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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违法生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6:03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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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违法生育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违法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4]203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违法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乌鲁木齐市违法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违法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将违法生育管理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协调有关部门对违法生育管理实行综合治理,对严重违法生育问题实行一票否决。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违法生育管理工作,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违法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生育管理中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违法生育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生育:
(一)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生育间隔不满三周年的;
(二)非婚生育子女的;
(三)超计划生育子女的;
(四)再生育不符合程序要求的。
第七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应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给予以下处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职工生育费自理,三年内不得晋级、晋职、评选先进,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农牧民三年内不得享受集体福利;
(三)已领取《光荣证》又生育的,自生育之月起停止享受计划生育优待奖励,并追回《光荣证》及享受的保健费和奖励金。
第九条 对因发生违法生育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的单位,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已是先进(文明)单位的,予以撤消;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三年内不予晋职、晋级。
第十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未达到间隔期生育或再生育不符合程序要求的违法生育行为,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取证,经区(县)违法生育管理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后,做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违法生育当事人依法全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后,由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生育服务证》,并加盖“违法生育,已征收社会抚养费”条形章,同时出具《乌鲁木齐市违法生育子女落户通知书》。
违法生育当事人可持《生育服务证》、《乌鲁木齐市违法生育子女落户通知书》及缴纳社会抚养费收据到公安户籍部门办理落户。
第十一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非婚生育或超计划生育的违法生育行为,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调查取证后,由区(县)违法生育管理领导小组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30日内做出书面批复。
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非婚生育或超计划生育当事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后发给《生育服务证》,并加盖“违法生育,已征收社会抚养费”条形章。
违法生育当事人持《生育服务证》、缴纳社会抚养费收据,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乌鲁木齐市违法生育子女落户通知书》后,方可到公安户籍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 对流动人口违法生育问题,由违法生育发现地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违法生育在外地已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本市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四条 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法生育管辖发生异议的,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裁定。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户籍迁移中违法生育问题的管理,配合公安户籍部门查验其生育的合法性。
(一)对汉族夫妻1981年5月1日前生育的子女、少数民族夫妻1988年5月1日前生育的子女的落户问题,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予审定;
(二)对户籍迁移中发现的未达到间隔期生育或再生育不符合程序要求的违法生育行为,由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审查处理;
(三)对户籍迁移中发现的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非法收养等违法生育行为,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处理;
(四)对户籍迁移中发现的2003年1月1日前的其他违法生育行为,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十七条 违法生育当事人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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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庆军
2013年10月17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



现决定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2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制度和政策,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计算,超过百分之三百的,超出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失业保险费缴纳数额,按月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按照每年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上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

  六、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救助金;”

  删去第三项。
 
  将第四项作为第三项,修改为:“(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遗属的抚恤金;”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住院分娩的失业人员的生育补助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费;”

  七、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本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五,但应当高于本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单位招收的农村户籍职工,比照城镇户籍人员政策缴纳失业保险费用,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按照城镇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十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七项。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版公路 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的开具和使用,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公路、内河联合货物运输业务开具货运发票问题
  公路、内河联合货物运输业务,是指其一项货物运输业务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货物运输业务。运输单位(或个人)应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向付款人开具货运发票,合作运输单位(或个人)以向运输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向该运输单位(或个人)开具货运发票,运输单位(或个人)应以合作运输单位(或个人)向其开具的货运发票作为差额缴纳营业税的扣除凭证。
  二、 关于货运发票填开内容有关问题
  一项运输业务无法明确单位运价和运费里程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67号)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的“运输项目及金额”栏的填开内容中,“运价”和“里程”两项内容可不填列。
   准予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仅指本通知规定的),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费金额等项目填写必须齐全,与货运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则,不予抵扣。
  三、 关于货运发票作废有关问题
  在开具货运发票的当月,发生取消运输合同、退回运费、开票有误等情形,开票方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货运发票必须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税控系统)开票软件(包括自开票软件和代开票软件)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货运发票(含未打印货运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在领购新票时交主管税务机关查验。
   上述作废条件,是指同时具有以下情形的:
  (1)收到退回发票联、抵扣联的时间未超过开票方开票的当月;
  (2)开票方未进行税控盘(或传输盘)抄税且未记账;
  (3)受票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该纳税人未将抵扣联认证或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指发票所列受票方纳税人识别号与申报认证企业的纳税人识别号不符)、“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指机打代码或号码与发票代码或号码不符)。
  四、 关于开具货运发票红字票有关问题
  (一) 受票方取得货运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或者因运费部分退回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按红字发票开具规定进行处理。开具红字发票时应在价税合计的大写金额第一字前加“负数”字,在小写金额前加“-”号。
   (二)在开具红字发票前,如受票方尚未记账、货运发票全部联次可以收回的,应对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后,再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方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以下简称自开票纳税人)或代开票中介机构的,开票方应在领购新货运发票时将剪口后的货运发票全部联次交税务机关查验并留存。
   (三)在开具红字发票前,如无法收回全部联次,受票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1)。受票方为营业税纳税人的,向主管地方税务局填报《申请单》,受票方为增值税纳税人的,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填报《申请单》。
  《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受票方留存,第二联由受票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申请单》应加盖受票方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2)。《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受票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受票方送交承运方留存;第三联由受票方留存。《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开票方凭承运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货运发票,红字货运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承运方为自开票纳税人的,开票方即为承运方。
  开票方为自开票纳税人或代开票中介机构的,应于报送税控盘(或传输盘)数据时将《通知单》一并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税控盘(或传输盘)中开具红字货运发票情况与《通知单》进行审核、比对;比对不符的,不允许其开具红字货运发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税务机关应将《通知单》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五、 关于开具红字货运发票税款退库问题
  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开具红字发票,涉及多缴税款经税务机关审批应当办理退库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送国库办理退税。纳税人从其开户银行账户转账缴税的,将税款退至纳税人缴税的开户银行账户;个人现金退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4〕47号)有关规定执行。
  六、 货运发票开具和保存有关要求问题
  为提高货运发票的扫描识别率,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在开具货运发票时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税发〔2006〕67号以及其他相关规定,保证发票字迹清晰、打印完整,不得压线和错位。自开票纳税人开具货运发票时,不再加盖开票人专章。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国税发〔2006〕67号第五条第(八)款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附件1《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开具红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申请单
   2.开具红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通知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1:

开具红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申请单

填开日期: 年 月 日 NO.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

是否为

受票方

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

是否为受票方



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

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



开具

红字

货运

发票

内容
货物

名称
数量
运价
里程
金额
其他费用小计
合计金额
代开单位及代码
扣缴税额、

税率



































合计
———
——
——







申请开具红字货运发票理由






















        受票方(即申请方,下同)申明:我单位提供的《申请单》内容真实,否则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受票方经办人: 受票方名称(印章):
                     年 月 日


 注:本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受票方留存;第二联,受票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附件2:

开具红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通知单

填开日期: 年 月 日 NO.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

是否为

受票方

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

是否为受票方



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

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



开具

红字

货运

发票

内容
货物

名称
数量
运价
里程
金额
其他费用小计
合计金额
代开单位及代码
扣缴税额、

税率



































合计
———
——
——







开具红字货运发票理由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同意开具□ 不同意开具□






     





















          经办人: 负责人: 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印章):


 注:1.本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受票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受票方送交承运方留存;第三联,受票方留存。

 2.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3.承运方应持本票到开票方开具红字货运发票,开票方在开具红字货运发票后交主管税务机关审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