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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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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8月29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管理的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可以使用本市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本市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测绘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核定专门用于基础测绘项目的经费。
第六条 市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市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建立和维护;
(二)本市1:10000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中心城区及本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的1:500、1:2000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和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本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六)本市各种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七)国家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 区、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布设;
(二)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以外的本行政区域的1:500、1:2000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四)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工作。
第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市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市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中心城区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1:500的,应当及时更新;1:2000的,更新周期为二年。其他区、县1:500、1:2000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更新周期。全市1:10000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为四年。
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乡规划建设以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市民政部门与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下管线普查整理测量等测绘工作,建立并维护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必须及时进行竣工测量,并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按照本条例规定汇交测绘成果。
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对废弃的地下管线,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销。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的竣工资料和注销资料,及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第十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监督管理本市建筑物的变形观测和地表的形状变化测量。
第十三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取得相应测绘资质方可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注销或者测绘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和测绘资质等级变更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注销、变更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需要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等进行测绘活动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承包单位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员完成承包测绘项目的主要部分,可以将其他部分分包给其他测绘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并可以委托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
第十九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或者由市和区、县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成果形成之日起六十日内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承担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成果形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应当进行核对,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保管单位。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提供基础测绘成果或者资料,应当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需要对外提供的,必须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保密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汇交的测绘成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管单位未经成果所有者和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审核公布范围以外的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并可以委托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测绘成果进行检验。
第二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新闻出版、工商、地名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编制、印刷、出版、展示以及登载地图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编制本市各种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者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
(二)以标准画法图作为地理底图,并使用标准地名;
(三)准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四)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第二十六条 编制出版本市地图的,应当在出版前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有专业内容的地图试制样图,应当提供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就专业内容出具的审核意见。编制地图所使用的地理底图,涉及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提供著作权人同意使用的书面证明材料。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
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在地图出版物发行前将样本一式两份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同意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必须载明地图审图号和资料截止日期。经审定的地图内容、界线画法、形式发生变化需继续再版地图的,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核手续,载明新的审图号。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二十八条 公开展示、销售、悬挂、刊登、播映和在产品及其包装装潢上使用涉及我国国界线和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示意地图,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样图制作。
第二十九条 在交通、旅游等专题地图版面上,地图内容不得少于四分之三。
第三十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组织检查、维护。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辖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各专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同时,办理测量标志的批准迁建手续。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委托有关单位保管的,应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将委托保管书及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盗窃、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制定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护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统一实施。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定期普查和维护周期为五年。
第三十四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接受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对外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或者保管部门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和著作权人同意,将已汇交的测绘成果向第三方提供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将试制样图报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地图出版印刷完成后未备案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地图审图号、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样图制作各类地图和示意地图的,或者交通、旅游等专题地图版面的地图内容少于四分之三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依法应当交纳测量标志有偿使用费的单位,拒不交纳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或者拒绝和阻碍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执行监督管理职责,测绘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9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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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12月3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4次全体(扩大)会议通过,1993年1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特区全民所有制企业(含驻深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全民所有制性质的联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全面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三条 企业投资生产性的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项目以及进行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并且不违反特区产业政策和城市建设规划的,由企业自主决定,报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或办事机构(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在不违反特区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可利用闲置的历史用地建非经营性的自用职工宿舍,对现有厂房进行改造或扩建。

  第五条 企业根据经营和生产发展的需要,可以自主决定用自筹资金到内地投资的项目,不需政府审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本着方便企业的原则,依法为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须报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凭批准文件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一)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

  (二)涉及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特种行业和项目;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控制的行业和项目;  (四)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的专营、专卖项目;

  (五)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

  (六)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前款第(一)项,按本办法附件一第二条执行,由市经济局发展局按规定审批;第(二)、(三)、(四)项,按本办法附件二执行;第(五)项由市证券管理委员会等按规定负责审批;第(六)项由市贸易发展局按规定负责审批。本实施办法施行后,第(一)至(四)项的目录由市计划局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每半年编制一次,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除第六条规定的各项外,由一个出资主体开办的企业,投资者凭产权单位的批准文件,联营企业凭联营各方签署的联营协议,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不需报政府审批。

