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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17:58  浏览:9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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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7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月十八日
青海省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公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和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所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政府和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中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自治州和海东行署,经省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但应当确定有关部门行使国有资产监管职责。
第四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是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市国资委)是分别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国资委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由省政府确定,授权省国资委公布,并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分别由本级政府确定并公布,或授权本级政府国资委公布,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人财产权和企业经营自主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和义务,依照《条例》和《青海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青办发[2004]9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际,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二条 省政府和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海东行署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提出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标准。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对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国有独资企业决定其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的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对外投资、重大产权处置、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规定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所出资企业中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包括其所属的全资、控股和参股的子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投资、产权处置、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先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请示,并依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国有独资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监督管理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分配和使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战略计划,依照本省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所出资企业在进行项目或股权投资时,要做好可行性研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的责任,重大投资要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所出资企业不得进行高风险和违规投资,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和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慎重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派出监事会,建立事前、事中和事后相结合的监督制度;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要求进行投资或违规担保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企业损失的,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仍由财政部门管理;凡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国有土地和矿产资源转入经营性国有资产、以及地方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经政府授权,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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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本省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公民应当遵守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三条 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干预、制止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其他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定义务。
第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推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应当占一定比例。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掊养、选拔使用女干部;应当重视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女干部。
女职工相对集中的行业和部门中应当有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第七条 企业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企业行政方应当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各单位应当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时将适龄的女性儿童少年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其辍学。
学校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动员、组织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对辍学的女学生,应当及时做好复学工作。
第十条 各类学校不得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工读学校结业、解除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女性青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的工作,制定规划,并定期检查落实。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的女职工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女职工的业务素质和劳动技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妇女的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村妇女的生产劳动技能。
对失业的女职工,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就业信息,组织培训,为其再次就业创造条件。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城镇妇女进行就业前培训。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附加条件歧视妇女。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十四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中,不得以性别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强令女职工提前离职、退休。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确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公有住房时,应当实行男女平等的原则。
第十六条 对女职工经期、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安排,所在单位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特殊保护的规定。

任何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取消其应得的福利待遇,不得以此影响其晋级、晋职,但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定期组织进行妇科疾病普查。
有条件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当地妇女进行妇科疾病普查。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封建迷信或者家族关系、宗族关系侵犯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或者以暴力手段残害妇女。
禁止任何形式的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婚姻自由。
第十九条 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下列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行为:
(一)非法同居;
(二)重婚;
(三)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不生育或者生育女孩以及已做绝育手术的妇女。
第二十一条 妇女结婚或者离婚后,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可以在男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婚前户籍所在地安家落户,任何人无权干涉。
已婚妇女户籍未迁移的,婚前所在地应当保留其户籍。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或者其他理由予以限制或者剥夺。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女方享有家庭共有财产的份额,未经女方本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无权出卖、抵押、典当或者做其他处分。
禁止夫妻一方隐匿、侵吞、转移夫妻共同经营或者以夫妻共有财产从事经营所得的各种收入。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婚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或者女方户口未迁出原籍的(含其家庭成员),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权利。
农村妇女离婚后户籍迁回婚前居住地生活的,其责任田、宅基地应当由居住地解决。
第二十四条 妇女因离婚而需要办理财产过户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离婚协议书、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为其办理。
第二十五条 离婚妇女和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权携产再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夫妻离婚时,对子女监护有争议的,如女方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要求未成年子女随其生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应当予以准许,但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一)子女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男方丧失行为能力及其他情形不能担任监护人的。
夫妻离婚后,子女随女方生活的,男方应当履行离婚协议书、调解书的约定或者判决书的裁决,负责子女所需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
离婚后由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有探望和教育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拒绝求婚后或者男方为了达到离婚、不离婚的目的,对女方及其亲属施以暴力、威胁、侮辱、诽谤等非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禁止绑架和拐卖、拐骗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拐骗的妇女。
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和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九条 禁止溺杀、残害、遗弃女婴。
公安部门对举报控告溺杀、残害、遗弃女婴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侦查;民政部门对无人收养的弃婴应当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禁止胁迫或者诱骗女性未成年人行乞、卖艺和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等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禁止雇用、容留、介绍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利用职务关系、雇佣关系、监护关系等猥亵、侮辱妇女。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介绍、容留妇女吸毒、贩毒。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影视、音像、广播、书刊等传播媒介中进行有损女性尊严的宣传,或者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侮辱女性的内容。
禁止以任何形式宣扬妇女的个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丑化妇女的人格。
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
第三十三条 妇女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各级妇女组织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必须及时查处,不得推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受理受害妇女的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5月26日

