份。
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民事纠纷双方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节 行政应急

第一百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应急措施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应急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外,应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和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有效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第一百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行政机关为应对突发事件依法作出行政决策,制定发布决定、命令,采取行政征用、行政强制、行政指导等应急处置措施,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可以灵活确定上述行政应急行为的步骤、方式、形式、顺序和时限,变通或者部分省略有关行政程序。
采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应急处置措施时,应当履行表明身份、告知事由、说明理由等程序义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终止执行行政应急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应急行为,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应急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管理专家咨询组织,为行政应急提供决策建议、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必要时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应急决策、采取应急处置和救援措施时,应当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科学应对。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客观、真实地向上级机关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并向有关地区和部门通报。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体,采取授权发布、散发新闻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多种方式,统一、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公开发布突发事件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的信息。
行政机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基层组织及有关单位,应当动员、组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服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支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行政机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六章 行政听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听证主持人应当经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组织培训。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并遵守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行政机关直接参与行政决策方案制定的人员,不得担任该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调查人员,不得担任该行政执法案件听证主持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指挥听证会的进行;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
(三)指定记录员;
(四)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会的记录以及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
第一百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
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其听证无效,应当重新组织听证。

第二节 行政决策听证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决策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的15日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事项;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报名方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通过自愿报名的方式产生,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人数较多,需要选择听证会代表的,行政机关应当随机选择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不多的,行政机关应当让所有报名者参加听证会,行政机关也可以邀请有关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
听证举行前10日,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 行政决策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听证会参加人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决策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四)听证会参加人依次陈述;
(五)听证会参加人之间、听证会参加人与决策承办单位工作人员之间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听证会参加人陈述意见应当遵守合理的时间要求,听证会参加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的意见,可以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决策承办单位。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也可以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参加人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节 行政执法听证会

第一百四十条 行政机关举行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会的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名称或者姓名;(二)听证主要事项;(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参加行政执法听证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确定代表人。
举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听证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参加,公众代表的产生适用行政决策听证会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中可以依法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查阅、复制、摘抄听证会材料。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中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调查人员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三)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发言;
(四)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当场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2日内,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处理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未经听证会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发现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应当重新听证。

第七章 行政公开

第一百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一百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政府公报和指定的政府网站作为本级政府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
下列政府信息必须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公报和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公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本规定确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重要政府信息。
在政府公报上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在政府公报、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场所和设施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政府服务中心、办事大厅;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电子信息屏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应当放置政府公报,并配置可查阅政府网站的电子设备,方便公众查阅政府信息,索取相关资料。
第一百四十八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法作出答复。
第一百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召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和参与的行政会议,可以公开举行,允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席旁听;但是会议内容涉及依法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不得公开举行。
第一百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推进政府上网工程,扩大政府网上办公范围。
除法律、法规、规章有禁止规定以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均可以通过互联网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联系,但是一方以电子文档实施法律行为,应当征得对方同意。
在电子政务活动中,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电子签章与书面签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八章 行政监督

第一百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层级监督,依法纠正和处理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一百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一百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绩效管理,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政府绩效管理体系,实行政府绩效评估,提高行政效能。
第一百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规则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
第一百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公众投诉举报、新闻媒体曝光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应当向有关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建议自行纠正,有关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
第一百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不自行纠正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有监督权的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依照职权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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