  前款所称产权单位,是指有行政管辖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投资机构或企业(下同)。

  第八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设立,应当公告申请的条件和程序,并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企业申办人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企业新办的投资项目,涉及土地资源配置的,企业可以在登记注册后通过政府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市国土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案,有偿、有期向企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对部分具有预期利润的项目经营权,由政府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招标或公开拍卖,企业有权平等地参与投标和竞买,依法取得该项目的经营权。

  前款的招标或公开拍卖,由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核准,以市政府或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名义提前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自主确定和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允许企业跨行业、跨地区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按行业大类核定,不再列明具体产品项目。

  第十二条 以下事项,企业可以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的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三)经营范围的变更(除第六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范围外);

  (四)增加注册资金(本);

  (五)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联营等合同期限的延长或终止;

  (六)歇业;

  (七)开办非法人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企业进行部分或整体产权、股权转让,应在深圳市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凭产权、股权转让双方在产权交易所签订的标准合同、资产评估报告、以及产权单位的批准文件,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应当报经产权单位核准。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内地企业在特区申请设立经营机构,可以直接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但属于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申请单位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除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外,政府任何部门都不得擅自要求企业在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前,报送审批或加盖公章。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需要申领许可证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设定的证照管制。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上述条款制定公布企业法人登记的具体办法,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程序和登记机关的自律准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特区规章规定的条件对企业申办人的申请事项进行核准,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办理登记手续;对需要申请人作出补充、更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企业申办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有权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任何管理部门不得规定企业只许使用本部门指定的或其下属企业生产的配套产品。

  取消限制企业购买社会集团购买力专控商品的规定及与此相关的定编定量规定。  专卖制度除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应当继续执行外,一律予以取消。

  第十九条 扩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下列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一)生产型企业,年出口供货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

  (二)高科技企业,年出口供货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

  (三)商贸企业,年出口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的。

  第二十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按规定经过试行后,可凭产品完税单、报送单直接到市税务局办理退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已开设外汇帐户的,可直接到市外汇管理局办理通汇权的有关手续。

  企业可以采用现汇留成方式办理出口结汇。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依据《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自主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和加速折旧的幅度,报市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简化企业员工因业务需要出国、赴港(澳)的申办手续。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进行政审和审批;内联企业主要负责人,由参加联营的特区企业的产权单位政审和审批;驻深企业主要负责人,由市经济协作办公室政审和审批。其他人员由企业自行政审和审批,直接到市外事部门办理手续。

  企业可以根据其不同经营规模及效益、创汇水平,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一次性申请若干业务人员多次出国、赴港(澳),从事经营业务活动,按前款的规定审查合格后,直接到市外事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打破企业人员中干部与工人的界限,取消工人中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的界限,统称为企业员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有权按照公开考核、竞争上岗、择扰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对企业员工的聘用,有权根据有关法规和劳动合同解雇员工。员工也可以按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录用本市常住户口员工,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企业从市外招调需迁入常住户口的员工,由企业根据市政府下达的招调干部、工人计划指标和岗位需求及有关条件公开招聘、择优录用。对需迁进常住户口的员工,企业自行商调、调阅档案、审查考核后,报市劳动、人事部门审核、确认该员工参加劳动、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的资格,并经统一考试合格后,由劳动、人事部门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企业招聘暂住户口员工,由企业根据市劳动、人事部门下达的计划指标和本企业的需要自行决定,并按市现行规定办理暂住户口手续。

  第二十八条 股份制和设有董事会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代表国有资产的董事,由产权单位任免(或聘用和解聘,下同);正副董事长,由产权单位协商推荐候选人,经董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由产权单位推荐,董事会任免;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人事部长、财务部长、审计部长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任免,并抄报产权单位备案;其他中层管理人员由总经理任免。

  不设董事会的市属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级任免;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人事部长、财务部长、审计部长由总经理提名,党政领导班子联度会议讨论决定,交由总经理任免,并报产权单位备案。其他管理人员由总经理任免。