关于加强全国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99号


关于加强全国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根据全国辐射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的形势,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要求,以及2002年《全国辐射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的精神,现就加强全国辐射环境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标和任务

按照“安全第一,质量第一” 的原则,加强对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确保核设施运行安全、万无一失,防止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核事故或放射性事故;依法加强对辐射环境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全面提高辐射环境管理及核与辐射事故监督和应急响应能力;控制和降低城市电磁辐射污染,保障环境安全。

二、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定位和队伍建设

1、全国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必须立足于执法监督。 辐射环境管理是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辐射环境管理工作,对辐射环境管理要做到统一计划、统一部署、统一安排。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在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积极探讨本地区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模式,正确处理监督管理和社会服务的关系,确保辐射环境监督执法的客观、公正。

2、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建立健全辐射环境监察机构。全国辐射站统一定名为“辐射环境监督站”,负责辖区内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的业务工作。已内设辐射处的各省级环保局,应加强对“辐射环境监督站”的领导,提高“辐射环境监督站”的管理能力;未内设辐射处的省级环保局,可同时赋予“辐射环境监督站”行政管理和监督业务职能。

对市、县的辐射环境监督工作,其机构的设置,各省市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方式,但要做到责任到位,不留空白。

3、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致力于建立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善于做群众工作的辐射环境监督执法队伍。

对辐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应严格筛选,认真考核,坚持持证上岗制度。“辐射环境监督站”要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三、加强辐射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要加大对辐射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切实保障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经费;要将其纳入年度经费预算,并予以落实。要加大对辐射环境监测和应急能力建设的投入, “十五”期间要完成“一网络两中心”的建设任务。按《辐射监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全国辐射环境监测网;还将建设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为全国辐射环境管理与监测提供技术支持;要确保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技术中心建设,提高环保系统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能力。

进一步规范各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放射性废物收贮程序,加强库区环境监测和安全保卫,确保库区的安全。各地方要认真解决放射性废物库的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问题。尚未建设放射性废物库的省份,可根据本地区放射性废物总量调查结果,考虑单独建设放射性废物库或采取与邻近省份合作的方式解决放射性废物暂存问题。

各省辐射环境监察机构应切实提高对生活社区、学校等场所电磁辐射水平监测和控制的能力。

西部省区在上述能力建设过程中,要充分利用西部大开发的有利时机,在扎实工作的基础上,积极争取国家的政策和资金支持。

四、依法监督,不断强化统一监督管理地位

各级环保部门在辐射环境管理工作中要认真执法、规范执法,不断提高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律地位。

全面推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实现对污染源全过程的动态监督管理。

加强辐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认真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和“三同时”制度。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执行率必须达到100%。对已建成项目存在的环境问题,要进行清理,限期解决。

严格日常监管,确保环境安全。各地要加大对辐射污染源的日常监督管理力度,提高现场监督检查频次,规范执法程序,认真调查取证,坚决查处违法行为,防止辐射污染事故发生。

各地环保部门要积极配合海关等部门,加强对废旧钢材和石材的进口监管,严防放射性废物以及其他辐射超标的产品向我国境内转移。

做好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万无一失,不发生重大核安全事故和核泄漏事故。

针对目前存在的部门间管理职能交叉问题,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进一步理顺关系,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五、切实做好法规、科研、培训、宣教等基础工作

1、“十五”期间,要进一步加快辐射环境保护的立法工作,建立和完善辐射环境保护法规体系。积极推进《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制定工作,加快《核安全法》的立法进程以及有关法规、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各地要积极交流立法工作经验,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推动地方辐射环境法制建设。

2、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加强辐射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为辐射环境管理提供基础资料和科学依据。

3、要加强对辐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的法制和业务培训,尽快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4、要通过各种宣传媒体广泛宣传辐射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普及电磁辐射、电离辐射、核技术应用、辐射防护等方面的科学常识,提高人们的辐射环境保护意识。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设辐射环境保护示范教育设施。

六、明确责任,加强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辐射环境保护工作,认真落实和完成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和任务。要把辐射环境保护与环保事业统一部署,统筹规划,统一检查,统一考核,做到领导明确,责任落实。

各级辐射环境监察机构和人员要树立有所为才有位的意识,抓住机遇,知难而进,按照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全面开创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新局面。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