  第二十九条 对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实行评聘分开。对具备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企业有权自主确定是否聘用;对已担任专业技术职务而不称职的员工,企业有权予以解聘。

  内地调入特区的具有高、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凡是经过正式考核评定并持有省、市(地)级以上科技干部主管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的,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承认。

  第三十条 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分配办法。经劳动部门和产权单位核定工资总额基数后,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税利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按不变价净 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自主确定和调整工资标准、工资等级和分配形式。  第三十一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设立机构及确定人员编制,除国家法律规定者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



     第三章 加强对企业的约束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加强会计监督。凡在特区注册的各类企业,都应当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经营财务状况进行查帐验证,并出具年度查帐报告。

  第三十三条 强化审计监督。关系国民经济全局的企业和盈利、亏损额较大的企业应当由政府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其他企业应当由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政府审计机关也可以进行审计。

  企业在进行企业法人年度检验登记时,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经审计的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

  第三十四条 强化税务监督。企业应自觉遵守税收法规,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对需要优惠政策扶持的高新技术产业,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减免税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随意减免。

  其它行业、企业需要照顾扶持的,可以直接向市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收的申请,由市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或报市政府审批。

  建立和健全个人调节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制度,强化申报纳税和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和个人所得税的法律责任。企业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企业的社会监督。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统计工作的监督,对企业统计资料进行搜集存档,并通过联网建立企业信息库,为政府和全社会对企业的统计与监督提供依据。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运用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及有关的基础资料,采用公告、档案阅览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企业基本情况及信誉咨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加强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考核监督。产权单位应建立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工作的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制度。业绩考核的依据主要是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殖。

  建立企业主要负责人对重大问题的报告制度和离任审计制度。凡涉及企业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变更等问题,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及时向产权单位报告。

  严格执行奖罚制度。对经营业绩突出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由产权单位给予奖励,并可连聘连任。对连续两年经营亏损(历史或政策原因除外)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由产权单位按聘用时的合同规定,给予处罚并予以撤换。对因决策失误或严重违法乱纪,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追究其法律责任,五年之内不得担任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加强对企业投资决策的管理。企业应当建立科学的投资决策程序和制度,重大投资项目和到内地或境外投资的项目,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跟踪管理,检查投资效益。企业在向产权单位申报投资项目时,应提交项目经济效益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并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三十八条 加强企业员工对企业的民主管理和监督。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业员工工资、奖金分配方案、劳保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由职工代表大会审定。

  企业领导班子必须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份制企业为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下同)报告年初工作计划和年未工作总结。企业职工有权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向企业领导班子提出工作质询;有权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向任免机关提出对明显不称职和违法乱纪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罢免动议。

  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组织工会。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九条 加强企业内部分配的约束与监督。企业按照第三十条规定的原则实行的内部分配制度,产权单位可以根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签署或审计师事务所审核出具的财务报表进行监督。违反此项原则多发的工资性收入,产权单位应当责成企业主要负责人限期扣回,情节严重的,可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罚。

  企业发生经营亏损时,员工的工资从企业工资储备基金中列支。严重经营亏损超过一年以上的企业,产权单位应当责令其整顿,整顿期间,员工的工资按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整顿期间其财务状况继续恶化的,应依法进行关停并转或申请破产,员工按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企业利润的留用部分,企业应当按照产权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的比例用于生产发展基金,产权单位应对此进行监督,并将企业国有净资产是否增值,作为次年考核企业主要负责人经营业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四章 加强政府宏观管理



  第四十条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全民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政府受上级政府的委托行使辖区内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政府赋予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辖区内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代表者的职责。

  第四十一条 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取消企业与政府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套用行政级别的做法,建立以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和实现税利等经济效益指标为标准的企业分类定级体系,并与企业的有关待遇挂钩。

  第四十二条 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为企业提供服务,并依法对企业实行宏观管理和监督:

  (一)制定和调整产业政策,市统计局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提出全市产业发展状况监测分析报告;市计划局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深圳经济特区投资导向目录》,明确列出鼓励、允许、限制、禁止的行业、项目和产品,对全市投资项目进行宏观调控和指导;

  (二)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的要求,引导企业按照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原则,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的优化组合,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三)帮助企业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定额管理制度、劳动人事制度、财务会计制度、成本核算制度、统计制度、收益分配制度等;

  (四)培育和完善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金融证券市场、房地产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企业产权转让市场;建立和发展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五)完善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制度;

  (六)对受国家计划限制的进口配额和市场销售的半税商品配额,实行招标和有偿使用的管理办法。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对因有偿使用进口商品和半税商品配额而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企业的业务指导。根据市场变化的情况及国家政策,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行业政策,组织企业贯彻落实法律、法规、特区规章和有关政策,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四十四条 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实行持证上岗检查制度。除公安、安全机关人员因侦查案件及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国家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依法行使检查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必须有两人以上,持有市政府统一印制的、并由该行政执法部门领导人签发的行政执法人员证,以及该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载明被检查单位、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和检查期限的检查证明文件,方得进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检查,并可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投诉。

  第四十五条 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行业协会应协助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行业政策;沟通本行业的企业与政府之间的联系;协调、发展本行业企业之间的合作关系;为本行业的企业开展产品展销、技术交流和职工培训等提供服务。

  行业协会应加强对本行业的中介服务机构的自律管理。

  第四十六条 强化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职能和法律责任。提倡和鼓励举办民间中介服务机构。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应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为企业提供服务。对帮助企业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的验资报告、订立假经济合同等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应依法予以查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与负有责任的企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该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直接责任人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本着公正、高效、廉洁的原则,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对政府部门的违法行为及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企业有权向政府投诉,或依法向司法机关举报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与《条例》一并贯彻执行。深圳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的贯彻措施。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深圳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深圳经济特区投资导向目录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四日)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和超追亚洲“四小龙”的战略目标和总体要求,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特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投资导向目录》,以引导投资方向。



         一、鼓励项目



  (一)城市基础设施

  1、交通运输

  城市轻铁、地铁;远洋船队和各类专业化船队;城市快速干道;长途与市内货运及货运场站;公路、桥梁、隧道工程;停车场;机场扩建、飞机购租和国际航空客、货代理。

  2、邮电通讯

  市话、长话、无线移动电话及集群移动通讯工程;邮电信息枢纽工程;国际特快专递(EMS);电信网从数模兼容网向综合业务数字网过渡工程。

  3、能源

  大型火力发电站(以优质能源发电,特别是用天然气发电,如上岗电价接近火电水平,从优选择)抽水蓄能电站;天然气工程;送变电工程。

  4、供配水

  提引水工程;供水工程。

  (二)机电设备行业

  光机电一体化,主要是数控机床、加工中心、用激光及光子束处理的材料加工机床、各种机器人

  医疗电子器械,主要是核磁共振成象系统、高磁场治癌仪、激光体外碎石机、各种X光诊断仪、超声诊断医疗仪。

  节能型机电产品,主要是大功率节能电机、高效变压器

  控制元器件,主要是新型传感器、伺服电机、可编程控制器以及各种电气、液压、气动、光电等控制元器件

  智能自动化控制系统,主要是工业用超声技术、红外技术、真空技术加工和检测设备、各式化工分析仪器和工业自动化仪表等仪器仪表设备

  印刷和包装机械

  激光仪器设备

  工业自动化仪器及控制系统

  电脑数控扫描制版印刷机械

  微电机,主要是家用电器电机

  精密模具以及CAD / CAM技术

  (三)电子及通讯设备制造行业

  1、计算机及软件

  微机、便携式微机、中、小型计算机、工作站、多媒体计算机系统、工业仿真及工业控制计算机应用系统、计算机终端、显示设备、硬软磁盘及打印设备等

  计算机系统软件、支撑软件、应用软件、以及引进并消化国外高质量软件等

  2、通信

  数字局用程控交换机及移动通信设备,包括窄带数字程控交换机、模拟蜂房移动电话、集群移动电话、无绳电话、中英文寻呼机等

  光纤通信、卫星通信、微波通信、智能化终端,主要是光电端机、光电器件、光仪表、小型卫星地球站、微波终继、一点多址系统、数据通信接点机、各类用房终端等

  3、微电子及元器件

  微电子器件,主要是超大规模集成电路(包括芯片、封装、设计)、电力电子器件、混合集成电路、片状元器件、敏感元器件

  光电技术,主要是液晶显示技术、激光应用技术、光学加工技术、光电转换技术、视频信号处理技术、计算机光盘、光磁技术、高分辨率大屏幕彩色显示器。重点发展高档点阵液晶显示器

  4、办公室自动化,主要是图文传真机、速印机、各种先进印刷排版设备及文字处理机等

  5、高档家用电器,主要是摄、录相机

  (四)交通运输设备制造行业

  特种汽车改装

  汽车、特种车发动机装配,汽车配件

  船舶修造

  轻型飞机装配

  (五)石油化工行业

  精细化工,主要是电子化学品、工业表面活性剂纺织印染助剂、食品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开发经济效益高的各种高级日用化妆品、日用清洁品、特种油墨、热敏腊纸及复印材料、防霉剂、保鲜剂等。

  (六)轻工、纺织行业

  涂料白板纸(后加工部分)

  玻璃瓶

  超细化学纤维

  中、高档面料及辅料生产

  (七)食品饮料业

  方便仪器及功能保健仪器(饮品)

  食品深加工产品

  (八)医药业

  生物制品

  中成药加工

  (九)建筑材料业

  超薄、特种玻璃及深加工产品

  新型轻质建筑材料

  防水、防火建筑材料

  (十)冶金及有色加工业

  钢材加工改制及其深加工产品

  彩色莹光粉

  (十一)新兴产业

  1、新材料

  电子信息材料,主要是磁记录材料、稀土永磁材料、新型发光材料、电子和半导体用晶体材料、功能陶瓷、结构陶瓷和高纯超细氧化物材料、传感器用的敏感材料

  新型高分子材料,主要是高分子辐射交联热收缩材料、导电橡胶、绝缘材料、可降解农用薄膜、特种胶粘剂、聚乙烯醇缩丁醛薄膜以及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脂改性聚丙烯等新型工程塑料

  新型复合材料及功能材料,主要是新型玻璃钢制品、碳纤维及其制品、柔性覆合铜板、高等级人造金刚石、立方氮化硼等超硬材料及制品、高强耐磨合金、导电玻璃、各种功能陶瓷及人工晶体材料、生物医学工程材料等

  2、新能源

  主要是开发太阳能转换材料晶硅薄膜和新型太阳能电池等

  3、生物工程

  基因工程药物及新型药物,主要是基因工程乙肝疫苗、其他新型肝炎疫苗、基因工程干扰素、单克隆抗体偶合物类新药品、各种生物诊断试剂、半合成抗菌素等医用生物技术产品、新药、特药、特效药等

  食品工业生物技术,主要是各种天然色素、单细胞蛋白及其系列产品、酶制剂、各种天然保健、健脑、益寿补品等

  农业生物工程,主要是多元微生物复合肥料、农用饲料添加剂、高效低毒微生物农药、植物生长激素、以南方水果、蔬菜、花卉、水产等为重点的细胞工程育种、建立工厂化育苗的生物组织培养产业

  微电子、机电仪一体化产品(已包括在上列相关部分)

  (十二)商业

  大型购物广场

  规模经营的超级市场、连销店、便利店

  具有经营特色的零售市场和商业街

  各类专业店、精品店、名牌店

  具有地方特色和异国风味的酒楼和食品店

  (十三)旅游业

  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突出、具有返归大自然性质,并有一定规模的旅游观光景点

  消遣式、娱乐式、并有一定刺激性的大型综合性游乐项目

  (十四)信息咨询业

  各类信息咨询服务业;国际商情中心

  (十五)展览业

  (十六)仓储业

  可调温冷藏库;大型仓储。

  (十七)金融业

  金融;证券;保险。

  (十八)农、林、水

  滩涂开发、围海造地工程;良种培育、优质农副产品生产及深加工;渔业基地、远洋捕捞;大型畜禽生产及深加工;水利设施。



             二、限制项目



  (一)按国家规定和我市经济发展的条件,需要控制的项目:

  1、电视机;2、收、录音机;3、家用电冰箱、冰柜;4、家用洗衣机;5、房间空调器;6、摩托车;7、汽车装配;8、易拉罐;9、空调器、冰箱、冰柜(含房间空调器及汽车空调器)压缩机;10、光纤、光缆;11、电话机;12、显象管用玻壳;13、利乐包用复合包装和饮料灌装;14、激光唱机、唱盘和激光视盘;15、进口废旧汽车翻新、拆解;16、血液制品;17、矿泉水;18、原油一次加工

  (二)技术落后、耗水多、能耗高、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1、黑白显象管;2、印刷电路板;3、水泥;4、电解;5、纯碱;6、烧碱;7、印染;8、洗毛;9、制(鞣)革;10、对进口废旧物资、工业废物的处理;11、废旧机械产品翻新;12、实心粘土砖、瓦及相关制品;13、电镀、发兰、酸处理等金属表面处理;14、金属冶炼;15、电路板腐蚀;16、发酵、酿造产品;17、造纸;18、屠宰及兽、禽、水海品的初级加工;19、饮料;20、化纤地毯、21、厂址设在市政府确定的一、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所有新上项目。

  (三)用工量大、档次低的加工项目:

  1、箱、包、手袋;2、玩具;3、棉纺;4、一般饮料;5、低档服装;6、低档家俱;7、一般自行车。

  

             三、禁止项目



  厂址设在市政府确定的一、二级水源保护区内的印染、电镀、电解、冶炼、碱法造纸、屠宰及皮革、废旧机械产品翻新、砖、瓦。



附件二



       《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

          第六条第(二)至(四)项目录

               和审批规定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四日)



  一、涉及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特种行业和项目

  (1)药品;(2)计划生育药具;(3)石油液化气及其管道项目的施工;(4)加油站;(5)废旧物资收购;(6)警械;(7)爆炸物品;(8)农药。

  以上(1)由市卫生局审批或报批;(2)由市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批;(3)(4)由市贸易发展局、建设局审批;(5)由贸易发展局审批;(6)(7)由市公安局审批;(8)由市贸易发展局审批。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控制的行业和项目

  (1)宾馆、酒店;(2)桑拿按摩;(3)游乐场;(4)旅游观光景点;(包括度假村、电影城、高尔夫球场);(5)期货市场;(6)批发市场;(7)进出口经营权和外贸公司;(8)收购华侨商品;(9)经纪公司;(10)拍卖行;(11)旅行社;(12)商品展览;(13)房地产;(14)保税仓库;(15)建筑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工程监理、工程承包;(16)歌舞厅;(17)卡拉OK;(18)音像出版;(19)游戏机;(20)金融;(21)金银手饰;(22)典当行;(23)证券;(24)广告

  以上(1)至(12)由市贸易发展局审批;(13)由市规划国土局审批;(14)由海关审批;(15)由市建设局审批;(16)至(19)由市文化局审批;(20)至(22)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审批;(23)由市证券管理委员会审批;(24)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三、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的专营、专卖项目

  (1)电力建设的设计、施工;(2)供电、输变电;(3)供、排水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4)供水、水利建设的规划、勘探、技术咨询、监理;(5)交通运输;(6)邮电通讯;(7)经营免税商品;(8)香烟批发;(9)酒类批发。

  以上(1)由市建设局审批;(2)由市能源办公室审批;(3)由市建设局审批;(4)由市水利局审批;(5)(6)由市运输局审批;(7)至(9)由市贸易发展局审批。

  (注:《深圳经济特区投资导向目录》每半年重新编制公布一次)


印发《信息产业部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印发《信息产业部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信部办[2005]528号  2005年11月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精神,我部研究制定了《信息产业部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实施意见》,已经2005年9月29日第十三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信息产业部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推行政务公开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工作目标、主要任务、重点内容和形式等进行了全面系统地阐述,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为全面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在信息产业管理工作中扎实推行政务公开,现结合我部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狠抓落实,稳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

  推行政务公开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具体体现;是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是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我部在推行政务公开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与人民群众的期望和中央的要求相比,还存在差距,主要表现在:规章制度不健全;政务公开的内容还不够全面,形式需进一步丰富;网站建设还不适应政务公开的要求;对政务公开的监督有待进一步加强等等。我们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认真学习《意见》,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狠抓落实,扎实推进我部的政务公开。

  二、推行政务公开的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推行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按照规定的制度和程序,采用方便快捷的方式如实公开。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公开。

  推行政务公开的工作目标,要与我部深化管理体制改革和全面推进信息产业依法行政的总体目标相一致。经过不懈努力,使政务公开成为我部施政的一项基本制度,信息产业管理工作透明度不断提高,与群众沟通的渠道更加畅通,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得到切实保障。

  三、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主要任务、重点内容和形式

  推行政务公开,涉及到信息产业管理各方面的工作,我们要从讲政治、识大局的高度充分重视,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稳步实施,今年内要有阶段性成果,相关配套工作切实落到实处,逐步建立政务公开工作体系。


  随着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的逐步完善,要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信息产业相关政策、总体规划、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等作为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围绕我部的基本情况和行政决策、执行、监督的程序、方法、结果等事项,不断拓展政务公开的内容。同时,要编制政务公开内容的详细目录,分类向社会或在单位内部公开。

  政务公开的形式,要以主动公开为主,以依申请公开为补充。

  采取主动公开形式,要考虑到我部监管和服务对象信息化水平普遍较高的特点,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以网站为主要的公开渠道。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新闻发布制度,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挥其在政务公开中的作用。此外,要积极稳妥地探索,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前,通过适当引入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我部有关会议等形式,对决策的过程和结果予以公开。
采取依申请公开形式,要制定相应的申请、告知程序,要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

  四、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的工作制度

  推行政务公开,要加强制度建设,严格按制度办事,保障政务公开规范运行。

  当前,在国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尚未制定完成的情况下,我部将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先行制定《信息产业部政务公开暂行办法》,指导和规范我部的政务公开工作,待国家相关规定出台后再予以调整和完善,形成正式的政务公开工作制度。政务公开工作制度,要对政务公开的原则、政务公开及不公开的范围、政务公开的形式和程序、评议、监督、责任追究等各个方面予以规范。

  要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把政务公开纳入社会评议政风、行风的范围;要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各司局的责任,并将责任落实到人。

  五、切实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完善基础设施建设

  (一)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为切实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部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协调、落实我部的政务公开工作。由奚国华副部长任领导小组组长,办公厅刘利华主任、监察局徐宽恩局长任副组长,机关相关司局主要领导为领导小组成员;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办公厅,办公厅刘红旗副主任任办公室主任。

  鉴于政务公开工作与我部政府网站、政务应用系统等机关信息化建设工作密切相关,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同时承担部机关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能,指导、协调、落实部内的信息化相关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政务公开工作,按照部的统一部署,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二)积极推进政务信息化,加强政务公开基础设施建设。政府网站、面向社会的政务应用系统等信息化手段是我部政务公开的主要形式,要花大力气推进机关信息化建设,为推行政务公开提供方便快捷的渠道。加强我部政府网站建设,有效整合各司局主办的专业网站,成为统一的信息发布、政务办理门户网站。对于必要的内网、外网、信息安全和政务应用系统建设,要积极在立项上给予支持;网络、应用系统和终端设备的日常维护费用,要争取列专项资金予以解决;要根据国办信息化发展规划,结合我部工作实际,制定人力资源、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建设、资金需求等配套发展规划以及分步实施计划,并将其纳入到我部“十一五”建设总体规划中来。

  (三)自觉接受监督,促进政务公开工作落实。推行政务公开,要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认真听取企业、群众团体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要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工作,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机关的监督。同时,要完善内部监督制度和机制,把政务公开作为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促进政务公开工作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